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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保證無須公司有權機關決議?——票據保證規則及效力析辨

作者:薛燕 2025-04-27

筆者團隊主要處理公司、金融擔保糾紛類案件,近期代理的數起案件中均涉及作為商事主體的債務人提供的多種新類型擔保,如以股權收益、銷售回款作為擔保,或者票據保證等。我們在類似案件處理中也針對上述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了研習。本文將針對票據保證的性質、特點、辨析票據法上的“票據保證”與民法典中的“保證”規則銜接與適用,以期裨益于實務。


【案情】


2022年5月13日,A公司從B公司取得出票人和承兌人均為C公司的商業承兌匯票一張,出票日期為2021年8月13日,到期日為2022年8月13日,票面金額為800萬元。非上市公司D公司提供票據保證,匯票上僅記載D公司為保證人,未記載被保證人。匯票到期后,C公司拒絕付款。A公司遂訴請C公司、D公司就800萬元票款承擔連帶責任,D公司抗辯稱“匯票上未記載被保證人為C公司、且D公司在票據上保證簽章未經其有效股東會決議,即便保證行為成立,該保證對D公司亦不發生效力”。請求人民法院駁回A公司對其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觀點分歧】


對于人民法院應否支持A公司對D公司的訴請,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票據保證”同樣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可能性,應當根據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票據保證亦需以公司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案涉票據保證中被保證人不明且沒有保證人的公司決議,D公司不應就案涉票款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票據保證”有別于民法典中的“保證”或“票據質押”,票據保證作為一種附屬的票據行為,應符合票據行為要式性、文義性、獨立性等特性,如票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尚需公司決議并持票人“合理審查”,則不僅與票據法規則相悖、亦不利于票據發揮快速流通的功能。因此,票據保證無需公司決議,D公司應當就案涉票款承擔連帶責任。


 【思考問題】


處理本案,尚需思考和解決的法律問題:


1、票據法上的“票據保證”與民法典或民法典擔保制度中的“保證”“票據質押”有何不同?理據何在?處理本案如何適法?


2、票據保證人在匯票上背書、簽章是否類同于民法典保證人與被保證人締結保證合同的法律行為,均需經過保證人有權機關公司決議?相應的,民法典擔保制度中被擔保人應當盡到“善意相對人”的“合理審查義務”能否適用于票據保證?


3、保證人作為上市公司,票據保證是否還需上市公司公告方能對保證人發生效力?


【分析推演】


本案事實問題清晰,主要涉及法律問題,概言之,即“票據保證是否亦須公司有權機關決議方能對保證人發生法律效力”。筆者經過案件代理過程中的思考和研析認為,二審法院改判及認定具有法律依據、符合法理,應當區分票據法上的“票據保證”和民法典及民法典擔保制度所規制的“第三人保證”或“票據質押”,二者無論從性質、特點、擔保的主體、設立和效力規則均存在不同,“票據保證”的設立目的系為了增強票據上的總信用,以達到票據靈活快速流通的目的,“票據保證”應當優先適用于特別法《票據法》的相關規定,故“票據保證”無須公司有權機關決議亦不存在善意相對人的合理審查。


一、票據法規制的“票據保證”與民法典規制的“第三人保證”性質及特點異同 


處理復雜的商事訴訟案件,如“僅從法條來而向法條去”不僅難以適法準確,而且論理也難謂周延,無法自洽的論證勢必導致敗訴風險加大。而票據作為商業廣泛流通的支付工具、融通工具,雖淵源已久,但規制時間較短。作為由商事習慣進而立法的《票據法》因其獨有的特點使其區別于民法典所規制的“保證”,故而解決類案實務問題,應先從明晰“票據保證”的特點和辨析與民法典規制的“第三人保證”入手,方能精準適法,理據充分。


“票據保證”系票據法上的保證,是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為擔保票據債務的履行、負擔同一內容的票據債務為目的的一種附屬的票據行為。票據保證既然屬于票據行為的一種,那么就需要符合票據行為要式性、抽象性、文義性、獨立性四大特性。票據行為要式性是指票據的格式由票據法嚴格規定,不遵守格式將對于票據效力產生重大影響,如《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分別規定了匯票、本票、支票的絕對記載事項,欠缺該記載事項時,票據無效;票據行為抽象性是指發票行為成立后,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相分離,票據行為不受實質關系的影響;票據行為文義性是指票據行為內容完全以票據上的文字記載為準;票據獨立性是指票據上存在多數票據行為時,各個行為均各自獨立發生效力,互不影響。體現在票據保證上,則票據上被保證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使無效,保證人的保證行為依然有效,保證人仍需承擔保證責任。同時,票據保證作為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擔保票據債務為內容的票據附屬行為,兼具保證行為從屬性的特性,建立在發票行為之上,以形式上有效的被保證票據債務存在為前提,對其具有附屬性,因此票據保證兼具票據行為獨立性和保證行為從屬性的獨有特點,如何在實踐中運用并與民法典規制的“第三人保證”區分存在較大的難度。


票據法上的“票據保證”與民法典規制的“第三人保證”存在本質區別是由“票據保證”作為票據行為的獨有特性所決定,具體表現在:1、行為性質不同。票據保證是單方法律行為,是基于保證人在票據上為法律規定的要式行為而產生,票據保證人一旦為保證行為,就要受到有關票據保證的法律規范約束。根據《票據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表明保證字樣”、“保證人名稱和住所”“被保證人的名稱”“保證日期”“保證人簽章”保證才能設立。而民法典規制的“第三人保證”并未限定具體形式,簽訂合同、保證條款或第三人以書面形式作出保證均可。2、是否具有獨立性不同。票據保證具有較強的獨立性。根據《票據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也即票據保證人除了票據記載等形式問題以外票據保證效力不受影響,票據保證的獨立性更強。民法典“第三人保證”從屬性為其本質屬性,具有范圍上、效力上、變更移轉上和消滅上的從屬性,以主債務存在而存在、保證債務內容不得超過主債務內容。3、保證人承擔責任方式和是否享有抗辯權不同。根據《票據法》第五十條規定“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票據保證承擔責任的方式為票據到期時,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保證人請求付款或追索,票據保證中保證人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同一連帶責任,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而民法典“第三人保證”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在一般保證情形下,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并向保證人請求付款時,保證人有權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4、多個保證人并存時,保證人承擔的責任方式不同。根據《票據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但民法典“第三人保證”中,根據《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共同保證人之間可以約定不承擔連帶責任。5、承擔保證責任時是否附有條件不同。票據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在票據保證中,票據債權人如果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即使未得到保證人的同意,保證人仍要承擔保證責任;而在民事保證中,如果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債務,民法典規定沒有經過保證人同意的,加重保證人負擔的,保證人可以因此免除自己的保證責任。


另外,需要明確的是,民法典所規制的“票據質押”屬于“擔保物權”,系債務人或第三人將有權處分的票據權利設定質押,該權利體現在票據上為金錢債權。對于票據法規制的“票據保證”和民法典規制的“票據質押”,均系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和持票人債權的實現無可厚非,但因票據保證的主體、票據上復雜的金錢債權債務關系和實現方式多重性,也使得票據質押有別于“票據保證”,此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人民法院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有關規定”予以印證、并指導審判實務。


在對票據法規制的“票據保證”與民法典規制的“第三人保證”區辨的基礎上,可以明確的是二者無論從行為性質、保證方式、承擔責任等多方面均存在不同,該不同決定了代理案件時尋法的路徑不同。“票據保證”屬于“票據行為”,需要受到特別法票據法的規制,而“票據質押”或“第三人保證”屬于民事擔保范疇,需要受到民法典擔保制度體系的規制。


二、票據法規制的“票據保證”與民法典規制的“第三人保證”尋法路徑的區別與理據


票據尤其是“匯票和支票”作為支付、結算和信用工具,起源于商事交易,最初用于商人之間,在諸如德國商法、日本商法中均被視為商行為,系商法的一部分。但我國立法并不嚴格區分商法,僅在有的人民法院審判中區分類似“金融審判”的“商事條線”或“民事條線”,故而作為“民商合一”立法的國家,《票據法》嚴格意義上相較于《民法典》作為民事領域的基本法、一般法,屬于具有商事性質的單行法、特別法。根據《立法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特別規定與一般法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時,適用新的規定。對于涉及“票據保證”的糾紛案件,應當優先適用于《票據法》的規定無可爭議,但在涉及當事人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意思表示、代理等票據法無特別規定時,仍應適用《民法典》相關規定。


本案一二審法院兩種不同裁判觀點實質源于對法律的理解、適用。一審法院觀點認為“票據保證亦需以公司有權機關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的理據為:首先,票據保證也系票據行為,在《票據法》沒有特別規定票據保證人的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效力問題時,票據行為作為法律行為的一種當然應當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而《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七條明確規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合同效力與責任歸屬,理應適用該規定,即使票據保證人提供保證時也需經公司有權機關的公司決議。其次,票據保證也系除票據債務人以外第三人提供的一種無償的法律行為,同樣存在“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可能性,從《公司法》 第十六條的立法目的出發,票據保證也應當對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行為予以限制。


該觀點看似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實則忽略了票據保證行為的獨立性、要式性的特性,忽略了票據保證的目的、功能以及票據保證人相較民事保證更為強大的保障功能。


第一,民法典擔保制度規制的第三人公司為債權人提供“保證”時,需要第三人公司根據公司章程規定形成有權機關的公司決議文件。但更需要注意的是,該保證行為對公司發生效力的前提亦需債權人對公司決議進行合理審查,否則難謂“善意”,該保證行為對擔保人不發生效力。法律規定的“合理審查”系與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的“相對方”債權人,有別于票據保證系為了增強票據總信用、為“合法取得票據持票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立法目的。票據經過流通、多次轉讓,持票人不斷變化,不再具有民法典擔保制度所規制的“相對人”,適用擔保制度該規定要求票據流轉中的每個持票人必須“合理審查”票據保證人的公司有權機關決議文件在實務中基本不可能實現。第二,票據保證所涉主體眾多,有別于民事保證的被保證人、債權人特定性、單一性的特質,要求權利人審查保證人公司決議實則亦無法實施。票據保證的被保證人較多、情形也較復雜,已承兌的匯票則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同時也包括一手持票人或其他背書人。相應的,票據保證的權利人亦多樣,持票人經過多次流轉變換更迭,但只要合法取得票據,均是被保證的權利人,均可向保證人主張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那么,在如此眾多的主體和票據關系下,票據保證人假使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也難以明確為哪個被保證人提供擔保、是否涉及關聯擔保?相應的,哪個持票人審查公司決議亦不確定。票據保證人是否對票據保證形成公司決議系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對于是否經過持票人合理審查、對公司發生效力不產生影響。第三,票據保證作為票據行為一種,具有獨立性、要式性、無因性的特征,票據保證無須持票人審查公司決議以確定該保證行為是否對公司發生效力。根據《票據法》第四十六條、四十八條規定,票據保證的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粘單上記載“表明保證”字樣、“保證人的名稱和住所”“被保證人的名稱”“保證日期”“保證人簽章”,而“保證人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的簽章”,并且“保證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票據保證附有條件的“條件”具體指向內容,但是結合票據行為區別于民事保證的特性,實務中可能存在“票據粘單上類似記載‘持票人需對保證人的公司決議文件進行合理審查,保證人方對持票人承擔保證責任’”等對票據保證附有條件的內容,但根據票據法規定不影響保證人的責任承擔。第四,票據保證規定被保證人與保證人應當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系對保證人的權利保障,相較民事保證更為全面。票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對于被保證人在票據外的實質關系方面可以求償,直接取得持票人對于被保證人以及被保證人的前手的票據權利,相應的,被保證人及其前手即使存在得以對抗持票人的抗辯,也不能對抗保證人。第五,票據轉讓頻繁、靈活、迅速,是為了交易便利、促進經濟的發展。不可否認的是,《票據法》由商事習慣轉變為法律,必然反映商人階層的價值追求,效率、便捷即成為該法律適用價值層面上的根源,亦造就票據保證中許多獨特的制度。當效率、快速流轉與公司內部治理規范相沖突時,基于票據的目的和功能,如再由持票人審查保證人股東會決議,無疑會使受讓票據之人心存疑慮、阻礙票據快速流通。


當然,提供票據保證的公司是否需要經過公司決議應當依據公司章程規定,如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對外擔保,包括提供票據保證均需要股東會或董事會作出決議,公司沒有形成決議文件、承擔了票據保證責任,則公司有權追究在票據上簽章、簽名的越權擔保法定代表人的責任,由其向公司承擔越權擔保的賠償責任,故而無論從票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的權利保障角度還是保證人公司內部追償角度而言,即便保證人對外提供票據保證沒有形成公司決議文件,對公司中小股東利益損害相較于民事保證也影響甚微。


【典型案例】


司法實踐中,票據保證是否尚需要保證人公司有權機關決議,持票人未盡合理審查義務是否無權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爭議較大。生效判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民終1310號民事判決書對此論理部分可以作為類案參考使用。“關于長春中天公司所作的票據保證是否因其未經過股東大會決議而無效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長春中天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人在案涉匯票上進行了票據保證背書,因此,長春中天公司所作的保證行為屬于票據保證。票據保證與民事保證同屬人的擔保方式,但在評價票據保證效力問題時應當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這一規范票據法律關系的特別法。長春中天公司所作的票據保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十六條關于票據保證記載事項的要求,應當依法承擔票據保證責任。長春中天公司主張對其票據保證的效力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不符合票據流通性要求,也不符合票據保證作為單方法律行為的特征,本院對長春中天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不予采納。”


成渝金融法院審理的西藏銀河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瞬賜商業保理有限公司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二審生效判決,人民法院認為,只要票據記載了保證的相關事項,保證人銀河公司就應依據票據法對外承擔保證責任。即便銀河公司認為瞬賜公司提供的銀河公司董事會決議存在瑕疵或違背銀河公司對外擔保制度,這也是銀河公司內部管理問題,銀河公司可據此向公司相關責任人追究責任,但不能因此否定票據保證記載的效力,銀河公司應依據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中的記載承擔保證責任。


【代理類案注意事項】


票據法規制的“票據保證”與民法典規制的“第三人保證”“票據質押”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在處理“票據保證”糾紛案件時,應重點注意以下事項:


1、明析訴爭法律關系性質,立案時明確案由。民事案由反映所涉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進行概括。作為案件發動者的原告,引領人民法院裁判的方向,理應明晰案涉法律關系,準確定性;作為駁斥原告主張的被告,進入案件實體審理時,亦應對案涉法律關系定性,作出對其有利的抗辯。票據保證糾紛為《民事案由規定》之票據糾紛項下,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擔保票據債務為內容的票據附屬行為。在票據保證關系中,保證人是進行保證行為的當事人;被保證人是票據關系中的債務人,他可以是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關系中的債權人是被保證人的后手。票據保證糾紛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與票據債務人作為被保證人之間因票據保證債務的履行而發生的糾紛。與《民事案由規定》之保證合同糾紛、質權糾紛分屬于不同的案由,涉及的法律關系性質亦不同,如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后,認為訴爭法律關系非票據保證糾紛,而系保證合同或質權糾紛,則可能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3民終32683號判決書“本案為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至于銀河生物公司與深圳瞬賜公司之間是否能夠基于銀河生物公司出具的《承諾函》而成立保證合同關系以及銀河生物公司是否對保證合同無效具有過錯并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均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雙方當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2、票據保證設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式條件。根據《票據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票據保證必須符合法定記載事項,如以匯票設定質押時,保證人在匯票或粘單上需記載“標明‘保證’字樣”“保證人名稱和住所”“被保證人的名稱”“保證日期”“保證人簽章”,如只記載了“質押”字樣但未在票據上簽章的,或者保證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人民法院或可能駁回原告基于票據保證的訴訟請求,告知其另訴主張。


“本案中,鎮箐、中投通公司并未在案涉4張商業承兌匯票或匯票的粘單上注明“保證"字樣,而是在該4張商業承兌匯票復印件的空白處另行書寫承諾書并加蓋公章,該承諾書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不屬于票據保證的情形。案涉承諾書的內容明確“本單位愿意為該商業匯票4張共計捌拾萬到期托收成功,如托收不到,本單位愿承擔一切責任",因該承諾書的內容是確保該4張商業承兌匯票的兌付。故應當認定該承諾書構成擔保法上的保證保證。”


 3、票據保證期限為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應及時主張權利。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債務保證擔保期限可以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票據保證,根據《票據法》第十七條和《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持票人對除出票人和承兌之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即票據保證期限應為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4、票據權利時效經過,票據權利消滅,保證人無需承擔保證責任。根據《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票據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的法律后果為票據權利消滅,票據權利時效有別于訴訟時效,票據時效的經過將直接導致票據權利的消滅。在被保證人免除票據責任的情況下,保證人相應票據保證責任亦可免除。


5、防止出現出現無效的票據保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作為票據保證人的,票據保證無效,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的除外。因此,在實務中進行票據保證時,應注意保證人不能是國家機關、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


參閱資料:劉甲一:《票據法新論》;鄭洋一:《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謝懷栻《票據法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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