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勸同案犯自首構成立功的認定
作者:何興馳 閆詩敏 2023-03-01立功作為法定量刑情節,對犯罪行為人的量刑輕重至關重要。《刑法》第六十八條對立功進行了規定,1998年兩高發布《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細化了立功的具體認定情形,包括四種基本情形和一種兜底情形:檢舉揭發型、提供線索型、阻止犯罪活動型、協助抓捕型和突出表現型。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機關往往建議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規勸同案犯自首,此種情形是否構成立功、構成何種類型的立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在具體案件的認定中也存在分歧。本文將通過一則案例對以上問題進行說明。
一、案情簡介
2021年7月,被告人張某與王某、李某等人共同經營網絡賭博群,組織群內人員在微信群內以搶紅包比大小的方式開設賭場并抽頭漁利,張某等人的銀行卡累計接收賭資人民幣300余萬元。2021年9月張某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公安機關讓張某規勸同案犯到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來自首,張某遂打電話給王某和李某,勸說二人主動投案。王某、李某經張某勸說,主動到當地公安局投案。筆者向其了解到這一情況后,認為張某規勸同案犯自首的行為構成立功。但是高淳分局卻認為張某不構成立功,理由是工作人員當時讓張某規勸同案犯到高淳分局投案,而不是其當地的公安局;且當地公安局對王某、李某的訊問筆錄里未提到張某勸說二人投案這一關鍵事實。
二、規勸同案犯自首是否構成立功
前述公安局的認定過于機械,缺乏法理依據。首先,我國刑法設立立功制度的初衷在于,通過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量刑從寬結果來鼓勵犯罪行為人檢舉揭發其他犯罪行為、提供重要線索,以協助司法機關盡快偵破案件、抓捕犯罪嫌疑人,從而節約司法資源、有效打擊犯罪。王某、李某到本地公安局自首,雖然不是高淳分局,但是只要處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就降低了公安機關辦案成本、提高了辦案效率、節約了司法資源,符合立功制度設立的本意。其次,司法實踐中有很多案例認定規勸同案犯自首構成立功,如《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708號“霍海龍等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案”中,法院認為“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認定為立功。” 于是,筆者向法院提交了張某與高淳分局工作人員關于規勸同案犯的通話錄音、關于王某和李某到公安局投案的筆錄、檢察院對王某和李某的訊問筆錄等證據,證明了張某規勸同案犯自首的事實。最終一審法院認定張某勸說同案犯自首的行為的構成立功,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對張某判處的刑期減少了20%。
三、規勸同案犯自首構成何種類型的立功
司法實踐中對此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規勸同案犯自首屬于“協助抓捕型立功”,另一種認為屬于“突出表現型立功”。 (一)協助抓捕型立功 最高法2010年頒布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五條明確規定了四種可認定為協助抓捕的情形,持此種觀點的人認為規勸同案犯自首屬于《意見》第五條第一項,即“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此種觀點認為“指定地點”包括有關司法機關,因此犯罪行為人通過打電話勸說同案犯到辦案機關自首屬于邀約同案犯到指定地點,構成協助抓捕型立功。 但是此種觀點內部亦存在爭議。如(2018)蘇01刑抗11號案例中,檢察院與法院在“指定地點”的理解上就存在區別,檢察院認為電話勸說同案犯自首不算將其約至指定地點,法院則判決認定規勸同案犯的行為符合《最高院意見》第五條第1項規定的情形,屬于“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立功。 (二)突出表現型立功 “突出表現型立功”觀點主要有以下三種論證邏輯。 1.從文義解釋出發,規勸同案犯自首無法被解釋為“協助抓捕型立功”中的“抓捕”。刑法意義的抓捕,是指司法機關依法對行為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以及行為人在犯罪時或者犯罪后被及時發現,群眾強制性地將其扭送到司法機關的行為。然而,在本文討論的情形中,同案犯是自行前往辦案機關投案自首的,具有主動性,不存在抓捕行為,協助抓捕自然也就不成立。 2. 規勸者構成“協助抓捕型立功”與被規勸者構成自首邏輯矛盾。當犯罪行為人A規勸同案犯B自首,若認定A構成“協助抓捕型立功”,則在此種情形下,B是被抓捕的人,但是B經勸說后自動投案,并且如實供述,理應成立自首,此時就會導致矛盾。 3. 與“協助抓捕型立功”相比,將規勸同案犯自首納入“突出表現型立功”更為恰當。將規勸同案犯自首的行為與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相比,規勸同案犯自首的行為既省去了抓捕的環節、節約了司法資源,又給了犯罪嫌疑人一個自首的機會,提高了辦案效率,同時起到了教育示范作用。規勸同案犯的手段和效果都超出協助抓捕的行為,故應當認定為“突出表現”。前文提及的“霍海龍等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案”就持這一觀點。 筆者也贊同規勸同案犯自首構成“突出表現型立功”的觀點。本案中,若認定張某構成“協助抓捕型立功”,則在此種情形下,王某和李某是被抓捕的人,不應構成自首。但是王某和李某經勸說后自動到辦案機關投案,并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主觀惡性減弱、表現出良好的認罪悔罪態度,符合自首的要件。顯而易見,“協助抓捕型立功”的觀點會導致前后矛盾,也與本案法院判決不一致。本案法院判決張某構成立功,王某和李某構成自首,既認可了張某的勸說行為,王某、李某自動投案的行為也得到恰當評價,如此方是邏輯周全、避免漏洞。 綜上所述,犯罪行為人規勸同案犯自首構成立功,且屬于突出表現型立功。律師在辦案過程中要注意收集行為人規勸同案犯自首的證據,如行為人勸說同案犯的錄音、辦案人員指導行為人勸說同案犯自首的證據、同案犯為何自首的供述、以及認定此種情形構成立功的典型權威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