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慈善法》中“不得指定受益人”之規定
作者:王麗 2022-03-19《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以下簡稱《慈善法》)中有兩處明確關于“不得指定受益人”的規定,具體而言,第四十條第一款:“捐贈人與慈善組織約定捐贈財產的用途和受益人時,不得指定捐贈人的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第五十八條:“慈善組織確定慈善受益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指定慈善組織管理人員的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
立法本意一方面是防止捐贈人既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又沽名釣譽以捐贈為名使自己的親朋好友從中得到好處,另一方面是防止慈善組織選擇受益人時“暗箱操作”、“徇私舞弊”。但是究竟該如何理解和把握“指定”“利害關系人”這些關鍵性的詞語是實操中的難點。然而《慈善法》對此并無規定,筆者結合工作中的案例,闡述自己對此問題的看法。
一、不得指定捐贈人的利害關系人為受益人 《慈善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得指定”捐贈人的利害關系人為受益人。如何理解“不得指定”?結合上下文,筆者個人理解就是“不得約定”,而并非是“不得成為”,即捐贈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作為受益人,但是捐贈人在捐贈財產時不能與慈善組織提前約定(指定)其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 那么在實操中,捐贈人和慈善組織根本就無需提前約定,只要心照不宣或者暗箱操作地將捐贈人的利害關系人經過表面的“公開、公平、公正”程序列為實際受益人就完全可以繞開第四十條規定。比如某醫藥企業向該企業自己發起的慈善基金會捐款,在捐贈協議中并未指定受益人,而是約定了捐款用途為資助醫藥領域某獎項,最終由該企業投資的關聯方獲獎。再如,假定政府要向某企業購買服務,只需設計一下路徑就可以變為一個慈善項目,路徑設計為政府向某企業發起的公益基金會捐款,基金會再向該企業的關聯企業進行資助,由關聯企業向政府提供該項服務,企業不僅享受了稅收優惠,還承擔了企業社會責任。當然,其中有些環節涉及到慈善基金會的關聯交易,尚需遵行關聯交易的相關法律規定,在此不作闡述。 二、不得指定慈善組織管理人員的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 《慈善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慈善組織確定慈善受益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指定慈善組織管理人員的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何為“慈善受益人”?筆者理解慈善受益人是指基于慈善捐贈行為而獲得利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特定的人,也可以是一類群體或者單位,比如慈善受益人可以是留守兒童,或者地震中的災民,或者在某地建立的希望小學。在慈善項目立項時受益人無法具體化或者數量化,但是慈善項目一旦實施,受益人就會具體到某個體或者單位。 何為“不得指定”?結合上下文,慈善組織通過履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選擇受益人,保障選定的受益人符合慈善目的和捐贈人的意愿。如果沒有建立公平、公正的選擇標準,沒有經過公平、公正的決策程序,沒有充分的信息披露,就可以理解為“指定受益人”了。 由于《慈善法》對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并無細化規定,因此在實操中,究竟應該如何判斷某個公益項目的受益人遴選過程是否符合了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性規定成為一個難點問題。尤其是具有企業背景的慈善基金會,捐贈人、慈善組織、受益人的實際控制人之間彼此重疊、交織,形成大量的關聯交易,非常容易觸碰這一界限不明的紅線。 三、對“利害關系人”的理解 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對“利害關系人”作出明確的界定,一般應當包括捐贈人、慈善組織管理人員的家庭成員,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具有血親和姻親關系的人,以及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慈善組織管理人員主要來源單位、慈善組織對外投資的被投資方、正在與慈善組織管理人員發生重大交易的交易方以及一切與慈善組織管理人員存在重大利益關聯或會產生重大影響的個人和組織。 四、結語 “指定”受益人不但違反屬于慈善目的,還消耗慈善組織的管理等慈善資源,而現行《慈善法》中關于“指定”受益人僅為概括性規定,因此給實操帶來諸多困擾。期待未來修訂《慈善法》能對“指定受益人”、“慈善組織管理人員”、“利害關系人”作出更加具體細化的規定,讓慈善組織能夠明晰并守住紅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