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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知情權界定與行使的實務分析

作者:李立坤 2017-10-26
[摘要]股東知情權的保護與界定原則,歷來是實務界關注的焦點;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較為籠統,如何界定股東知情權的行使邊界、如何合法行使,常是爭議的焦點。

股東知情權的保護與界定原則,歷來是實務界關注的焦點;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較為籠統,如何界定股東知情權的行使邊界、如何合法行使,常是爭議的焦點。


為解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3條和第97條在實踐中的爭議,2017年9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四)》)在第7條至第12條進行了進一步的規范和細化。其中,《公司法解釋(四)》第10條和第11條對股東知情權的法院判決主文、可否聘請其他中介機構人員輔助行使及其相應的法律后果進行了明確的界定。


筆者嘗試對該規定進行簡要分析,并結合實踐中可能存在的爭議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待法律及司法解釋做出進一步的指引。


一、股東知情權與中介機構輔助行使的界定


股東知情權是股東法定的、固有的、基礎的權力,股東行使知情權,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3條、第97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也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份公司的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這種知情權屬于法定知情權,只要原告在訴訟請求中予以主張,法院便應當判決支持。


《公司法解釋(四)》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股東請求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對原告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的,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時間、地點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錄。


股東依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查閱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該股東在場的情況下,可以由會計師、律師等依法或者依據執業行為規范負有保密義務的中介機構執業人員輔助進行。”


該條款規定了法院在知情權案件的判決書判項該如何具體處理,且在股東知情權行使的權利主體上,明確了會計師和律師等中介機構執業人員的輔助查閱權。既考慮到了查閱特定文件的條件限制和可強制執行性,又對輔助查閱人員資格和查閱條件加以了限定。筆者認為,股東知情權及中介機構輔助行使的規定填補了此前公司法的空白,但仍有不夠完善之處,以下幾點值得探討:


1、關于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時間、地點和名錄


該條文規定股東若要依據法院判決行使股東知情權,查閱或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法院必須在判決中明確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時間、地點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錄。


從訴訟的角度出發,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上述規定看似對裁判內容進行規范,實際對于訴訟中的原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法律規定的固有權利外,若股東未在訴訟請求中明確主張并經法院判決認可的內容,則不可以進行查閱或復制;如訴訟請求明確主張且經法院判決認可,則查閱、復制只能在判決中明確的時間和地點行使。


該規定對股東依勝訴判決行使知情權進行了更為細致的規定,目的在于方便判決執行,但存在以下問題:


(1)特定文件材料的名錄界定問題


一般情況下,股東在開始進行查閱、復制公司特定文件之前,客觀上難以完整地預見到公司是否擁有、以及具體擁有哪些文件,更難以準確地給出這些文件的具體名稱。因此,對于該條款中規定的“特定文件的名錄”,以及該“名錄”又應具體“明確”到何種程度,現實中難以把握。


若要嚴格執行該條規定,實踐中極易出現股東在起訴時沒有預見到一些文件材料,但后來發現有必要查閱且依法應有權查閱、復制的情況;或在起訴時難以準確給出某些特定文件材料的名稱,導致法院依法判決受限和股東根據判決查閱受限的情況。對于這些情況,股東該如何處理?若要針對這些在判決之后才發現的文件材料再行起訴,顯然程序冗長,也不太經濟。


股東知情權的本質即為了讓股東了解公司的相關特定文件,因此,對于要具體了解哪些文件具體的名稱等,每個股東掌握的信息并不對稱,特別對于持股比例較小的股東而言,特別是財務投資人,未必參與公司的實際經營,其掌握的信息極為有限。法律或許不應規定得過于苛刻,否則難免偏離了股東知情權的應有之義。實務中,如出現原告訴訟請求不明確的,是否可以通過法院責令公司提供存檔的材料名錄,由原告從公司提供的目錄中明確哪一些需要查閱或復制,并交由法院進行裁判;如果公司提供的資料不全面、不真實,則可按妨礙民事訴訟予以處理。又或者,應允許法院在判項中明確應提供具體材料名錄后,可以根據情況自由裁量,保留一定的兜底項,以保護股東的固有權利。


(2)查閱或者復制的時間和地點界定問題


該條款規定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時間和地點,以兼顧股東知情權的及時實現和減少對公司正常經營的干擾。然而,該“時間和地點”應具體到何種程度,又將是一個爭議點。地點相對較好確定,但時間只能固定在某一個具體的時間段還是可以設多個選擇,該段時間的起止時間又是否需要明確固定,以判決來確定未來的權利行使時間,若該段時間股東和公司時間安排沖突,或查閱過程中發現時間并不夠用又該怎樣處理,這些在判項中都需要考慮。

如果股東未在上述規定的時間內行使權力,是否意味著股東當然喪失了查閱權?這與股東知情權為股東的固有權利之間又是否存在一定的矛盾、未在規定時間內行使權力的原因是否應當進行甄別、如出現不可抗力如何處理,這些問題或許都仍有討論和進步的空間。


2、關于依據法院生效判決輔助查閱


股東對公司享有知情權是不容置疑的,但股東是否有權委托律師、會計師協助查閱公司重要文件,歷來實務界意見不一。

持肯定意見的認為,股東作為非專業人士,受文化水平、知識結構等方面的限制,股東不可能完全理解會計賬簿、法律文件等材料,只有委托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才能夠使股東充分了解公司經營信息。既然法律并沒有禁止股東委托律師、會計師查閱或復制公司資料,股東就有權委托,公司亦應當予以配合。在委托關系下,受托人的行為應視為股東本人行為,法律后果亦由股東本人承擔。比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7條就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委托律師、注冊會計師代為行使公司會計賬簿查閱權。”


持相反意見的認為,知情權是股東自有的權力,現行法律并未賦予股東可委托專業人員代為行使知情權的權利。比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726號熊勝惠與上海紫輝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一案中,熊勝惠因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楊浦法院一審判決紫輝公司提供指定期間的公司資料供熊勝惠查閱、復制;但是楊浦法院駁回了熊勝惠可以委托的注冊會計師、律師查閱、復制上述材料的訴訟請求。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了原判,并在“本院認為”部分表述如下:“我國《公司法》第33條規定的股東知情權是法律賦予股東的特定權利,目前情況下,此權利并未向其他社會專業人員放開。且本院認為,作為一名真正意義上的公司股東,應當具備投資經營一家企業的基本能力,包括有能力查閱及初步核實企業的財務信息等。當然,法院也并非強求公司股東均具備專業的財會知識、讀懂專業的數據報告等,但即便股東需要委托其他專業人員代其行使知情權的,具體受托人員的身份也應當得到公司的認可,或者由法院指定專業人員為妥,而不應由股東自行隨意選擇。否則,確有可能會影響到公司的正常經營以及導致商業機密的泄露等。故就現行法律而言,法院尚無充分的法律依據來支持股東自行委托其他專業人員代行知情權的訴求。基于此,本院對于原審法院作出的不予支持熊勝惠要求自行委托注冊會計師、律師代其行使知情權這一節訴請的判決予以維持。”


為解決上述爭議,《公司法解釋(四)》第10條第2款規定“股東依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查閱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該股東在場的情況下,可以由會計師、律師等依法或者依據執業行為規范負有保密義務的中介機構執業人員輔助進行。” 該條規定是對《公司法》股東知情權規定的擴大解釋。將股東知情權的行使方式由股東本身擴大到可雇傭專業第三人輔助進行,僅適用于股東依據判決查閱的情況,且股東應當同時在場。


但上述規定是否可以理解為,若未經起訴、或者起訴后法院裁判未生效前,股東行使股東知情權時,不可以聘請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輔助行使查閱的權利?


筆者認為,股東知情權可以輔助行使的初衷即在于保護股東權益,使股東不因專業能力的限制而不能有效行使其固有的知情權。那么,在股東不經訴訟程序而直接行使知情權時,如果不能夠享受聘請中介機構輔助行使的權利,對股東而言實屬不公。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特別是“依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前提條件,筆者認為似乎有點畫蛇添足之嫌。因為,對公司而言,若公司不同意第三人輔助股東查閱特定文件,則公司很可能引用上述司法解釋堂而皇之的予以拒絕,從而使訴訟成為行使權利的唯一方式,這不得不說是留下了一個遺憾的后門。


此外,《公司法解釋(四)》第10條第2款比第1款少了“復制”二字,說明當有中介機構輔助行使時,股東僅能對公司文件材料進行查閱,而不可復制,對中介機構參與股東行使知情權的過程同時進行了肯定和限制。


3、輔助人員被明確限定為會計師、律師等依法或者依據執業行為規范負有保密義務的中介機構執業人員


在《公司法解釋(四)》頒布以前,《公司法》未規定股東可以尋求第三方幫助,也未禁止股東委托他人代為行權。這既不利于股東權益的保護,也可能使得股東在授權過程中自由度過高,任意委派第三方,容易造成公司商業機密泄露。


《公司法解釋(四)》在賦予了股東可以尋求第三方輔助的同時,要求第三方只能是會計師、律師等依法或者依據執業行為規范負有保密義務的中介機構執業人員。可以看出,該限制并非對專業資質的限制,而是對行業規范的限制,要求為依據執業行為規范負有保密義務的人。該規定將輔助人員限制在具有職業保密規范的特定人員中,使股東行權過程能夠最大程度地保證合法、合規,也使輔助人員行為更加規范、更能夠嚴格保守秘密,從而更加保護了公司的權益。


二、知情權侵權賠償的責任界定


《公司法解釋(四)》第11條:“股東行使知情權后泄露公司商業秘密導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公司請求該股東賠償相關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根據本規定第10條輔助股東查閱公司文件材料的會計師、律師等泄露公司商業秘密導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公司請求其賠償相關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該規定構建了濫用權利者的賠償責任機制,對知情權不當行使的責任主體進行了明確。股東聘請的中介機構執業人員如果濫用股東知情權而造成公司受損的,其也將被依法索賠。


關于輔助查閱的主體泄露公司商業秘密導致公司合法利益受損的,實務中一般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輔助查閱的主體(律師、會計師等)泄露公司商業秘密導致公司合法利益受損的,本質上就是一種侵權行為,故公司可直接請求中介機構賠償其損失。該種觀點突破了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對性,也超越了委托代理合同本身的責任范圍,畢竟商業秘密一旦泄密,對公司造成的損失數額可能遠遠超過委托行為本身的價值和第三方的承受能力。


第二種觀點認為,股東和接受委托從事輔助查閱的律師、會計師是一種委托代理關系,股東是委托人,執行輔助查閱律師和會計師是受托人,受托人執行委托的意志是一種職務行為,即便發生泄露商業秘密的行為,其結果也應由委托的股東承擔。股東承擔后,有權再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向從事輔助查閱的律師、會計師進行追索。


從保護公司和股東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發,《公司法解釋(四)》明確支持了第一種意見,即按照侵權責任界定中介機構的責任。這對中介機構而言,保密要求和法律責任明顯加大,因為不管出于何原因,一旦泄密,損失的數額可能遠遠超過中介機構人員接受委托的對價和自身的承受能力。


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一般侵權行為必須有侵權的原因、侵權的損害事實、侵權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侵權責任人具有主觀上的過錯。侵權責任要求侵權人有過錯,而該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情況。但如果中介機構人員非因其個人過錯導致泄漏公司的商業秘密的,例如中介機構處托管在具有合法資質的檔案保管機構的文件資料,或備份于加密的第三方云儲存的資料,被其他人盜取或泄露等,律師或會計師主觀上并沒有過錯,按理說也不構成侵權,是否應當依照該條款中的“泄露公司商業秘密”而應被追責呢?《公司法解釋(四)》有待明確。


綜上,《公司法解釋(四)》對股東如何行使知情權進行了明確,并對股東知情權及其輔助行使的條件進行了嚴格的限制,解決了長久以來股東知情權可否代為行使的爭議,總體而言,進一步完善了相關規則。但與此同時我們也看到,司法解釋還存在著一些可以進一步探討的空間,有待更進一步的規范和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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