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激勵——北交所帶期權上市申報要點及案例總結
作者:詹磊 方璐瑩 2022-11-15一、前言
(一)旺盛的實踐需求 股權激勵對于中小規模的公司而言是在發展階段需要經常被考慮采用、重要且接受度較高的團隊賦能手段,對于公司發展前中后期吸引人才、凝聚人心和持續獎勵等方面都有著各自發展階段的重要意義。長期以來公司實控人、大股東團隊、投資人等對于公司實施股權激勵的探索不斷深入、嘗試熱情經久不減,各類激勵機制和激勵理論在《公司法》框架下不斷推陳出新,操作方式且背后利益糾葛復雜,雖不乏成功案例,但慘痛失敗的教訓也不在少數。伴隨著股權激勵實施時間的延續、制度的修訂和人員的來去更迭,公司即使取得了預期的激勵效果,也往往因未能充分了解對公司在融資、收購、上市(含新三板掛牌)的監管要求,客觀上存在著激勵機制設計復雜、權責利考慮不周、約定模糊、協議關鍵約定和條款內容缺失(甚至沒有協議)、潛在(或正在發生)法律糾紛的風險難以評估、股權穩定性受到極大挑戰等實際問題。上述問題卻往往因為股權利益問題敏感、涉及人數眾多而難以進行有效規范和及時調整。相關機制的缺失和激勵對象的特殊性進一步阻礙了公司進一步向投資人融資、向資本市場深度邁進的腳步,從而阻礙了公司向更高規格的發展。然而已實施的股權激勵規范成本高且規范效果難以保證,稍有不慎就將影響公司的正常運轉,使得本已建立的商業優勢不復存在,公司成敗皆因于此。 (二)監管沿革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下稱“股轉系統”)始于北京中關村試點,于2012年推廣至全國,期間股轉系統對股轉系統公開轉讓的公眾公司(下稱“掛牌公司”)股權激勵監管并未有直接明確的規定。實踐中,公司實施股權激勵多是參考已上市公司的激勵政策原則,如《股權激勵有關事項備忘錄1-3號》、多次修訂的《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等,通過公司的“自行摸索”并遵循著及時公開披露的原則以滿足股轉系統的監管要求。至2020年8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20]57號公布了《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指引第6號——股權激勵和員工持股計劃的監管要求(試行)》(下稱“股轉指引6號文”),為規范股票在股轉系統公開轉讓的掛牌公司實施股權激勵和員工持股計劃作出了較為明確的監管要求。此后,北京證券交易所(下稱“北交所”)于2021年11月發布了《北京證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業務規則適用指引第1號》(下稱“北交所指引1號文”),其中第1-24“與上市公司監管規定的銜接”中明確就涉及北交所上市申報過程包含期權激勵計劃的申報公司的核查監管提出了要求。 (三)本文目的 實踐中,掛牌公司在股轉系統掛牌前、掛牌后直至北交所(含境內上市其他板塊)上市申報過程中,均不同程度或規模化地存在著實施股權激勵的情形。部分公司甚至已完成了多輪次的激勵和行權,或已在上市申報前制定了期權激勵的方案需要在上市后予以實施,同樣是參考了其他證券交易所的問答及上市公司對實施股權激勵監管的要求。因股轉系統發布明確的股權激勵監管要求是在2020年8月,對于此前已有在股轉系統完成股權激勵計劃的制定及實施的公司,實際上與以上股轉系統的監管要求和北交所上市要求中對期權激勵計劃的銜接存在著一定的差異,需要盡快規范,也給尚未實施激勵計劃的公司提供了可供預期的操作路徑指引。本文結合律師團隊的工作實踐,以及參考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在科創板、創業板上市審核問答中涉及股權激勵及帶期權申報上市的監管要求,對“帶期權激勵計劃上市”這一話題結合目前北交所的申報案例做以簡單總結和案例分析,以期對已(擬)在股轉系統掛牌的公司(含未來有資本市場計劃且需要實施激勵計劃的公司)制定股權激勵方案以及擬申報上市且帶有期權激勵計劃的讀者有所助益。 申明:限于篇幅,本文無法對各類激勵計劃的具體機制以及調整思路進行全部的詳述,實踐中股權激勵機制在遵循傳統“十定”原則的基礎上結合各公司自身特點做了很多創造性設計,本文僅結合股轉系統及北交所的監管要求和已披露案例做整理和分析。本文所指的上市也僅限于中國境內三大證券交易所上市(以掛牌公司銜接北交所上市為主,兼顧其他兩大證券交易所),未包含大陸以外地區的公司擬上市安排。
二、關于“帶期權上市”
“帶期權上市”一般是指擬上市企業在申報境內上市前制定的期權激勵計劃,并在上市申報前將期權授予激勵對象,準備在上市后行權實施的一種股權激勵方式。因上市審核過程中對發行人股權清晰、穩定性的慣常要求,“帶期權上市”的設計此前被上市監管機構認可的難度較大。即便目前有明確規定可以操作的情況下,嘗試的申報企業數量也較為有限,整體原則仍是“盡量避免”做此類期權激勵安排的。因此此前如設計了該類期權的,往往會將激勵計劃為上市申報安排讓路,或修改激勵方式或取消未來期權或加速行權完畢,客觀上打亂了公司自身的發展節奏。 至2019年3月,上海證券交易所發布了《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股票發行上市審核問答》明確了公司帶期權激勵計劃申報上市需要遵守的要求,因此類安排的監管審核預期逐步明晰,陸續出現了公司在科創板“帶期權上市”的案例。由此,基于科創板公司對技術先進性、人才重要性的角度考量,股權激勵的重要性進一步凸顯。在科創板率先做出了嘗試之后,2020年6月,中國證監會及深圳證券交易所相繼發布的《首發業務若干問題解答(2020)》《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股票首次公開發行上市審核問答》均同步明確了相應監管和中介機構申報的關注要求。目前,主板、創業板、科創板公司都已陸續有了“帶期權激勵上市”的案例,實踐操作路徑進一步得到拓展。 于北交所而言,其對公司“帶期權上市”也有相應的規定。但北交所因其擬申報上市的公司均是已在股轉系統掛牌公開轉讓的掛牌公司且需要掛牌滿1年以上,因此相較其他如科創板的上市公司等有其特殊性。北交所擬上市公司需要同時貫穿滿足掛牌前、掛牌公司、擬上市公司申報、上市后多個不同階段的監管要求;客觀上需要滿足公司在股轉系統掛牌披露、實施激勵時公告披露、申報上市披露及帶期權、行權披露等多個階段的信息披露銜接,也對公司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
三、股轉系統、北交所對“帶期權上市”的具體要求 (一)股轉系統的監管匯總及操作銜接 主要見諸于股轉指引6號文,因此處非本文論述重點故不做過多展開,僅結合實踐對具體規定做以分析,如: 1、股轉指引6號文明確,“激勵對象包括掛牌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核心員工,但不應包括公司監事”。此前,上市公司對于公司激勵對象不包括監事有明確規定,部分公司制定制度時會參考適用,但股轉系統此前未作明確,因此部分股轉掛牌公司存在將業務骨干的監事作為股權激勵對象的情況。 2、股轉指引6號文明確,“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價格原則上不得低于有效的市場參考價的50%;股票期權的行權價格原則上不得低于有效的市場參考價”。此前,因掛牌公司對于“有效市場參考價”的理解不盡相同,行權價格制定標準不夠統一。對于已經完成公告及行權的,客觀上已不具備價格調整追溯的條件,但對于此前制定了期權但尚在實施期間的掛牌公司,后續行權價格機制是否需要作出相應的調整,尚需論證。如遵循新老劃斷原則,則已明確公告了價格的則繼續執行為宜,如公告為“公允價值”行權的,則在行權時充分考慮公允的市場價值才更為妥當。 3、股轉指引6號文明確,“掛牌公司董事會負責提名股權激勵對象、擬訂股權激勵計劃草案,并就股權激勵計劃草案作出決議,經公示、披露后,提交股東大會審議”。《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指引第3號——章程必備條款》制定于2013年,其中并未明確股權激勵內容屬于必備條款,部分掛牌公司的章程中也并未完整包含激勵的程序性要求。實踐中部分公司采取了董事會審議通過激勵方案的情形,也有公司因為對股權激勵的理解不清導致并未明確其員工持股安排是否屬于股權激勵,進而未能及時公告。相較于2016年制定且至今已修訂六次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其明確了股東大會的職權之一是“審議股權激勵計劃和員工持股計劃”。 以上僅以列舉方式對掛牌公司實施股權激勵在股轉指引6號文監管下的銜接和規范性要求,此外還涉及實施完成到公告的程序性時間、變更股權激勵計劃的程序等細化要求等與之存在差異。因此,掛牌公司如已實施了股權激勵的,我們仍建議公司自身結合股轉系統的現行規定和要求,系統梳理此前公司自身的系列制度、信息披露程序及實施進展,盡可能的進行規范調整和補充信息披露等,遵照股轉指引6號文的監管要求合規實施,及時合規完整地進行披露。 (二)北交所的監管要求 2021年11月,北交所發布北交所指引1號文,其中第1-24“與上市公司監管規定的銜接”中第四條明確了企業“帶期權上市”的相關要求。 “四、發行人申報時存在股轉系統掛牌期間依法實行的期權激勵計劃的,保薦機構及發行人律師應重點核查發行人是否符合以下要求并發表明確意見: 1、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中充分披露以下事項:期權激勵計劃的基本內容、制定計劃履行的決策程序、目前的執行情況;期權行權價格的確定原則,與最近一年經審計的凈資產或評估值的差異與原因;期權激勵計劃對公司經營狀況、財務狀況、控制權變化等方面的影響;涉及股份支付費用的會計處理等。2、在審期間,發行人不應新增期權激勵計劃,相關激勵對象原則上不得行權”。 因北交所擬上市申報的公司均為股轉系統掛牌公司,故需要在滿足北交所相關規定時,還需滿足中國證監會對掛牌公司實施股權激勵的要求,即滿足股轉指引6號文的相關規定。
四、“帶期權上市”案例及法規、問答逐點對照
北交所指引1號文中明確了“帶期權上市”企業需要在招股說明書中予以披露的內容,而此類掛牌公司具體的激勵計劃需要遵循何種要求則需要進一步參照股轉指引6號文的規則進行分析。下文將通過結合案例和規定對重點事項(即激勵方案核心要素)進行解析。 (一)激勵對象 1、法律法規 股轉指引6號文股權激勵部分第二條:激勵對象包括掛牌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核心員工,但不應包括公司監事。掛牌公司聘任獨立董事的,獨立董事不得成為激勵對象。核心員工的認定應當符合《公眾公司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掛牌公司依照本指引制定股權激勵計劃的,應當在股權激勵計劃中載明下列事項:……3.激勵對象的姓名、職務、可獲授的權益數量及占股權激勵計劃擬授出權益總量的百分比;設置預留權益的,擬預留權益的數量、涉及標的股票數量及占股權激勵計劃的標的股票總額的百分比…… 2、案例歸納
(二)股票數量及來源 1、法律法規 股轉指引6號文股權激勵部分第三條:擬實施股權激勵的掛牌公司,可以下列方式作為標的股票來源:1.向激勵對象發行股票;2.回購本公司股票;3.股東自愿贈與;4.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四條:掛牌公司依照本指引制定股權激勵計劃的,應當在股權激勵計劃中載明下列事項:……2.擬授出的權益數量,擬授出權益涉及的標的股票種類、來源、數量及占掛牌公司股本總額的百分比…… 第五條:……掛牌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內的股權激勵計劃所涉及的標的股票總數累計不得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的30%。 第7條:股權激勵計劃預留權益的,預留比例不得超過本次股權激勵計劃擬授予權益數量的20%,并應當在股權激勵計劃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后12個月內明確預留權益的授予對象;超過12個月未明確激勵對象的,預留權益失效。 2、案例歸納
(三)獲授及行權條件 1、法律法規 股轉指引6號文股權激勵部分第四條:掛牌公司依照本指引制定股權激勵計劃的,應當在股權激勵計劃中載明下列事項:……6.激勵對象獲授權益、行使權益的條件……9.績效考核指標(如有),以及設定指標的科學性和合理性…… 第六條:掛牌公司應當合理設立激勵對象獲授權益、行使權益的條件,并就每次激勵對象行使權益分別設立條件。 激勵對象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掛牌公司應當設立績效考核指標作為激勵對象行使權益的條件。績效考核指標應當包括公司業績指標和激勵對象個人績效指標。相關指標應當客觀公開、清晰透明,符合公司的實際情況,有利于促進公司競爭力的提升。 權益行使前不得轉讓、用于擔保或償還債務。 2、案例歸納 (1)獲授條件
(2)行權條件

(四)行權安排 1、法律法規 股轉指引6號文股權激勵部分第四條:掛牌公司依照本指引制定股權激勵計劃的,應當在股權激勵計劃中載明下列事項:……4.股權激勵計劃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股票期權的授權日、可行權日、行權有效期和行權安排…… 第七條:股權激勵計劃的有效期從首次授予權益日起不得超過10年。掛牌公司應當規定分期行使權益,激勵對象獲授權益與首次行使權益的間隔不少于12個月,每期時限不得少于12個月,各期行使權益的比例不得超過激勵對象獲授總額的50%。 2、案例歸納
(五)行權價格 1、法律法規 股轉指引6號文股權激勵部分第四條:掛牌公司依照本指引制定股權激勵計劃的,應當在股權激勵計劃中載明下列事項:……5.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價格或者授予價格的確定方法,股票期權的行權價格或者行權價格的確定方法,以及定價合理性的說明…… 第七條: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價格、股票期權的行權價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額……股票期權的行權價格原則上不得低于有效的市場參考價。 對授予價格、行權價格低于有效的市場參考價標準的,或采用其他方法確定授予價格、行權價格的,掛牌公司應當在股權激勵計劃中對定價依據及定價方法作出說明。主辦券商應對股權激勵計劃的可行性、相關定價依據和定價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有利于公司持續發展、是否損害股東利益等發表意見 北交所指引1號文中第1-24“與上市公司監管規定的銜接部分”第四條:發行人申報時存在股轉系統掛牌期間依法實行的期權激勵計劃的,保薦機構及發行人律師應重點核查發行人是否符合以下要求并發表明確意見: (一)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中充分披露以下事項:……期權行權價格的確定原則,與最近一年經審計的凈資產或評估值的差異與原因…… 2、案例歸納
(六)行權情況 1、法律法規 北交所指引1號文第1-24“與上市公司監管規定的銜接部分”第四條:發行人申報時存在股轉系統掛牌期間依法實行的期權激勵計劃的,保薦機構及發行人律師應重點核查發行人是否符合以下要求并發表明確意見: (一)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中充分披露以下事項:……目前的執行情況…… 股轉指引6號文股權激勵部分第十二條:出現終止行使獲授權益的情形,或者當期行使權益條件未成就的,不得行使權益或遞延至下一期,相應權益應當回購或注銷。回購應按《公司法》規定進行,并不得損害公司利益。 2、案例歸納

(七)決策程序 1、法律法規 (1)激勵計劃的制定
股轉指引6號文股權激勵部分第十一條:掛牌公司董事會負責提名股權激勵對象、擬訂股權激勵計劃草案,并就股權激勵計劃草案作出決議,經公示、披露后,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掛牌公司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前,通過公司網站或者其他途徑,將經董事會審議通過的激勵名單向全體員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 掛牌公司監事會應當充分聽取公示意見,在公示期后對股權激勵名單進行審核,同時就股權激勵計劃是否有利于掛牌公司持續發展,是否有明顯損害掛牌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的情形發表意見。掛牌公司聘任獨立董事的,獨立董事應當對上述事項發表意見。 (2)激勵計劃的實施 第十二條:掛牌公司董事會應當根據股東大會決議,實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購以及股票期權的授權、行權和注銷。 股權激勵計劃實施過程中,授出權益和行使權益前,董事會應當就股權激勵計劃設定的激勵對象獲授權益、行使權益的條件是否成就進行審議,監事會和主辦券商應當發表明確意見。掛牌公司聘任獨立董事的,獨立董事應當對上述事項發表明確意見。 第十三條:股權激勵計劃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后,掛牌公司應當在60日內授予權益并完成公告、登記;有獲授權益條件的,應當在條件成就后60日內授出權益并完成公告、登記。掛牌公司未能在60日內完成上述工作的,應當及時披露未完成的原因,并宣告終止實施股權激勵,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不得再次審議股權激勵計劃。 (3)激勵計劃的變更及終止 第十四條:掛牌公司在股東大會審議通過股權激勵計劃之前可進行變更,變更需經董事會審議通過。掛牌公司對已通過股東大會審議的股權激勵計劃進行變更的,應當及時公告并提交股東大會審議,且不得包括下列情形: 1.新增加速行權或提前解除限售情形; 2.降低行權價格或授予價格的情形。 監事會應當就變更后的方案是否有利于掛牌公司的持續發展,是否存在明顯損害掛牌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的情形發表獨立意見。掛牌公司聘任獨立董事的,獨立董事應當對上述事項發表意見。 掛牌公司在股東大會審議股權激勵計劃之前擬終止實施股權激勵的,需經董事會審議通過。掛牌公司在股東大會審議通過股權激勵計劃之后終止實施股權激勵的,應當由股東大會審議決定。 (4)表決回避 第十五條:董事會、股東大會對股權激勵計劃事項作出決議時, 2、案例歸納

(八)審核問詢重點 我們也對帶期權激勵計劃申報企業遇到的交易所相關問詢進行了統計,具體問詢情況如下表:

四、總結
結合上述法規及北交所申報案例,對北交所“帶期權上市”的重點要求、激勵計劃需要履行的批準程序、交易所問詢的重點進行了總結,具體內容如下。 (一)重點要求

(二)激勵計劃需要履行的批準程序 根據股轉指引6號文,制定期權激勵計劃的企業,需要履行以下程序: 1.董事會負責提名激勵對象,擬訂期權激勵計劃草案等文件; 2.召開董事會審議期權激勵計劃相關議案,并按規定進行披露公示; 3.通過公司網站或其他途徑,公告激勵對象名單,公示期不少于10天; 4.公示期后,召開監事會對激勵對象名單進行審核,對激勵計劃發表意見,并按固定進行披露公示; 5.獨立董事對激勵對象名單及激勵計劃發表意見,并按規定進行披露公示; 6.召開股東大會審議期權激勵計劃相關議案,并按程序進行披露公示。 北交所申報企業作為股轉系統掛牌的公司,本身對三會召開及信息的披露就有更為嚴格的要求和監管。故在制定期權激勵計劃的過程中需要嚴格遵守以上程序,避免因程序瑕疵導致制定的激勵計劃存在效力問題。 (三)北交所問詢重點 從上文整理的被問詢的問題不難看出,北交所問詢的重點基本上圍繞北交所指引1號文及股轉指引6號文中的相關規定,案例中兩家公司多是因招股說明書中對期權激勵計劃的具體某個要素披露不完全或不詳細而導致被交易所問詢,其中光谷信息要求將其激勵計劃與股轉指引6號文進行比對說明。故我們建議擬申報北交所上市的公司在申報信息披露時,對于涉及股轉系統掛牌期間股權激勵的,不論是否包含期權都應盡量對照北交所指引1號文及股轉指引6號文的要求逐條逐項比對并披露說明,以降低因為披露不詳細或不完整被交易所問詢。當然,此前的自身規范和應對措施的準備也是非常重要的,問詢一旦發生,如何有效且簡潔的回復,避免過于繁復且缺乏共性的持股安排,是得到交易所認可的主要方向。設計簡潔、邏輯簡化的股權激勵制度和明晰、完備的持股、行權安排更是各掛牌公司需重點解決的問題。 除北交所指引1號文、股轉指引6號文的明確規定外,上述的案例也可以看出,對于帶期權上市的激勵(含其他類型股權激勵),北交所還會關注如激勵對象的真實性、適格性以及是否會存在利用期權激勵對關聯方、客戶、供應商或者其他利益相關人員進行利益輸送等情形。企業在確定激勵對象、制定激勵計劃時即應明確基本原則,杜絕股份代持、利益輸送等違規行為。 另外,就涉及股份支付的認定方式、依據、公允價值確定等事項,也是股權激勵實施過程中不得不正面面對且對公司自身業績影響非常大的因素,《首發業務若干問題解答》(2020年6月修訂)對此有專門內容,因該事項更多的涉及對會計準則結合激勵政策的理解和實施,本文不再展開,但股權激勵制度的設計方案直接影響著公司報告期內股份支付的認定及行權價與公允價差認定的標準,實踐中也是非常重要的關注事項,應引起掛牌公司的高度重視。
五、結語
本文從掛牌公司實施股權激勵的實際情況及監管法規沿革出發,結合實踐中的常見的相關問題、法規要求并結合北交所帶期權上市的案例作為切入點,力求在有限的篇幅內,就實踐中股權激勵(及帶期權上市)問題在掛牌前(含股權融資階段)、掛牌時、掛牌后至申報北交所上市期間(含帶期權上市的方案披露)等事項,提出掛牌公司在實施股權激勵前后一系列需關注的合規及監管要求;同時公司在實施融資、收購及設計激勵方案時,能夠反向自查和梳理自身實施股權激勵應滿足的監管要點和注意激勵關鍵要素的完整性。公司發展中,股權激勵這種形式是必不可少的,但要如何做到兼顧多目的、以最小的代價和成本助力公司發展,減少本可避免的不必要規范成本,是每個公司都要面對和解決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