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公司注冊資本制度如何落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注冊資本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征求意見稿)》解讀
作者:趙海清 姚天慈 2024-03-052023年12月29日,我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將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基礎性法律,《公司法》的修訂對于建立健全現代企業制度,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持續健康發展,以及ESG理念在我國的全面落地等,都有著重要的作用。
筆者在前一篇文章:《新<公司法>下,注冊資本5年內實繳到位,您們準備好了么?》中對本次《公司法》修訂的熱點問題之一:股東出資與法律責任中的有限公司股東5年內限期繳納注冊資本的制度進行了解讀,并對該條款的法律適用進行了分析,但具體的過渡和實操辦法等有待國務院做出進一步的規定。
有鑒于此,為進一步落實新《公司法》關于注冊資本制度的規定,2024年2月6日,市場監管總局發布了關于公開征求《國務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注冊資本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注冊資本意見稿》”或“《意見稿》”)意見的公告。《注冊資本意見稿》共15條,針對新設公司和存量公司的注冊資本制度采用分類管理,從期限要求、判斷標準、特殊的減資程序、例外情形、信息公示要求等方面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本文擬對該《意見稿》重點內容進行解讀,在前一篇文章的基礎上,就新《公司法》下注冊資本制度如何落地進行進一步的分析,供讀者參考。
一、 新《公司法》關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注冊資本繳納的相關規定
在我國,公司的組織形式可以分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兩大類;其中,股份公司按照設立的方式又可以分為:發起設立的股份公司和募集設立的股份公司;進一步細化,又可以將募集設立的股份公司按照募集對象分類為:定向募集設立的股份公司以及公開募集設立的股份公司。在本次《注冊資本意見稿》中對于上述四類公司注冊資本制度的具體適用均做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筆者將其梳理如下:
新《公司法》對公司出資期限的規定:

新《公司法》對公司新增注冊資本的規定:

《注冊資本意見稿》并未要求公開募集設立的股份公司在新增注冊資本時需要提交驗資證明;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無需提交驗資證明,此類公司仍應當按照新《公司法》及《注冊資本意見稿》的規定,將股東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日期、股東名冊、財務報表等實繳相關的材料等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向社會公示。
二、《注冊資本意見稿》關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過渡期的規定
(一) 有限公司限期認繳制的過渡期
為適應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新《公司法》第47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由股東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股東出資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即:新《公司法》對于有限公司原認繳制度的規定進行了調整——采用期限不超過5年的限期認繳制。
就如何適用的問題,新《公司法》第266條也做出了規定:“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登記設立的公司,出資期限超過本法規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逐步調整至本法規定的期限以內;對于出資期限、出資額明顯異常的,公司登記機關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時調整。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那么,對于有限公司而言,應當如何逐步調整?過渡期有多長時間?若不及時調整,又會有怎么樣的法律后果呢?
對于上述熱點問題,《注冊資本意見稿》第3條做出了明確的回應,即“逐步調整至本法規定的期限以內”的過渡期為3年(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針對有限公司,《意見稿》設置了3種調整方式,具體如下:

根據上述規定,需要調整出資期限的有限責任公司在新《公司法》生效后,理論上最長應可享有8年(3年過渡期+5年實繳期)的出資期限。這一規定為新《公司法》實施前已經設立的存量有限公司提供了充裕的過渡時間以“逐步調整”至符合新注冊資本制度的要求。讀者可能會問,為什么說是理論上最長可享有8年呢?這是因為新《公司法》第54條規定了出資加速到期條款:“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因此,若公司在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前提下,存量有限公司從新公司法施行之日起最長可享有8年的出資期限;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則公司或債權人有權要求股東在3年的過渡期內或出資期限未滿5年的期限內提前履行實繳出資的義務,在該情形下,股東就不能實際上享有8年的出資期限了。
(二)股份公司注冊資本制度的演變及實繳制下的過渡期
新《公司法》第97條規定:“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設立時應發行的股份。……”第98條規定:“發起人應當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認購的股份全額繳納股款。”即:對于發起設立的股份公司采用實繳制。
新《公司法》第101條規定:“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的股款繳足后,應當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第103條規定:“募集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自公司設立時應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公司成立大會。……”即:對于募集設立的股份公司實際上采用了實繳制。
因此,在新《公司法》下,無論是發起設立或是募集設立(包括定向募集設立、公開募集設立)的股份公司均統一采用了實繳制。這一規定顯著改變了我國自《公司法(2005修訂)》實施以來的股份公司的注冊資本繳納制度。下文將梳理自1993年我國《公司法》出臺至今的股份公司注冊資本繳納制度,并依據《注冊資本意見稿》對新《公司法》下股份公司注冊資本制度的適用和過渡期進行解讀。
1、股份公司注冊資本繳納制度的演變
自1993年我國首部《公司法》出臺實施至今,《公司法》共進行了6次修訂/修正,其中關于股份公司的注冊資本繳納制度規定的演變歷程具體如下:

由上表可知,我國股份公司的注冊資本繳納制度經歷了四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公司法(1993)》--《公司法(2004修正)》實施期間),發起設立和募集設立的公司均采用實繳制;
第二個階段(《公司法(2005修訂)》實施期間),發起設立的股份公司采用限期實繳制,募集設立的公司采用實繳制;
第三個階段(《公司法(2018修正)》實施期間),發起設立的股份公司采用認繳制,募集設立的股份公司采用實繳制;
第四個階段(新《公司法》實施后)發起設立與募集設立的股份公司均采用實繳制。
2、股份公司注冊資本實繳制的過渡期
對于如何逐步落實股份公司的實繳制,《注冊資本意見稿》做出了明確的回應:

綜上所述,自2005年我國開始逐步實行認繳制以來,對于股份公司而言,僅有發起設立的股份公司采用過認繳制/限期實繳制,對于募集設立的股份公司(包括定向募集設立和公開募集設立)從未實行過認繳制。因此,在新《公司法》的股份公司全面實繳制下,受到影響的股份公司僅為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發起設立、尚未完成實繳的股份公司。該類公司需要按照《注冊資本意見稿》的規定,在3年過渡期內(即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繳足認購的股款,履行實繳出資的義務。
(三)對未能在過渡期內進行調整公司的“違規公示”制度
對于應當調整卻未能在過渡期內主動進行調整的有限公司而言,《注冊資本意見稿》第14條設置了“違規公示”制度,即:對于相關公司“公司登記機關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作出特別標注并向社會公示”;對于股份公司未能在過渡期內主動進行調整的,《意見稿》未直接規定相關責任,有待正式稿的進一步規定。
整體而言,《注冊資本意見稿》對于新《公司法》下新注冊資本制度的過渡安排,可謂穩中求進,既為新注冊資本制度順利落地做出了具體安排,明確了時間節點,完整地覆蓋了全部類型的公司;又提供了較為充裕的過渡時間,維持了市場主體的穩定性。
三、《注冊資本意見稿》關于出資期限、出資額明顯異常公司的規定
(一) 新《公司法》施行前設立的“明顯異常”的公司
如前文所述,新《公司法》第266條還對于一些存在“明顯異常”的公司做出了規定,即:“對于出資期限、出資額明顯異常的,公司登記機關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時調整。”然而,該條款并未明確規定“明顯異常”的標準。那么,在實踐中應當如何適用這一條款呢?
《注冊資本意見稿》第7條對此做出了回應,即:“對公司法施行前設立、出資期限超過三十年或者出資額超過十億元的公司,公司登記機關可以結合股東出資能力、主營項目、資產規模等情況,對注冊資本的真實性進行研判。”具體而言,公司登記機關可以采取的“研判”方式有:
要求公司提供情況說明;
組織行業專業機構進行評估;
與相關部門協商研判……
如果研判后公司登記機關認定“公司的出資期限、出資額確實存在明顯異常的,經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后,可以依法要求其六個月內對出資期限、出資額進行調整,調整后的出資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過五年。”從結果而言,對于此類公司的理論上的最長出資期限,仍然嚴格限定在從新《公司法》施行后8年內(3年的過渡期和5年的實繳期內)。
另外一方面,關于《注冊資本意見稿》第7條的適用范圍。筆者注意到,該條文的適用范圍,因該條文并未直接寫明只適用于有限公司,則理論上既包含有限公司,也包含發起設立的股份公司。即,若公司法施行前發起設立的出資期限超過三十年或者出資額超過十億元的股份公司,也可適用該條。但若適用該條文,則與《意見稿》第3條第3款“公司法施行前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在三年過渡期內,繳足認購股份的股款”相悖。那么由此推斷,筆者認為《意見稿》第7條,只適用于有限公司。
(二) 新《公司法》施行后新設的“明顯異常”的公司
除了明確新《公司法》施行前明顯異常的公司的判斷標準外,《意見稿》第9條還進一步確定了新《公司法》施行后不予登記新設公司的具體情形,即:“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存在注冊資本明顯過高,有悖客觀常識和所在行業特點,明顯不具備實繳能力等違背真實性原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規定的,公司登記機關不予登記。”【注:因股份公司在新《公司法》下采用實繳制,在此無需特別說明。】
上述規定雖已較為清晰且具有高度的可操作性,然而在實踐中公司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如何認定某特定公司的注冊資本屬于“明顯過高”或“有悖客觀常識和所在行業特點”;如何判斷股東是否“明顯不具備實繳能力”等問題還缺乏精確的執行細則和判斷標準,有待相關部門的進一步的規定。
四、《注冊資本意見稿》關于特定公司例外情形的規定
《注冊資本意見稿》不僅明確了存量公司以及新設公司的注冊資本制度的適用和過渡,還規定了兩類特定公司的例外情形。
第一類是“公司法施行前設立承擔國家重大戰略任務、關系國計民生或者涉及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司”。對于此類公司《意見稿》在第8條明確規定“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原有出資期限出資。”值得注意的是,適用此條款的不僅包括國家出資公司,還包括民營、外商投資等各類公司。
第二類是“公司法施行前設立的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導致無法調整注冊資本,或者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公司”。對于此類公司,《意見稿》第11條明確規定“登記機關對其另冊管理,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作出特別標注并向社會公示。”
上述規定均屬于新《公司法》第266條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情形。
五、《注冊資本意見稿》關于特殊的簡易減資的規定
為應對新《公司法》對于注冊資本制度的調整,并在《注冊資本意見稿》中明確規定的過渡期間內調整到符合新《公司法》的規定,諸多存量公司均需要采取減少注冊資本等應對措施。根據新《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可以采取的減資方式有:

為了進一步緩解存量公司實繳注冊資本的壓力,提高登記機關便利化服務水平,《注冊資本意見稿》第5條在新《公司法》規定的一般減資、簡易減資的基礎上提供了一種更為簡化的減資方式,即:“新《公司法》施行前設立的、符合條件的公司,在過渡期內申請減少注冊資本但不減少實繳出資的,公司可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二十日。公示期內債權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公司憑申請書、承諾書辦理注冊資本變更登記。”具體的條件有:
不存在未結清債務或者債務明顯低于公司已實繳注冊資本等情形;
全體股東承諾對減資前的公司債務在原有認繳出資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全體董事承諾不損害公司的債務履行能力和持續經營能力。
綜上,該特殊的簡易減資是過渡期內特有的一種減資方式,符合上述條件的公司,在過渡期內(即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如果要減少注冊資本,僅需按照規定,在公示期滿辦理減資的變更登記。這一規定,既提高了存量公司辦理減資手續的便利性,同時也促進了新《公司法》下注冊資本制度的盡快落地。
六、《注冊資本意見稿》關于信息公示的規定
《注冊資本意見稿》對于公司注冊資本、出資信息等的公示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在《意見稿》中關于信息公示的要求和需要公示的內容主要有:

如上表所列,《注冊資本意見稿》明確了公司以及公司登記機關的相關披露義務。就公司而言,應當針對如:調整出資期限、股東出資信息、特殊的簡易減資等內容,按照具體的期限要求,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及時地向社會進行披露。同時,公司登記機關也應當按照要求對公司的公示認繳和實繳信息進行監督抽查;并將相關經營異常的或未及時調整出資期限、出資額的公司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進一步加強社會監督。
七、結語
新《公司法》對于我國注冊資本制度進行了重大的修訂,為保障相關制度和規定的順利實施,國務院高效出臺了《注冊資本意見稿》。《意見稿》明確了存量有限公司采用“3年過渡期+5年實繳期”;存量股份公司采用“3年”的過渡期。同時,《意見稿》還進一步明確了出資期限和數額異常公司的判定、例外情形、特殊的簡易減資、信息公示等要求,不僅較為清晰地為新的注冊資本制度的適用和過渡提供了引導,更確保了新舊制度的順利過渡、盡快落地,也為公司應對和調整提供了便利。作為新《公司法》首個配套規定,《注冊資本意見稿》正式稿[1]出臺后將對新《公司法》的實施有著重要的補充作用,筆者期待著正式稿的盡快出臺,以保障新法平穩過渡,更好地促進市場健康繁榮發展。
【說明:本文僅為對《注冊資本意見稿》的解讀,正式稿尚未出臺,正式稿出臺后若與本文解讀引用的意見稿的規定存在不一致的,以正式稿的相關規定為準。】
注釋:
[1] 正式稿指:《國務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注冊資本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