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案件相關實務問題研究—基于《九民紀要》規定及民事審判的實例考證
作者:傅蓮芳 張少東 2021-03-02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法”)正式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以下簡稱“《九民紀要》”),《九民紀要》在第十部分針對破產糾紛相關問題共作出了12條規定。我們注意到,會議紀要第118條明確了無法清算責任的承擔及其司法審查應當區分公司解散清算與破產清算兩個不同程序,由此改變了此前司法實踐中對于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案件直接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裁判的審理思路。本文將考察《九民紀要》發布前破產程序無法清算案件的審理情況,結合《九民紀要》規定的相關內容,嘗試厘清不同程序下無法清算責任的構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并希望在此基礎上,嘗試對《九民紀要》發布后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追究問題提出一些觀點和解決問題的思路。
一、《九民紀要》發布前公司無法清算責任的司法審判情況梳理 我國公司法律制度規定,公司清算依照資產負債情況、發起事由及程序的不同,一般可以區分為公司解散清算與破產清算兩個程序,解散清算系指公司出現《公司法》第180條規定的解散事由,由公司自行組織清算或在無法自行清算情形下由債權人或股東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強制清算的程序。與公司解散清算不同,破產清算系指公司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第2條規定的破產原因,即通常理解的資不抵債情形下,由公司作為債務人或由其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公司進行破產清算的程序。不論通過何種程序進行清算,實踐中部分公司存在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主要經營、管理人員下落不明等情況,導致公司無法清算或無法全面清算。公司無法清算情形的發生,將致使公司資產負債情況無法查明、債權人無法依照法律規定獲得清償等不良后果,最終亦將阻礙公司清算制度良好運行,嚴重影響我國市場經濟秩序化和法治化環境的建設。對此,為了督促公司相關人員履行義務、配合清算工作,確保清算工作順利開展、維護債權人利益及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最高法在2008年先后針對公司解散清算及破產清算程序,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以下簡稱“《08年批復》”),著重對公司清算責任予以規定。然而,囿于公司清算制度建立伊始尚缺乏足夠的司法實踐經驗,且司法實務界對解散清算與破產清算差異性的認識也尚存局限,故而僅依上述法律規定,并不能滿足司法審判的需求,尤其是破產程序下無法清算責任的追究問題,始終存在較多爭議。不同法院、不同法官觀點各異,也出現了判罰結果不甚統一的情況。對此,我們將針對兩個程序下無法清算責任的相關規定進行簡單梳理,并就與此相對應的審判思路進行簡要分析: (一)公司解散清算程序 審理公司解散清算程序項下無法清算責任的主要法律依據為《公司法解釋二》及2016年最高法發布的《最高院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會談紀要》。此外,最高法民二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答記者問時指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有義務及時啟動清算程序對公司進行清算,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東應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義務人。清算義務人應當清算而沒有清算時,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此,公司解散清算責任可根據責任主體、擔責事由及責任承擔形式等進行簡要區分,如下圖所示: (二)公司破產清算程序 與公司清算程序不同,公司破產程序下無法清算責任的法律規定依據為《08年批復》第3款之規定,即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人民法院可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其行為導致無法清算或者造成損失,有關權利人起訴請求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需要說明的是,《08年批復》首次對破產程序下無法清算責任的追責問題作出了規定,但該等規定關于人民法院如何追究清算義務人法律責任及其如何承擔民事責任等問題均“語焉不詳”,這也是導致司法審判實務中關于破產程序清算義務人責任承擔的認定標準和裁判尺度始終存在爭議的主要原因之一。為厘清《08年批復》的適用情況及爭議情況,我們對引用上述規定處理無法清算責任的案件進行了檢索,經檢索后發現,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兩類審理思路,具體如下: 第一種審理思路為,在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案件的審理中,擴張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規定,直接援引上述規定判定債務人的清算義務人向債權人承擔賠償或連帶賠償責任。例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粵03民終19378號民事判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滬02民終7471號民事判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滬01民終11819號民事判決以及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3民初334號民事判決。考察案件相關判詞中的論理內容后,我們理解,上述審理思路的形成,可能受到最高法法官對于《08年批復》解讀的影響。經查詢,最高法法官宋曉明等曾在2008年第17期《人民司法·應用》中刊文《<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的理解與適用》,該文作者在論述“因無法獲得債務人的有相關資料導致破產清算程序客觀上無法進行時如何處理的問題”時認為,因債務人的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債務人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清算而終結的,雖然債務人的法人資格因清算程序終結而終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責任并不當然消滅,而是應當由清算義務人承擔償還責任。對于“清算義務人承擔償還責任”的含義,該文作者在文章中直接援引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及第20條的規定。 據此,有相當數量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案件時,均直接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進行審理,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認為,《九民紀要》發布前,上述審理思路已成為該類型案件審理的主流思路。 第二種審理思路為,援引《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對《08年批復》進行解釋和論證,以侵權行為要件作為裁判框架并基于此論證、分析責任的有無及承擔。我們理解,該等審判思路關注到了破產清算案件與公司解散清算案件的差異性,在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案件中沒有引用公司法相關規定,而是認識到《08年批復》所規定的破產程序下,清算義務人的“相應民事責任”,其實質是基于清算義務人以不作為方式侵權或共同侵權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故相關判決在運用《08年批復》作為判罰依據的同時,亦會根據侵權責任法及/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關于連帶之債的相關原理和規定對責任的構成要件、責任承擔形式作出論述。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終字第16314號民事判決、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終字第06966號民事判決,但上述審理思路并未能形成審判實踐的主流思路。 我們理解,第一種審理思路,雖在法律適用角度上較為明確具體,能夠把握住清算義務人分別在公司解散清算及破產清算下對債權人承擔責任的共性,但從上述兩個程序的差異性角度而言,該種審理思路未能認識和體現到兩程序的本質差異。我們理解,之所以區分公司解散清算和破產清算,其原因就在于不同程序下,債務人(即清算企業)向債權人承擔的責任形態是完全不同的,公司解散清算的前提是債務人資可抵債,故該等情形下,要求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務進行單一的、個別的償付不存在問題,然而,一旦公司經法院裁定進行破產清算程序(包含直接受理的破產清算案件和其他各類形式轉化的破產清算案件),即可視為公司已出現資不抵債的情形,而《破產法》所確立的債務清償原則為集中地、公平地向全部債權人進行清償,即各債權人均需依照其債權性質在破產程序中獲得統一清償,即使出現無法清算事由并經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的情形,此后發現債務人存在應分配的其他財產的,仍應當按照《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向各債權人進行追加分配。因此,若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直接判定清算義務人向個別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則可能將本應作為破產財產進行統一清償的財產償付給個別債權人。該等清償可能構成《破產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個別清償無效之情形。同時,若是允許債權人在破產清算終結后提起個別清償之訴,則可能出現如同“搶執行”一般的“搶訴訟”情況,這也將違背破產程序應秉持的集中清償這一根本性原則,加劇債權人之間的不公平性。 我們理解,對于第二種審理思路,雖然在法律的適用上注意到了公司解散清算與破產清算的根本差異,但似乎在責任承擔主體及責任承擔形式上未做不同處理,且就最終判定的法律責任后果而言,仍然是由債務人個別地對債權人進行償付,故仍然會產生破產清算程序下債權人不公平受償的問題。此外,由于《08年批復》未完全明確無法清算責任的擔責主體、行為要件及法律后果等問題,致使法官在判決文書中論理時,需要花費較大篇幅論對《08年批復》規定的條文及侵權行為構成、法律責任的承擔進行解釋和論證,我們理解,這可能也是導致第二種審理思路未能形成主流審理思路的原因之一。 二、《九民紀要》對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案件的規定及其影響 (一)《九民紀要》的具體規定及對無法清算案件的重大改變 自《公司法解釋二》及《08年批復》發布后的第十一年,最高法似乎也關注到了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案件司法審理中存在的問題,因此在《九民紀要》中對該等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概括而言,《九民紀要》的規定內容有: 1. 兩項基本原則。《九民紀要》確立了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案件的審查應遵循債權人利益保護原則及避免不當突破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2. 區分不同程序的法律適用。該條規定第二款明確規定,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案件的審查不能適用《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規定,即改變了《九民紀要》發布前對于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案件第一種審理思路的可適用性,要求嚴格區分公司解散清算與破產清算; 3. 對《08年批復》的相關內容作出解釋與說明: (1)明確了“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的范圍,改變了此前司法實踐中破產無法清算責任擔責主體與解散清算程序中擔責主體混同的情況; 我們理解,該點變化與最高法要求不得適用《公司法》規定審理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之訴的要求有關,《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清算義務人”為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或控股股東(股份公司)及實際控制人,而《九民紀要》明確了“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系依照《破產法》第15條確定的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經人民法院認定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2)明確司法強制措施的依據。《08年批復》雖然規定了人民法院有權對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進行追責,但未明確追責的依據和形式,致使該條款的適用存在不清晰問題,《九民紀要》的發布解決了這一法律適用問題; (3)首次明確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案件的追責主體及利益歸屬問題。我們理解,《九民紀要》中關于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案件的相關內容,最核心的要點便是在于最高法關注到了破產程序集中清償、統一分配的特性,故而以破產清算程序的原則和框架來構建破案案件無法清算責任糾紛訴訟利益的歸屬,《九民紀要》相關規定明確,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之訴的提起主體首先是依照破產法履職的管理人,在管理人不主張的情形下,由個別債權人作為代表提起,且最終的訴訟利益作為破產財產,歸屬于全體債權人; (4)明確破產程序終結后處理。在一部分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案件中,存在破產程序終結后,破產清算責任人方才拿出相關財務資料并愿意配合清算,并據此提起審判監督程序請求推翻無法清算責任認定的情況。對此,《九民紀要》明確,破產程序及清算配合義務責任認定具有不可逆性質,不得變更或推翻。 綜上,經《九民紀要》對《08年批復》條文的充實與解釋后,部分解決了《08年批復》無法單一適用的困境,初步形成了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追責的體系,具體見下圖整理: (二)九民紀要規定對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案件審理的影響 上文已論述,《九民紀要》明確了無法清算責任案件程序分立、法律適用分立的規則,也改變了此前破產無法清算責任案件司法審理所遵循的參照《公司法》進行審判的處理方式。那么,適用的實際情況如何呢?經檢索發現,雖然仍有少部分法院仍在沿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審理破產程序下的無法清算責任案件,但大部分破產審判實踐較多地區的法院,已經開始適用《九民紀要》的相關規定或援引進行論理,甚至還出現了較多數量的一審案件審理時適用《公司法》規定支持債權人訴請,但在《九民紀要》發布后進行的二審中,否定《公司法》的適用,進而撤銷一審判決并駁回債權人訴請的案件,如在上海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20年11月2日發表《有限責任公司破產程序終結后股東的責任承擔問題》一文,披露了再審申請人王某、黃某與被申請人阿博華公司清算責任糾紛案及再審申請人朱某與被申請人綠潤公司清算責任糾紛案,上述兩案均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提審。而在其他地區,亦出現了諸如類似案例,如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3民終630號民事判決、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粵03民終649號民事判決等。由此,各地人民法院已關注《九民紀要》對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案件審理的重要改變,并相應對在審案件的處理結果作出相應調整。 此外,還有部分人民法院在否定《公司法》適用的情形下,釋明了破產程序與公司解散程序下無法清算責任的根本差異,并對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之訴的構成要件作了一定的說明。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0)粵03民終649號民事判決中論述到,“依據公司財產是否足以償還其全部債務及其所采取的不同清算程序,可將公司清算分為解散清算和破產清算。通常在公司能夠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解散之后由其自行清算,或者在其不自行清算時由法院組織強制清算。如果公司發生破產原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在清算過程中發現公司資不抵債時,則應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其目的在于確保所有債權人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清償。由于二者在制度目標、適用條件和具體制度設計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差異,相應地,兩者的審理程序和法律適用依據也是不同的。《08年批復》主要解決的是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的案件,是否應當受理以及受理后如何審理的問題。” 據此,《九民紀要》發布后,較多的人民法院已經開始改變以往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情況,開始依照《九民紀要》的規定內容審理案件,同時,破產程序下無法清算責任之訴的結構亦將漸漸通過司法判例的方式顯現出來。 三、《九民紀要》發布后破產程序下無法清算責任之訴的爭議問題 《九民紀要》的發布,厘清了破產程序與公司解散程序下無法清算責任的差異及破產程序下無法清算責任案件法律適用的問題,但不可否認的是,《九民紀要》在解決一部分問題的同時,似乎仍無法完全滿足司法實踐中對此類案件審理的規范適用需要。與此同時,《九民紀要》所確立的處理規則也催生出一些新問題,諸如《公司法》及《破產法》對于無法清算責任承擔主體存在差異的實質合理性問題、無法清算責任之訴的損害賠償數額認定問題等等。 (一)《九民紀要》確立的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制度無法制約債務人公司股東、董事或實際控制人的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公司無法清算的原因往往非常復雜,不論是作為公司權益所有權人的股東,還是對公司具有現實支配力的實際控制人,還是代表公司法人行使民事權利的法定代表人,亦或實際操辦公司經營和財務事務的管理人員,均可能因其不履行法定清算相關義務的行為,導致公司最終無法清算的結果。然而,基于《破產法》與《公司法》的現有規定,破產程序將無法清算責任的承擔主體限定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傾向制約實際經營人員),而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偏向規制公司股東、董事(股份公司)或實際控制人的無法清算責任。由此,在司法實踐中便可能發生同一身份違反清算義務的行為在不同程序下將面臨截然不同的處理結果之情形。舉例說明,債務人公司出現破產原因后,股東未積極申請破產清算,致使債務人經營情況持續惡化、人員流失、財產及賬冊遺失,企業最終無法清算的,在破產程序下,其無須承擔無法清算責任,而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則可能根據《公司法》規定承擔無法清算責任。 上述問題的產生,主要在于《破產法》及《公司法》在立法過程中,未對“清算義務及無法清算責任”問題予以體系化、協調化的規定,致使兩個程序對上述問題的展開與解答都不周延,最終導致了司法適用的難題。要理解與解決這個問題,必須對“清算責任主體及其義務”進行梳理。 我們理解,根據清算事務的啟動、執行與配合等不同內容,可以將清算事務劃分為三個階段及對應的三個責任主體,分別為清算程序啟動階段的清算義務人、清算事務執行階段的清算人(組)或管理人以及清算事務相應階段的清算義務配合人。“清算義務人”職責的核心在于及時發起、組織清算程序,而“清算人(組)或管理人”的職責核心在于具體地辦理清算事務,隨著清算工作開展,還存在負有全面配合和協助清算工作的“清算義務配合人”,具體詳見下圖: 結合上圖內容并比較后會發現,對于清算事務執行,不論在解散清算程序還是破產清算程序都有較為詳盡的規定,但破產程序在清算程序啟動階段的法律規定是存在缺失的,即《破產法》中未設定全面的清算程序啟動義務。 眾所周知,《破產法》第7條對清算程序啟動義務作了規定,但該等規定所適用的情形存在較大局限性。社會經濟生活中,存在大量不具有解散事由但出現破產原因的企業,若放任企業經營情況持續惡化,不及時進入破產程序,很可能致使或加劇企業危機狀況,致使企業財產被不當處置、經營管理人員大量流失、重要賬冊遺失等等問題。其次,現有的《破產法》既未對“負有清算責任的人”進行解釋,也沒有對申請的期限、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等問題作出相應規定,使得《破產法》第7條不具有司法案件適用性。據此,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在破產清算領域,針對“清算義務人”的法律規定尚不完善且欠缺可操作性,也缺少細化“怠于申請破產清算行為”法律責任的相關規范。根據《破產法》及《九民紀要》的相關釋明內容,“無法清算責任”的擔責主體為違反“配合清算義務”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這便產生了股東、法定代表人等主體在破產程序下無需承擔無法清算責任的現實困境。然而在很多案件中,由于“僵尸企業”長期停業、原經營管理人員流失、未依法清算,已無法找到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經營、財務人員,或上述人員僅是受雇參與工作,其并不清楚公司實際財產、賬冊去向的情況,這在很大程度上導致或加劇了企業“無法清算”或“無法全面清算”的后果。因此,作為能夠控制企業經營活動、決定企業存續去留并最終享有公司權益的所有權人股東及實控人等主體,有責任防止經營的持續惡化,應當擔負起企業出現破產事由且拯救無望時盡快啟動程序的義務,更應當成為怠于申請破產清算致使無法清算時責任承擔主體。 據此,現有的破產清算法律體系缺乏對清算程序啟動階段的規定,尤其是《九民紀要》明確了程序不同、司法適用不得混同后,此前用解散清算程序規定(即《公司法解釋二》18條)彌補破產清算程序法律規定缺失的方法將不再可行。我們也發現,《九民紀要》發布后,為了應對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股東或實控人原因導致的無法清算案件,部分人民法院已開始另辟蹊徑,嘗試對相關條文予以擴大解釋或直接援引《公司法》股東責任條款,以解決司法實踐問題。例如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10民終1899號民事判決和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1004民初2044號民事判決,上述兩案件在破產程序項下,分別將公司持股50%并擔任監事的股東以及持股40%、20%的股東作為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的承擔人。上述案件的出現,預示著現行破產無法清算規定與現實司法審判的矛盾尚未得到徹底解決,為了應對現實經濟生活中因股東、董事或實際控制人原因導致的無法清算問題,未來仍將會出現一部分司法案例通過諸如對《破產法》15條經營管理人員范圍進行擴大解釋,或援引公司法相關股東、董事、實際控制人責任條款的方式解決無法清算責任的歸責問題。我們理解,上述第一起案例中,將“監事”解釋為公司經營管理人員并進而判定其應承擔無法清算責任的審理路徑,雖與經濟生活中,監事一般不認為是經營管理人員的認知存在一定的偏差,但該等解釋似乎也未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據此,若公司股東存在擔任監事情形的,在《九民紀要》發布后仍可能會基于其監事身份,被間接地認定為無法清算責任的承擔人。上述第二起案例中,人民法院審理的論理部分似乎表明了這樣一種迂回的論證邏輯,即《九民紀要》禁止的是破產程序適用《公司法解釋二》的法律規定,但未禁止《公司法》相關規定的適用,據此,公司股東出現符合《公司法》相關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的,亦可援引《公司法》規定判定其存在“清算義務不作為的責任”,由此,該人民法院適用《公司法》第20條關于“公司股東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的規定,最終認定了企業股東的無法清算責任。由此推論,鑒于《公司法》第21條還規定了“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條款,考慮到破產程序項下公司利益實現后即為破產財產,似乎上述規定也可以成為破產程序追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無法清算責任的依據。我們認為,不論是擴大解釋“公司經營人員”范圍,還是引用《公司法》規定,為了應對由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等導致無法清算所產生的糾紛,該等思路可以作為無法清算之訴追責的權宜之計,但從法律適用與裁判標準統一角度而言卻并非長久之計,破產程序中過多適用《公司法》,可能會使《破產法》第15條等規定被擱置,造成破產清算程序與解散清算程序間法律適用的混亂,這與《九民紀要》所倡導的兩類清算程序“橋歸橋、路歸路”的理念相違背,更可能產生一定程度的司法適用不統一、類案不同判的情況。對此,為了根本性地解決破產法律制度供給不足帶來的司法適用困境,我們希望國家能夠通過修訂《破產法》或發布司法解釋的方式,完善破產程序無法清算擔責主體及法律后果的體系,確保兩類清算程序均有法可依且法律適用統一。 (二)破產程序下無法清算之訴由直接訴訟走向間接訴訟 《九民紀要》的發布徹底改變了破產程序下“無法清算”責任之訴的審判實踐,扭轉了破產程序下仍可能出現的“個別清償”情況,也重新塑造了“無法清算”案件的訴訟結構形態,原司法審判中由個別債權人為自己的利益向責任人提起損害賠償的直接訴訟,應當變更為由管理人或特定條件下個別債權人為破產企業(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向責任人提起損害賠償的間接訴訟,其訴訟結構可以比照《公司法》或《合伙企業法》下股東或有限合伙人的間接訴訟(或稱派生訴訟)。直接訴訟與間接訴訟的最大差異可能就在于訴權及訴訟利益的歸屬問題,一般認為,間接訴訟中的原告僅享有形式意義上的訴權,即維護的并非直接的自身利益,而是維護共益,而直接訴訟中,原告享有實質訴權,維護的也是原告直接的自身利益,也可以稱為私益,與此相對應,直接訴訟的訴訟請求是要求責任人對原告進行單獨的損害賠償,而間接訴訟的訴訟請求應當是由責任人對共同利益的受損主體進行賠償。 回歸司法實踐,《九民紀要》發布后,有大量個別債權人提起的“無法清算”案件因為法律適用問題被駁回,同時,部分人民法院已經通過適用《九民紀要》厘清了解散清算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的根本性差異問題,并在論理部分進行了闡明,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滬02民終4499號民事判決,以及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粵03民終649號民事判決均在論理部分就不同清算程序的法律適用及原因作出了闡明,大意為根據公司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公司解散程序區分為解散清算與破產清算兩種類型,兩項程序的制度目標及法律適用均不相同,破產清算程序下發生無法清算情形的,應依照規定由管理人主張損害賠償并歸入破產財產,供全體債權人分配,個別債權人要求相關責任人基于“無法清算”情形清償個人債務的,于法無據。 (三)無法清算責任損害賠償數額的認定問題 由于訴訟結構的改變,破產程序下“無法清算”責任承擔由責任人向單個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變更為責任人應對破產企業(全體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由此便引申出一個重要問題,人民法院如何確定責任人最終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數額問題。《九民紀要》發布前,由于“無法清算”責任之訴均為直接訴訟,原告均系以自身對清算企業所享有的債權為基準,要求相關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比較多的只是審查責任人未盡義務的行為是否與無法清算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進而判令承擔全額清償責任或駁回原告訴請,即人民法院按照案件事實,判定責任人是否需對單個債權人的債權數額進行清償。然而《九民紀要》發布后,無法清算責任之訴的原告不應再以個別債權數額作為主張依據,而可以破產企業對全部債權人所負的全部無法清償的款項數額作為主張基準。從已查得的案例可知,破產企業管理人大多直接以破產程序中確認的債權數額作為訴訟請求數額,而人民法院審理后若判定相關責任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也大多會全額支持破產企業管理人的上述請求數額,例如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民初3441號民事判決及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2020)浙1004民初1930號民事判決。上述案例的出現,引出了一個重要問題,即人民法院最終判定的損害賠償數額是否具有合理性問題。我們認為,人民法院不應當直接以破產程序確認的債權作為損害賠償數額,而需考察企業破產原因、責任人不履行清算相關義務與無法清算結果間的因果關系以及該破產法院或該地區往年同類案件或同類企業清償率(或平均清償率)的情形下,綜合認定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的損害賠償數額,具體原因如下: 首先,造成企業“無法清算”的行為可能并非企業破產清算的根本原因。企業出現財務困境并進入破產程序的原因往往非常復雜,排除通過設立公司騙取債權人財產、惡意轉移資產的情況,企業陷入困境,更多是基于市場變化、經營不善等商業性原因,而在實踐中,導致企業“無法清算”的行為,諸如遲延申請破產、財務文件保管不當等行為,更多的是企業經營持續惡化的原因,但不足以構成企業破產清算的根本原因。因此,從債權人無法獲得清償的根本結果而言,大多數案件中,“無法清算”責任是加劇了債權人利益受損的一個因素,因此,由“無法清算”的責任人承擔全部企業經營失敗的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合理,也不公允。 其次,企業破產“無法清算”的責任承擔應當以相對客觀、公允的標準為限。破產程序中“無法清算”的情形發生,導致債權人無法依照《破產法》規定的程序獲得清償,但如果破產企業能夠進行清算,債權人所獲得的清償可能是完全的清償嗎?或有觀點認為,因為“無法清算”結果的發生便排除或阻斷了債權人按照100%受償的可能性,因此可以按照全部破產債權判定損害賠償數額,但需知曉的是,“無法清算”責任之訴本質為侵權責任之訴,而侵害財產的損失計算應當按照算市場價格確定,據此,破產程序下的債權按照100%確定其價格,顯屬有失公允,那么究竟應該采用或參照哪一標準呢?我們理解,應當采用或參照破產法院或該地區往年破產案件或同類企業的清償率(或平均清償率),以上海法院發布的《破產案件情況大數據深度分析報告》為例,截至2018年6月,上海法院共受理破產案件628件,審結450件,清算程序項下債權平均清償率為16.5%。據此可知,破產清算程序下,能夠清算與無法清算,對于最終債權人獲得清償的差異,并非債權零清償與足額清償的關系,而可能是無法清償與平均按照16.5%的比例清償(我們理解,系綜合各順位債權清償率后計算結果)的關系。據此,在“無法清算”情形已經客觀發生,企業破產程序已受阻停滯致使債權人無法依照破產程序獲得受償的情形下,相比于簡單地全額支持按照破產核定債權數額認定損害賠償數額,引入破產清償率這一相對客觀標準,可以較好地平衡破產債權人利益與“無法清算”責任人間權利義務關系,避免過度保護債權人情形的發生,也能夠防止不當突破股東或高管責任的情形發生。當然,引入往年破產案件的清償率標準仍存在諸多需要思考與研究的問題,例如究竟采用各順位債權清償率綜合后的平均清償率,還是在確保第一、第二順位債權全額清償的基礎上參照普通債權清償率認定賠償數額;以及清償率的引入是否需要考量破產企業所處行業性、規模性、是否為上市公司等情況。經過初步檢索,僅查得上海市浦東新區、重慶市九龍坡區、溫州市甌海區等個別人民法院曾經公開發布過破產案件的清償率,據此,破產案件清償率的統計可能尚未標準化及體系化,在現有條件下,不應當也可能無法統一清償率的計算標準,甚至很多地區法院尚未統計過該項數據。據此,在清償率的統計與選擇上,首先應當積極促使人民法院建立起破產案件清償率數據的統計體系,另一方面,不論是平均清償率、普通債權清償率、行業清償率還是其他類型清償率,我們認為均可以作為無法清算案件審理的參照標準,并在此基礎上形成對無法清算責任損害賠償數額的最終認定結果。 四、結語 《九民紀要》的發布,首次明確了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案件的訴訟結構,也昭示著“無法清算”責任制度已劃分為破產清算與公司解散清算兩類涇渭分明的程序。然而,囿于《破產法》法律條文的局限性,以《破產法》《08年批復》及《九民紀要》為基礎構建的破產程序無法清算責任制度,似乎并無法完全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在《破產法》確立及時申請破產義務并將股東、董事及實際控制人等明確為清算相關義務責任人之前,基于現實的案件審理需要,未來仍可能出現部分案件,通過對《破產法》《08年批復》及《九民紀要》進行擴大解釋或援引《公司法》相關規定的方式解決對公司股東等主體的追責問題。對于無法清算責任案件的審理而言,該等追責之訴已從《九民紀要》發布前個別債權人的選修課成為《九民紀要》發布后破產案件審理的必修課,如何把握侵權責任之訴的四要件,參照何者標準判定損害賠償數額,以及如何平衡破產債權人利益與清算相關義務責任人權益等等問題,均已成為破產法院、管理人及其他破產程序參與方需要回答的焦點問題,而這些問題的解答,亦將成為清算制度是否完善以及我國市場主體退出機制是否良好運行的標尺,更將成為我國營商環境建設水平的重要考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