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大法域下對仲裁裁決進行上訴的可行性
作者:劉炯、湯旻利 2018-03-02“一裁終局”是仲裁的基本原則,一般情況下當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申請再次仲裁或另行起訴的,將不被受理。然而,該原則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只能無條件接受裁決,在某些法域、特定情況下,當事人在收到仲裁裁決后仍舊有機會對裁決提出異議,甚至上訴法院。對此,本文就英國法、香港法、新加坡法及美國法下的上訴規定做一簡述,并兼論該幾大法域下著名仲裁機構規則中對上訴問題的相關規定。
一、英國
英國法
英國《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下,當仲裁裁決作出后,仍舊賦予當事人三種向法院尋求救濟的可能性:第一、提出實體管轄權異議(Section 67: Challenging the award: substantive jurisdiction);第二種:針對嚴重不規范行為提出異議(Section 68: Challenging the award: serious irregularity);第三種:針對法律問題提出上訴(Section 69: Appeal on point of law)。此處僅對上訴問題加以討論。
1、第69條:對法律問題提出上訴(第 69條: Appeal on point of law)
該條第1款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程序中的一方當事人在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及仲裁庭之后,可以就仲裁裁決中的“法律問題”(point of law)向法院提起上訴。不過,如果當事人約定仲裁庭可以就仲裁裁決不給出裁決理由時,則視為雙方約定排除法院在第69條下的管轄權。
同條第2款規定,該類上訴只能通過兩個方式:a. 仲裁程序中所涉當事人均同意;b. 獲得法院許可(leave of the court)。
同款第3條規定,法院將在同時滿足四個條件的情況下接受該上訴:
a. 該問題嚴重影響當事人的權利;
b. 該問題已向仲裁庭提出,并要求對此裁決;
c. 裁決中具有“明顯錯誤(obviously wrong)”或裁決中的事項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general public important)且仲裁庭對此作出的決定存在重大疑問,且
d. 盡管當事人合意提交仲裁,但基于公平恰當(just and proper)的要求應當由法院作出決定。
同時,這些問題必須是基于英國法產生的問題,在Schwebel v Schwebel[1]一案中,Akenhead法官指出,當不涉及英國法問題時,英國法院無權基于第69條允許當事人就猶太法律進行上訴。相似的,如果當事人約定授權仲裁庭依據友好調解人(amiable compositeur)或公允善良原則(ex aequo et bono)進行仲裁,那么第69條也不適用。
并且這些“法律問題”必須是仲裁程序內裁決中出現的問題,且上訴人是該裁決下的當事人。案涉裁決可以是臨時裁決、最終裁決或部分裁決。[2]
2、使用第69條尋求上訴之限制
同法第70條第2/3款
第70條第2款規定在向法院提出上訴之前,當事人必須先窮盡任何在原仲裁程序內可獲得的救濟途徑,包括基于同法第57條向仲裁庭申請修改裁決。同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了向法院提出申請/上訴的時效:當事人必須在獲悉相應仲裁裁決之日起28天內提出申請/上訴。
當事人約定排除
第69條非強制性條文,即當事人可約定排除第69條的適用。
倫敦國際仲裁院(LCIA)規則
最新2014年版規則下第26.9條排除了當事人就仲裁裁決進行上訴的權利,該條規定所有的裁決均為終局的,并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者,即承諾立即地和亳不拖延地履行任何裁決;當事人也因此不可撤銷地放棄向任何國家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提起任何形式的上訴權、請求再審權或追索權,只要這種權利放棄是可以依法有效地作出的。
二、香港
香港法
香港《仲裁條例》(Arbitration Ordinance)第73條下第1款肯定了仲裁裁決一裁終局的效力:“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庭依據仲裁協議作出的裁決,屬最終裁決”。不過,同條第2款同時規定:“第(1)款并不影響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的權利— (a) 按第26或81條、附表2第4或5條、或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規定,質疑裁決;或 (b) 在其他情況下,按任何可用的上訴或復核的仲裁程序,質疑裁決”。而同法附表2下的第4、5條分別規定了對裁決進行質疑及就法律問題進行上訴的權利,非常類似英國法。
香港國際中心(HKIAC)規則
最新2013版HKIAC規則下第34.2條對仲裁裁決的效力作出了規定:“裁決應以書面形式作出,并對當事人和通過當事人或借當事人名義提出請求者有終局的約束力。只要可以有效放棄,當事人和如此請求者應視為放棄就裁決的執行和履行要求任何救濟或提出任何異議的權利”。即,只要針對仲裁裁決進行上訴的權利非法律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如果選用HKIAC規則,則視為放棄對仲裁裁決進行上訴的權利。
三、新加坡
新加坡法
新加坡法下對于仲裁事項適用雙規制。國內仲裁原則上適用《仲裁法》(Arbitration Act),國際仲裁原則上適用《國際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但是,新加坡法下賦予當事人自主約定仲裁程序適用國內《仲裁法》還是《國際仲裁法》的權利。該兩部法律的區別之一在于法院在國內《仲裁法》下對于仲裁事項的介入權較大。而《國際仲裁法》下,法院的介入權較小,僅在該法明文規定的事項下才可介入。
新加坡《國際仲裁法》明確禁止當事人就仲裁裁決向新加坡法院提起上訴。與此相反,新加坡國內《仲裁法》則允許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中的法律問題提起上訴,不過此類上訴的限制也很嚴格,而且該上訴權可以約定排除。
由此可見,如果在國際仲裁案件中選擇適用新加坡法,且未對適用國內《仲裁法》還是《國際仲裁法》進行約定,則案件自動適用新加坡《國際仲裁法》,對仲裁裁決不得上訴。如果當事人約定適用新加坡國內《仲裁法》而又沒有約定排除上訴權,則仍舊存在可以就法律問題進行上訴的可能。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規則
最新2016年版 SIAC規則下第32.11條也排除了當事人的上訴權。該條規定:“當事人通過約定依照本規則進行仲裁,即認可裁決應當是終局裁決,自裁決書作出之日起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不可撤銷地放棄任何國家的法院或者其他司法主管機關就裁決書提出任何形式的上訴、司法審查和追訴的權利(僅限于當事人可以作出有效放棄的權利)”。
四、美國
美國法
美國的法律體系較為特殊,分聯邦法及各州州法。 大多數情況下,該兩層法律并非對某一案件進行雙重制約,而是并行的關系——聯邦層面及州法層面都有各自專屬管轄的范圍。對于某些存在雙重管轄的領域,則一般適用聯邦法優先的制度(federal preemption)。對于美國國內州際間的商業交易一般由聯邦法管轄。有關美國州法及聯邦法之間的專屬管轄、聯邦法優先制度等問題較為復雜,在此不做詳述。
美國法下對于仲裁,在聯邦法層面的法律規定于美國法典第9卷下(US code title 9),也稱《聯邦仲裁法》(Federal Arbitration Act)。該法分為三章,第一章是一些基本條款,第二章是針對《紐約公約》的適用所做的相應規定。第三章是對《巴拿馬公約》(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的規定,該公約是美國與一些美洲國家組織(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成員國簽訂的有關仲裁事項的多邊協議。國際仲裁一般也屬于《聯邦仲裁法》管轄范圍,除非當事人明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適用某州州法。
各州針對仲裁事宜也有州法,目前被大多數州所采納的是由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NCCUSL)制定的《統一仲裁法》(Uniform Arbitration Act),該法于1995年首次頒布,后于2000年進行修訂。
美國法下,《聯邦仲裁法》以及州法級別的《統一仲裁法》分別在第16條、第28條規定了上訴事宜。但是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該類上訴均不是針對仲裁裁決本身的上訴,而是針對某些涉及仲裁過程的決定(order)及判決(judgment)的上訴。
美國法下就仲裁裁決本身是否可以上訴沒有明文規定。一般基于判例來判斷,但也存在不同法院觀點不一致的情況。而且,現有判例側重于當事人能否基于仲裁裁決中的法律問題錯誤而要求法院撤銷裁決。申請撤銷裁決與對裁決進行上訴,兩者雖然有相似之處,但仍有區別:上訴后,基于案情,法院一般可以維持原裁、更改裁決、發回重裁,或撤銷裁決。
在2014年,美國最高院拒絕受理Walia v Dewan [3]一案中當事人希望依據法律錯誤而撤銷裁決的上訴申請,由此表達出最高院不希望就此問題背書某一聯邦法院觀點的意向。而在2015年的Raymond James Financial Services, Inc. v. Fenyk[4]一案中,美國聯邦第一巡回上訴法院判決案涉仲裁裁決中的相關法律問題錯誤不能作為撤銷裁決的理由。
美國仲裁協會(AAA)國際仲裁規則
在美國,最知名的仲裁機構為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e,AAA),其下針對不同類型的仲裁案件有不同的規則,而針對國際商事仲裁的規則為其下的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ules。最新2014年版規則第30條規定裁決是終局的(即不可上訴)。
不過,AAA于2013年制定了一套獨立的《可選擇性上訴仲裁規則》(Optional Appellate Arbitration Rules)。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是否在仲裁中適用該套規則,如果約定適用則視為當事人同意依據該套規則對仲裁裁決進行上訴。
不過,相關上訴必須自收到最終仲裁裁決的30日內向協會的國際爭議解決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提出,上訴仲裁庭(appeal tribunal)將受理上訴申請,并作出決定。該套規則的第A-20條規定了上訴仲裁庭決定的終局性,即不能再次上訴。
可見,美國法下就仲裁裁決能否上訴的規定較為特殊。一方面,法律未對該問題作出明文規定,且實踐中大多體現為當事人依據仲裁裁決中的法律問題錯誤向法院提出撤銷裁決的申請。同時,AAA相關規則下,當事人可直接在仲裁規則中選用上訴機制,由上訴仲裁庭作出決定。該權利不同與其他法域下允許當事人另行向法院提出申請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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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0] EWHC 3280 (TCC)
[2] Cordoba Holdings Ltd v Ballymore Properties Ltd [2011] EWHC 1636 (Ch)
[3] No 13-722, 2014 WL 1343626 (US April 7 2014)
[4] No. 14-1252, slip op. (1st Cir. Mar. 11, 20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