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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律關系

作者:王祚君 2009-12-28
[摘要]基金,在金融學上看是一種投資工具(found),但在法律上講,除公益基金外,特別是在基金主體化(人格化)的現代國家法律制度中,基金就是指,為了特殊目的,由管理人發起設立并管理的,擁有集合資金投資特征的非法人組織或法律擬制人。基金法律關系就是管理人因設立并管理無行為能力的法律擬制人(基金)所形成的法律關系,是一種法定代理關系。

(一)


基金,在金融學上看是一種投資工具(found),但在法律上講,除公益基金外,特別是在基金主體化(人格化)的現代國家法律制度中,基金就是指,為了特殊目的,由管理人發起設立并管理的,擁有集合資金投資特征的非法人組織或法律擬制人。基金法律關系就是管理人因設立并管理無行為能力的法律擬制人(基金)所形成的法律關系,是一種法定代理關系。


根據我國有關民事主體的規定,除自然人外,民事主體還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由于我國《民法通則》只規定了自然人和法人為民事主體,其他民事法規只增加了“其他組織”,很容易把法人就認為是法律擬制人的簡稱。其實不然,從法理上講,除自然人外的其他民事主體均為法律擬制人,即法律賦予權利能力及/或其行為能力的的組織或實體,這就是民事主體除自然人外的“其他組織”在法學上的“法律擬制說”。


民事主體在整體意義上講,必須具備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的,什么樣的自然人具有權利能力,這是由法律性質決定的。在十七、十八世紀“天賦人權”的資本主義法律以前,許多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律并不賦予其權利能力。在確立了“天賦人權”原則以后,西方各國法律均賦予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從自然人出生開始直至死亡后遺產被繼承完畢前這個階段,法律皆賦予自然人的權利能力。除自然人外,什么樣的組織或實體法律賦予其權利能力,這是由法律的現實需要所決定的,這就是“其他組織”在法學上的“現實說”。從“獨體法人”到“受托人”,從“公司法人”到“非法人財團”和“非法人社團”,各國法律在各個不同歷史階段,賦予這些“其他組織”權利能力,使其成為法律擬制人。


民事主體的行為能力,卻因自然人和法律擬制人的區別而不盡相同。自然人的行為能力是天生并由法律認可的。對于個體自然人來講,法律認可自然人的行為能力只存在于成人后至死亡之前精神正常狀態的階段。但對整體自然人來講,個體自然人行為能力的缺失,并不影響其民事主體地位或其權利能力。1)未成年人只是無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2)成年后至死亡之前精神失常的自然人也是無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3)死亡后遺產未被繼承完畢的已故人是無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因為各國法律均規定了監護和繼承制度,其實質就是有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對無(限制)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進行法定代理,形成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遺產執行人對被繼承人的法定代理關系。因此,對無(限制)行為能力自然人的法定代理,形成了監護和繼承制度。法定代理關系最早產生于公元前450年的羅馬法“十二表法”中第五表“繼承與監護”,其中就規定了有法律資格的人可以成為已故人和未成年人、精神失常人的遺產執行人和監護人,遺產執行人和監護人主要是為了家族利益而管理這些無(限制)行為能力自然人名下財產而形成的法定代理關系。


法律擬制人與自然人不同,行為能力是法律賦予或認可的。有行為能力的法律擬制人是指法律賦予了法律擬制人的內置化管理機構或管理人,國家法人、公司法人、企業法人和社團法人等各種法人都是有行為能力的法律擬制人;但美國法律卻允許通過協議和公司章程撤掉投資公司內置化的管理機構,配置于外部管理人(投資顧問公司),使公司成為無行為能力的公司基金;非法人社團和普通合伙企業是限制行為能力的法律擬制人,因為它不能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還需由發起人或出資人為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有限合伙并不具備內置化管理機構,而是由普通合伙人(GP)進行管理,因此有限合伙在本質上就是一個無行為能力的法律擬制人;當商業信托從管理人處獨立出來而成為一個非法人組織時,商業信托就是一個無行為能力的法律擬制人。因此,從這個角度看,法律擬制人與自然人一樣,對個體法律擬制人來講,它可以沒有行為能力;但對整體法律擬制人來講,個體法律擬制人行為能力的缺失,還可以通過有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對其進行法定代理,維護其民事主體地位或權利能力。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的法定代理,投資顧問公司是投資公司的法定代理,基金管理公司是投資基金(商業信托)的法定代理,并沒有因為有限合伙、投資公司、投資基金(商業信托)沒有行為能力,而不認可其民事主體地位或權利能力。


綜上所述,對自然人來講,存在著有行為能力自然人,無行為能力自然人和限制行為能力自然人這三種民事主體;對法律擬制人來講,同樣存在著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法律擬制人這三種民事主體。因此,法律賦予民事主體的權利能力,并不因為個體民事主體的行為能力缺失而喪失;法律只是從整體上要求民事主體具備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但對個體民事主體的行為能力缺失,可以通過法定代理維護其民事主體地位或權利能力;有行為能力民事主體為無行為能力民事主體進行法定代理,從整體上符合了對民事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法律要求。


法定代理是調整有行為能力民事主體與無行為能力民事主體之間關系的一種救濟措施,法定代理對無(限制)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來講,形成了繼承法律關系和監護法律關系;法定代理對無行為能力的法律擬制人來講,形成了基金法律關系。基金法律關系就是調整有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對無行為能力的法律擬制人(基金)進行法定代理所形成的法律關系。


法定代理關系盡管產生于羅馬法的對無(限制)行為能力自然人進行法定代理的繼承制度和監護制度,但大陸法系各國在近代創制法定擬制人過程中并沒有將法定代理關系運用到法定擬制人方面,而過于強調主客體的法索關系,刻意追求單個法人的完美結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高度統一性或一致性的,如同自然人一樣的“一身一體”的法律擬制人。這樣,大陸法系國家把羅馬法中的法定代理這個救濟個體自然人在行為能力缺失方面的措施給丟失了,把調節整體民事主體所要求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有效制度給遺失了。因此,基金法律關系并沒有在大陸法系創制法律擬制人過程中產生,而是在英美法系下的信托制度,以及運用信托原理進行創制和發展公司、有限合伙等這些法律擬制人過程中產生的。特別是在二十世紀四十年代以美國為代表的法律,為了適應資本規模發展需求和更切實保護投資者利益,把管理人從受托人、公司、合伙人中獨立出來,使有行為能力的管理人投資信托型基金(SPT)、投資公司型基金(SPC)、有限合伙(LP)這些無行為能力的法律擬制人,從而真正形成了這種新型的對法律擬制人進行法定代理的基金法律關系。因此,基金法律關系的具體法律形態表現為投資信托型基金、投資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私募基金)。


(二)


一、投資信托型基金


投資信托型基金,首先應區別于英國早期的“財產讓與信托”和后來的“營業信托”(我國信托法采用)。這兩種信托的實質就是一個有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無論自然人還是公司,通過信托合同吸收了無行為能力但具有權利能力的“受托人”而形成了“二身一體”的民事主體。盡管這個民事主體實質是這個無行為能力“受托人”的管理人,但英美法系雙重所有權制度又允許這個民事主體以“受托人”名義將信托財產的名義所有權置于這個民事主體名下,使這個民事主體既可以持有自己在普通法上的財產權利,又因吸收了“受托人”而可以持有信托財產在普通法上的名義所有權。因此,這個民事主體在“受托人”沒有獨立地成為法律擬制人而是附著于這個民事主體身上時,形成在大陸法系看來不可思議的“二身一體”民事主體。大陸法系嚴格的主客體法索關系和“一身一體”的主體觀念,是無法接受這種民事主體的,而且這種民事主體與大陸法系的單一所有權制度中的“對世權”和“對人權”二個基本原則形成直接沖突。從我國信托公司從事“營業信托”以來,已經歷了六次整頓,主要原因是與我國的單一所有權制度不相符合,不能有效地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和制約受托人的利益沖突,從而使“信托公司”無法負有信托責任。從具體的信托計劃來講,沒有把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分別記賬和管理,直接與我國信托法規定相抵觸;現在又根據銀監會的有關要求,已經開始把信托財產置于信托計劃名下,而非信托公司名下,這不僅與我國信托法相抵觸,同時也與下述的證券投資基金具有同樣的困惑和問題。


其次,投資信托型基金應區別于目前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正在沿用的,英國的契約型“單位信托”(契約型基金)。因涉及公眾募集巨額的資本規模和保護投資者利益,英國的單位信托將這個“受托人”附著在二個民事主體(管理公司和商業銀行)身上,而不是一個民事主體身上,以便于這二個民事主體相互制約和監督,這種“單位信托”形成的“集合資金”在英國法律中是可行的。在英美法系下,法律是建立在合同基礎上的,合同約定是法律規范的基礎。同時,在雙重所有權的英國法律中,由誰持有基金財產都可以由合同約定,并無嚴格的民事主體要求。但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對持有財產權利的民事主體有嚴格規定。為了規避這一嚴格規定,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在基金財產歸屬上采用了否定式的表述,基金財產不屬于管理人和托管人所有,亦不屬于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有。盡管基金財產實質上屬于證券投資基金,卻不敢肯定式表述,因為這會受到有關民事主體問題的質疑。盡管證券投資基金實際上持有貨幣、有價證券等基金財產,但卻不能跨出這些金融資產的門檻,走進一般民事資產的領域。否則,證券投資基金的民事主體問題馬上會受到一般民事資產的法律挑戰。現在國務院倡導的房地產投資基金(TRITS),就因為基金要持有一般民事資產的房地產這一民事主體問題,一直困繞著金融主管當局。


投資信托型基金,應該定位于“商業信托”,即起源于美國的“麻省信托” (Massachusetts Trusts)。美國麻省將信托制度廣泛運用于各種商業投資活動,從而創設出證券投資信托、共同基金、不動產投資信托,資產證券化等信托投資制度。這種“商業信托”或“麻省信托”的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將持有信托財產的“受托人”,或“商業信托”,或“信托基金”,從本來附著于管理人身上獨立出來,成為非公司法人的法律實體或無行為能力的法律擬制人。但商業信托被認為是一個區別于合伙、公司的法律實體,經歷了一個被美國法院判例法承認的逐漸發展過程和美國各州和聯邦政府逐漸立法過程。


在1885年Ricker v.Amenrican Loan & Trust Co.一案中,麻省最高法院認為所謂商業信托不過是合伙。但于1890年最高法院于Mayo v. Moritz一案中,認為商業信托是區別于合伙的法律實體。美國法院又于1913年的Williams v.Inhabitants of Miltion一案中,把商業信托看做獨立的法律實體。明尼蘇達州規定明尼蘇達州商業信托為“獨立的非公司性質的法律實體,除了商業信托關系以外,不是合伙、合股公司、代理機構或任何其他法律關系”。


商業信托作為一種商業組織形式,最早立法的是1909年麻省商業信托法,最近的為2003年的弗吉利亞商業信托法。

美國聯邦所頒布的《統一商法典》第10 條第28 項規定,"組織"是指公司、政府、政府分支或代理機構、商業信托、地產莊園、托拉斯、合伙或聯合組織、兩個或兩個以上擁有聯合或共同利益之人或者任何其他法律或商業的實體( entity) ,第10 條第30 項規定,"人"( person )包括自然人(individual)與組織( organization )。


美國聯邦1950年公布、1984年重新修訂的《示范商業公司法》對于"人(person)"之定義亦同樣定位于自然人與實體( entity,但商法典稱為organization) 兩大類;而"實體"則主要包括公司、外國公司、非盈利公司、盈利以及非盈利之非注冊之組織、商業信托、地產莊園、合伙、托垃斯、兩個或兩個以上擁有聯合與共同利益之人以及州、美國和外國政府。


商業信托在美國包括如下信托種類:養老金信托、投資信托(共同基金、不動產投資信托、資產證券化),根據信托合同建立的公司型信托和規范信托(Regulatory Compliance Trusts)項下的核處理信托,環境保護信托,清算信托,外國保險人信托,律師事務所信托帳戶和賠償信托。


Joha. H. Langbein 于1997年著文一針見血地指出,在商業信托中,受托人只不過作為保管人(持有人),而非信托財產的管理人。但由于英美法系法律術語的表述需要,或在信托制度本源意義上,就是把一個有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管理無行為能力的受托人名下信托財產的人稱為“受托人”,而非管理人。因此,盡管商業信托已經從美國法律上定義為另一個非法人組織或法律擬制人,并且已從有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管理人)處分離出來,但仍習慣把管理人統稱之為“受托人”。正因為如此,我國大多數專家學者難以從傳統的“受托人”和傳統的“信托制度”中看出“商業信托”在法律關系上所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即商業信托的法律關系是管理人設立并管理商業信托這一法律擬制人及其名下財產所產生的法定代理關系,并非傳統的信托法律關系。當然,在法定代理關系中,管理人與投資人或法律擬制人的權益人之間存在著信賴法律關系,與信托法律關系相同,但信托法律關系只是法定代理關系的一部分。


二、投資公司型基金


公司法人為大陸法系國家所普遍立法,1896年“德國民法典”開創了法人立法模式的典范。公司法人就是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法律擬制人,即在法律擬制人內部設置了管理人——管理機構。公司法人與英國早期的“獨體法人”的區別在于,公司法人的管理人不是由一個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而是公司法人的內部組織機構。內部組織機構是法人治理結構——“三會制度”,但它并不是一個有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它脫離了公司法人就無法獨立存在于民事主體之中,這也是公司法人與有限合伙、商業信托區別所在,因為后二者的管理人可以脫離有限合伙和商業信托而獨立存在于民事主體之中。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只可能占據這個內部組織機構中的職位,卻不能取代這個內部組織機構而成為管理人。法定代表人只是一個職稱,不是公司法人的法定代理,或管理人,也許這是在蘇聯計劃經濟體制下,國有公司對上級監督機構負責需要有一個“法定代表人”。大陸法系下的公司法人就是通過前述方法將法律擬制人真正做到了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一身一體”的民事主體。


與大陸法系法律制度不同的英美法系,卻對“法人”并無統一規定。如前所述,美國的《統一商法典》、《示范商業公司法》僅僅是對“人”的定義。美國法律上所謂的“法人”是與自然人相對應的實體(entity)或組織(organization)。這些組織或實體涵蓋了大陸法系的法人、非法人組織(非法人財團或非法人社團)。但這個“法人”不是大陸法系中的法人概念,實際上它是法律認可的除自然人外的“實體”或“組織”,應稱之為“法律擬制人”更為恰當。當這些“法律擬制人”的管理人內置化時,則相當于大陸法系的“法人”,當這些“法律擬制人”的管理人外置化時,則相當于大陸法系的“非法人財團”——基金;即使內置化管理的“公司法人”,亦可以通過股東協議或公司章程使其管理人外置化,亦可以因為大股東侵占小股東利益,小股東可以要求法院將“公司托管”,由法院指定的機構進行外置化管理。


美國于1940年頒布的《投資公司法》和《投資顧問法》對基金及其管理作出了規定,根據《投資公司法》第四條規定,投資公司分為三種。其一,為面額證書公司(face-amount certificate companies),其二,單位投資信托(unit investmant trust),其三,經理公司。這些投資公司多不由自己管理基金資產或參與投資操作,而依契約委托投資顧問公司代為管理,但投資公司董事會對顧問公司的基本方針和投資決策,具有監督與指導義務,而投資顧問公司及投資顧問契約內容則受《投資顧問法》調整。


除了第二種單位投資信托不設董事會外,其他二種投資公司均設立董事會,這也就是人們稱之為“投資公司型基金”。這二種投資公司盡管有董事會,但由于其并不真正對“集合資金”進行投資管理,而是通過契約委托他人管理。因此,這個董事會只相當于基金理事會,本身并不構成投資公司的真正管理人,管理人一般是由董事會委托的投資顧問公司擔任。因此,投資公司其實就是管理外置化的“投資公司型基金”。


《投資公司法》S2(8)將company定義為“公司(coporation)、合伙、協會的股票公司(joint stoclc canpany)、信托、基金或信托組織起來的集團或人,無論登記與否”。因此,美國投資公司法不僅僅規范投資公司型基金,而且規范所有具有“集合資金”且由外部管理人管理的任何組織或實體,包括商業信托和有限合伙。


就因為英美法系的這種對法律擬制人的定義方法,在最為典型的企業經營組織形態或商業形式——公司法人曾經一統商業天下的情況下,使有限合伙、商業信托在二十世紀中后期蓬勃發展。正如美國學者Robtn H.sitkoff所說,過去二百年以后,商業立法和學術界都為一種單一的商業形式(公司)所統領,然而公司一統商業天下的局面有可能不復存在,有限合伙和商業信托等商業形式正日益顯現出經營的靈活性,帶來了所謂“非公司化”的新景象。


三、有限合伙型基金(私募基金)


在英國最早的公司其實是合伙,后經皇室確認或注冊備案才為公司。合伙一直作為自然人之間的合同關系,直至二十世紀六十年代后才逐步被各國法律確認為限制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合伙起初都普通合伙,合伙人對合伙經營承擔全部責任,而非合伙本身。合伙成為民事主體之后,先由合伙本身對外承擔責任,承擔不足則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對外承擔責任,然后再由應承擔責任的合伙人對其他合伙人承擔責任。合伙一直分為“資合”和“人合”二種。“資合”為合伙經營投資,共同對外承擔全部投資風險,如合伙不足以承擔時,所有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人合”為合伙經營事業,以知識服務為主,很少出資,合伙人以其專業資質對外承擔所有風險,否則將失去專業資質。


上世紀六十年代后,合伙開始出現“資合”和“人合”相結合的“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偏向經營投資的,稱為“CP”,偏向“人合”的稱之為“LLP”。而有限合伙(CP)的“跟投”或“承諾出資制”,迎合了投資者的風險和成本控制需要,從而有限合伙(CP)成為投資市場上的一支生力軍。


有限合伙(CP)就是由普通合伙人(GP)發起設立并管理的,由有限合伙人(CP)出資形成的“集合資金”的非法人組織或無行為能力的法律擬制人。在西方各國,有限合伙(CP)其實是普通合伙人(管理人)為了有效投資在募集資金需要時,而采用的“紙上公司”(paper work)。


普通合伙人可以是公司法人亦可以是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對有限合伙或對外承擔無限責任;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的管理人,該管理人與公司法人的管理人不同,它可以脫離有限合伙而獨立成為民事主體。因此,有限合伙的管理人是外置化的管理人。


有限合伙人是投資人,以出資額承擔投資風險;同時,法律禁止有限合伙人參與有限合伙的管理決策,否則有限合伙人將承擔無限責任,成為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的管理人是普通合伙人,而非內置化的管理人,有限合伙內部沒有管理機構。有限合伙將有限合伙人的出資形成“資合資金”,并交給有獨立民事主體地位的有行為能力的普通合伙人進行管理。因此,有限合伙本身就是一個無行為能力的法律擬制人,需要由外部管理人——普通合伙人進行管理。這種外置化管理的,擁有有限合伙人出資形成的集合資金的有限合伙,就是基金法律關系表現形式之一,是一種有限合伙型基金,為私募股權投資最為恰當的一種基金形式。


但我國《合伙企業法》卻將有限合伙“企業化”,規定了有限合伙的經營場所,出資要求和合伙人會議。但這些規定都不能改變管理人外置化、獨立化的這一根本特性。因此,有限合伙作為私募投資基金是沒有任何法律障礙的。


在基金法律關系下的三種基金形態,投資信托型基金、投資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有其不同的特征。


1)簽約主體和簽約方式不同


投資信托型基金是管理人通過邀請式基金合約,并由投資人(權益人)加入簽約;投資公司型基金是投資公司的董事會與管理人簽訂委托管理合約;有限合伙型基金是管理人(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之間直接簽約。


2)出資方式不同


投資信托型基金和投資公司型基金是以出資換取基金權益的,盡管可以分批出資,但屬于“實收資本制”。有限合伙型基金既可以采取實收資本制,也可以采取“承諾資本制”。


3)募集方式不同


投資信托型基金一般是以公募方式設立,投資公司型基金可以是公募設立,也可以私募方式設立;有限合伙型基金只能是以私募方式設立。


4)贖回權不同


投資信托型基金對基金和投資公司型基金權益可以采取不回購方式,但有限合伙型基金沒有贖回權規定。


5)投資稅收不同


投資信托型基金,在美國要求投資比例達到60%以上,且90%收入用于分配,就可享受信托免稅政策;投資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基金并無此項規定,有限合伙本身就享有免稅政策。


6)管理人承擔責任不同


除了對基金權益人承擔信托責任外,有限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須對外(第三人)承擔無限責任,但投資信托型基金和投資公司型基金的管理人則無須對外承擔無限責任。


7)信息披露要求不同


投資信托型基金和投資公司型基金在公墓設立后的信息披露要求較嚴,而有限合伙型基金設立后的信息披露比較少。


8)監管方式不同


對投資信托型基金和投資公司型基金的監管較嚴,對有限合伙型基金的監管較松。主要依靠法律規定和基金合約約定的管理人對基金權益人的信托責任進行自律監管。


(三)


基金法律關系是不同于信托法律關系、委托代理關系和公司法律關系的。基金法律關系是一種法定代理關系,是管理人設立并管理無行為能力的法律擬制人(基金)及其名下財產所產生的法律關系。除了外部法律關系外,基金法律關系比信托法律關系和委托代理關系的外延要大,并包含了信托法律關系和委托代理關系。


1)管理人與基金之間是代理關系,但由于基金為無行為能力的法律擬制人,無法實現正常委托,而由國家法律規定建立管理人和基金之間的代理關系。盡管還存在基金合約、股東協議和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協議,但這只是在法律預先規定了管理人和基金二者之間法定代理關系后,再由管理人與基金權益人(委托人)簽訂關于設立和管理基金及其名下財產的合約。如果基金權益人為自己名下的財產權利與管理人簽約,則是一般委托代理關系,如同繼承制度和監護制度中,也存在協議約定的遺產執行人和監護人,但這并不妨礙遺囑執行人與被繼承人,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法定代理關系,這只是說明法定代理在調整有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與無(限制)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之間有比較靈活的余地和空間。基金法律關系和信托法律關系都具有委托代理關系,但與委托代理關系的根本區別在于資產是否轉移。委托代理關系因為資產不轉移,就不會產生如下三種法律關系。


2)管理人與基金權益人之間是信賴法律關系,管理人對基金及其名下的財產享有管理權,并需按照法律和基金契約對基金權益人進行基金利益分配。基金權益人對基金名下財產沒有所有權和管理權,只享有基金利益分配權及其剩余追索權。這是基金法律關系與信托法律關系共有的特征。


3)基金權益人與基金之間是所有權關系,基金作為法律擬制人,其所有權人為基金權益人。在信托法律關系中,因為財產轉移到受托人名下,因此不會產生這種所有權關系,這是基金法律關系與信托法律關系的根本區別。


4)基金權益人之間法律關系是按份共有法律關系。每個基金份額權益都不是基金的直接所有權人,而全部的基金份額權益人是基金的所有權人;如果基金份額歸一個人所有,那么基金本身也就無法存在,失去了基金作為“集合資金”的特征;每個基金份額都是財產權利,基金權益人可以自由處置自己所持有的基金份額,而無需其他基金份額權益人的同意。


上述1)是委托代理關系,上述2)是信賴法律關系,1)加2)等于信托法律關系,1)加2)加3)加4)等于基金法律關系。


基金法律關系與公司法律關系根本區別在于管理人設置問題上。①基金管理人是基金的外置化管理人,公司管理人是公司法人的內置化管理人,②基金管理人是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可以脫離基金而獨立成為民事主體,并且可以是多個基金的管理人;公司管理人不是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不能脫離公司法人而獨立存在,也無法成為其他公司法人的管理人。③當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管理人)的全部職責由公司股東(權益人)擔當時,就不存在上述2)所說的信賴法律關系。如1)所述,盡管公司股東全部是公司管理人的代表,這不妨礙公司法人與管理人是法定代理關系,因為公司法律規定了管理人與公司法人之間是代理關系。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權益人之間存在著信賴法律關系,其核心就是基金管理人對基金權益人負有信托責任,這是批準、選任和監管基金管理人的基石。因為信托責任是將基金管理人,基金和基金權益人聯系在一起的紐帶,基金管理人失去了信托責任,基金及其基金權益人都將失去存在的必要性。


信托責任的基本內容為:1)基金管理人須按法律規定和基金合約約定對基金權益人進行基金利益分配,并使基金利益最大化;2)基金管理人須以謹慎原則和專業精神管理基金財產;3)基金管理人及其信息相關者不能通過基金代理行為謀取法律規定和基金合約約定以外的利益;4)基金管理人及其信息相關人的自身行為不與基金代理行為的利益相沖突。

第一條基本內容體現了財產管理制度或基金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則,“利益與所有與管理相分離”,這比信托制度的“利益與所有相分離”是更進了一步。


第二條基本內容體現了追究信托責任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責任原則”。基金管理人以其專業精神和法律責任應該進行有效作為而不作為的,包括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基金財產損滅而不作為的,和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基金財產損滅情況產生或進一步擴大而不作為的,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基金管理人以其專業精神和法律責任應該預見而未預見的,或因其疏忽而未預見的,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第三條、第四條基本內容體現了追究信托責任的“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基金管理人為了自身利益,根據法律規定和基金契約約定,對利益沖突和確定利益以外的事項不應作為而作為的,謀取私利或造成基金財產或基金權益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推定過錯責任”。


在確定了追究基金管理人信托責任的三大原則后,應該由基金行業自律組織牽頭各方專家組成“聽證會”,依據追究信托責任的三大原則,由各方專家做出聽證筆錄,并以聽證筆錄作為追究基金管理人刑事責任的合法證據。


監督基金管理人,不僅需要對基金管理人做出各種民事處罰,而且要以刑罰手段處罰具體基金經理及其管理人員,這樣才能有效地監督基金管理人對基金權益人履行信托責任。否則任何所謂基金管理人的內控制度,基金管理人的“牌照處罰”等民事處罰,都不能真正有效地監督基金管理人。


為此,我國金融證券和基金管理方面的各方專家應與刑法專家一起重新修訂我國刑法制度,把金融證券和基金管理二方面的刑事犯罪立足于追究管理人的信托責任上,追究管理人的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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