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芻議文物交易的合規——以新《文物保護法》實施的影響為切入點

作者:肖浩 李雪 李蔚然 2025-02-25

經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的《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新《文物法》”)將于2025年3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修訂是繼2002年后的第二次全面修訂,共8章101條,新增19條、修改75條、保留5條,顯著強化了文物保護與市場監管的力度。本文以新《文物法》中涉文物交易的規定為切入點,文物經營主體面臨的合規挑戰,為其提供切實可行的合規建議,以推動文物交易在法律框架內實現可持續發展。


新《文物法》涉文物交易修訂概況


(一)基礎性規范逐步完善


1.1文物定義明確化


新《文物法》首次給出文物的明確定義:"人類創造的或者與人類活動有關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物質遺存",且規定文物認定標準由國務院直接規定并公布。這一定義的重要性不僅在于為文物經營主體提供了判斷標準,更在于與國際通行標準實現接軌,有助于解決實踐中文物認定依據不統一的問題,也為跨境文物保護與交易提供了共同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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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民間收藏的鼓勵與非國有單位公平待遇


新《文物法》第六十六條新增規定:“國家鼓勵公民、組織合法收藏,加強對民間收藏活動的指導、管理和服務。”這種表述的增加不是簡單的政策宣示,而是為后續一系列具體制度的出臺奠定了基礎。新《文物法》第五十條新增規定:“有關部門應當在設立條件、社會服務要求、財稅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對待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原《博物館條例》中雖然也有規定,但《博物館條例》僅是行政法規,效力層級要低于《文物保護法》,將此項規定寫入法律中,提升了法律效力層級的同時,也體現了國家對于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重視程度的提高。


1.3禁止交易范圍擴展


新《文物法》在禁止交易文物條款中新增了兩類情形。第一類是“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或公告”的被盜文物或來源不合法文物。第二類是外國政府、相關國際組織按照有關國際公約通報或者公告的流失文物。此次修訂擴大禁止交易范圍,強化對非法文物的國際追索和國內管控,有效遏制“洗白”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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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第326條規定,以牟利為目,倒賣國家禁止交易的文物的,構成倒賣文物罪。由此可見此項條款的修訂會對倒賣文物罪的認定產生影響,在以往的司法實務中,有兩種情形易被認定為倒賣文物罪,一種是盜掘、倒賣古墓葬、古文化遺址所得文物、出土文物;另一種是倒賣珍貴文物。


第一種情形的認定較為統一,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以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遺存的起源于中國的和起源國不明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1]。司法實踐中也認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收藏通過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但不得買賣國有文物[2]。


第二種情形的認定則存在許多誤區。根據新《文物法》第三條規定,可移動文物可以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又可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如表1所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了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的情形中包括了“倒賣三級文物”,部分司法實踐中存在將文物等級與禁止交易范圍簡單掛鉤的傾向,一旦涉案文物被認定為珍貴文物,該買賣行為就極易構成倒賣文物罪。如在劉某某、許某某倒賣文物案中,被告人許某某在某一古玩地攤以1000元的價格購買了一件石龍構件(該石龍構件非出土文物)后,放置于自己經營的古玩店進行售賣,該構件以3500元的價格出售給了劉某某,隨后劉某某又將該構件轉賣給王某某。因該涉案文物被某省考古研究院認定為三級文物即珍貴文物,法院認定該文物交易行為構成倒賣文物罪,并未審查該涉案文物來源是否合法[3]。而在涉案文物被認定為一般文物時,法院才更加主動審查文物來源的合法性。在陳某某盜竊罪、倒賣文物罪一案中,在涉案33件文物均被某省文物鑒定站鑒定為一般文物后,法院才審查涉案文物是否屬于“國家禁止交易文物”以及涉案文物來源的合法性,法院認為無充分證據證實其所銷售文物的來源,即無法確定是合法所得還是非法所得,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不能認定被告人陳某某所銷售的31件文物屬于其非法所得,故根據已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陳某某構成倒賣文物罪[4]。


部分司法機關將文物等級與禁止交易范圍簡單掛鉤而不審查文物合法來源的行為有違立法原文表述,在原《文物法》中從未將可流通的可移動文物限定為珍貴文物,同時在新《文物法》中禁止交易文物范圍中,僅禁止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的流通,并未對于非國有非館藏珍貴文物做出規定。在官方給出的回復中明確說明民間文物的收藏和流通與文物等級并無直接的關聯[5]。但珍貴文物因其具有重要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且數量較少,其流通與一般文物相比具有更多法律上的限制。這并不意味著珍貴文物不允許在市場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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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資質要求升級


舊《文物法》規定文物商店和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兩類主要的文物經營主體,但實踐中,古玩舊貨市場夾帶文物經營的情況較為普遍,主要原因是由于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文物商店審批條件較高,包括200萬元以上注冊資本、5名以上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等[5],古玩舊貨市場內的商戶很難達到,于是變成了游走于監管的“灰色地帶”。新《文物法》以“文物銷售單位”的提法代替原有的“文物商店”,并設立了新的文物銷售許可證提高了市場準入門檻,規范經營行為。但目前該許可證的申請條件等相關信息還未有明確規定,但此項修改也可看出國家對于規范古玩市場亂象的堅定態度。本文建議可借鑒上海市《民間收藏文物管理辦法》中的監管模式,即古玩舊貨市場內的商戶可以由市場主辦單位統一取得文物商店設立許可,依法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6],明確市場主辦單位對市場內從事文物經營活動商戶的管理責任,從而形成了政府管古玩市場、古玩市場管商戶的監管模式。這項舉措將使大量小規模商戶可以在“陽光”下合法開展文物經營活動,大大激發市場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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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強化監管力度


1.監管力度強化


新《文物法》從多個維度加強了對于文物經營行為的監管力度,首先新《文物法》在第八十九條中,將2017年版中第七十二條“未經許可,擅自設立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或者擅自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的提法,只保留“未經許可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的表述。同時加大了對于文物市場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未經許可從事文物經營活動,違法經營額3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這比原法規定的起點標準和處罰倍數都有顯著提高。這種變化不是簡單的數字調整,而是反映了立法者對文物市場違法行為的態度轉變,風險防范已成為文物經營主體的首要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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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就意味著無論線上或線下、無論平臺或個人,只要開展各類文物拍賣活動均需要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經營者必須嚴格遵守市場準入規定,否則將面臨高額罰款和業務限制。而在司法實務中,還有一種潛在的風險,未經許可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行為,將被認定為隱瞞真實情況使文物買受人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構成欺詐,屬于合同可撤銷的情形。如陸某某與廣州國拍公司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國拍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法院認為國拍公司隱瞞上述情況與陸某某簽訂《委托展覽服務合同書》,導致陸某某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該合同應屬可撤銷的情形。陸某某有權撤銷與國拍公司之間的委托合同[8]。


2.強化拍賣企業披露義務


新《文物保護法》第五十二條新增規定:“文物銷售單位銷售文物、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如實表述文物的相關信息,不得進行虛假宣傳。”同時在對應罰則部分增加并明確了對“文物拍賣企業知假售假、知假拍假或者進行虛假宣傳”行為的查處部門和處罰標準。


在實踐中一些剛批準成立的文物拍賣企業,在拍賣前未經上報和專家鑒定,就擅自虛假宣傳,通過投機性交易牟取暴利后一走了之。公然違背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決定、或主動或被動地參與造假、超越資質范圍進行虛假宣傳和拍賣,這些現象極大地損害了買受人的利益,最終導致糾紛不斷。拍賣公司為什么敢明目張膽地拍假,甚至認為:“從法律意義上看,拍賣行即便不把有爭議的作品撤拍也沒有問題。作為中介機構,拍賣行一般在《拍賣規則》中鄭重聲明對拍品瑕疵不做任何擔保”?這是因為,拍賣業為了維護自身的權益,形成了一系列行業規則,比較典型的有“不保證條款”。該條款也就是目前他們對買受者提出瑕疵請求權時最有力的抗辯。該抗辯的依據就是我國《拍賣法》第61條 “……拍賣人、委托人在拍賣前聲明不能保證拍賣標的真偽或者品質的,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這就意味著,拍賣公司沒有義務保證所有拍品保真,從而免去了拍賣公司對拍品品質和暇疵的法律責任,也導致了不少委托人、拍賣公司將一般藝術品以“文物”的價值拍賣,通過侵害買受人利益牟取暴利,再通過免責條款逃避責任。


新《文物法》這一變化實際上是進一步強化了文物拍賣企業真實、準確、恰當地披露文物拍賣標的相關信息的法定義務,打擊“知假售假”行為,是“三公一誠”拍賣基本原則在文物交易中的具象體現。需要注意的是,不僅僅是文物銷售單位和文物拍賣企業需履行披露義務,在司法實務中披露義務的主體涵蓋的更加廣泛,如在“閑魚(閑置物品交易平臺)”等網絡交易平臺進行文物交易的出賣方也需履行披露義務[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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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增文物收藏單位的注意義務


新《文物法》第五十二條新增規定:“文物收藏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合理注意義務,對擬征集、購買文物來源的合法性進行了解、識別。”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新《文物法》雖對文物收藏單位的注意義務做了規定,但由于其立法層級較高,所以這里更多是一種原則性規定,對于文物收藏單位注意義務更加詳細、具有可操作性規定,還需等待后續配套司法解釋、行政法規、政策的出臺加以完善。目前文物經營者可以關注的是新《文物法》中禁止交易文物的范圍,尤其是其中新增的“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或公告”的被盜文物或來源不合法文物”。新《文物法》規定國家對于因被盜、非法出境等流失境外的文物,保留收回的權利,且該權利不受時效限制。另一方面,若拍賣企業或文物銷售單位以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作為交易客體,除面臨高額罰金外,還有可能觸犯刑法第326條構成倒賣文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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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首次引入文物保護檢察公益訴訟


新《文物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因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文物嚴重損害或者存在嚴重損害風險,致使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有關訴訟法的規定提起公益訴訟。”首次將檢察公益訴訟引入文物保護領域。這一制度創新拓展了文物保護的法律救濟途徑,該條款的設置體現了預防性保護的理念。條文中明確提到'存在嚴重損害風險'的情形也可能觸發公益訴訟,這就為防范文物損害提供了事前干預的法律工具。對文物經營主體而言,這意味著在經營活動中不僅要避免實際損害,還要防范潛在風險。


新《文物法》背景下文物交易合規建議


(一)關注法律動態與配套政策


盡管此次文物保護法修訂帶來了諸多積極影響,但仍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在整個文物收藏活動中,文物鑒定是至關重要的一環,無論是文物的交流、交換、交易,還是文創產品的開發等,都需要建立在藏品為真的基礎上。目前的文物保護法沒有對文物鑒定給出明確規范,像鑒定的資質、流程以及相關規范等方面均未提及。從現實情況來看,民間收藏市場的亂象很大程度上正是源于缺乏對鑒定環節的法律規范,缺乏統一標準和有效監管。但是因新《文物法》立法層級比較高,還存在著大量指導性、模糊化的規定。能夠預測的是,下一步立法部門、文物行政部門將會出臺司法解釋、規章制度、政策文件等進一步對文物保護法進行細化,逐步做到具體可操作。


(二)重視文物交易前盡職調查


新文物法將文物分為可移動文物和不可移動文物兩大類,其中不可移動文物禁止交易,可移動文物除新《文物法》第六十八條禁止交易文物的范圍外可依法交易。在市場中交易可移動文物中的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所需程序不同,珍貴文物因其具有重要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以及稀缺性,一級文物應當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家文物局備案;除一級文物外的其他珍貴文物需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登記,取得備案編號后才可進入交易流程中(交易前流程可參考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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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為非標品,其價格因文物的品級、完整性、稀缺性等因素而波動。同時法律對于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的流通限制也有不同。如表三所示,新法通過文物分類管理實現了‘抓大放小’,一級文物交易需國務院審批(占比不足0.1%),而一般文物允許民間自由流通(占比超95%),體現了分級管控思路。基于以上原因文物鑒定成為文物交易前的關鍵一環。但目前市面上的鑒定機構魚龍混雜,建議選擇官方認證的文物鑒定機構,可通過地方文物局或者文旅廳查找“文物鑒定服務機構名錄”,還有一些區域(如上海市)設有文物交流中心開展文物鑒定工作。文物經營者應當建立完善的文物來源審查制度,尤其是注意文物的來源是否屬于禁止交易范圍、關注中國被盜(丟失)文物信息平臺對于被盜文物的通報、審查文物經營主體的經營資質。同時,要注意保存相關核查記錄,以備查驗。這不僅包括形式上的資料核查,還應當包括實質性的來源追溯,特別是對于有可能涉及被盜、流失文物的情況要格外警惕。對于個人收藏者而言,文物商店(現改稱為文物銷售單位)、文物拍賣公司的收據、發票仍然是最容易證明的合法來源。其他法律所規定的包括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等證明起來相對比較復雜,證明材料較難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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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規范交易行為與信息披露


1.經營資質合規


文物銷售單位必須取得“文物銷售許可證”根據新《文物法》的規定,取得相應的經營資質方可開展文物交易活動。如文物銷售單位需取得省級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銷售許可證,文物拍賣企業需取得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的文物拍賣許可證。由于文物銷售許可證是新《文物法》新設立的許可,其申請條件目前尚未公布,需關注有關部門的后續通知(以下為原文物商店設立條件:有200萬人民幣以上注冊資本、有5名以上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有保管文物的場所、設施和技術條件等僅供參考)


文物拍賣企業需取得文物拍賣許可證,申請條件如下:1.有1000萬元人民幣以上注冊資本,非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2.有5名以上文物拍賣專業人員;3.有必要的場所、設施和技術條件;4.近兩年內無違法違規經營文物行為;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10]。2016年11月國家文物局頒布的《文物拍賣管理辦法》還放開網絡拍賣,所有取得文物拍賣資質的拍賣企業均可從事互聯網文物拍賣活動。


網絡交易平臺需建立資質審核機制以避免連帶責任。如要求賣家上傳經營資質證書、《文物來源合法性承諾書》等。因出土出水文物默認歸國家所有,平臺還可設置如“出土”“出水”“窖藏”等關鍵詞過濾,以避免帶來潛在的法律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司法實務中,網絡交易平臺盡到對于其平臺商戶資質相關信息等法定義務的,若無其他證據證明平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可避免與商家承擔連帶責任。如在王某、劉某等人買賣合同糾紛案中,王某通過A平臺從劉某處購買了涉案銀元,事后該銀元被鑒定機構鑒定為贗品。原告王某主張A平臺應當承擔退還貨款、三倍懲罰性賠償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未被法院所支持,法院認為某某公司作為一家網絡平臺,在雙方發生糾紛時介入解決,應原告要求披露了被告信息,延長了原告收貨時間,盡到了法定的、約定的義務,故不承擔連帶責任[11]。


2.信息披露義務


文物拍賣前需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進行嚴格的拍賣標的審核。拍賣企業在拍賣公告發布前20個工作日,應當向注冊地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提出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申請。省級文物行政部門主要對于拍賣企業的經營資質、文物來源的合法性、以及拍賣標的是否為禁止交易文物、涉案文物、禁止流通文物等方面進行審核。同時在拍賣前必須按照國家文物局《文物拍賣標的審核辦法》要求報送“文物拍賣專業人員出具的標的征集鑒定意見”等材料,而2010年商務部公告的《文物藝術品拍賣規程》(SB/T 10538-2009)行業標準中更列明“委托拍賣合同簽訂前,拍賣人應對征集的拍賣標的進行初步鑒定,根據鑒定結果決定是否接受委托。拍賣人對拍賣標的進行鑒定時,應制作鑒定記錄。鑒定記錄內容包括鑒定時間、地點、鑒定人或鑒定機構、鑒定意見和結論。”由此可見拍賣人在文物拍賣前具有預先鑒定義務,鑒于文物真偽鑒定具有復雜性和不確定性,決定了文物拍賣本身具有特定風險性,在拍賣交易活動中,拍賣人對拍賣品的瑕疵擔保責任明顯弱于一般買賣合同交易,而拍賣活動中的競買人或買受人對拍品瑕疵的檢查義務亦明顯重于一般的買賣合同交易[12]。


在新《文物法》出臺之前,拍賣活動中時常出現拍賣人在拍賣活動中虛假宣傳、知假賣假等現象,拍賣人利用不保證條款即“拍賣人、委托人在拍賣前聲明不能保證拍賣標的真偽或者品質的,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免除瑕疵擔保責任,通過侵害買受人利益來謀取暴利。新《文物法》針對文物拍賣企業虛假宣傳、知假賣假行為以及披露義務做出了法律規制,這意味著對于拍賣人而言,尤其是在進行線上拍賣活動時,應當進行提示義務,通過彈窗、勾選提示拍賣活動中買受人注意免除或者減輕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避免因相關條款告知不明而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同時無論線上還是線下,拍賣人都應當對于拍賣規則中的以積極主動的方式釋明瑕疵擔保責任免除條款,例如用條款中的文章進行加重或加粗處理等方式。拍賣人在釋明瑕疵擔保免除條款后,應該避免做出與該免責條款相矛盾的行為,如在企業公眾號、相關文章、頁面大肆宣傳所拍文物為真品等,否則將承擔法律上的責任。如在陳某、敬某(廣州)公司等拍賣合同糾紛中,法院認為“敬某公司拍賣前積極宣傳訴爭拍賣畫作為真跡的行為與《拍賣規則》中“本公司特別聲明,不能保證拍賣標的的真偽、品質及價值……”的免責條款自相矛盾,敬某公司應就其主動宣稱訴爭拍賣畫作是傅某石乙的真跡行為承擔責任[13]。”;對于拍賣活動中的買受人而言,應當盡到對于拍賣規則、拍品品質等重要合同內容的審慎注意義務,否則將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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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信息披露要求,確保對文物信息的描述真實、準確、完整。嚴格按照拍賣法的規定向委托人詳細詢問是否存在瑕疵,必要時可開展相關鑒定工作,將了解到的信息如實記錄并告知競買人,真實、準確、恰當的披露拍賣標的的相關信息。從文物銷售單位購買、銷售文物,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在交易完成后7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交易雙方信息、省級認證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以及交易合同副本并備案。接受備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為其保密,并將該記錄保存75年[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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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新《文物保護法》明確了收藏家手中的合法文物藝術品屬于個人資產,可以通過出售、拍賣、贈與、交換和轉讓等方式進行交易、買賣、變現和流通,包括典當、銀行抵押以及文物藝術品金融證券化?;通過分級監管與源頭治理,為文物交易劃清合規邊界,在守護文化遺產與激活市場活力間尋求平衡,為民間文物收藏和交易市場的繁榮,提供了法律保障,增強了市場信心,提升了市場活躍度。未來在技術賦能公正交易的過程中,亟待陸續出臺配套法規和規范性文件,以法治引導收藏生態,讓文物真正“活”于當下,傳于后世。


感謝實習生李蔚然對本文做出的貢獻。


注釋

[1]《文物保護法》第五條,2024修訂

[2](2021)粵20刑終135號刑事判決書

[3](2024)陜0115刑初242號刑事判決書

[4](2022)粵0705刑初177號刑事判決書

[5]國家文物局.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7217號建議的答復[Z].2017.

[6]《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2017第二次修訂

[7] 《上海市民間收藏文物經營管理辦法》第九條

[8] (2020)粵民申585號民事判決書

[9] (2021)京0491民初36981號民事判決書

[10] 《文物拍賣管理辦法》第五條,2020修訂

[11] (2023)冀0602民初3048號民事判決書

[12] (2022)京03民終5373號民事判決書

[13] (2023)粵01民終17835號民事判決書

[14]《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2024年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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