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FT數字藏品交易涉及的法律問題及風險防范
作者:彭勝鋒 于千惠 2022-07-06近日以來,隨著周杰倫價值50萬美元的NFT被盜、杭州互聯網法院判決涉及NFT作品的“元宇宙第一案” 等熱點話題的出現,NFT再一次成為公眾焦點。NFT作為藝術、計算機信息技術和金融的綜合產物,從最初的游戲領域,漸行至藝術品、域名、音樂、時尚商品等領域,逐步衍生成一個多元化的NFT生態,成為時下市場的新星,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值得探究。因此,筆者梳理分析NFT的本質及NFT數字藏品國內市場的發展現狀,就NFT數字藏品交易涉及的法律問題及風險防范進行探討。
一、NFT的概念及其本質
NFT(Non-Fungible-Token),即非同質化通證,是區塊鏈上的一組加蓋時間戳的無法篡改的數據編碼,是用于標記數字資產所有權的唯一數字標識符,與數字資產之間具有唯一指向性,該數據編碼顯示為存儲特定數字內容的具體網址鏈接或一組哈希值。[1] NFT的非同質化是相對于同質化而言的。同質化,是指所有資產之間遵循共同的規則,可以自由分割和交易,如法幣、同樣建立在區塊鏈上的比特幣等。非同質化則是完全獨特且唯一的,無法進行分割,彼此不能自由交換。[2]基于NFT底層技術區塊鏈的分布式記賬和不易篡改的屬性,NFT最大的特點即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所有者能夠證明其是唯一真正的數字藏品的擁有者,并且相關交易記錄包括初始發行者、發行日期以及每一次流轉信息等,均可追溯,可證明權益的流通及歸屬。[3]這也是NFT核心價值所在,即利用區塊鏈技術去中心化儲存,實現數字資產上鏈,保證相關數字資產的唯一性,其不存在一般虛擬資產比較容易篡改、難以特定化等問題,為虛擬世界的財產確權提供保障,有利于增強網絡虛擬財產的流動性。 需要說明的是:囿于現在技術及儲存成本,區塊鏈上無法儲存大文件,與NFT對應的相關圖片、視頻等文件采取鏈下存儲的方式,即NFT不存儲數字藏品文件,只是對數字藏品文件的數據特征進行抽象的信息記錄,其本身不具備任何直接轉變為畫面或相關內容的數據,不能“觀賞”或“聆聽”。[4]
二、NFT數字藏品的國內發展狀況
目前我國NFT數字藏品交易市場處于初步發展但持續升溫的階段。國內NFT數字藏品市場存在以下發展特點: 1.從NFT底層技術——區塊鏈的角度 以聯盟鏈為主,去中心化程度低。按照去中心化程度的不同,區塊鏈可劃分為三類,即公鏈、私鏈和聯盟鏈。公鏈訪問編寫的權限對所有人開放,無需認證,比如以太坊。聯盟鏈,介于公鏈和私鏈之間,由多個機構/組織參與管理,訪問編寫的權限僅限于內部機構/組織,去中心化程度較之公鏈有所降低。私鏈一般在公司內部搭建,不對外開放,去中心化程度低。國內的主要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除個別基于公鏈(如唯一藝術)以外,其他所依托的區塊鏈為聯盟鏈,如阿里巴巴旗下的鯨探平臺所依托的螞蟻鏈、騰訊旗下的幻核平臺所依托的至信鏈、網易旗下網易星球平臺所依托的網易區塊鏈、京東旗下的靈稀平臺所依托的智臻鏈等。 2. 從NFT數字藏品鑄造門檻角度 國內普通用戶鑄造NFT數字藏品門檻較高,相當一部分平臺未開放普通用戶的鑄造功能,多為交易平臺、品牌商、媒體、相關機構、著名藝術家等進行創作。 3.從產品流通的角度 國內的NFT數字藏品藏品交易平臺通常僅允許用于購買方的自我研究、學習、欣賞、收藏等使用,流通性較弱。雖然很多平臺都開放了二級交易市場,但國內主要的NFT 交易平臺大部分不支持二次交易、贈送,部分僅支持贈送,有些贈送還附加一定的條件。如幻核平臺、靈稀平臺不支持二次交易、贈送,鯨探平臺附條件地允許平臺內無償轉贈,網易星球支持平臺內贈送,iBox、唯一藝術支持平臺內二次交易、贈送。 4. 從產品類型的角度 雖然目前NFT已經涉及藝術、音樂、游戲、體育運動、實用程序、財政等領域,[5]幾乎“萬物皆可NFT”;但是,國內NFT產品類型主要為美術作品、藝術品、數字潮玩等,種類相對較少。 5.從結算角度 國內NFT最終結算須使用法幣結算,不可使用其他數字貨幣。
三、NFT數字藏品的產生、財產屬性及交易
1. NFT數字藏品的產生、財產屬性 (1)NFT數字藏品的鑄造、上架 NFT數字藏品需經歷鑄造(上鏈)、上架,才能進入交易流轉環節。 NFT數字藏品的產生過程,一般稱為鑄造,即給上傳的數字藏品上鏈,形成一個新的區塊,將其永久存儲在區塊鏈分布式網絡。NFT數字藏品的鑄造有兩種類型,一種是PGC(Professionally-generated Content)類型,即專業生產內容,該種類型下NFT數字藏品是由專業人士鑄造的,比如大型的互聯網公司、媒體等;另一種是UGC(User-generated Content)類型,即用戶生產內容,該種類型下NFT數字藏品是由普通平臺用戶鑄造。不同的平臺關于NFT數字藏品的鑄造過程有所區別,但均大致為:先將數字藏品上傳至交易平臺,可以進行命名和描述。設置交易條件,如價格(固定價格、競價拍賣等)、數量、售賣時間等。發行方等相關信息會被寫入智能合約(智能合約是由底層代碼構成的可被自動執行的程序[6])。支付完成gas費等費用(如有)后,數字藏品轉化為特定長度的哈希值。NFT數字藏品即鑄造完成。接著是上架環節,NFT數字藏品可上架到交易平臺等多種渠道進行售賣。購買方支付NFT數字藏品對價、交易手續費、gas費等后,即可擁有該NFT對應的數字藏品。NFT數字藏品的交易流轉通過區塊鏈智能合約的方式進行,智能合約是承載交易雙方合意的工具。當購買時,智能合約中嵌入的自動執行代碼會被觸發,按照不同的交易參數執行,在區塊鏈上生成新的所有者信息。[7] (2)NFT數字藏品屬于網絡虛擬財產 NFT數字藏品雖然以電子數據形式儲存于網絡空間,但由于其具有一定的價值,能夠為人所掌控,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進行交易,具有財產利益屬性,屬于網絡虛擬財產。網絡虛擬財產雖然客觀存在,但對于其權利屬性的理解在實務中存在一定爭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上述規定確立了依法保護網絡虛擬財產的原則,為以后網絡虛擬財產保護立法提供基礎。 2. NFT數字藏品交易涉及的主體及法律關系 NFT數字藏品交易過程中涉及的角色主要包括原作作者、發行方、交易平臺、購買方和區塊鏈技術支持方。原作作者,即原作品的創作者,是原作品的著作權人。發行方,系在交易平臺銷售NFT數字藏品的一方,一般為NFT數字藏品的鑄造者。交易平臺,即提供與NFT數字藏品交易相關的網絡信息技術服務及其他輔助服務的平臺。購買方,即支付對價購買NFT數字藏品者。區塊鏈技術支持方,系為NFT數字藏品提供區塊鏈底層技術支持的一方。 需要說明的是,原作作者可能和發行方是同一主體,即原作作者使用自己的作品,自行鑄造NFT數字藏品并發行銷售。另外,在PGC鑄造類型下,發行方和交易平臺可能為同一主體,即交易平臺自行鑄造NFT數字藏品,并在自身平臺發行銷售。 NFT數字藏品交易流程如下圖所示:

NFT數字藏品交易涉及的主體及法律關系: (1)發行方與原作作者 發行方看中原作作者某作品的市場影響力,擬就該作品鑄造NFT數字藏品進行發售(注:此處不考慮發行方與原作作者為同一主體的情形),發行方與原作作者的合作模式主要包括著作權許可使用模式和著作權轉讓模式。 在著作權許可使用模式下,原作作者一般許可發行方對標的作品進行數字化處理、NFT數字藏品的鑄造、出售等。若發行方未改變原作而進行NFT數字藏品鑄造的,則一般原作作者為NFT數字藏品的著作權人,發行方為著作權被許可方,二者之間構成著作權許可合同關系。若發行方依據原作再創作而形成新的作品,使用新作品進行NFT數字藏品鑄造的,則原作作者為原作的著作權人,發行方為原作著作權被許可方、新作品的著作權人。原作作者一般與發行方約定,以銷售NFT數字藏品取得的收入的一定比例作為著作權許可使用費。 在著作權轉讓模式下,原作作者將標的作品的著作權轉讓給發行方,雙方之間構成著作權轉讓合同關系。原作作者取得著作權轉讓費;發行方通過出售NFT數字藏品,取得銷售收入與著作權轉讓費的價差。 (2)發行方、購買方與交易平臺 無論是PGC鑄造類型,還是UGC鑄造類型,在發行方與交易平臺非為同一主體的情況下,發行方在交易平臺出售NFT數字藏品,交易性質為網絡虛擬財產的買賣,發行方與購買方之間構成網絡買賣合同關系,交易產生的法律效果為數字藏品所有權的移轉,而非一項數字財產的使用許可,也非一項知識產權的轉讓或許可。[8]購買方對數字藏品這一網絡虛擬財產所享有的權益受法律保護。 交易平臺屬于提供網絡服務的第三方平臺,發行方、購買方分別與交易平臺之間構成網絡服務合同關系。另外,上述交易的進行,發行方事實上還會許可交易平臺對NFT藏品進行存儲、復制、展覽、翻譯、分發等。 若交易平臺同時是發行方,則交易平臺與購買方之間構成網絡購物合同關系。 (3)交易平臺與區塊鏈技術支持方 交易平臺與區塊鏈技術支持方之間構成技術服務合同關系。目前我國多數NFT數字藏品發行平臺依托集團自行研發的區塊鏈技術,部分平臺存在利用外部區塊鏈公司相關技術的情況。
四、NFT數字藏品交易涉及的著作權問題
《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1]只要NFT數字藏品符合《著作權法》中作品的特征,其就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受《著作權法》的保護。筆者現就NFT數字藏品從鑄造到交易涉及的著作權問題分析如下: 1.NFT數字藏品鑄造、上架、交易涉及的著作權問題 (1)復制權 以有形物質載體呈現的作品進行NFT前,應進行數字化。NFT數字藏品的鑄造,需要將數字作品上傳至網絡服務器。另外,同一數字作品存在鑄造多個NFT數字藏品的情形。以上均會涉及對數字作品的復制。《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數字化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因此,將有形作品數字化、數字作品上傳至網絡服務器、及將數字作品復制成多份數字作品,受復制權控制,進行鑄造前,應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 (2)信息網絡傳播權 《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發行方將數字作品上架到交易平臺,涉及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 由于數字作品上傳至網絡服務器的復制行為,是一種一次性的,不可持續的行為,其目的在于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持續性的獲得該數字作品。因此,一般認為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吸收了之前一次性的復制行為。[10]因此,未取得原作作者著作權的許可的情況下,發行方擅自使用原作鑄造NFT數字藏品,并在交易平臺出售的,涉及侵犯原作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對復制行為則不再予以評價。 (3)發表權 《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發行方將NFT數字藏品上架到交易平臺,數字作品便處于公開的互聯網環境中。在上架之前,如果作品尚未發表,作品上架受發表權控制,應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由于發表權是一次性的權利,對于已發表的作品,則無需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 (4)發行權 發行人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將NFT數字藏品在交易平臺出售,是否構成對權利人發行權的侵害?即NFT數字藏品的出售是否應取得發行權許可? 為解決這一問題,先要了解發行權的概念。《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雖然該條款并未明確出售或贈與的限于作品的“有形”原件或復制件;但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發行權的實質在于作品有形物質載體所有權的轉移,適用于有形載體作品。NFT數字藏品交易對象一般為數字作品,數字作品的出售屬于數字網絡傳輸行為,是一種信息流動,不受發行權的控制。 需要注意的是,發行方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將NFT數字藏品在交易平臺出售,雖然不構成對發行權的侵害,但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應承擔侵權責任。 2.NTF 數字藏品二次交易涉及的著作權問題 NFT數字藏品銷售后,購買方是否取得NFT數字藏品的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二十條規定,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改變作品著作權的歸屬。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一般而言,購買方僅取得NFT數字藏品的所有權,未取得著作權。 若購買方購買NFT數字藏品后在互聯網進行二次交易,在平臺政策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該行為是否會侵犯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NFT數字藏品等網絡虛擬商品和一般商品一樣,商品購買方取得商品所有權后,其有權自由處分。NFT數字藏品通過網絡進行第二次交易,涉及物權人的所有權和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沖突問題。 司法判例試圖通過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中的“獲得作品”進行限制解釋來解決上述沖突。例如,李某某與某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案的判決(注: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7)粵73民終1816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李某某在其網店中展示包含有涉案美術作品的商品及其外包裝,其是用于標示商品的來源,公眾雖能從李某某所經營網店中獲取相關商品、商品外包裝及商品圖片宣傳欄的圖樣,卻非直接獲得圖樣上的涉案美術作品,不屬于將涉案美術作品進行網絡傳播的行為,不構成對某美公司美術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再如,楊某與舒某某、浙江某寶網絡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的判決(注: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3883號民事判決書)認為,舒某某在閑魚展示售賣楊某為作者的圖書,銷售頁面僅展示了涉案圖書的封面照片,公眾并不能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直接獲取涉案作品,舒某某未侵犯楊某某的涉案圖書信息網絡傳播權。 但是,上述司法判例對“獲得作品”的限制解釋并不能徹底解決作品所有權人的處分權與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沖突問題。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中“獲得作品”的認定,主流觀點認為公眾無須直接“獲得”作品載體,只要公眾能夠欣賞到數字作品便視為“獲得作品”。對“獲得作品”進行限制解釋似乎有些牽強。因此,互聯網時代,如何更好解決網絡銷售中著作權人和物權人的矛盾,有待進一步探索。 目前,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一般會通過平臺政策明確著作權人、發行方、購買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交易平臺不允許二次交易的,平臺政策一般會明確購買方不能直接取得NFT數字藏品的著作權,不能將數字藏品用于任何商業用途,僅能用于自身的學習、研究、欣賞和收藏展示等目的。NFT數字藏品的知識產權通常由發行方或原作作者擁有。交易平臺允許二次交易的,按照平臺政策,購買方一般能夠在交易完成后,獲得該NFT數字藏品的著作財產權,避免產生所有權與著作權之間的沖突。
五、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的資質問題
1.《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ICP、EDI 國家對電信業務經營按照電信業務分類,實行許可制度,經營電信業務必須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11]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利用公共網絡基礎設施向公眾提供電信與信息服務業務,屬于增值電信業務。[12]增值電信業務又包含多種類型,其中,一方面,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提供的是增值電信業務中的互聯網信息服務,[13]且該服務是有償的,又屬于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14]按照《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規定,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許可制度,未取得許可的,不得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15]故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需要取得ICP許可證。另一方面,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提供增值電信業務中的在線數據處理與交易處理服務[16],需要取得EDI許可證。 《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分為《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17]《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18] 2.《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從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應當辦理《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19]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向上網用戶收費或者以電子商務、廣告、贊助等方式獲取利益,提供互聯網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20]互聯網文化產品是指通過互聯網生產、傳播和流通的文化產品,包括網絡音樂娛樂、網絡游戲、網絡藝術品等。[21]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通過互聯網有償提供NFT數字藏品的傳播、流通的,屬于從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應當申領《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于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續辦。[22] 3.區塊鏈備案和安全評估 《區塊鏈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服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過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區塊鏈信息服務備案管理系統填報服務提供者的名稱、服務類別、服務形式、應用領域、服務器地址等信息,履行備案手續。”因此,提供區塊鏈信息服務的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還應履行區塊鏈備案手續。另外,區塊鏈信息服務提供者開發上線新產品、新應用、新功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辦公室進行安全評估。[23] 4.拍賣經營批注證書 自行從事拍賣業務的,應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拍賣業的部門審核批準,取得從事拍賣業務的許可。[24]NFT平臺通過拍賣方式出售NFT數字藏品的,需要取得拍賣經營許可證書。 5.藝術品經營備案 從事藝術品經營業務的,應當到其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25]藝術品,是指繪畫作品、書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藝術攝影作品、裝置藝術作品、工藝美術作品等及上述作品的有限復制品。藝術品經營活動包括收購、銷售、租賃、進出口經營等。[26]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上出售的數字藏品若符合藝術品的定義,則屬于利用信息網絡從事藝術品經營活動,仍適用《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27]應進行藝術品經營的備案。 6.《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 從事網絡出版服務,必須依法經過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28]網絡出版服務,是指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網絡出版物。網絡出版物,是指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具有編輯、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數字化作品,包括文學、藝術、科學等領域內具有知識性、思想性的文字、圖片、地圖、游戲、動漫、音視頻讀物等原創數字化作品;與已出版的圖書、報紙、期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內容相一致的數字化作品等。[29]若NFT數字藏品符合網絡出版物的定義,則建議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取得《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
六、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對侵權作品的注意義務及防范措施
按照提供的服務內容不同,平臺可以分為網絡內容提供平臺和網絡服務提供平臺。顧名思義,網絡內容提供平臺,是指自行組織內容向公眾傳播的平臺。網絡服務提供平臺,是指提供網絡信息技術服務的平臺,《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了幾種種網絡服務提供的類型,包括自動接入或自動傳輸服務、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搜索或鏈接服務、文件分享技術等。[30] 不同種類的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對平臺上的侵權內容的注意義務有所不同。 網絡內容提供平臺由于參與內容的制作、對內容知情,相應的注意義務最高。在交易平臺同時為NFT數字藏品鑄造者的情況下,其作為網絡內容提供平臺應對擬鑄造NFT的作品在知識產權方面進行嚴格把控。 網絡服務提供平臺的注意義務,因其未參與內容制作,需要綜合考量作品知名度、侵權內容的明顯程度(所處位置、瀏覽量等)、業務交易模式、平臺的運營模式和控制能力等因素進行判斷。在NFT數字藏品由用戶鑄造,NFT交易平臺僅提供NFT數字藏品交易服務的情況下,平臺不參與NFT數字藏品的鑄造及交易,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屬于網絡服務提供平臺。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不屬于一般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作為一種新型商業模式下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具有較高的注意義務。例如:杭州互聯網法院在(2022)浙0192民初1008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作為專門的NFT數字作品交易平臺,應當審查NFT數字作品來源,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權發生;NFT交易的技術特點系采用了區塊鏈和智能合約,發生侵權行為將損害多方利益及交易秩序;交易平臺對NFT的交易,從用戶上傳作品至交易平臺、平臺審核、且相應的審查對象并非海量數據內容上看,其具有較強的控制能力,具備相應的審核能力和條件,控制成本可控;交易平臺從NFT數字作品中獲利。[31]綜合上述因素,NFT數字作品交易平臺應具有較高的注意義務。 對于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建議建立一套有效的知識產權審查機制,對平臺上交易的NFT數字藏品的著作權進行初步審查,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可以要求鑄造者提供作品手稿/底稿、作品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授權委托文書、相關公證/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等初步證據,該初步證據采用“一般可能性”標準,即能夠排除明顯不是著作權權利人或經合法授權的人,具有使得一般理性人相信存在權利的可能性即可。此外,平臺應建立相應的侵權預防機制,形成有效的篩查、甄別體系,從源頭防控侵權發生,必要時,可以要求鑄造者提供擔保機制,最大限度防止NFT數字藏品存在權利瑕疵。[32] 若平臺確實存在侵權作品的,考慮到NFT數字藏品及其交易的相關數據均保存在區塊鏈中,通常無法刪除,平臺可采取將該侵權NFT數字藏品在區塊鏈上予以斷開并打入地址黑洞的方式,達到停止侵權的法律效果。[33]
七、NFT數字藏品交易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及價格、廣告合規問題
NFT數字藏品的購買方主要為消費者,NFT數字藏品的交易應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等權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關于經營者欺詐情形的退一賠三、保底賠償等消費者的相關權利在NFT數字藏品交易領域同樣適用。 NFT數字藏品交易具有特殊性,一旦執行智能合約,便難以逆轉,難以進行退換貨。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網絡交易不適用無理由退貨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根據商品性質不宜退貨的商品,二是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適用無理由退貨。基于NFT數字藏品交易的特點,建議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在購買須知中明確表示,NFT數字藏品一經購買成功,將不支持退換,并經消費者確認,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 NFT數字藏品定價應按照《價格法》的規定,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34]防止價格虛高背離基本的價值規律。 NFT數字藏品廣告宣傳需遵守《廣告法》、《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規定,需真實、準確、完整披露NFT數字藏品信息,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欺騙、誤導消費者,[35]避免出現廣告用語違規、虛假宣傳、不正當競爭等問題。
八、關于金融風險防范的問題
2021年,支付寶和敦煌美術研究所聯合發售的敦煌飛天和九色鹿 NFT皮膚,在二手交易平臺上曾一度炒至近百萬元人民幣一個。二級市場的開放,刺激著消費者的炒作心理,NFT數字藏品金融化問題凸顯,背離了基本的價值規律,存在擾亂經濟金融秩序的風險。因此,NFT數字交易領域應嚴格防范炒作、洗錢和非法金融活動等金融風險。 早在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聯合發布了《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明確代幣發行融資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2021年9月15日,中國人民銀行等十部門發布《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再次強調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其相關業務活動屬于非法金融活動。 2021年10月31日,國家版權交易中心聯盟、中國美術學院、央視動漫集團、湖南省博物館、螞蟻集團、京東科技、騰訊云等機構共同發布《數字文創行業自律公約》,就杜絕虛擬貨幣、防范投機炒作和金融化風險、防范洗錢風險等達成了共識:抵制任何形式的以數字文創作品為噱頭,實質發行和炒作虛擬貨幣的行為;抵制任何形式的數字文創作品價格惡意炒作,除持牌機構外,抵制通過集中競價、連續交易等方式組織數字文創作品的交易,抵制通過份額拆分、標準化合約交易等方式變相發行金融產品;數字文創作品的發售主體和購買用戶實行實名制,數字文創作品的發行、轉讓平臺和提供支付結算的供應商應具備反洗錢和欺詐風險的監測管控能力等。 2022年4月13日,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證券業協會發布了《關于防范NFT相關金融風險倡議》,明確NFT作為一項區塊鏈技術創新應用,在豐富數字經濟模式、促進文創產業發展等方面顯現出一定的潛在價值,但同時也指出,存在炒作、洗錢、非法金融活動等風險隱患,要堅決遏制NFT金融證券化傾向,并給出了相應的規范性要求: 1.不在NFT底層商品中包含證券、保險、信貸、貴金屬等金融資產,變相發行交易金融產品。 2.不通過分割所有權或者批量創設等方式削弱NFT非同質化特征,變相開展代幣發行融資(ICO)。 3.不為NFT交易提供集中交易(集中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持續掛牌交易、標準化合約交易等服務,變相違規設立交易場所。 4.不以比特幣、以太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作為NFT發行交易的計價和結算工具。 5.對發行、售賣、購買主體進行實名認證,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發行交易記錄,積極配合反洗錢工作。 6.不直接或間接投資NFT,不為投資NFT提供融資支持。
九、區塊鏈存證的效力及審查規則問題
區塊鏈存證是通過區塊鏈技術存儲的電子數據,在證據種類上屬于電子數據。[36] NFT數字藏品利用區塊鏈技術,其最大的特點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NFT數字藏品交易涉及區塊鏈存證的效力及審查問題。 早在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互聯網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以區塊鏈技術存證的電子數據的真實性作出規定:“當事人提交的電子數據,通過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哈希值校驗、區塊鏈等證據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術手段或者通過電子取證存證平臺認證,能夠證明其真實性的,互聯網法院應當確認。”[37] 2021年06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其中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對區塊鏈存證的司法認定問題作出了專門的規定。 需要明確的是,區塊鏈基于自身技術特點,一般情況下并不存儲電子數據內容本身,所存儲的是經過加密運算所得的哈希值,并經由對哈希值的核驗,判斷電子數據本身是否被篡改。[38]因此,在訴訟活動中,除了需要關注區塊鏈存證本身的真實性外,還應關注上鏈前數據的真實性。 區塊鏈存證本身在證據資格上具有推定真實的效力。《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作為證據提交的電子數據系通過區塊鏈技術存儲,并經技術核驗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電子數據上鏈后未經篡改,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雖然,區塊鏈技術能夠很大程度上保障數據上鏈后不被篡改,但由于區塊鏈技術無法確保上鏈存儲前的數據必然是客觀真實的,因此,區塊鏈存證僅具有推定真實的效力,而且該推定規則的效力范圍僅限于“上鏈后未經篡改”,并非直接確認區塊鏈存儲數據的完整真實性。[39]數據上鏈存儲后的真實性審查,只能依申請啟動。對方當事人對數據上鏈存儲后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判斷,綜合考量的因素包括:1.存證平臺是否符合國家有關部門關于提供區塊鏈存證服務的相關規定;2.當事人與存證平臺是否存在利害關系,并利用技術手段不當干預取證、存證過程;3.存證平臺的信息系統是否符合清潔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4.存證技術和過程是否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中關于系統環境、技術安全、加密方式、數據傳輸、信息驗證等方面的要求。[40] 如前所述,區塊鏈存證僅能推定證明上鏈后的數據未經篡改,至于上鏈前數據的真實性,可以依申請啟動審查,即當事人提出異議,并提供證據證明或說明理由;也可以依職權啟動審查,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主動進行審查。[41]數據上鏈存儲前的真實性審查時,舉證證明責任在提供區塊鏈存儲數據的一方當事人,因為其更接近證據,更便于舉證,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說明的,將由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會結合電子數據真實性審查的一般規定,以及區塊鏈技術存儲的特點,著重審查數據的具體來源、生成機制和存儲過程,是否有公證機構公證、第三方見證等程序保障,以及能否有關聯數據或證據與之印證。[42] 由于區塊鏈存證專業性較強,在訴訟活動中,當事人可以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就區塊鏈技術存儲電子數據相關技術問題提出意見,也可以向法院申請委托鑒定區塊鏈技術存儲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或者調取其他相關證據進行核對。[43]
注釋 [1] 參見杭州互聯網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號民事判決書。 [2] 參見郭全中:“NFT及其未來”,《新聞愛好者》2021年11月。 [3] 參見史欣悅、楊琦:“NFT的法律屬性與合規分析”,《君合法律評論》2022年1月25日。 [4] 參見杭州互聯網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號民事判決書。 [5] 參見Coin Gecko:《How to NFT》。 [6] 參見杭州互聯網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號民事判決書。 [7] 同上。 [8] 同上。 [9] 參見《著作權法》第三條。 [10] 參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浙民申4390號民事裁定書。 [11] 參見《電信條例》第七條。 [12] 參見《電信條例》第八條第二款:增值電信業務,是指利用公共網絡基礎設施提供的電信與信息服務的業務。 [13] 參見《電信業務分類目錄》第二類增值電信業務(八)互聯網信息服務。 [14] 參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有償提供信息或者網頁制作等服務活動。” [15] 參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四條。 [16] 參見《電信業務分類目錄》第二類增值電信業務(五)在線數據處理與交易處理。 [17] 參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九條。 [18] 參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 [19] 參見《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第八條。 [20] 參見《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第三條。 [21] 參見《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第二條。 [22] 參見《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第九條。 [23] 參見《區塊鏈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九條。 [24] 參見《拍賣法》第十一條。 [25] 參見《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第五條。 [26] 參見《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第二條。 [27] 同上。 [28] 參見《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第七條。 [29] 參見《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第二條。 [30] 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條。 [31]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 [32] 參見杭州互聯網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號民事判決書。 [33] 同上。 [34] 參見《價格法》第七條。 [35] 參見《廣告法》第四條。 [36]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的理解與適用》,2021年6月17日。 [37]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互聯網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 [38] 同上。 [39] 同上。 [40] 參見《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第十七條。 [41] 參見《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第十八條。 [42] 參見《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的理解與適用》,2021年6月17日。 [43] 參見《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第十九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