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重監管視角下H股上市企業特殊權利的合規框架與處理方案
作者:沈璐 2025-11-04在企業資本化進程中,多輪市場化融資往往伴隨著投資人特殊權利的多次設置,主要包括回購權、優先清算權、反稀釋權等,核心功能是降低早期投資風險。但當企業選擇以H股形式赴港上市時,投資人持有的特殊權利,與香港聯交所“股東公平對待”原則、中國證監會“股權權屬清晰”的要求存在沖突時,需依據雙重監管規則進行系統性調整。本文將結合香港聯交所、中國證監會規則與市場實踐,梳理H股上市中該類權利調整的合規路徑。
目錄
監管規則框架:特殊權利的合規底線與雙重監管要求
特殊權利的處理方案
結語
1、監管規則框架:特殊權利的合規底線與雙重監管要求
H股上市企業作為連接境內實體與境外資本市場的重要載體,其特殊權利(如回購權、反稀釋權、一票否決權等)的設置與處理,需同時滿足香港聯交所上市監管與中國證監會備案監管的雙重要求,形成境內外雙重合規體系。這一體系的核心目標,不僅是保障香港資本市場“股東公平對待”的基本準則,更旨在通過境內監管介入,防范特殊權利可能引發的股權權屬糾紛、公司治理失衡等風險,維護境內企業境外上市的合規秩序。
(一)香港聯交所的監管邏輯及處理要求
1、監管邏輯
香港聯交所對特殊權利監管的法理基礎建立在股東平等原則之上,規則集中體現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以下簡稱“《上市規則》”)與《新上市申請人指南》(以下簡稱“《上市指南》”)中:
(1)《上市規則》第2.03(2)及(4)條(《GEM上市規則》第2.06(2)及(4)條)明確要求:“證券的發行及銷售須以公平及有序的形式進行,上市證券的所有持有人均受到公平及平等對待?!?/span>
(2)《上市指南》第4.2章《首次公開招股前投資指引》(簡稱“《Pre-IPO投資指引》”)作為特殊權利處理的核心規定,明確了以下處理邏輯:
①特殊權利的存續邊界:未覆蓋全體股東、或不符合《Pre-IPO投資指引》的特殊權利,僅可在上市前存在并行使,需在企業成功上市前通過修訂或終止實現合規,確保上市后全體股東權利地位公平;
②監管的義務主體范圍:原則上僅規制“以擬上市企業為義務方”的特殊權利,股東之間(含控股股東與其他股東)的私人權利安排不受《Pre-IPO投資指引》約束,但存在例外即控股股東授予Pre-IPO投資者的“可撤回投資權利”,必須在首次遞交上市申請前終止。
2、處理要求
根據《上市指南》4.2章,不同類型的特殊權利需在上市進程的不同節點終止,具體可劃分為三類,對應要求如下表所示:

(二)中國證監會的審查要求
隨著2023年境內企業境外上市監管體系的全面升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發布了《境內企業境外發行證券和上市管理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及其配套指引。盡管《試行辦法》未直接明確股東特殊權利的處理規則,但從公開監管反饋可知,股東特殊權利已成為備案的核心關注點,具體問詢聚焦三大核心問題:一是特殊權利是否會影響企業控制權穩定性;二是特殊權利能否保留,若需終止應采取何種方式;三是特殊權利設置是否符合境外監管要求及上市地規則。
1. 審查基礎:備案材料需披露特殊股東權利
《監管規則適用指引 —— 境外發行上市類第2號:備案材料內容和格式指引》(以下簡稱 “《2號指引》”)要求,備案報告中應當“列表簡要說明估值調整機制等特殊股東權利安排的情況”。這一要求旨在通過信息披露讓監管清晰掌握特殊權利的潛在風險,同時也為后續審核提供基礎依據。
2、審查底線:股權權屬清晰為上市發行條件
《試行辦法》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存在 “控股股東或者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股權存在重大權屬糾紛的” 情形之一的,不得境外發行上市。實踐中,若企業與投資方約定的特殊權利(如回購權、反稀釋調整等)可能導致控股股東股權被強制轉讓、股權比例不確定,或引發股東間的權屬爭議,則可能被認定為 “重大權屬糾紛”,進而導致備案無法通過或上市受阻。
2、特殊權利的處理方案
企業和上市中介機構在設計特殊權利調整方案時,需平衡聯交所、證監會規則要求、投資人利益訴求及自身財務狀況,核心圍繞“股改”、“遞交A1申請”及“上市時”三個關鍵時點,形成以下處理方案。
(一)A1前終止撤資權,上市時終止其他權利
適用場景:適用于股東協調難度較高的企業,投資人對退出保障訴求強烈,不希望過早終止全部投資保障類權利,需為后續談判保留靈活空間的情況。
本方案依據香港聯交所《上市指南》第4.2章的基礎要求設置,需特別注意若在中國證監會備案過程中,監管機構提出股權權屬清晰性相關疑慮,需根據監管要求進一步調整方案細節。
操作要點:
1、優先處理撤資類權利:遞交A1申請前,通過補充協議終止企業或控股股東授予的回購權、贖回權等核心撤資權利;可設置“上市未果恢復條款”,通過條款設計明確效力恢復條件:當目標公司上市申請出現未受理、主動撤回、未通過聆訊或最終未完成發行上市等情形時,相關特殊權利自動恢復效力。從保護企業的角度,還可設置“申請失效但公司在A1申請表格失效之日起6個月內重新提交上市申請”不觸發條款生效,旨在為企業保留二次申請上市機會。但需注意,為防范無限期拖延或低效申請風險,建議通過限制機制平衡雙方權益,如設定重新提交上市申請的最多次數(如不超過2次)或設置總期限硬截止條款(如自首次申請失效之日起24個月內完成上市)。
2、其他權利按時終止:反稀釋權、財務補償權、否決權等非撤資類特殊權利,需在上市當日無條件終止;符合規則的股東間財務補償權、提名權、知情權等,可按約定延續至上市后。
案例參考:
? H公司(2025年6月遞交A1):回購權于提交A1前失效及終止,優先購買權、隨售權、領售權、優先認購權、反攤薄權、最優惠待遇權、信息權、核查權、董事提名權等其他特殊權利于上市后即失效及終止,協議明確 “贖回權于下列情況(以較早者為準)發生后自動恢復生效并可行使:(1)申請被監管機構拒絕、退回、否決,或本公司自愿撤回申請;(2)本公司無法于提交申請后20個月內完成H股上市”。
? S公司(2025年6月遞交A1):贖回權、反攤薄權、清盤特別權于提交A1前已終止,其他特別權利于上市時自動終止,且未設置恢復條款。
(二)A1前終止全部特殊權利
適用場景:適用于企業與投資人溝通充分且達成共識的場景,核心前提包括:投資人深度認可企業長期經營邏輯及上市價值,無短期退出訴求;同時企業以掃清上市審核障礙、縮短審核周期 為核心目標,希望通過徹底清理股權特殊權利,消除中國證監會層面的審核疑慮。
操作要點:
1、全范圍終止權利:考慮到中國證監會關于股權權屬清晰的要求,回購權、優先清算權、反稀釋權、財務補償權、一票否決權(尤其是超出保護性條款范疇,涉及核心經營事項的一票否決權)等特殊權利,通過補充協議明確“自A1遞交日起終止”,無例外權利保留;
2、設置投資人保障條款:為平衡投資人利益,可附帶“上市未果恢復條款”,常見觸發條件包括“申請被拒且未申請復核”“撤回申請后3個月內未重新遞交”“A1遞交后18個月內未完成上市”等,確保投資人在上市失敗后仍有退出保障。
案例參考:
? S公司(2025年1月遞交A1):A1遞交前終止所有特殊權利,協議約定“若申請撤回、失效或被拒且未復核,所有權利自動恢復;若失效后3個月內重新遞交A1,權利暫不恢復”。
(三)股改前終止金融負債權利,A1前/上市時終止其他權利
適用場景:核心適用于股改階段受財務影響較大的企業,尤其是未盈利企業(如生物醫藥、硬科技企業),此類企業因尚未實現盈利,凈利潤為負,若股改基準日前仍保留可能被會計準則認定為“金融負債”的股東特殊權利,極易導致凈資產為負,從而阻礙股改進程。
關鍵原因: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金融工具:列報》(IAS 32),若股改基準日前,發行人存在不可避免的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交付的合同義務,如回購權等,需確認為 “金融負債”,而非權益工具。未盈利企業本身凈利潤為負,疊加金融負債后,凈資產很可能轉為負數,凈資產為負無法滿足股改要求。
因此,未盈利企業需在股改基準日前“不可撤銷地終止”可能形成金融負債的特殊權利,且不得就該等權利設置“上市未果恢復條款”——若保留恢復條款,會計師仍可能認定“企業有潛在交付義務”,需繼續確認負債,則無法滿足股改的財務要求。
操作要點:
1、股改前終止負債類權利:針對“會形成金融負債”的股東特殊權利(如企業作為義務方的回購權),通過不可撤銷的協議終止,且不設置恢復條款,確保會計師不認定為“金融負債”,保證股改基準日凈資產為正,滿足折股條件;
2、A1前清理非負債類權利:反稀釋權、股東間財務補償權等非負債類保障權利,在股改后、A1遞交前完成終止,可根據投資人意愿設置“上市未果恢復條款”,亦可根據投資人要求,上市時終止相關權利。
3、特別注意事項:香港聯交所明確,金融負債的認定不可回溯調整,即便終止協議約定回購權自始無效,也不能回溯調整協議簽署日之前的會計處理,在終止協議正式簽署前,均需按金融負債進行會計處理,因此需特別注意終止協議的簽署時點。
案例參考:
? X公司(2024年10月股改,2025年2月遞交A1):股改基準日(2024年10月31日)前,通過不可撤銷協議終止所有企業義務方的回購權/撤資權,避免凈資產被認定為負債;A1遞交前終止反稀釋權、優先認購權,約定“18個月內未完成上市則恢復權利”;
3、結語
H股上市中對投資人特殊權利的調整,本質是對“監管合規”與“商業利益”的平衡。企業若能錨定雙重監管的核心關注點,在股改、遞表等節點前聯合上市中介機構做好權利處理方案設計與財務論證,并與投資人協商可行的利益保障機制,即可高效掃清合規障礙,推進上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