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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法專業解讀:鄧紫棋的重錄專輯能否實現“重生”?

作者:董文濤 2025-06-20

熱門事件


日前,鄧紫棋在多個網絡音樂平臺上線了《I AM GLORIA》專輯,該專輯是對《泡沫》等十余首其本人經典歌曲的重新錄制。


蜂鳥公司隨即發布聲明稱:根據雙方協議,合約期間鄧紫棋創作、表演或錄制的所有音樂作品、制品的著作權及鄰接權完整歸屬于蜂鳥公司。除了三首歌之外,該重錄專輯中的其他歌曲均創作于雙方合約期間,因此,鄧紫棋侵害了蜂鳥公司就這些歌曲所享有的復制權、改編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


很快,鄧紫棋作出回應:其嚴格依據我國的法定許可進行重錄,所有作品的公播權自14歲起就已由CASH代為管理,重錄版本合法。


法律評論


從專業角度來看,無論是蜂鳥的聲明,還是鄧紫棋的回應,都存在不少版權法上的概念混亂與錯誤。


比如,關于蜂鳥提到的“錄音制作者權”。只有在他人未經許可復制、發行或出租蜂鳥此前錄制的鄧紫棋的老專輯唱片,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老專輯中的聲音、歌曲時,才會侵害蜂鳥的錄制者權。而此番上線的重錄專輯,是鄧紫棋對其創作的音樂作品(詞、曲)的重新演唱、重新錄制,并非傳播合約期間的老專輯,因此,根本不涉及對蜂鳥“錄音制作者權”的侵害。況且,假設如蜂鳥所言,合約期間鄧紫棋創作的所有音樂作品(詞、曲)都歸屬于蜂鳥公司,那么,蜂鳥享有的就是比錄制者權的權利范圍更大的音樂作品(詞、曲)版權。故而,蜂鳥在聲明中首先強調自己擁有“錄音制作者權”,就顯得多余了。


比如,關于鄧紫棋提到的CASH。經筆者初步查詢,CASH即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應該屬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什么是集體管理組織?簡單來說,由于音樂權利人很多,而KTV、商場、咖啡廳、酒店等使用或播放音樂的場所也很多,集體管理組織就如同一個媒介,幫助音樂權利人向眾多場所經營者收取版權使用費,然后再分配給眾多音樂權利人。集體管理組織的管理“權利”,來自于詞、曲作者、錄音制作者等版權人或鄰接權人的“授權”。如果詞、曲作者雖然事先將自己的音樂作品(詞、曲)“授權”給了集體管理組織,事后,作者又因簽署了版權轉讓協議而不再享有詞、曲版權(署名權等人身權利除外),此時,集體管理組織當然就失去了對這些詞曲的管理“權利”,更無法對抗新的版權人,除非新版權人也將這些音樂作品(詞、曲)繼續交給集體管理組織進行管理。所以,鄧紫棋以此作為重錄的理由,恐怕是站不住腳的。


再比如,關于蜂鳥提到的“改編權”。筆者仔細聽了一下重生版的《泡沫》。盡管并非專業音樂人士,但筆者還是能聽出來,它與老版本《泡沫》存在不同之處。重生版也很好聽,演唱風格更為成熟、穩健,在編曲上有了創新,下了功夫,更為大膽。但即便如此,這首重生版的《泡沫》仍然還是《泡沫》,這只是一次全新表演,卻并沒有在原有音樂作品《泡沫》(詞、曲)的基礎上通過改編的方式創作出新的音樂作品(詞、曲),所以,蜂鳥在聲明中稱鄧紫棋侵害了其改編權,同樣沒有道理。


最后,筆者想重點說一說鄧紫棋提到的“根據法定許可進行的重錄”。


這涉及如何正確理解我國版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即: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首先,“制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的規定源于國際上早年的通行立法,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大唱片公司對音樂的壟斷。根據這一規定,在大唱片公司出了實體唱片之后,那么,其他小的唱片公司、音樂公司等就可以不經音樂作品(詞、曲)著作權人的許可,自行聘請歌手對該詞、曲進行演唱并錄制成唱片。無論是從立法淵源,還是從字面文義理解,第四十二條中“錄音制品”僅指CD、VCD等實體唱片,也就是說,“制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僅限于將音樂作品進行表演、演唱并制作為實體唱片后發行即銷售該實體唱片,而不涉及對錄音制品中的聲音或歌曲進行網絡傳播。因此,如果這張《I AM GLORIA》專輯是實體唱片,那么,鄧紫棋似乎可以適用“制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暫且拋開有無、向誰及支付了多少報酬這一問題不談)。而如果這張專輯并非實體唱片,只是通過網絡音樂平臺公開傳播,那么,鄧紫棋恐怕無法援引第四十二條“制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為重錄行為提供正當理由。


更何況,如果適用該條,即:她可以不經音樂作品(詞、曲)著作權人的許可而制作錄音制品,那不就意味著,已變相地承認了她自己不是音樂作品(詞、曲)的著作權人,從而間接承認了其與蜂鳥之間合約的有效性了嗎?這么一來,與鄧紫棋此前提及的“15歲與蜂鳥簽約,當時未成年,母親代談,英文合同內容與口頭闡述不一致”等本來可以嘗試對“霸王協議”有效性提出挑戰的理由,就自相矛盾了。


建議與想法


1、版權法號稱知識產權法中“鬼學”,概念龐雜,不同的觀點也很多。筆者也不保證本文觀點的正確性,請各位讀者知悉、見諒。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如果對版權法概念沒那么熟悉,那么,公開聲明中涉及版權法的措辭都可以寬泛化處理。比如,只說“某某涉嫌侵害我方享有的版權”,而不必進一步指出侵害版權項下的哪些子權利。


2、藝人其實是一個法律風險較高的職業。很多年前,筆者曾在上海戲劇學院做過兩次講座。第一次的主題是《演員的自我修養和法律思維》,主要面向表演專業學生,我講了經紀合約、個人工作室、名譽權、肖像權、稅法等問題,但在座的“未來之星”們似乎是來打卡的,對法律知識沒有太大興趣。第二次的主題是《“致敬經典”還是“抄襲剽竊”——文藝創作的邊界與侵權風險》,主要面向戲劇文學專業學生,現場同學們聚精會神,頻頻與我互動交流劇本創作中的版權法困惑。從兩次講座的現場效果不難發現,戲劇文學專業和表演專業學生存在較大差異,這在一定程度上似乎也折射出藝人群體普遍缺乏法律意識,對自身權益保護和風險防范不夠重視。


3、藝人與經紀公司之間的訴訟與紛爭,到最后往往是“雙輸”。筆者強烈建議,有理者,也應得饒人處且饒人,雙方不必再糾結過去,而是往前看,爭取尋求一個利益平衡點。比如,繼續保持重錄專輯的上線狀態,談一個許可費分成的比例,這樣一來,雙方均可獲益,也不至于資源浪費,還可以為社會公眾提供更多更優質的音樂享受。衷心希望雙方和平解決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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