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債權不成立可否阻卻破產程序
作者:賈麗麗 劉博文 2023-02-03一、案例背景
A公司系一家房地產企業,與B公司簽訂建筑施工合同,修建甲項目,項目建成后,因A公司不能到期償還B公司的工程款,B公司遂申請A公司破產,而后法院裁定受理了破產。在進入破產程序后,通過質量報告發現B公司所修建的甲項目存在質量問題,由此產生了違約責任。有可能導致申請人B公司的債權不成立,此時A公司以此主張駁回破產申請,據此阻卻破產程序。
二、現有規范依據及問題的提出
1、現有相關法律依據和規范基礎 (1)關于破產原因。《企業破產法》第2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2)關于駁回破產申請。《企業破產法》第12條第2款:“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3)債務人的異議程序。《企業破產法》第10條:“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2、相關問題的提出 根據上述規定,債務人在收到破產申請后,可通過對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提出異議抗辯,以保障債務人不會在未發生破產原因的情況下違背其意志被拖入破產程序[1],從而阻卻破產程序,但是針對“破產受理后債務人是否可以通過主張申請人的債權不成立,從而阻卻破產程序”這一問題并無明確規定。換言之,我們可以將問題歸納為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如何駁回破產申請?駁回的實質認定及程序問題。
三、破產原因
在討論上述問題前,需要搞清何為破產原因,尤其要搞清我國的破產原因是如何界定的。縱觀國內外破產法中針對破產原因的規定大體分為兩類:以1914年的英國破產法[2]、1898年的美國破產法[3]、加拿大為典型的列舉主義與大陸法系國家通常采用的概括主義[4]。 列舉主義即通過把破產原因逐項列舉,當事人可以清晰的理解破產原因也便于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破產原因進行認定,但是列舉主義存在一定的弊端,如對破產原因的規定過于僵化,不便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而靈活適用。上述弊端在一些實行判例法的國家可以得到彌補,但是若在我國采取列舉主義,將會影響破產法的實施與法官對案件的審理。因此針對破產原因,我國目前采用的是概括主義即對破產原因從法學理論上作抽象概念性的規定,它著眼于破產發生的一般原因,而不是具體行為,給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間。 概括主義一般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普遍適用的破產原因,以資不抵債作為適用于清算中的企業組織等特殊情況下的特殊輔助性破產原因,以停止支付作為推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推定破產原因,以解決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的舉證責任問題。考慮到概括主義與列舉主義的優缺點,面對復雜多變的企業狀況,目前各國針對破產原因的規定已有向概括主義轉化的趨勢,這主要是大陸法系國家傳統的破產原因更能適應處理復雜的企業狀況。 立足我國對破產原因的規定,可以發現,相比其他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用的概括主義類型的破產原因,我國在《企業破產法》第2條規定中出現了“明顯缺乏清償能力”這一表述,該表述此前并未在其他國家的破產原因或者破產法中有所體現,缺乏理論上的支撐性和使用上的普遍性,所以該表述僅僅作為一個推定原因,是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相結合共同構成的破產原因。[5]
四、問題分析
實務中關于“申請人債權不成立是否可以阻卻破產程序”這一問題的處理方式存在爭議,既存在“可以阻卻破產程序”,也存在“不能阻卻破產程序”的不同判例。筆者認為,回歸該問題的實質,對于是否能阻卻破產程序,關鍵還是要看債務人是否符合“破產原因”。筆者將從適用的實質與程序兩方面對駁回破產申請的認定展開論述,由淺入深的進行論證。 (一)實質層面 1、駁回破產申請的邏輯推理 正如《企業破產法》第2條所述,“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破產原因有三個:(1)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2)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3)企業有以上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符合其中任一條件,即符合破產原因。鑒于題設情景在破產清算程序中,我們暫不予考慮第三個原因。那么在破產受理后如何去阻卻破產程序呢,從實質層面來說,這其實是個數學邏輯問題。 從邏輯上來講,既然企業破產清算原因有兩個(條件(一)或(二)),那么若想推翻破產條件(駁回破產受理),必須否定的兩個條件都達到(非條件(一)且非條件(二)),既滿足其資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又不缺乏清償能力,二者缺一不可。
2、駁回破產申請的認定 在厘清了邏輯關系后,接下來就是討論如何認定條件中的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如何認定條件中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中的第四條中有明確規定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實務中經常會面臨著這樣一個邏輯困境,在破產受理后,債務人主張其資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是這個“資”如何確定呢?是債務人賬上資產,還是說審計資產或評估后的資產,亦或是其實際持有或者可短期變現的資產。由此可見,實務中若對于“資”的界定存在一定爭議。 在這個問題上,筆者認為,這里的“資”應指實際持有的現金資產。因為首先非現金的資產其變現的難易度需要評估,并不是其具有可變現的價值就可以立即變現的,短則數月,慢則數年,因此若認為“資”指可變現的資產并不合理,筆者認為對于債務人雖資產超過負債但卻長期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也必須納入破產法的調整范圍。如債務人或股東等利益相關方認為破產受理后,引發核心資產被拍賣,從而導致企業無法繼續經營,間接損害債權人、債務人及出資人利益,以此來阻卻破產程序的,筆者認為該理由亦不是合理理由,因為《破產法》有賦予其救濟途徑,如債務人、債權人或符合條件的出資人均可申請將清算程序轉重整程序,達到挽救困境企業的目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進入破產程序后,若想支持債務人對破產原因的異議,需要滿足的前提條件為:其資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同時不缺乏清償能力,并且資產不包括可變現的資產,而是可以直接兌付的資產。 (二)程序層面 破產程序中某一環節一旦過去,或者整個程序一旦結束,就不能再恢復,或者重新啟動,這是破產程序的不可逆性。[6]那么當債務人對申請人的債權提出異議,認為破產原因不成立時,是否可以支持債務人對破產原因的異議,直接由法院裁定駁回,從而阻卻破產程序?如何體現破產程序的不可逆性,維護法律的威嚴?這是實務中值得探討的問題。 目前存在三種觀點,一是可以支持債務人對破產原因的異議,直接由法院裁定駁回,二是因為破產程序的不可逆性,法院不可以支持債務人對破產原因的異議,不可以裁定駁回,三是可以在征求債權人會議同意后支持債務人對破產原因的異議,裁定駁回。 針對第一種觀點,筆者認為若只因破產原因不存在而支持債務人對破產原因的異議駁回了破產申請,則忽略了其他債權人的權益。因為在進入破產程序前,僅涉及申請人與債務人的權益,但一旦進入了破產程序,就不單單涉及上述兩者的權益,還需考慮其他債權人的權益。若只是因破產原因不復存在,法院就直接裁定駁回,那么后續其他債權人繼續申請該債務人破產,將極大的浪費司法資源,造成了程序的往復,失去了破產法應有之義。 針對第二種觀點,若只因為破產程序的不可逆性,法院不能支持債務人對破產原因的異議,不裁定駁回,那么將面臨損害債務人、債權人權益的風險。因為實務中確實存在著破產欺詐這一情況,若在破產程序過程中,發現了存在破產欺詐等情形,卻僅因為破產程序的不可逆性而阻卻駁回,那么將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權,損害了債務人、債權人的利益,同時失去了破產法應有之義[7]。 針對第三種觀點,筆者認為是在目前破產法架構下最為穩妥的做法,保持了司法的謙抑性,但仍需完善。首先破產原因并不是在對破產申請進行立案審查時才需要考慮的標準,而是貫穿于破產程序進行的始終,是需要考慮的一項重要因素[8]。在破產原因不存在時,應由相關審計機構對債務人的資產進行梳理盤點,從而先確認其資與債的關系,看是否滿足前文所述的其資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同時不缺乏清償能力,并且資產不包括可變現的資產,而是可以直接兌付的資產;在確定債務人滿足上述情形時,再將“駁回破產裁定”這一事項作為議案,移交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若存在反對票,則仍需圍繞異議債權人的債權對破產原因進行審核,審查是否滿足破產條件;若不存在反對票,法院可以在自由裁量權的框架下支持債務人對債權人申請的債權的異議,駁回申請人的破產申請。通過上述流程既滿足了破產程序的不可逆性,避免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又保持了司法的謙抑性,維護了債權人、債務人的權益。
四、總結
針對破產受理后申請人債權不成立能否阻卻破產程序這一問題,仍要回歸到是否符合破產原因這個核心問題上。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該首先建立健全科學的破產程序準入機制,通過科學合理的評估機制作為判斷破產原因是否存在的判斷標準,避免后續產生爭議;其次在進入破產程序后,即引發了一系列法律后果,由管理人接管企業,并由管理人進行理“財”理“債”,確定債務人的資產與負債之間的關系;債務人不能僅以賬面資產超過負債作為未發生破產原因的異議理由,如果其提出未發生破產原因的異議,必須立即清償到期債務,或者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問題達成和解;在確定債務人既滿足其資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又不缺乏清償能力時,應移交債權人會議對駁回事項進行審議,實現司法的謙抑性;最后由法官決定是否駁回該申請,保證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實現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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