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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特殊監管區內貨物走私犯罪形態探析

作者:劉杰 程暢 褚天禾 2025-09-05

內容摘要:走私海關特殊監管區內貨物,在尚未進行二線申報出區時,走私行為的犯罪形態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引發了較大爭議,不同觀點的分歧在于犯罪著手節點的認定不一致。犯罪著手的認定標準應采實質客觀說,結合海關特殊監管區“一線備案、二線報關”的監管制度,應認定二線報關為犯罪著手時點;在此基礎上,走私海關特殊監管區內貨物尚未進行二線申報的,犯罪尚未著手,僅能認定為犯罪預備。


關鍵詞:走私 海關特殊監管區 著手 犯罪預備



“一線備案,二線報關”是我國海關特殊監管區的監管原則,近年來隨著部分地區“一線放開、二線管住、區內自由”監管政策的推行,進出口貨物通關時長大幅縮減,海關特殊監管區在國際貿易中的便利性尤為凸顯。在此大背景下,與海關特殊監管區相關的走私犯罪行為更加值得關注。走私海關特殊監管區內貨物[1],二線申報無疑構成既遂,但對于尚未實施二線申報行為的情形,實踐中存在“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預備”三種犯罪形態的認定觀點。出現上述爭議的核心在于,在該業務模式語境下,走私行為的“著手”時點應當如何認定。結合刑法理論中“著手”的認定標準,對于走私海關特殊監管區內貨物、尚未進行二線申報的情形,應當認定為犯罪預備。


一、走私海關特殊監管區內貨物犯罪形態認定爭議


刑法理論以完成形態與未完成形態對故意犯罪進行區分,前者即為犯罪既遂,后者又分為犯罪預備、犯罪未遂以及犯罪中止?!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對走私犯罪的既遂狀態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2]根據該《司法解釋》,走私海關特殊監管區內貨物,已經實施二線申報行為的,構成犯罪既遂并無異議;但對于尚未進行二線申報的,犯罪形態認定存在以下三種不同觀點:


觀點一:犯罪既遂。該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在進口貨物進入保稅區時,即已經向海關進行申報,屬于《司法解釋》中“申報行為實施完畢”。一線申報備案時點既為走私犯罪著手實施時點,也為犯罪既遂時點,因此該種情形應認定為犯罪既遂(如圖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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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 觀點一


觀點二:犯罪未遂。該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在進口貨物進入保稅區時,向海關進行申報,系著手實施走私犯罪;此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因素,貨物未能進行二線申報,即未實現《司法解釋》所規定的犯罪既遂結果。簡而言之,一線備案為著手時點,二線申報為既遂時點,因此該種情形應認定為犯罪未遂(如圖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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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2 觀點二


觀點三:犯罪預備。該種觀點認為,對于海關特殊監管區內的保稅貨物而言,實施二線申報行為方為走私犯罪的著手,同時符合《司法解釋》所規定的“申報行為實施完畢”,即著手與犯罪既遂均在二線申報這一時點。在此之前行為人所實施的全部行為,均屬于為了實行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包括經一線備案將涉案貨物由境外運輸至海關特殊監管區內。此后,行為人因客觀因素未將貨物申報進入境內區外,前道行為應認定為犯罪預備(如圖3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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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3 觀點三


第三種觀點具有合理性。前兩種觀點與第三種觀點之間的核心爭議之處在于,對海關特殊監管區內貨物實施走私犯罪,實行行為著手時點應當如何認定。前兩種觀點均認為,貨物由境外經申報進入保稅區,即為走私犯罪著手;而第三種觀點認為,涉案貨物二線報關方為著手。為明確這一問題,需要先厘清犯罪著手的認定標準。


二、犯罪著手的認定標準


犯罪著手是頗具爭議的刑法理論問題,關系到犯罪預備認定、犯罪未遂認定、犯罪中止階段認定、正當防衛適時性認定等諸多理論研究、司法實務難題。目前學界對該問題的主要觀點可分為主觀說與客觀說,后者可進一步區分為形式客觀說、實質客觀說以及折中說。


(一)主觀說


主觀說又名意思標準說,以行為人所體現的主觀犯罪意思作為認定著手的標準。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犯罪觀念的重心應放在于行為人的主觀要素上。將犯罪理解為主觀犯罪意思的客觀表現時,當犯意通過實行行為表現出來就可以認定為實行的著手?!盵3]


該學說體現了刑法主觀主義的基本立場,即犯罪是行為人危險性格的客觀外化, 犯罪行為可罰性的根據是行為人的危險性格,因此當行為人的行為能夠征表其主觀犯意時,即已具備刑事可罰性,犯罪也已進入著手實行階段。


根據該學說,前述觀點一、觀點二均可成立,當行為人將貨物由境外申報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時,已經可以體現出其實施走私行為的主觀故意,此時即應認定犯罪著手。但是,顯而易見,該學說存在刑法主觀主義固有的諸多缺陷,易導致定罪量刑標準缺乏明確性、穩定性,違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同時,也會將客觀上毫無法益侵害危險的行為,納入刑事處罰范圍。因此,該學說長久以來未被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廣泛采納。


(二)形式客觀說


形式客觀說是我國傳統刑法理論通說,一言以蔽之即為嚴格依據法律明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認定著手,“著手實行犯罪,是指行為人已經開始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中的犯罪行為”。[5]此處的犯罪構成是主客觀的統一,在主觀方面,行為人作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主體,其主觀犯意已經從準備工具、制造條件,上升為實施具體犯罪行為的犯意;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已開始實施具體犯罪客觀行為。[6]


如采形式客觀說,將無視寓于構成要件之中的法規范目的與法益保護價值對著手的認定功能。如果完全根據行為人是否開始實施形式上該當于構成要件的行為判斷著手,既可能導致著手時點的過于提前而不當地擴張未遂犯的處罰范圍,也可能導致著手時點的過于延遲而不當地限縮未遂犯的處罰范圍。[7]例如,對于使用槍支的故意殺人行為,如嚴格按照形式客觀說的認定標準,扣動扳機時才是犯罪著手,但是實際上當行為人對被害人進行瞄準時,就已經應當認定著手實施犯行。[]對于走私海關特殊監管區內貨物,如采形式客觀說,一線報關即為著手,確將導致著手認定不當提前。


眾所周知,走私犯罪是典型的行政犯,構成犯罪需行為人實施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在討論走私海關特殊監管區內貨物的語境下,如果采形式客觀說,則行為人將境外貨物經一線偽報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很可能被認定已經符合走私犯罪的構成要件,成立著手;甚至可能被認定符合《司法解釋》中的“申報行為實施完畢”,即走私犯罪已經既遂。但是,如此理解擴大解釋了走私犯罪的構成要件,將危險程度極低、本身不具有類型性危險的一線備案行為,納入犯罪著手的評價范圍,造成著手認定的不當提前,不應予以采納。


(三)實質客觀說與折中說


實質客觀說是目前我國刑法理論界的有力學說,該學說以行為對法益產生現實緊迫的危險為認定著手的標準。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實行行為指的是侵害刑法保護法益的緊迫危險的行為;當法益侵害的危險性達到緊迫的程度(足以發生危險結果)時,實行行為就開始了。也就是說,只有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對保護法益造成緊迫且具體的危險時,才是實行行為的著手”。同時,實質客觀說認為,認定著手時點,原則上不需要考慮主觀因素,因為行為具有發生何種法益侵害結果的現實危險,并不依賴于行為人的行為計劃或主觀故意的內容。[8]


有質疑觀點認為,實質客觀說將構成要件與法益侵害相分離,暗含著對構成要件行為定型性的消解,進而背離了罪刑法定原則。[9]對此,有學者提出折中說,認為實行著手的判斷以法定犯罪構成要件為基準,同時對于出現偏差的情形,以實質客觀說的“現實緊迫”標準進行調整。[10]


由于折中說仍依賴“現實緊迫”標準解決爭議問題,故折中說與實質客觀說并無實質區別,犯罪著手的認定標準應采實質客觀說。犯罪著手的認定標準既是一個理論問題,需要與刑事立法、司法的基本立場相一致,符合應然性要求;同時也是一個實踐問題,需要在符合應然性要求的基礎上具備充分的可操作性。實質客觀說并沒有否認著手行為必須是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同時以“行為對法益產生現實緊迫的危險”作為認定著手的標準,堅持了刑法客觀主義和實質違法性論,避免了主觀主義刑法肆意性較強、背離罪刑法定原則的根源性問題。同時,在刑法分則對于具體罪名的構成要件規定不甚明確的情況下,實質客觀說所主張的以法益侵害程度為判斷依據,與形式客觀說相比更具有可操作性。至于某種行為是否具備法益侵害的現實、緊迫危險,應當以行為發生時的全部客觀條件為判斷依據,警惕以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認定干擾行為的客觀不法判斷。


三、“一線備案”應認定為不具有刑事可罰性的犯罪預備


依前文所述,著手時點的認定應當以“行為對法益產生現實緊迫的危險”為標準,走私海關特殊監管區內貨物的性質認定,必須結合實際業務開展過程中,“一線”、“二線”之間的實質性監管差異進行評判。僅進行“一線備案”應當定性為犯罪預備,且未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程度。


(一)走私海關特殊監管區內貨物侵害的核心法益系國家稅收利益


學界通說認為,走私普通貨物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國家對外貿易管制,[11]或海關監管秩序。[12]但正如學者所言:“若保護的對象抽象得無法讓人把握,則該對象也不能被看做是法益。”[13]“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都必須能夠還原為個人法益時,才可能是值得刑法保護的法益?!盵14]無論是國家對外貿易管制秩序,還是海關監管秩序,兩者涵蓋的范圍均可包羅萬象,將如此寬泛的公共秩序作為具體犯罪的保護法益,是一種過度歸納,喪失特定性,將導致難以判斷。[15]對于走私普通貨物行為而言,由于行為對象是允許進口的一般商品,并不會發生違禁品流入境內可能造成的環境污染、危害公共安全、毒品泛濫等連鎖性不良后果,走私普通貨物行為的危害性主要體現在偷逃進出口環節稅;同時,未合法完稅的貨物能夠以低廉的價格在境內銷售,可能沖擊、擾亂境內市場。在此事實基礎上,將對外貿易管理法規作為本罪違反的法規之一,沒有什么實際意義[16]。與之相較,減損影響全體國民的切身利益的國家稅收,更具有明確性和可辨識性。


本文討論的走私海關特殊監管區內貨物,侵害的核心法益亦為國家稅收利益,著手時點即為“對國家稅收利益產生現實緊迫的危險”。具體何時產生該種危險,必須結合海關特殊監管區的“分線管理”制度進行判斷。


(二)“一線備案、二線報關”的監管模式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是經國務院批準,設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保稅為基本功能,針對貨物實施視同“境內關外”進出口稅收政策,由海關實行封閉監管的區域。自1990年6月國務院批準設立第一個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上海外高橋保稅區開始,我國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進入快速發展階段。此后,為適應我國不同時期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需要,國務院先后批準設立了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跨境工業區、保稅港區、綜合保稅區六類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不同區域在功能定位和政策設計上存在一定差異。


自制度萌芽初期,我國對海關特殊監管區的監管,原則上適用“一線備案、二線報關”模式。所謂“一線”指國境線,“二線”則指關境線。1997年8月,《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發布,規定海關對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實施簡便、有效的監管,貨物的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備案。[17]對于保稅區與非保稅區之間進出的貨物,按照國家有關進出口管理的規定實施監管。[18]2022年,海關總署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規定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其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按照海關規定填寫進出境貨物備案清單并辦理相關手續;[19]綜合保稅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之間進出的貨物,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20]


近年來,我國部分海關特殊監管區逐步從“一線放寬”走向“一線放開”,區內區外形成“一線放開,二線管住,區內自由”的監管模式,該模式可追溯到《關于簡化和協調海關業務制度的國際公約》(以下簡稱《京都公約》)。其中。所謂“一線放開”,主要指海關不得以數量、許可證、原產地等原因限制貨物從境外入區;“二線管住”指對于貨物進入境內區外,采取與一般貿易貨物通關所相同的監管;“區內自由”,即海關特殊監管區內的業務活動,只需要備案即可,無需得到批準。[21]目前我國已開始在上海自貿區、洋浦保稅港區及海南自貿港等具備條件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實行新監管政策。這也意味著,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一線”、“二線”之間的監管實質性差異進一步擴大:境外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之間的貨物往來,僅進行登記備案監管,而在貨物由特殊監管區進入境內區外時,需要按照進口貨物要求向海關進行申報,申報信息需達到真實、準確、完整、規范的標準。兩者的監管嚴密程度差異巨大,稅收監管權限實質上由“國境線”后移至“關境線”,因此“關境”亦稱“關稅領土”[22]。


(三)“一線備案”應當認定為犯罪預備


依據前文所述,走私海關特殊監管區內貨物,著手時點應當認定為“對國家稅收利益產生現實緊迫的危險”。當境外貨物經“一線備案”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后,保稅倉儲本身不會對國家進口環節稅收產生任何影響,保稅區內貨物存在多種流向可能性:復出口、退運、轉關、流入境內區外,而只有當貨物進入境內區外時,行為人才需承擔依法納稅義務(如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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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4 進入特殊監管區貨物的不同流向


對于海關特殊監管區內貨物經二線申報進入境內區外的情形,如果行為人使用偽報品名、稅號、貿易方式等手法偷逃稅款,達到刑事處罰標準,則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毫無疑問構成走私犯罪既遂。但是,在二線出區申報之前,保稅貨物的用途、流向尚不能確定,不確定是否進入境內時,對國家進口環節稅收法益侵害的危險性也根本無從談起。換句話說,在海關特殊監管區的二線實施偽報、瞞報行為,才有可能造成國家進口環節稅收損失,因此不能將一線備案行為認定為走私犯罪著手。


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如果有確鑿證據證明行為人將二線申報出區,或行為人曾經實施過多票同類手法走私行為,可以合理推測行為人對該批海關特殊監管區內貨物也會實施走私犯罪。此時,應當認定行為人的一線備案行為,已經對法益侵害造成現實緊迫的危險,即走私犯罪已經著手;如果貨物最終未經過二線申報出區,則已實施的一線備案行為構成犯罪未遂。本文認為該觀點不具備合理性,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預備并非沒有對法益侵害的危險,在這一方面犯罪預備與著手行為僅存在程度上的差別,而非根本性有無的區別,否則我國刑法也不會在總則部分規定犯罪預備。[23]對于走私海關特殊監管區內貨物而言,一線備案行為確實具有法益侵害危險,但由于貨物進入保稅區內,尚存在多種流通可能性,行為人也可能隨時放棄進行二線申報,因此一線備案行為的客觀不法程度極小,不應認定犯罪未遂。


其次,犯罪預備的成立,必須具備行為人存在犯罪故意這一條件,即我國刑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為了犯罪”,在這一點上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一致。因此,即使有確鑿證據證明,行為人具備實施走私犯罪的主觀故意,但因意志以外的因素導致走私結果未發生,也不能直接認定為犯罪未遂,而忽略存在成立犯罪預備這一可能性。否則是將對行為人主觀故意的評價,超越對其客觀不法行為的評價,落入主觀定罪的窠臼;即使行為人具備曾實施過多票同類手法犯罪之背景,也不能因“歷史”推定“現實”、以“常發”排除“偶然”,過去的行為無法作為判斷行為人主觀目的的客觀證據,常發性違法行為也無法絕對排除偶然性合法行為的發生,不能直接認定行為人具備實施走私犯罪的主觀故意。對于犯罪未遂與犯罪預備的分辨,仍需要回到客觀上行為是否已經達到“著手”程度這一問題。對于海關特殊監管區內貨物,只有二線申報行為能夠被評價為走私犯罪的著手,此前的行為應認定為犯罪預備。


再次,預備行為不能直接對法益造成侵害結果與具體危險狀態。[24]即使在走私犯罪主觀故意明確的情況下,如果沒有后續二線申報行為,行為人實施的一線備案等行為,無論如何也不會單獨造成法益侵害結果(即國家稅款損失),因此應當認定為犯罪預備。這一點實質上系著手認定問題的一體兩面。


雖然我國刑法總則規定原則上處罰犯罪預備,但由于預備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低、外部形態往往具有日常性,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處罰犯罪預備是極為例外的情況。對具體行為的認定及處罰,還需司法機關實質性考察行為的客觀不法與責任,有沒有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綜合考量罪質輕重、犯罪情節、行為人特殊性等因素,作出罪責刑相適應的判斷。對于走私普通貨物這一罪名,本文認為犯罪預備行為的不法程度極低,未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程度。


(四)走私普通貨物預備犯不具有刑事可罰性


犯罪預備系修正的犯罪構成,由客觀不法要素——“準備工具、制造條件”,和主觀不法要素——“為了實行犯罪”兩部分組成。根據法益侵害說,受侵犯的法益的重要程度不同以及受侵犯的程度不同,決定了不法程度的差異。[25]對于輕罪預備行為,大多時候其外觀完全符合社會規范;而單純主觀因素僅能評價為“犯意形成”或“犯意表示”,皆屬于不可罰的思想范疇。如果對預備犯不加區別地進行處罰,則大量本來根本不是犯罪的行為方式就會受到懷疑。一個極可能沒有做出犯罪決意,或者隨時可能放棄決意的人,也會受到刑罰制裁。[26]


對于預備犯的刑事規制,各國立法主要包括三種模式:一是不予處罰,以1810年的《法國刑法典》、1954年的《意大利刑法典》為代表;二是原則上予以處罰,如1960年的《蘇俄刑法典》;三是只對嚴重犯罪的預備犯予以處罰,如日本現行刑法典等。[27]不同立法模式,體現其背后刑法客觀主義與刑法主觀主義的交鋒。客觀主義立場認為,“犯罪是實施足以引起損害的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而預備行為不可能直接引起損害結果,也不是某種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因而不應當作為犯罪事實予以處罰”。[28]而刑法主觀主義更關注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認為預備行為因表征了行為人的危險人格,而天然具備可罰性。兩者折中,便產生了以不處罰為原則、處罰為例外的重罪預備犯處罰模式。


因歷史原因,我國刑法受蘇聯立法影響,現今仍在總則部分原則性地規定了處罰犯罪預備行為。這一立法選擇,體現了希望刑法規制能夠深入社會生活的角角落落,從不法行為的萌芽階段就對其進行懲治扼殺的希冀。但如此立法既沒有充分考慮不同種犯罪的法益侵害存在天壤之別,也無視了現代社會犯罪治理都不同程度地面臨著司法資源稀缺、犯罪控制成本巨大、效率下降而犯罪壓力又不斷上升的現實情況。在司法實踐理性支配下,我國的司法實踐也只是例外地、選擇性地處罰極少數企圖侵害重要法益的重大犯罪的預備犯,在整體上并沒有出現普遍處罰預備犯、甚至追究思想犯罪的反法治現象。這是必須予以肯定的司法實踐理性。[29]走私普通貨物罪所侵害的核心法益是國家稅收利益,系典型“無被害人”犯罪。與逃稅罪類比,符合逃稅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經稅務機關處理,行為人補繳稅款及滯納金,即可阻卻刑事處罰。由此可知,在社會普遍價值理念中,財產類犯罪的不法程度普遍低于侵犯人身權利犯罪,而涉稅類犯罪的不法程度又低于有具體被害人的其他經濟犯罪,并非亟需前置介入、嚴厲打擊的惡性犯罪。走私普通貨物也屬于涉稅類犯罪,其犯罪預備不具有刑罰處罰必要性。


四、結語


司法認定需因地制宜、因時制宜,對于與海關特殊監管區相關的走私行為,辦案機關在偵辦時需充分考慮區內實施的特殊監管模式。在“一線備案,二線報關”的監管要求下,僅在二線申報出區時,如果行為人實施了偽報、瞞報行為,才會對國家進口環節稅收產生現實、緊迫的危險。所以,二線申報出區行為系該類走私犯罪的著手,此前的全部行為根據“現實緊迫危險”標準,僅應當認定為犯罪預備。而且,由于走私普通貨物系涉稅類犯罪,其不法程度遠低于有被害人的侵犯人身權利犯罪、侵犯財產權利犯罪等,對其犯罪預備行為,沒有進行刑事處罰的必要性。


注釋

[1]本文討論范圍不含經偽報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的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3條 實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

(一)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的;

(二)以虛假申報方式走私,申報行為實施完畢的;

(三)以保稅貨物或者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為對象走私,在境內銷售的,或者申請核銷行為實施完畢的。

[3][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上卷),有斐閣1937年版,第254頁。

[4]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第六版),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152頁。

[5]參見高銘暄:《刑法學原理》(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14-315頁。

[6]梁根林《預備犯普遍處罰原則的困境與突圍—《刑法》第22條的解讀與重構》,載于《中國法學》2011年第2期.

[7]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41頁。

[8]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43頁。

[9]參見馬榮春:《犯罪著手的教義學重述:學說對決、命題重證與具體解答》,《交大法學》2022年第2期。

[10]參見錢葉六:《犯罪實行行為著手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72頁。

[11]參見馬克昌等主編:《刑法學全書》,上海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1993年版,第280頁。

[12]王作富主編:《經濟活動中罪與非罪的界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86頁.

[13][德]克勞斯 ? 羅克辛:《對批判立法之法益概念的檢視》,陳璇譯,載《法學評論》2015年第1期,第58頁。

[14]張明楷著:《刑法學》,2021年版,第81頁。

[15]參見張明楷:《具體犯罪保護法益的確定標準》,載于《法學》2023年第12期。

[16]李?;郏骸蹲咚狡胀ㄘ浳铩⑽锲纷锶舾蓡栴}之探討》,載于《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17]]參見《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第9條:海關對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實施簡便、有效的監管。第10條:保稅區與境外之進出的貨物,由貨物的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向海關備案。

[18]參見《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第13條:從保稅區進入非保稅區的貨物,按照進口貨物辦理手續;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的貨物,按照出口貨物辦理手續,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海關對保稅區與非保稅區之間進出的貨物,按照國家有關進出口管理的規定實施監管。

[19]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第9條: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其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按照海關規定填寫進出境貨物備案清單并辦理相關手續。

[20]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第16條:綜合保稅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以下簡稱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貨物屬于關稅配額、許可證件管理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取得關稅配額、許可證件;海關應當對關稅配額進行驗核,對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21]參見李璐玲:《我國綜合保稅區海關監管制度的完善與創新》,《中國海洋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6期。

[22]何曉兵:《關于關境概念的再認識》,載于《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學報》1999年第3期.

[23]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 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24]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34頁。

[25]張明楷:《具體犯罪保護法益的確定標準》,載于《法學》2023年第12期。

[26][德]岡特·施特拉騰維特、洛塔爾·庫倫: 《刑法總論Ⅰ—犯罪論》,楊萌譯,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250頁。

[27]馬克昌《刑法理論探索》,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13頁。

[28]參見鄭延譜《預備犯處罰界限論》,載于《中國法學》2014年第4期。

[29]梁根林:《預備犯普遍處罰原則的困境與突圍—《刑法》第22條的解讀與重構》,載于《中國法學》2011年第2期。

[3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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