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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出版刊物 > 專業文章 > “幫信罪”中主觀條件的實務認定

“幫信罪”中主觀條件的實務認定

作者:何興馳 青文婷 2024-11-12

一、法律規定解讀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指個人或單位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為其提供技術支持或幫助,如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服務,且情節達到嚴重程度的犯罪行為。該罪名要求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在司法實務中被具體規定于以下法律文件之中。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5 號(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一條規定了七項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形,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二)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四)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五)頻繁采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二,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副主任喻海松撰寫的《〈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一文指出:“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主觀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一般人的認知水平和行為人的認知能力,相關行為是否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行為人是否履行管理職責,是否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是否因同類行為受過處罰,以及行為人的供述和辯解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才能將中立的網絡幫助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


第三,202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廳和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先后召開聯席會議,就當前“斷卡”行動中各地反映的突出法律適用問題進行研究,就相關問題形成共識,形成《兩高一部“斷卡”行動會議紀要》。其中第一條規定:“關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理解適用”規定: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即要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交易對象、與信息網絡犯罪行為人的關系、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出租、出售“兩卡”的次數、張數、個數,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同時注重聽取行為人的辯解并根據其辯解合理與否,予以綜合認定。


二、具體認定要點


鑒于上述司法文件的規定與權威解讀,筆者認為,我國司法實務對于“幫信罪”的入罪標準過于寬松,基于“幫助行為正犯化”的立法目的,將大量中性行為以及犯罪邊緣化的行為盡數納入定罪范圍,一律以“幫信罪”定罪處罰。這一做法不僅在客觀不法層面上缺乏對“犯罪行為風險性”的嚴格審查,加劇其淪為“口袋罪”的傾向;同時在主觀認定層面上更是有可能違背“主客觀一致性”的原則。由此,筆者主張結合自身在實務中的辦案經驗、以及接觸到的大量實務裁判觀點,對于我國“幫信罪”主觀條件的出罪辯護,作出如下要點細化與建議。


第一,考察行為人的既往經歷是否接觸過此類犯罪活動。如果行為人此前從未參與并接觸過此類犯罪活動的可能性幫助行為或門路,則在很大程度上存在行為人對于犯罪分子利用其提供的資料進行網絡信息活動犯罪洗錢的行為毫不知情的情況。此時對行為人的受欺騙“幫助行為”直接認定入罪,罔顧主觀條件的認定,有違“主客觀同一性原則”,應當慎重審查,考慮行為人不具備主觀故意的認識可能性。比如在史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中,不起訴的理由為:2019年,史某明知史某福(已判刑)需要銀行卡用于網絡賭博過賬,應史某福要求將自己辦理的一張手機卡(卡號不詳),銀行卡和U盾交給史某福使用,史某福買了一包香煙給史某某。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3月31日,史某某的尾號為4673的農業銀行卡共進賬215210.11元,其中宣某、范某席、張某、黃某梓、劉某被人以刷單方式詐騙而轉存40440元到該卡中。本院認為,史某某的上述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二,考察行為人與犯罪人的身份關系是否密切到存在合理信賴。在較多不起訴的實務案例中,有大量行為人是出于對網絡信息活動犯罪人的深度信賴與密切關系,從而將其所需的U盾資料或相關權限交給對方,或是為其辦理其他合法業務。此時,應當充分考慮行為人對犯罪人所從事的活動與身份關系的信賴程度,謹慎、合理地判斷其主觀上的認識狀態。比如在孟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一案中,不起訴的理由為:2020年 7、8 月間,被不起訴人孟某某的男友王某(另案起訴)以幫人走流水為由,要求孟某某幫忙辦銀行卡,孟某某后辦理工商銀行、農業銀行銀行卡各一張交給王某,王某將該卡出售給他人使用,被網絡電信詐騙犯罪分子用于資金結算,交易流水共計 36 萬余元,其中已查實轉入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金額 164527.6 元。王某售卡所得兩人共同使用,審查起訴階段,孟某某主動退繳 1300元。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孟某某在辦卡并交王某出售時,對銀行卡是否可能被用于電信網絡詐騙不明知,不具備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主觀要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孟某某不起訴。此外,在刁某某、李某某、孫某某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一案中,不起訴的理由為:刁某某等人將涉案公司對公賬戶的銀行卡、U盾郵寄給涉案客戶系在被欺騙的情況下實施的行為,該并不明知對方騙取上述銀行卡、U盾的目的系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刁某某和李某某系多年的合作伙伴,涉案客戶系李某某介紹給刁某某的,稱該也是李某某的常年客戶。本案在刁某某完成一部分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記變更工作后,同案犯李某某稱涉案客戶要查看賬戶的轉賬限額且擔心銀行賬戶安全,要求刁某某將涉案企業的銀行卡、U盾郵寄給客戶,客戶要親自查看轉賬限額、保管網銀。刁某某基于對李某某的信任自始,至終沒有單獨見過涉案客戶,所有的要求均是李某某向刁某某傳達的該系在被欺騙的情況下實施的涉案行為,該并不知道涉案客戶要求其郵寄銀行卡及網銀的目的是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第三,考察行為人對交易行為與交易價格是否存在正當合理的經驗認識。實務中有行為人與犯罪人之間的交易方式是完全合法合理的,是基于平等主體之間共同協商達成合意之后的正當交易行為。此時若不存在“隱藏行為”的情形(即當事人雙方私下另外達成犯罪合意),那么就無法排除行為人在主觀上僅具有正當交易行為的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具有主觀明知的合理懷疑。比如在王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一案中,不起訴的理由為:本案王某某沒有犯罪的故意,陳某某代表甲公司與對方簽訂了《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其目的是買賣公司而非買賣銀行賬戶。此外,王某某是所屬州的政協委員,有眾多商會、協會會長的頭銜,在創業的同時積極帶領員工投身公益事業,多次受到各級政府的表揚。有著光明的政治前景,沒有為了蠅頭小利耽誤自己前景的必要。此外,不能將正常的商事活動認定為犯罪行為。轉讓公司必然會牽涉到單位銀行賬戶的過渡與轉讓,公戶的變動僅為公司轉讓的附帶結果。給對方交付銀行賬戶是履行合同義務,其行為屬于正常的商事活動,不應被認定為犯罪,如果正常的公司轉讓被認定為犯罪,會影響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此外,在宋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中,不起訴的理由為: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宋某于2019年10月份左右開始在“OKEX”平臺注冊賬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交易期間,本案被害人閆某某部分被騙財物經洗錢犯罪團伙之手與宋某某進行了交易,并進入宋某支付寶賬號。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不起訴人宋某在交易過程中明知對方資金系違法犯罪所得,也無證據證明宋某在與對方交易時有明顯異常的操作或其他幫助行為。本院經一次退回補充偵查后仍然認為山西省交口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第四,考察行為人是否頻繁、多次、經常提供類似幫助行為。《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列舉了推定主觀明知的六項具體情形,該條規定中“仍然”“明顯”“專門”“頻繁”等詞匯的使用,恰恰表明對于幫助行為,達不到多次、長時間的,應當慎重認定“明知”。《2020年斷卡會議紀要》第四條也明確“對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主觀明知方面的辯解,要高度重視、認真查證、綜合認定”。該紀要第一條關于“明知”認定的規定,依舊強調了“跨省”“多人結伙”“繼續”“頻繁”“又”等字樣,再次表明對行為人主觀明知的推定,應當建立在行為人多次、量、長時間幫助行為的基礎上,不能僅以行為人作為法定代表人的對公賬戶有涉案款項進出就直接推定明知,而應結合行為人既往經歷、認知能力、交易對象、客觀行為依據綜合評定。比如在宋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中,不起訴理由為: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濮陽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宋某某的行為達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情節嚴重”標準,不符合起訴條件。


第五,考察行為人事后是否從中獲利。實務中倘若行為人在提供所謂“幫助行為”之后,并未實際獲利,同時還符合常情常理地將相關異常情況即時上報有關機關或單位的,阻止損失擴大的后果。具體表現為:主動聯系警方,并主動提交自身相關證據并如實陳述案件事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案情,未規避偵查。那么此時,就有可能認定其對上游違法犯罪行為可能存在完全不知情的主觀認識。比如在黃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一案中,不起訴理由為:被不起訴人黃某某客觀上實施了出借銀行卡行為,為電信詐騙提供了轉移涉案資金的賬戶,但出借賬戶后主動前往公安機關說明情況,主觀上證明其明知他人從事信息網絡犯罪的證據不足,本次也未獲利,同時黃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初犯、退賠等從輕處理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黃某某不起訴。在吳某甲、吳某乙、吳某丙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中,不起訴理由為:三名被不起訴人在農行、工行、建行辦理銀行卡、網銀盾、電話卡,交給“老謝”、“小偉”使用。可以理解為“兩高”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三)項“方式明顯異常”為明知。但是該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為他人犯罪提供幫助情節嚴重第一款共七項,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三名被不起訴人有支付結算行為或者違法所得達到10000元以上。被不起訴人吳某甲、吳某乙、吳某丙的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定。經本院審查并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仍然認為永和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第六,在案證據為言詞證據,無其他實物證據與之印證,此時無法證實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提供幫助或者客觀上實施了幫助行為。比如在張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中,不起訴理由為: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且沒有再次退回補充偵查必要,本院仍然認為南昌市公安局東湖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張某某在公安機關共有三份關于涉案事實的訊問筆錄,只有第一次的筆錄中稱對于接碼平臺通過其發送驗證碼注冊的賬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是一種放任的態度;張某某在公安機關共有五份關于涉案事實的訊問筆錄,均沒有關于主觀明知方面的供述。在本院審查期間,二人均表示不知道通過其發送驗證碼注冊的賬戶會被犯罪分子實施信息網絡違法犯罪,接碼平臺向他們保證不會用于違法犯罪。目前接碼平臺“尚一品”相關人員已經被判決,但判決書未涉及到本案二犯罪嫌疑人。因此,對于二人在主觀上明知或者應當明知接碼平臺對通過二人發送驗證碼注冊的賬戶實施信息網絡違法犯罪活動,張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諶某某沒有相關有罪供述,且無其他證據予以證實。認定張某某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綜上,結合實務中司法規定與裁判案例的內容,本文認為對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的被告人不應過于草率地進行主觀推定。基于“主客觀同一性”的基本要求,司法人員更不應通過強加于被告人可能并不具有的主觀幫助認知,從而助長幫信罪作為口袋罪的傾向。由此,實務界理應重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辯解,結合案件的客觀證據合理推定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對違法事實的認知程度以及有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故意;從案件細節發現指控的異常點和矛盾點,通過說理論述,幫助司法機關正確合理的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進行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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