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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民法典》1088條規定的理解與解讀—離婚糾紛中的經濟補償

作者:楊彤彤 2021-01-02
[摘要]《民法典》即將于2021年1月1日起實施,作為新中國第一部法典,《民法典》自2018年各分編草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時起,就受到了法學界和民眾的普遍關注。

《民法典》即將于2021年1月1日起實施,作為新中國第一部法典,《民法典》自2018年各分編草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時起,就受到了法學界和民眾的普遍關注。尤其是《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編和繼承編,結合了近十年社會經濟文化的變化及司法實踐的反饋,對婚姻制度做出了比較大的調整和更新,更全面具體地維護了公民在家庭中的權益。筆者試圖通過對《民法典》第1088條的解讀與分析,探討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新變化及其意義,同時提出自己的一點建議。


一、《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及基本要義


《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該條規定,系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在婚姻家庭中的體現,賦予對家庭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以獨立的訴訟請求權,使其在婚姻關系終結時,有權向對方提出經濟上的補償。


在分別財產制下,雙方婚前婚后所得財產仍歸各自所有。與之對應的是,撫養子女、從事家務等工作,均應是夫妻雙方共同的義務。當一方為了雙方共同的利益付出較多義務,在婚姻關系終結時,當然有權請求另一方給予補償。


二、《婚姻法》第四十條的司法局限性


 1、適用范圍的局限性


《婚姻法》第四十條是對分別財產制下,承擔較多家務勞動的一方在離婚時享有經濟補償的權利的規定。由此可見,根據該條請求離婚經濟補償,有一個前置條件,即“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也就是說,只有采取夫妻分別財產制的夫妻,在離婚時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方有權請求另一方給予補償。


然而在現實中,中國大部分的家庭并沒有書面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的習慣,而是直接適用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制。這導致了《婚姻法》第四十條在司法實踐中被實際運用得很少。


2、弱勢方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障


《婚姻法》第四十條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得夫妻財產約定排除法定的共同財產制而得到優先適用。然而,在現實生活中,為了家庭利益而犧牲自己工作機會的,大多數是女性,她們在婚姻也往往屬于弱勢方。在大部分家庭都采用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情況下,在離婚時,提供家務勞動一方又無法根據《婚姻法》第四十條對這部分家務勞動提出補償,這將難以保障提供家務勞動一方的合法權益,這其中也包括了眾多家庭主婦作為弱勢方的合法權益。


三、西方國家對家務勞動價值的承認與法律保護


1、德國以凈益共同制對家務勞動價值予以承認和保護


1957年7月1日,聯邦德國根據《波恩基本法(憲法)》(1949)和《男女平等法》(1957)共同確立的男女平等原則,修訂頒布了《德國民法典》中的親屬法,確定了新型法定夫妻財產制——凈益共同制。凈益共同制,也被稱為“剩余財產共同制”,它將分別財產制與共同財產制相結合,把婚姻存續期間獲得的財產增加額作為共同財產,在離婚時加以均衡。這一制度一方面,它保證了夫妻雙方婚前及婚姻存續期間財產的獨立性,各方婚前及婚姻存續期間財產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處分及收益;另一方面,它綜合夫妻雙方在離婚時的凈益財產,并將凈益財產進行均分。例如,男方結婚時的凈資產為10萬歐元,離婚時的凈資產為40萬歐元,男方凈益財產為30萬歐元;女方結婚時的凈資產為5萬歐元,離婚時的凈資產為20萬歐元,女方凈益財產為15萬歐元。那么在他們離婚時,男方應將(30-15)?2=7.5萬歐元支付給女方。


同時《德國民法典》第1360條規定,夫妻雙方相互負有義務,以其勞務或財產為婚姻家庭提供適當的生活支持。如果婚姻一方承擔家務,則該方系以勞務方式作為其履行為家庭提供生活支持之義務。


2、美國以撫養費請求權對家務勞動價值予以承認和保護


1971年頒布的《美國統一結婚和離婚法》第307條規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法院要考慮每一方對婚姻財產的獲得所做的貢獻,包括一方以操持家務的方式所做的貢獻。繼而該法又以第308條的撫養費請求權制度,對婚姻家庭中的家務勞動價值進行承認和保護。


3、法國以確認家務勞動屬于夫妻共同義務的方式,對家務勞動價值予以承認和保護


《法國民法典》第214條規定:“如果夫妻財產協議沒有對夫妻雙方應當承擔的婚姻負擔做出規定,夫妻雙方視各自的負擔能力按比例分擔。”由此可見,家務勞動屬于婚姻負擔中的一種,屬于夫妻共同義務,應共同承擔。


《法國民法典》第1537-3條規定:“當妻子一方從事的活動超過其對婚姻負擔應當分擔的義務時,既因其提供了未取報酬的勞動而減少了自己的財產,又因此使丈夫相對得利。在這種情況下,妻子應當獲得補償。”


四、《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應運而生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的基本內容


由于《婚姻法》第四十條在司法實踐中,具有較多的局限性,我國在借鑒了西方各國關于離婚財產分割及經濟補償等方面的制度后,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制定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規定:“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自此,當事一方基于家事勞務價值的經濟補償權之法律規定應運而生。


2、《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內容上的變化


1)取消了離婚經濟補償的前置條件,擴大了離婚經濟補償的適用范圍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取消了離婚經濟補償的前置條件,擴大了離婚經濟補償的適用范圍。無論是夫妻分別財產制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制,只要一方在子女撫育、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的工作等方面付出較多義務的,在離婚時均可以請求另一方給予補償。


2)概括性約定了經濟補償的方法


《婚姻法》第四十條雖然約定了經濟補償的適用情形,但是并未對經濟補償的方法進行規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對此進行了補充,規定經濟補償的具體方法,由夫妻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的由法院判決。


3、《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的社會意義


1)對家務勞動在婚姻家庭中的價值進行了充分肯定


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這種勞務型的付出由于不能直接轉化成資產,因此在過去的婚姻生活中,一直被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員忽視或輕視,甚至到了今天,也未得到真正平等的重視。然而,不可否認的是,正是一方全身心投入家庭、做好另一方后盾的默默付出,在很大程度上給婚姻中的另一方甚至整個家庭帶來了重大的現實利益,使得另一方更專注于事業的提升、學業的進步,從而獲得更多的個人發展機會。而對家庭事務傾注更多心力的一方,由于承擔了較多的家務,喪失了工作機會或升職加薪的機會。


在離婚時,獲得更多個人發展機會的一方,應當對解了后顧之憂的另一方所喪失的時間成本和機會成本進行一定的經濟補償,如此方能體現夫妻雙方在婚姻中的平等性和公平性。


2)促進了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的建立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條規定:“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對于家務勞動的價值進行了充分的肯定,促使家庭成員之間,真正意識到家務勞動等隱形付出對婚姻家庭的重要貢獻;促進家庭成員之間互相尊重、互相關愛、互相幫助,從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五、《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的適用建議


1、補償權行使節點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的規定,對于家務勞動主張經濟補償的權利,只能在離婚時行使。如果在子女撫育、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的工作等方面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在離婚時不主張對方進行經濟補償,則意味著放棄了獲得經濟補償的權利,離婚后也就不能再單獨予以主張。


對于這一點,筆者認為,在實際生活中,對家庭付出較多的一方,無論從工作機會、經濟條件、社會資源或信息來源等方面,往往都處于相對劣勢的地位。他們在證據的收集、權利的主張等方面,往往也不全面和及時。如果將對于家務勞動主張經濟補償的權利,僅僅限制在“離婚時”,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出現對家庭付出較多的一方,因在離婚時未及時舉證或及時主張該項權利,從而導致了該項權利不可回轉地消滅,無法被其他途徑所救濟。如果能夠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時間限制一樣,將對于家務勞動主張經濟補償的權利的提出時間擴展到“離婚后一年”,或者適用普通訴訟時效的期限,這樣更能體現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和人文關懷。


2、補償權行使的辦法和方式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關于家事勞務價值補償權的方式及方法,可以由婚姻當事雙方自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進行判決。


筆者認為,首先,基于家事勞務價值的經濟補償之財產來源,應為另一方所擁有的個人合法財產。換言之,應從另一方所分得的財產或另一方的個人財產中拿出一部分,來補償提供了家事勞務的一方,而不是從夫妻共同財產中予以多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并未明確規定經濟補償的方式。筆者認為,補償的方式不應局限于金錢,還可以擴展到房屋的歸屬、居住權等方面。現實中,金錢補償并不一定能夠解決現實的問題,況且金錢補償的金額往往也不會很大,目前司法判例中普遍為幾萬元,少數的可以達到幾十萬元。然而,獲得經濟補償的一方,由于對家庭付出較多,往往與孩子感情更加密切,大多數也是獲得孩子撫養權的一方。如果該方基于其他原因,沒有獲得房屋的所有權,或者原住所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生活更為有利,那么支持主張經濟補償的一方,獲得在特定時間內的居住權,以此對該方的家事勞務價值進行經濟補償,具有一定的現實積極作用。這既能體現對家庭付出較多一方的尊重和補償,還能有利于雙方子女的成長。《民法典》第14章專門對居住權做出了規定,因此筆者認為,若《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的經濟補償方式,也可以居住權的形式予以體現,具有現實的意義。


3、舉證責任


由于家務勞動難以量化,《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沒有規定具體的補償方法和計算標準,所以法院在裁判時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建議提供家事勞務價值的一方,在主張離婚時,注重收集婚姻存續時間長短、家事勞務的具體內容、需要照顧的孩子和老人數量、投入時間與精力說明等方面的證據。另外,還應注意收集另一方因一方的家事勞務價值而獲取的利益,比如學歷、職業、社會身份、收入等方面的證據。同時,提供家事勞務價值的一方,若曾從事社會工作,其曾經的職業、社會身份地位、收入等,也是經濟補償的重要參考因素。


期盼《民法典》的相關司法解釋,能夠對家事勞務的補償方法和計算標準給出一個相對具體的指導意見及參考因素。


六、后記


夫妻關系是一種相互信賴、相互扶助的特殊社會關系,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明確規定了夫妻之間具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都應為維持這個婚姻共同體作出共同的努力,這其中包括為家庭付出較多勞務義務的一方,為了家庭利益而放棄了個人發展機會,造成了個人在經濟上、社會地位、個人能力等方面的損失或犧牲。


而婚姻關系一經解除,丈夫和妻子在法律上相互扶助的權利義務即告消滅,雙方不再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也沒有共享婚姻財產的權利,除去可能因子女撫養而涉及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的給付以及探望權利的行使外,雙方在法律上已無任何特殊的聯系。而為家庭付出較多勞務義務的一方,在離婚后往往也較難在短時間內重新獲得較強的個人能力、經濟能力和社會地位。因此,法律對為家庭付出較多勞務義務的一方進行主動干預和救濟,賦予為家庭付出較多勞務義務的一方,在婚姻解體時就家事勞務價值主張經濟補償的權利,以彰顯法律的公平正義、維護家庭的基本道德倫理、促進家庭文明的建設。


參考文獻:


[1]任國鈞,外國婚姻家庭法典選編[M].北京政法學院民法教研室,1981年


[2]羅潔珍譯,法國民法典[M].法律出版社,2005年


[3]陳衛佐譯,德國民法典[M]. 法律出版社,2004年


[4]薛寧蘭、許莉,我國夫妻財產制立法若干問題探討[J]法學論壇,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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