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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貸犯罪的司法實務探析

作者:王曉英 2020-09-09

近年來,隨著經濟和互聯網的發展,假借民間借貸之名實施的侵犯財產類違法犯罪活動開始出現并日益猖獗,政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對此類違法犯罪逐步形成了“套路貸”這一稱謂。事實上,“套路貸”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甚至亦非一個政策概念,而是政法機關在辦案實踐中對于假借民間借貸為名非法占有借款人財物的類型化違法犯罪行為的一種概括性稱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聯合印發并于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的《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以下簡稱:“《套路貸意見》”)所規定的定義,“套路貸”是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钡认嚓P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并借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那么,“套路貸”的具體表現形式有哪些?從事“套路貸”者可能承擔什么刑事責任?老百姓如何防范受騙上當?本文將結合一個具體案例對上述問題進行介紹。



一、案例介紹



法院認定一個犯罪行為是否構成套路貸主要看犯罪手段,現結合筆者曾參與辯護的下面這個案例予以說明。


審理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8月,被害人葛某向被告人汪某借款10萬元,經汪某要求,簽訂了金額為19萬元的借款協議,并辦理了借款協議公證。后因葛某無力歸還, 被汪某要求歸還21萬,并以上門討債、找其老婆討債等方式相威脅。2013年11月,被告人汪某介紹葛某向趙某借款21萬元,趙某向葛某轉賬50萬元,同時要求葛某簽訂金額為50萬元的借款協議,并將葛某位于上海市閔行區伊犁南路的房產辦理了抵押。葛某在取得50萬元后,向汪某賬戶轉賬22.5萬元,取現1萬元交給汪某,并取現24萬元交還趙某等人,自己留下2.5萬元,汪某撕毀19萬元借條。后因葛某到期無力歸還趙某的借款,2013年12月,被告人汪某、趙某要求葛某向被告人吳某借款,吳某向葛某轉賬80萬元,要求葛某簽訂金額為80萬元的借款協議,協議約定借期3個月,到期還60萬,并將協議做了公證,同時將葛某位于上海市閔行區伊犁南路的房產重新辦理了房產抵押。葛某在汪某和趙某的要求下出具委托書,委托另案處理的丁某辦理房屋出售或出租的一切事宜并公證。葛某在取得80萬元后,轉賬趙某賬戶35萬元,取現40萬元交還吳某,自己留下5萬元,趙某撕毀50萬元借條。后因葛某無力歸還,2014年3月,被告人汪某伙同被告人劉東某和丁某等人,以丁某名義借款給葛某,由丁某向葛某轉賬120萬元,要求葛某簽訂金額為120萬元的借款協議,并將葛某位于上海市閔行區伊犁南路的房產變更委托為被告人劉東某辦理房屋出售或出租的一切事宜并公證。葛某在取得120萬元后,轉賬吳某賬戶60萬元,取現60萬元交還丁某等人,自己一分錢沒拿。2014年6月,丁某要求葛某歸還120萬元。被告人汪某以自己的名義繼續借款給葛某,汪某將來源于丁某,成某等人的資金以及本人的資金轉賬給葛某240萬元,要求葛某簽訂金額為240萬元的借款協議,并將借款協議公證。葛某在取得240萬元后,轉賬丁某賬戶70萬元,轉賬至成某賬戶50萬元,并由成某再轉賬至其他人,120萬元取現交還汪某等人,自己一分錢沒拿。后在汪某的要求下,變更房產抵押人為汪某。2014年9月, 葛某被汪某、劉東某、成某逼迫寫下120萬元借條,債權人成某,汪某再次指使成某將110萬元轉至葛某賬戶,葛某當天按照汪某要求取現110萬元交還成某。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汪某、劉東某以以房抵債的名義,迫使葛某將其位于上海市閔行區伊犁南路的房產以320萬元價格出售給汪某的代買人劉明某,后在汪某的指使下,劉明某將房產以370萬元轉賣過戶給他人。


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汪某伙同他人以自己或以丁某名義向被害人葛某出借錢款3次,均要求葛某出具翻倍借條、辦理公證,并指使成某協助制造虛假銀行流水,指使劉東某辦理房屋全權委托公證、辦理房屋抵押登記等,吳某亦采取前述方式向葛某出借款項,均符合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行為。其二,汪某、吳某通過虛增借貸金額,采用威脅手段向葛某索要錢款,在葛某平賬之后,毀滅還款證據,符合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汪某、劉東某、成某、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應當以詐騙罪論處。[該案例上述基本事實和法院意見內容均來源于(2019)滬0106刑初124號《刑事判決書》]


上述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葛某套路貸的犯罪手段是套路貸犯罪的典型表現,可以總結出的一般規律是:被害人可能因各種原因需要用錢,而向行為人借款,但行為人會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害人制造借款合同上載明資金金額的走賬流水,為后續“虛增債務”、提起“虛假訴訟”創造條件,以達到非法占有被害人更多財物的目的,但實際上被害人實際到手金額只是其中一部分。之后被害人因無力還款或被“惡意制造違約”,而被迫進入由行為人組織的多次“轉單平賬”的圈套中,不斷以“還債”等名義交付自己的財物。但在實踐中行為人的犯罪手段遠不止此,其為達到非法侵占他人財產會采取各種層出不窮的手段虛增債務并脅迫被害人還債。



二、“套路貸”的“套路”有哪些?



盡管“套路貸”也是一種借貸,但是它與平等主體之間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間借貸關系是存在本質區別的:民間借貸的出借人是為了到期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收回本金并獲取利息;但套路貸的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并且會在簽訂、履行借貸協議過程中實施虛增借貸金額、制造虛假給付痕跡、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行為。實踐中,“套路貸”的常見犯罪手法和步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制造民間借貸假象


套路貸行為人主要通過網站、APP、打電話或者散發小卡片等方式入手尋找受害目標,往往以個人名義或“小額貸款公司”“擔保公司”“網絡借貸平臺”等名義對外宣傳,散布“低利息”“ 零利率 ”“無需抵押、無需資質”“急用錢,找我們”等廣告語,以無抵押、無擔保、快速放款等為誘餌,等待那些急需資金周轉或想超前消費的群體咨詢和上鉤,在犯罪行為人鎖定目標對象后,會主動要求與被害人簽訂借款合同。但套路貸行為人的目的不同于高利貸只是為了獲取高額利息,其最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


(二)簽訂虛假合同


這一環節是“套路”的真正開始。行為人與被害人簽訂借款合同,以制造民間借貸的假象,隨后以“行規”“保證金”“先扣利息”等各種借口,收取“砍頭息”(即首月利息)、上門服務、放款折扣等費用,騙取被害人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或房屋抵押合同,即實際借款與書面金額不一致的陰陽合同,被害人實際到手的借款一般只有書面金額的一部分甚至只有一半。比如實際借10萬,借款合同可能寫20萬,而且行為人告訴被害人準時還款只需還10萬,合同里面約定了高額離譜的利率和違約金和各種費用。


(三)制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


為了固定“真實交付借款”的“合法證據”,行為人還會偽造銀行轉賬流水。具體來說就是行為人按照虛高的借貸協議金額,將書面載明的資金轉入被害人賬戶,制造已將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銀行流水痕跡,隨后便采取各種手段將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資金收回,而被害人實際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貸協議和銀行流水上顯示的錢款,所謂的“真實交付”只是假象。舉例而言,行為人先借貸協議中約定的被害人借的20萬元,打入被害人的銀行卡中,然后要求被害人去銀行把錢以現金取出,以留下雙方之間銀行轉賬及被害人銀行取款的證據。隨后,行為人再要求被害人將其中的5萬元以現金形式還給行為人,且無任何收條等收款證據。那么從證據的角度來講,被害人很難提供證據證明其僅從行為人處取得15萬元而非20萬元的借款。


(四)制造違約或肆意認定違約,惡意壘高借款金額


“套路貸”的行為人,真正的目的不只是看中被害人的那些利息,而是讓被害人無法還貸款并承擔高額違約責任。行為人往往會以設置嚴苛的滯納金、違約陷阱、制造還款障礙等方式,蓄意制造被害人違約的情形,或者肆意認定違約,強行要求被害人償還虛高的借款。比如借款到期后,被害人可能找不到行為人來還款,從而形成違約;或者行為人通過電話、口頭通知被害人還款到第三人的賬戶上,等被害人還款后,行為人又不認賬反而指責被害人違約。一旦被害人違約或無法及時償還,行為人則迅速以以周計息、以日計息等方式將債務金額成倍累加抬高,要求被害人償還虛高債務和高額利息;或騙取被害人用“平賬”的方式解決:即安排行為人所屬公司或者指定的關聯公司、關聯人員為被害人償還“借款”,即介紹被害人向同伙舉借更多的債務來清償前一筆債務,繼而與被害人簽訂金額更大的虛高借貸協議,通過這種“轉單平賬”、“以貸還貸”的方式不斷壘高債務。而在此過程中,催債的嫌疑人還要收取一筆不菲的中介費。這是行為人獲利的主要手段,把借款人推薦給另外的一個“坑”,再重復之前的第二步和第三步的套路。反復幾次“平賬”后,往往債務會壘高到原先借貸協議約定金額的幾倍甚至幾十倍。此時,借款人原本還得起的錢,已經根本還不起了。


(五)利用欺騙、暴力、威脅、虛假訴訟等手段索款


此時,被害人一般根本無力償還虛高“借款”了,行為人會通過暴力威脅、限制人身自由、尾隨借款人甚至潑油漆、撬門等各種手段索款,或通過制造“將借款情況告訴家人”“法院有人”等威脅對被害人形成一定心理強制,甚至借助虛假的借款合同、蓄意制造的銀行流水等對借款人提起民事訴訟,通過勝訴判決實現“合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財產的目的。由于行為人借款手續表面證據齊全,有時法院也會陷入行為人的“套路”,借款人通過民事訴訟很難有勝訴可能,只能賣房賣車、傾家蕩產來還債。  



三、應對套路貸犯罪的司法實務問題



(一)關于套路貸行為的定罪處罰


罪刑法定是我國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按照該原則,所有的犯罪行為都應當嚴格按照刑法的規定來定罪量刑。而套路貸作為新近出現的一種犯罪形態,我國刑法并無套路貸犯罪的單獨罪名,而套路貸犯罪也往往牽涉到詐騙、敲詐勒索、非法拘禁等諸多違法犯罪行為,并不會是純粹一種性質的行為。那么,對于套路貸行為如何定罪處罰,則成為刑事司法實務中的一個首要問題。


由于刑法并無關于套路貸犯罪行為的任何規定,現行司法實踐活動基本上都依據《套路貸意見》這個司法文件予以處理?!短茁焚J意見》第四條規定:對于在實施“套路貸”過程中,未采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其行為特征從整體上表現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一般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在實施“套路貸”過程中多種手段并用,構成詐騙、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虛假訴訟、尋釁滋事、強迫交易、搶劫、綁架等多種犯罪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區分不同情況,依照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數罪并罰或者擇一重處。


據此可知,“套路貸”并非一個刑法層面上的罪名,而是交織了詐騙、敲詐勒索、非法拘禁、強迫交易等犯罪行為的復雜行為,而行為的復雜程度以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嚴重程度則與套路貸行為過程中牽涉的詐騙罪等犯罪行為的多少、犯罪行為惡劣程度密切相關。因而,難以用一個抽象的“套路貸”罪名來描述所有的套路貸犯罪行為,這樣的處理方式也不科學。也因此,對于套路貸犯罪行為的定性,需要根據犯罪行為人在實施套路貸犯罪行為過程中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來確定。行為人實施套路貸行為最基本的會構成詐騙罪,并視其有無實施其他犯罪行為而判斷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或非法拘禁罪、虛假訴訟罪、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等,以及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如果行為人在套路貸過程中實施其他行為構成不同犯罪的,則一般數罪并罰或者擇一重處。


(二)從引述案例看套路貸犯罪在司法實務中涉及的爭議問題


1、認定“套路貸”被告人的犯罪數額時,借款本金是否應計算在內


在本文所舉上述案例中,吳某匯款給葛某80萬元,葛某通過現金方式當場歸還吳某40萬元,借款到期后葛某又以匯款方式歸還吳某60萬元,據此,公訴機關指控葛某被吳某詐騙60萬元。也就是說,對于葛某最終匯給吳某的60萬元都應認定為吳某的詐騙犯罪所得金額,而不考慮吳某之前實際借給葛某的本金金額。公訴機關堅持此種意見的具體理由是:吳某從葛某處最終“獲取”了60萬元,且由于吳某明知汪某、趙某等人存在“套路貸”詐騙犯罪行為,且其匯給葛某的借款本金的用途是幫助葛某向趙某“平賬”,因此,吳某向葛某提供的借款本金屬于吳某的犯罪成本,不應從其最終從葛某處“獲取”的60萬元金額中予以扣除。


對于上述指控,筆者作為吳某的辯護人完全不能同意,具體理由如下:本案中吳某等人的“套路貸”行為被定性為詐騙犯罪,而所謂詐騙犯罪所得,應是指被告人通過實施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等詐騙行為而非法占為己有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其中不應包括被告人通過借貸方式給予被害人的款項本金。吳某向葛某提供的借款本金,與詐騙犯罪分子為實施詐騙犯罪而購買手機等作案工具所花費用存在本質區別,后者為犯罪成本,而前者顯然不是。況且,《套路貸意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給付被害人的本金數額,不計入犯罪數額”。根據前述規定,在對吳某以詐騙犯罪量刑時,吳某實際匯給葛某的借款本金應從葛某實際支付給其的錢款總額中予以扣除。同時,縱觀所有案卷材料,無任何證據證明吳某與汪某等人曾經就共同對葛某實施“套路貸”詐騙行為而進行過相關的溝通、聯系或協商,本案所有的被告人無論是在供述筆錄中還是在庭審時的當庭陳述中均明確表示他們不認識吳某,與吳某之間也沒有任何資金往來,吳某也一再表示不認識其他被告人,更不清楚他們和葛某之間的借款往來,完全不存在大家串通起來一起套路葛某的情形。對于吳某來說,向葛某提供借款不存在與其他被告人有共同詐騙的犯罪主觀,故而更談不上“吳某匯給葛某的借款本金的用途是幫助葛某向趙某平賬”。因此,吳某提供給葛某的借款本金不屬于吳某的犯罪成本,應當不計入犯罪數額。


法院經審理,同意并采納了筆者的上述辯護意見,并最終認定吳某的犯罪金額為20萬元。因此,在認定“套路貸”犯罪中被告人的犯罪金額時,尤其是在被告人與其他套路貸犯罪分子之間無共同詐騙的合意的情況下,被告人對被害人的借款本金依法應當扣除,不計入犯罪金額。


2、在相關證據不確鑿充分的情況下,是否應當認定被告人實施了“套路貸”詐騙行為并對此進行定罪量刑


在上述案例中,公訴機關指控吳某明知汪某等人對葛某實施了套路貸詐騙行為并參與其中實施了其中一個環節。但作為吳某辯護人的筆者認為,現有案卷無法提供確鑿處分的證據證明吳某的“明知”并參與實施了套路貸犯罪行為,為此,筆者向法院提出了不應當對吳某的行為定性為“套路貸”詐騙犯罪的辯護意見:(1)從現有證據材料來看,無任何證據能證明吳某與汪某等同案其他被告人認識,更無任何材料顯示吳某與這些人曾就葛某的借款事宜有過任何聯系甚或達成套路貸的共謀。(2)本案僅有的證據為葛某報案筆錄、葛某和吳某所簽署的《借款協議》及銀行匯款、存款憑證其他書證,無法證明《借款協議》系吳某出于詐騙目的而誘騙葛某所簽,而《借款協議》約定的借款利率是月息3%,亦在合理的民間借貸利率范圍內。(3)在借款到期后,葛某如期向吳某還款60萬元,雙方也就按約了結了這筆債務,吳某并未依據《借款協議》約定的借款金額為80萬元而要求葛某歸還80萬元,這進一步說明吳某在向葛某借款過程中并不存在誘騙或脅迫葛某的行為,更無將《借款協議》中約定的超過實際應還金額60萬元之外的20萬元非法占有之目的。(4)公訴機關指控的葛某收到吳某的80萬元匯款后立即取現40萬元并交還吳某,其唯一依據是葛某在詢問筆錄中的陳述及其保存的吳某當天存款40萬元的憑證,葛某強調該憑證是葛某收到吳某的80萬元匯款后在同一個柜臺取現40萬元交給吳某后吳某立即進該柜臺存入銀行所獲得的憑證,葛某在吳某扔掉該憑證后立即從地上撿起并一直保存著。但事實上,吳某向葛某匯款80萬元和吳某存款40萬元的先后時間與葛某的上述陳述存在明顯矛盾,銀行流水顯示吳某存入40萬元的時間在吳某向葛某匯款80萬元之前!也就是說,吳某存入的40萬元絕非葛某所給!葛某的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明顯相悖,不可采信。那么,葛某在收到吳某的80萬元匯款后到底有否給過吳某現金?如果有給,到底給了多少金額?現有證據無法給出答案,需要公訴機關進一步舉證予以證明。因此,僅憑現有證據尚無法證實吳某本身存在欺詐的主觀故意并實施了詐騙的客觀行為,公訴機關指控吳某的行為構成套路貸詐騙犯罪,但其向法院提交的相關證據顯然沒有達到確鑿充分的要求。而對任何犯罪的定罪量刑都必須以證據為根據,證據存疑時應本著刑法謙抑性,在所獲取的證據不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時,均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予以認定,即以證據不充分不認定吳某構成套路貸詐騙犯罪。


但遺憾的是,法院最終仍然認定吳某構成詐騙罪。在上述案例中,對于其他多名被告人的指控事實、相關證據和判決結果,也存在類似情形。法院之所以如此判決,亦是考慮到套路貸案件的隱蔽性等特殊情形難以達到證據確鑿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要求。套路貸案件通常只在套路貸違法犯罪行為人和被害人之間發生,行為比較隱晦,且在套路貸行為人的精心設計下,相關證據從形式上看比較符合民間借貸的要求,到案后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如實供述,偵查機關的調查取證工作難度較大。因而,在目前嚴打套路貸犯罪的形勢政策下,法院系統在審理套路貸刑事案件時,即使相關證據未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只要有一定證據能夠說明放貸人在放貸過程中存在“套路”、有一定的欺騙性,一般也都判決認定被告人構成套路貸犯罪。


我們認為,雖然套路貸行為性質惡劣,對被害人造成的影響也較大,但是在對行為人定罪量刑時,仍應秉持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充分把握“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在指控證據顯然沒有達到確鑿充分要求的情況下,對該類犯罪應予慎重認定。



四、老百姓如何防范套路貸?



“套路貸”是以“借款”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之實,其實質是一個披著民間借貸外衣行詐騙之實的騙局,其犯罪手段多樣,騙局環環相扣,期間夾雜著暴力、脅迫或其他非法索債行為,甚至造成如本文所述案例中被害人一開始只是向被告人借款10萬元,最終卻被迫以價值數百萬的房屋抵債這樣的嚴重后果,給老百姓造成了非常大的經濟損失,并產生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那么,作為普通老百姓如何防范套路貸呢?對此,我們提出以下防范建議:


(一)樹立合理消費理念


做好個人財務規劃,無論是日常大額生活性消費,還是投資或擴大生產經營規模,均要量力而行。大額生活性消費要根據自己的經濟實力量入為出,切忌因盲目攀比發生不合理消費而被迫向他人借款。借款投資同樣如此,在借款前要充分權衡投資風險和收益,要充分預見到投資是否比如產生預期利潤,以及可預期利潤是否能夠達到要支付的借款利息,避免因不合理借貸而背上沉重負擔。


(二)選擇正規的融資渠道


目前,金融市場較為活躍,面對不同需求層的金融產品也比較豐富,如果確需資金,在選擇貸款方式上一定要慎重,選擇正規的貸款公司或金融機構進行借款,盡量避免通過個人借款,并且在借款時要求公司提供并核實相關營業執照、貸款資質證照等信息。切勿相信“零抵押、零擔保、極速到賬”等表明看起來“無本萬利”的虛假宣傳,避免被“套路貸”。


(三)加強簽訂和履行借款合同中的風險意識


認真審核借款合同,盡量要到貸款公司現場簽訂借款合同,并核實相關經辦人員的身份信息,避免自己先簽合同,再由對方簽字蓋章的情形,同時避免借款合同中相關重要條款是空白、后被對方填充不利于自己內容的情況。對借貸過程中對方要求簽訂陰陽合同應當引起充分警惕,遇到“貸一萬到手八千”的情況,或對方堂而皇之地聲稱先行扣取所謂的“利息”“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違約金”等費用,應當堅決予以拒絕,否則極易給出借人實施套路貸的可乘之機。


(四)牢固樹立證據意識


在出具借款借據或簽訂借款合同時,均要認真仔細核對合同內容,避免未看清條款就輕易簽字的情況,更要避免在空白條據上簽字。與出借人或出借人委托的其他第三人,聯系溝通借還款相關事宜時,尤其是關于在借款過程中出借人以任何名義收取的手續費、中介費等事宜,若雙方是以當面或電話方式進行溝通,應做好錄音并保存音頻證據;若雙方是以微信、短信、郵件、紙面等方式進行溝通,則注意保存相關書面證據。還款時如出借人要求支付到非其名下的其他賬戶,則應要求出借人出具書面材料確認,避免發生糾紛后出借人以收款賬戶不是其所有為由不認可該還款行為。無論是轉賬匯款還是現金取款、還款,均需在銀行柜臺工作人員處當面進行,或者需在銀行攝像頭能夠清晰拍攝到的地方進行,以防日后無法舉證轉賬或取款、還款行為而陷入舉證方面的被動局面。


(五)零容忍暴力催收


在遭受暴力催收的時候,一定要注意收集證據,包括但不限于:保留對方發送的各種催收短信的內容和時間;在接到催收電話的時候,要注意錄音;在家門口安裝攝像頭,將對方上門催收的行為都以視頻記錄下來。在保護好自己的人身安全的情況下,盡量不要與暴力催收的套路貸人員單獨接觸,并立即報警,由公安、司法機關介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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