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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企業捐贈及管理若干法律問題合規指引

作者:李立坤 蔡曉芙 李嘉恩 鄭可欣 2020-02-14

由于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迅速蔓延,國務院及各級地方政府相繼出臺了各項緊急應對與防控措施,從而對企業也產生了諸如企業捐贈、員工個人信息保護、對訴訟活動的影響等諸多熱點法律問題。針對上述企業所關注的核心問題,本指引在梳理本次疫情現狀及相關政府部門、司法機關已出臺的相關政策、公告基礎上,以法律為依據進行分析,為企業在應對疫情所引發的特殊時期相關熱點法律問題提供參考,依法行使法律權利的同時,也避免由此發生不必要的法律風險與損失。


注:本指引為本所律師對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各級政府及其管理部門、司法機關已發布的通知進行的解讀、分析,旨在為企業在應對疫情所產生并關注的相關法律問題提出一般性的合規建議及風險提示,由于各個企業面臨的問題各有所異,具體的針對性方案亦需根據企業自身的實際情況出發,采取適合企業自身的最佳方案。如對本指引有任何意見或建議,歡迎聯系我們。


下文中對部分法律名稱予以簡稱,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簡稱為《慈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稱為《民事訴訟法》等。



一、企業捐贈行為相關問題



(一)企業募捐及捐贈相關問題


1.企業是否可以對外募捐資金及物資用于捐贈?


結論:

只有取得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可以發起公開募捐,企業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由該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但企業不得自行對外募捐款項和物資。


分析:

根據《慈善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會公眾的公開募捐和面向特定對象的定向募捐。公開募捐是指面向社會公眾、面對不特定的第三人進行的,采取在公共場所設置募捐箱或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發布募捐信息等公開募捐方式進行募捐的行為。同時《慈善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只有取得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可以發起公開募捐。而對于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由該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因此,不具備公開募捐資格的企業如果希望發起公開募捐,為疫區做貢獻,應當與具備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比如與某慈善組織合作,將所募捐款項直接打進該慈善組織指定賬戶,由其統籌該筆資金用于疫區支援。


2.企業是否可以向員工募捐資金及物資用于捐贈?


結論:

相關法律法規對此無禁止性規定,法無禁止即許可,在實務中具備操作性。但出于合規性考慮,建議企業不直接向特定對象(員工)募捐資金及物資,而是通過與相關慈善組織合作的方式讓捐贈人直接將募捐資金及物資交付慈善組織。


分析:

《慈善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慈善組織自登記之日起可以開展定向募捐,慈善組織開展定向募捐,應當在發起人、理事會成員和會員等特定對象的范圍內進行,并向募捐對象說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項。由此可以看出定向募捐一般系由慈善組織操作進行,而對于非慈善組織的企業或個人是否可以對特定對象進行募捐,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如果企業考慮在自己影響力范圍內為疫情募得資金或物資,建議企業與相關慈善組織合作(取得其同意并且簽訂相關協議),將慈善組織的合法捐款方式在企業的宣傳渠道(官方網站、微信公眾號等)中予以公開,達到協助募捐的效果,或統一進行組織募捐活動,但所募捐資金或物資應由捐贈人直接匯至慈善組織指定收款賬戶或交付到慈善組織指定地點,做到財務透明、公開。


3.企業可以通過什么形式進行捐贈?應當注意什么問題?


結論:

(1)企業可以通過直接向慈善組織或者疫區定點機構捐贈自有資金、物資的方式,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協助慈善組織進行募資捐贈,但需注意所簽訂的贈與協議一般情形下不得予以撤銷。

(2)企業可以采用向客戶承諾在其購買(指定)產品或服務時從客戶付款金額(即企業的營業收入)中計提部分(或某比例)的金額向某慈善組織進行捐款用于本次新型冠狀病毒防控工作,該捐贈承諾應當切實履行。


分析:

企業最直接的捐贈方式為將自有資金、物資向慈善組織或者疫區定點機構進行捐贈。根據《公益事業捐贈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選擇符合其捐贈意愿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進行捐贈,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接受捐贈的對象可以是公益事業為宗旨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也可以是從事公益事業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科學研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等。

此外,企業還可以通過結合其經營活動、營銷活動的方式進行捐贈事宜,例如在購買服務中向客戶承諾其購買(指定)產品或服務時,企業將從客戶付款金額(即企業的營業收入)中計提部分(或某比例)的金額向某慈善組織進行捐款用于本次新型冠狀病毒防控工作。商品、服務銷售系企業的營收,企業有權直接進行處置捐贈。但需要注意的是,消費者在購買愛心服務或商品時有部分原因是考慮到企業在銷售時承諾會對一部分收入予以捐贈,因此,企業在進行相關活動時要注重信息披露,保證公開透明,詳盡披露捐贈活動的起止日期、受捐贈的慈善組織信息、向慈善組織捐贈的期限及其他后續事宜,避免相關法律風險。


需提醒企業注意的是,慈善捐贈作為民事贈與的特殊形式,贈與人不得使用任意撤銷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撤銷贈與。同時,《慈善法》在《合同法》規定的基礎上,對捐贈人在下列兩種情形下的捐贈義務做出進一步規定:一是捐贈人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公開承諾捐贈的;二是捐贈財產用于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以及救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的慈善活動,并簽訂書面捐贈協議的。在上述兩種情形中,捐贈人違反捐贈協議逾期未交付財產,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要求交付。但考慮捐贈人簽訂捐贈合同后的一些特殊情況,《慈善法》也進行了例外規定,捐贈人公開承諾捐贈或者簽訂書面捐贈協議后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經向公開承諾捐贈地或者書面捐贈協議簽訂地的民政部門報告并向社會公開說明情況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贈義務。


(二)企業捐贈涉稅相關問題


4.企業為本次疫情進行捐贈時,捐贈的款項是否能夠抵扣企業所得稅?


結論:

可以抵扣,企業進行慈善捐贈時應當注明捐贈目的,并向公益性社會組織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捐贈。


分析: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公益性捐贈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結轉扣除有關政策的通知》第一條、第三條,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組織或者縣級(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用于慈善活動、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準予結轉以后三年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公益性捐贈,是指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組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于符合法律規定的慈善活動、公益事業的捐贈。由此,納稅人直接向受贈人的捐贈不允許扣除,受贈單位是鄉級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也不能稅前扣除。


除了按照12%的扣除比例稅前列支公益性捐贈外,針對特定事項的捐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稅收優惠政策,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全額扣除,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執行中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02號)中的規定。同時我們通過上述政策可以發現,針對特定的事件的稅收政策一般均設定了明確的截止時間。預計此次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結束后,也會出臺具有時效性的相關政策,請各捐贈企業的財務人員留意,根據相關政策進行稅前扣除。


5.為了有效抵扣企業所得稅,企業為疫區捐贈的款項要注意哪些方面?


結論:

企業應當通過合法的捐贈途徑,并取得符合規定的公益事業統一捐贈票據。


分析:

企業應當向公益性社會組織或者縣級(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進行捐贈,其中符合條件的公益性社會組織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民政部三個部門聯合認定,直接捐贈給受贈對象的支出不能稅前扣除。以上捐贈支出可以順利扣除還需取得符合規定的公益事業統一捐贈票據。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通過公益性群眾團體的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4號)第七條要求,行政事業單位結算票據不是合規的稅前扣除憑證,企業應提供省級以上(含省級)財政部門印制并加蓋接受捐贈單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贈票據,或加蓋接受捐贈單位印章的《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聯,作為法定扣除憑證。


6.企業直接向醫院等其他機構捐贈的,稅務問題如何處理?


結論:

企業直接向醫院等其他機構捐贈,無法進行所得稅的納稅扣除,同時可能會產生增值稅稅負,企業需同時注意小規模納稅人和一般納稅人身份的轉變。


分析: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如果企業直接向醫院等其他機構捐贈貨物,應當視同銷售,無法進行所得稅的納稅扣除。因此,不建議企業直接向非公益性的其他機構進行捐贈。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物捐贈應視同銷售貨物行為,征收增值稅。因此,企業直接向醫院等其他機構捐贈時,需要特別注意兩點:一是對醫院等非公益性機構和一般企業進行捐贈,會產生增值稅稅負;二是原先是小規模納稅人的企業,有可能會轉變為一般納稅人。出于公司納稅結構設計的角度考量,小規模的納稅主體在捐贈時需要控制捐贈金額,或將捐贈金額進行分拆,用不同的公司主體進行捐贈,避免引起企業性質和相關稅率的改變。


7.企業捐獻物資的情況下如何確定物資價值,從而抵扣稅費?


結論:

企業應當以其公允價值計算物資價值,并向受捐贈部門提供注明捐贈非貨幣性資產公允價值的證明。


分析:

根據《關于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60號)第九條和《關于通過公益性群眾團體的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4號)第八條,公益性群眾團體接受捐贈的資產價值,按以下原則確認:(1)接受捐贈的貨幣性資產,應當按照實際收到的金額計算;(2)接受捐贈的非貨幣性資產,應當以其公允價值計算。捐贈方在向公益性群眾團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捐贈時,應當提供注明捐贈非貨幣性資產公允價值的證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證明,公益性群眾團體不得向其開具公益性捐贈票據或者《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聯。


8.企業進行捐贈時如何區分公益性社會組織是否具備稅前扣除資格?


結論:

企業可參考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民政部最新公布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名單,而對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公布的名單,則需要在本地查詢。


分析:

除參考上述名單外,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公益性社會組織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慈善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1)依法登記,具有法人資格;(2)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且不以營利為目的;(3)全部資產及其增值為該法人所有;(4)收益和營運結余主要用于符合該法人設立目的的事業;(5)終止后的剩余財產不歸屬任何個人或者營利組織;(6)不經營與其設立目的無關的業務;(7)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8)捐贈者不以任何形式參與該法人財產的分配;(9)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民政部門等登記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此外,根據《關于通過公益性群眾團體的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4號)第四條,除了應當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到第(八)項規定的條件外,公益性社會團體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縣級以上各級機構編制部門直接管理其機構編制;(2)對接受捐贈的收入以及用捐贈收入進行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且申請前連續3年接受捐贈的總收入中用于公益事業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二、企業內部管理的相關問題



(一)企業員工信息安全相關問題


9.受疫情影響,企業能否強制收集員工出行等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


結論:

企業并非可強制收集個人信息的主體,除非接到政府等相關部門的指令。如為防控疫情之需要收集員工信息的,應當與員工充分溝通并征得員工同意。如因疫情防控等需要配合有權部門收集信息但員工經溝通后仍不予配合的,建議將相關情況告知可收集疫情信息的部門由其直接對接該員工進行收集。


分析:

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十條規定,“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有權進入突發事件現場進行調查、采樣、技術分析和檢驗”、“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街道、鄉鎮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力量,團結協作,群防群治,協助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報告、人員的分散隔離、公共衛生措施的落實工作”。因此,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出于傳染病防治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的需要,以下單位可收集疫情信息:(1)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2) 醫療機構;(3) 被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4) 街道、鄉鎮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對上述單位收集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該配合。企業并非上述可強制收集疫情信息的主體,企業出于疫情防控、保障員工健康的需要收集員工出行等涉及個人隱私的信息應當與員工進行充分溝通并征得員工的同意。


律師建議:

企業為做好企業內部防疫需要收集員工個人信息的,建議與員工進行充分溝通,并由員工主動填寫提交。每個員工單獨填寫后,單獨向公司的人力資源部專員統一對接、統一儲存、統一管理,專員或高管以外的人員不得瀏覽。如在技術上有可能,對瀏覽文件的人員名稱應當記錄瀏覽痕跡、有源可尋。企業內部應該對于這類個人敏感信息,單獨涉密保存,每次對外提供,均應按照企業的制度進行審批。對外提供的對象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即便是監管單位需要上報,也應當可以保存相關信息征集的通知。


10.為企業管理和疫情防控需要,企業收集員工個人信息有什么限制?


結論:

即便是為了疫情防控需要收集員工等個人信息也應當有嚴格限制,參考《網絡安全法》第四十一條關于網絡運營者收集、使用個人信息的規定,企業除在收集前征得員工同意外,也應當明示收集使用的規則、目的、方式和范圍,不得違反必要原則收集與疫情防控、企業管理無關的員工個人信息。


醫療機構、用人單位等僅能嚴格依法向政府部門提供合法收集的勞動者感染新型冠狀病毒情況,不得擅自收集、傳播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系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


11.企業如能接受個人敏感信息的,為疫情防控的需要,掌握個人敏感信息的單位是否可共享相關數據與個人信息?


結論:

除向法定收集疫情信息單位報送數據或提供個人信息外,不得向其他機構、組織或個人泄露有關信息、不得擅自在互聯網散播。


分析:

除法定或授權收集疫情信息的單位外,以下單位或多或少會掌握個人敏感信息:(1)地方教育單位(2)公安部門(3)電信運營單位(4)交通運輸單位(5)互聯網公司。這些單位所掌握的數據原則上應根據《網絡安全法》履行信息保護的義務,但目前疫情背景影響下,《傳染病防治法》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作為特別法應當予以優先適用。這些單位向法定收集疫情信息單位報送數據或提供個人信息,屬于履行《傳染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項下的法定義務,無可非議。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據交通運輸部在2020年1月30日發布《交通運輸部關于統籌做好疫情防控和交通運輸保障工作的緊急通知》,要求督促客運、出租車、網約車等企業配合衛生健康部門做好與病例密切接觸人員的信息報送工作,同時重點強調要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安全。因此上述掌握有非個人敏感信息的單位除疫情防控需要,向衛生健康等部門提供乘客信息外,不得向其他機構、組織或個人泄露有關信息、不得擅自在互聯網散播。


律師建議:

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信息是可以披露用于疫情防治的,比如告知企業內部員工是否存在病例或疑似病例,但必須進行信息處理使他人無法通過這些信息識別特定的個人。


12.如企業收集相關個人信息后予以泄露的,會有什么法律責任?


結論:

泄露個人信息,根據信息控制者的身份,因泄露的程度等不同存在不同層面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分析:

(1)《網絡安全法》第六十四條網絡運營者、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提供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侵害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2)《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九條規定: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泄露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公民個人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單位有前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前兩款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3)《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二)企業疫情管理的相關問題


13.企業或員工不服從、不配合或者拒絕執行有關政府決定、命令或者措施,甚至惡意傳播病毒需要承擔什么責任?


結論:

企業或員工不服從、不配合或者拒絕執行有關政府決定、命令或者措施,甚至惡意傳播病毒視情形可能會承擔一定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分析:

(1)《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2)《刑法》第三百三十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四十九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引起甲類或者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四)拒絕執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


14.企業怠于行使疫情管理、瞞報、漏報相關疫情信息等行為可能承擔什么責任?


結論:

企業怠于行使疫情管理、瞞報、漏報相關疫情信息等行為可能會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分析:

根據《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七條和《傳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條,企業如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或導致突發事件發生或者危害擴大,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還可能需要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與傳染病疫情監測信息報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與傳染病疫情信息,不得瞞報、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緩報、謊報。根據《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四、六十六條,如企業未采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未及時消除已發現的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隱患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未做好應急設備、設施日常維護、檢測工作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等,將可能被由所在地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將可能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基于2003年的“非典”疫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3年5月頒布了《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針對作為企業及其相關責任人員而言,需注意:


(1)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工作中,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以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


(2)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為防治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而采取的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277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


(3)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國家有關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突發傳染病傳播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338條的規定,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定罪。


(4)貪污、侵占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或者挪用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以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律師建議:

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建議企業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應急管理、協助政府完成疫情管理工作:


(1)完善應急管理制度,對可能存在的隱患進行排查:如成立疫情應急管理工作小組,明確主管責任人員和小組成員職責,完善疫情和應急事件發生時的應對;制定疫情期間的企業管理制度;


(2)定期收集信息,及時進行內部通報以及向有關部門進行通報:如設立專員或專門小組負責統計與疫情有關的相關信息、密切關注國家及地方的各項應急管理政策和指引并對應調整企業工作安排、設置內部通報,在信息脫敏的情況下提示員工進行預防、收集信息后應當及時、如實向有關部門報送,切忌緩報、瞞報、漏報。


(3)做好內部應急準備及預防、協助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如發現確診病例或疑似病例后應當配合衛生行政部門統計、甄別密切接觸人群并配合醫學觀察及隔離,對企業區域進行嚴格消毒,對企業員工做好防護和檢查等措施(如口罩、消毒液、測量體溫等)。



三、企業訴訟仲裁活動相關問題



15.受疫情影響,企業起訴、申請執行、申請仲裁的訴訟權利該如何保障?


結論:

本次冠狀病毒疫情中,如果當事人因是新冠狀病毒感染者、疑似感染者或者其他被依法強制隔離的人員,或者位于被道路交通封鎖的疫區,確實不能及時行使請求權,并且債權請求權的期限處于訴訟時效期間最后六個月內的,應當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恢復繼續計算(最長不超過6個月),在此期間企業的訴訟權利都將受到保護,當事人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執行或仲裁。


需要注意的是,鑒于如今通訊條件十分便利,各地法院亦推出網上起訴立案、開庭等便民服務,如非當事人被隔離治療無法與外界取得任何聯系的情況下,我們建議當事人仍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通過其他方式與法院溝通,積極主張自身權利。


分析:

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執行時效期間為兩年。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當事人勝訴權面臨滅失的法律風險;超過執行時效的,法院可以拒絕當事人強制執行申請。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等規定,訴訟時效中止則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訴訟時效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恢復繼續計算。

此外,還需注意到,在本次疫情中,各地政府也大都出臺了對企業推遲復工時間及交通封鎖、管制等規定,由于各地企業復工時間推遲、道路交通封鎖、疑似病例的監控和限制措施等原因是否絕對導致訴訟時效中止也存在一定法律爭議,因此,建議企業應謹慎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


16.《通知》出臺春節假期延長,訴訟活動中有關期間屆滿的變化有哪些?


結論:

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2日均屬于國家統一規定的節假日,在此期間屆滿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即2020年2月3日)為期間屆滿日期。


以上訴期限為例,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期為15日,如在2020年1月15日收到法院的一審民事判決書的,正常上訴期限自1月15日起計算15日至1月31日屆滿。因國務院出臺《通知》對今年春節假期延長至2月2日,1月31日還處于節假日內,故上訴期限應當于2月3日屆滿。舉證期間、答辯期間等訴訟活動期間均適用。


分析: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根據國務院《通知》規定,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至2月2日(農歷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因此,2020年的春節統一節假日為2020年1月24日至2月2日,如訴訟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只要在2020年1月24日至2月2日期間的,屆滿日期均延至2020年2月3日。


17.廣東省各級法院原定的開庭、調查、聽證等訴訟活動是否改期?


結論:

(1)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疫情防控期間有關訴訟活動調整事宜的公告》,廣東省各級人民法院原定于1月31日至2月2日的開庭、調查、聽證等訴訟活動,全部按延長春節假期規定改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原定于2月3日以后的開庭、調查、聽證等訴訟活動,除公告送達傳票外可能將視疫情防控需要改期;


(2)根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疫情防控期間有關訴訟活動調整事宜的公告》,深圳市各級人民法院原定于2020年2月3日至2月16日期間的開庭、調查、聽證等訴訟活動,原則上改期,但已經公告送達傳票或者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要求不改期的除外;如果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新型冠狀病毒感染正在治療、隔離期間,或者身在湖北以及其他受疫情影響關停交通的地區,無法到法院參加庭審的,可以依法申請延期開庭審理。


(3)如涉案法院、仲裁機構未就疫情事宜公布相關改期、延期通知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或相關仲裁規則向法院、仲裁機構主動申請延期開庭,以避免因未到庭審理而導致撤訴或缺席審理。


18.確因疫情限制或道路封鎖致使企業無法按時參加開庭、預交訴訟費、舉證或調取證據、提起上訴、履行生效判決,如何申請延期?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因此,當事人確因疫情將耽誤期限的,均可向法院申請順延期限,但需注意應最遲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申請。但為減小不被法院準許的風險,建議盡早聯系法院表達上訴意向。在出行受限的情況下,企業應及時通過電話、傳真、郵件等人民法院許可的方式或授權代理律師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


19.本次疫情限制或道路封鎖不會對哪些訴訟活動期間產生影響?


結論:

不受本次疫情限制,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不變的訴訟活動期間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1)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的期間;

(2)對判決、裁定申請再審的期間;

(3)利害關系人對法院作出的確認調解協議、準許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的異議期間;

(4)對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期間;

(5)以新證據申請再審的期間;

(6)必要的共同訴訟人申請再審的期間;

(7)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期間;

(8)利害關系人申請除權判決的期間。


分析:

根據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以及本解釋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四百零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六個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一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因此,企業在面臨上述訴訟活動的情況下,仍應當按照原期間自行或聘請律師進行訴訟活動,盡早安排避免為企業帶來不必要的訴訟程序風險。


20.企業專用于疫情防治的資金和物資被查封、扣押、凍結了怎么辦?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專用于‘非典’防治的資金和物資,不得采取查封、凍結、扣押、劃撥等財產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本次疫情防治專用資金和物資亦不得被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或強制執行措施。如企業在本次疫情防治過程中的專用資金、物資等被采取保全或強制措施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結語



本次疫情預計將對企業的經營產生不小的影響,越是在特殊時期,企業更應該提高風險防范意識,重視企業合規經營問題,既要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及規定依法行使權利,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也需要防范企業出現合規與訴訟風險,由此因小失大,給企業帶來不必要的麻煩與損失,甚至是相應的法律責任。


越是艱難時刻,更顯企業風骨;越是危難之際,更需眾志成城。此次疫情將會影響到越來越多的企業,牽涉的法律問題也將慢慢呈現,在此我們呼吁各企業在應對相關爭議或處理相關問題時能夠咨詢專業意見,加強協商,增進諒解,齊心協力,共渡難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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