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如何行使待履行合同的選擇權?—基于《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思考
作者:賈麗麗 張琨 2023-04-07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1]之規定,管理人應于受理破產后二個月內決定繼續履行或解除待履行合同[2]。如果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實務中,越來越多的管理人為避免決策失誤,給債權人帶來損失,同時為了規避履職風險,將待履行合同的選擇決定權交于債權人會議。另外,實務中,對于要解除的待履行合同,主動發出書面解除通知的相對較少,管理人更愿意采用默認“視為解除”的方式予以解除。那么待履行合同的選擇決定權到底應由誰來行使?管理人未通知合同相對方繼續履行合同的,“視為解除”是否適用所有待履行合同?有無解除受限的合同類型?如管理人未通知待履行合同的合同相對方解除合同,而合同相對方繼續履行合同的,如何看待合同相對方因履行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以上現象及疑問均引發了筆者對《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思考及探索。以下,筆者分別從選擇權的行使主體、行使內容及行使方式進行闡述,以期幫助管理人更好地實現勤勉履職。
一、選擇權的行使主體
實務中往往存在債權人委員會或債權人會議決定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繼續履行的情況。針對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繼續履行的選擇權應由哪個主體行使,王欣新教授認為,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繼續履行的選擇權依法應由管理人行使,債權人會議并無此項職權。[3]《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七)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即該義務僅為管理人的報告義務,其目的是便于債權人委員會對管理人行為的監督,并非必須取得債權人委員會或債權人會議的同意。
同時,王欣新教授強調指出,針對《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一條列舉的債權人會議職權中的第(五)項“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應區分理解。如果是否繼續履行合同是以債務人是否繼續營業為前提時,管理人應當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但提交的理由是決定債務人是否繼續營業,而不是決定合同是否繼續履行。反之,如果是否繼續履行合同與債務人是否繼續營業無關,則管理人應勤勉履職,及時行使選擇權。[4]
綜上,管理人不能以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的方式推卸自己的責任,更不能借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名達到繼續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目的。
二、選擇權行使內容
管理人在行使待履行合同的選擇權時應秉持“破產財產最大化原則”,即保全破產財產,并盡可能地使其增值。這樣不僅有利于債權人受償,同時有利于債務人復蘇。因此,在面對待履行合同時,管理人應關注債務人進入被受理破產時點時待履行合同的權利義務。待履行合同中,如果債務人未履行部分的權利大于義務,則管理人應選擇繼續履行合同;如果債務人未履行部分的權利小于義務,則管理人應選擇解除合同。但,是否所有的合同都可以由管理人行使選擇權?也就是是否由解除權受限的特殊類型合同類型?筆者從管理人履職風險的角度,作如下簡要分析,供管理人履職參考。
(一)域外相關規定
《日本破產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待履行合同規則不適用于就設定租賃權及其他使用、收益為目的的權利的合同中。其中表明《日本破產法》注意到了租賃合同的特殊性,將其概括為以使用、收益為目的的權利的合同。
《美國破產法》第三百六十五條(h)規定,管理人可以在不動產出租人破產的情況下拒絕履行合同,但承租人也可以支付租金并繼續占有使用不動產,若非承租人自愿搬離,出租人不得收回不動產。
《德國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之(1)也規定出租人破產時,租賃合同不因進入破產程序受到影響。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的解除權應受到限制。《德國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出租人不得因承租人破產而解除租賃合同。《德國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于不動產的適用和收益租賃合同繼續存在,其效力基于財團。如果債務人是出租人,則管理人須將不動產留給承租人,租金收入歸財團。根據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管理人能夠出讓債務人作為出租人出租的不動產或房屋,收讓出租的不動產或房屋的一方可取代債務人在租賃合同中的地位。
(二)解除權受限的合同類型分析
1.涉及公民居住權保障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不動產租賃合同
不動產租賃權作為一種債權,因關系到公民居住權保障和社會穩定,所以相較于一般的債權,在民法上受到了特殊的保護,這種保護在我國《民法典》中的“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優先購買權上得到了充分的體現。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其制定的《破產法立法指南》中指出,破產法必須與其賴以存在并且最終加以維護的該社會的法律價值觀和社會價值觀相輔相成,并行不悖。破產法盡管通常自成一體,但它運作產生的結果不應與破產法以外法律所依據的前提有根本的沖突。如果破產法確實希望實現一種不同于或根本偏離該其他法律的結果(例如,關于合同的處理、先前行為或交易的撤銷或對擔保債權人權利的處理),那么這種結果必須是朝此方向做出認真考慮和采取自覺政策的產物。[5]實現破產財產價值最大化無疑是管理人乃至每個債權人追求的目標,因為唯有如此方能提高對全體債權人的清償額,減少破產造成的損失。然而,要實現此目標必須平衡兼顧破產程序中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否則一味追求破產財產價值最大化,甚至“偏袒”債務人,勢必會危及合同關系的可預測性,損害合同相對方的利益,進而影響市場交易安全和經濟秩序,造成破產制度不同目標之間的對立與沖突。因此,世界各國立法對不動產出租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權均進行了限制。同時,王欣新教授認為,在破產程序中,應當尊重合同法等非破產法律給予不動產租賃合同的特殊保護,限制管理人對租賃合同的解除權,盡可能適用“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則和優先購買權的規定。[6]因此,在涉及公民居住權保障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的不動產租賃合同時,破產管理人在行使解除權時應予以關注。
2.涉及公共利益的合同
鑒于公共秩序的穩定是所有社會關系得以有序運轉的前提。因此,當合同的存續為保護公共利益所必需時,破產管理人無權解除合同。例如:我國《保險法》第九十二條[7]規定,保險公司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必須轉讓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該規定即表明破產管理人無權解除該類合同。人壽保險保險結構中含有儲蓄因素,保期長、保費大,既是一種長期性的儲蓄保險業務,又是一種社會保障制度的補充。由于投保人眾多,保險公司一旦破產,影響面廣,往往會危及社會穩定,因此從公共利益出發,管理人無權行使解除權。
涉及公共利益的合同不僅限于人壽保險合同,還包含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涉及公用事業服務的合同。在該類合同的供應商破產時,破產管理人不能僅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行使合同解除權,否則將導致為數眾多的居民無法正常生活,社會秩序的穩定將會受到嚴重影響。
3.商品房買賣合同
第一類:
住房是消費者的基本生存權的重要保障。在房地產企業破產的情景下,如果破產管理人欲通過惡意解除待履行購房合同來增加破產財產,那么就可能導致購房者不得不淪為整體債權人利益的犧牲者。因此,基于保護消費者購房人優先權,破產管理人無法行使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除權。
第二類:
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的規定,預告登記是為保障買受人將來實現物權。如果破產管理人可以解除已經辦理了預告登記的房屋買賣合同,則買受人依照該買賣合同請求出賣人辦理本登記的請求權,將隨著買賣合同的解除而喪失,買受人將無法獲得房屋的所有權,預告登記制度所期望達到的目的將徹底落空,預告登記制度的實用價值將大打折扣。第二,買受人在買賣合同生效后對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享有期待權,買受人正是為了保障該期待權的實現才去辦理了預告登記。如果允許破產管理人對辦理了預告登記的房屋買賣合同行使解除權,買受人對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的期待權將無法實現,買受人通過預告登記的方式保護其期待權的努力也將變得毫無意義。[8]
綜上,破產管理人在面對商品房買賣合同時,不僅要理清其中錯綜復雜的法律關系,還要界定買受人的認定及特殊登記項,從而確定利益各方的權利范圍及權利順位,盡可能實現多方利益平衡。
4.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9]規定了企業重整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時的合同解除權,以及嚴格的程序性限制,同時規定了有關優先錄用對象的限制。《勞動合同法》分別于第四十二條[10]規定了有關解除對象的限制,于第四十六條[11]規定了支付經濟補償事宜。前述法律均基于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傾向性地保護勞動者而做出。試想,如果合同的終止可以由破產管理人隨意決定,則無疑加重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強弱關系對比,造成更為嚴重的失衡。
5.為他人提供擔保的合同
對于該類合同,管理人無權選擇解除,否則是為逃避法律義務。
綜上,破產管理人在面對如上類型的合同時應謹慎處理,協調多方權益,平衡各方權益。破產管理人在行使待履行合同的選擇權時,除了利益最大化原則外,仍然要兼顧合同相對方利益及對其他法益的保護。
三、行使方式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據此,實務中存在破產管理人認為:一旦符合該規定的情形,待履行合同就會自然解除,即使合同相對方有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也不允許繼續履行,并試圖以此方式解除合同。換言之,在管理人未通知情形下,待履行合同持續履行,會產生哪些后果?針對該情形,筆者從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及學者觀點出發,并做出簡要分析:
(一)實務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73號[12]
案件名稱:
石家莊寶石集團電視機廠與石家莊市冀發商貿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再審案
案情簡介:
1998年11月11日,電視機廠與冀發商貿簽訂《租賃辦公樓協議》,協議約定:電視機廠將辦公樓、警衛室、收發室租賃給冀發商貿做辦公樓使用,租期為15年,自1999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為6.8萬元。2000年8月30日,電視機廠同意冀發商貿對租賃房屋享有轉租權。協議簽訂后,雙方均按協議履行了約定的義務。
2005年12月16日法院受理電視機廠的破產申請,2005年12月20日成立石家莊寶石集團電視機廠監管組,2007年11月12日宣告電視機廠破產,2007年12月29日指定清算組為管理人。2009年7月30日電視機廠管理人所發出的《解除〈租賃辦公樓協議〉通知書》的內容為:“冀發商貿有限公司:貴單位與石家莊寶石集團電視機廠于1998年11月簽訂了《租賃辦公樓協議》。目前,石家莊寶石集團電視機廠已經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并進入破產程序。按照《企業破產法》之規定,現石家莊寶石集團電視機廠管理人向你發出書面通知,自即日起解除合同。”自2005年12月電視機廠申請破產后,一直由電視機廠收取租賃費用,后變更為管理人收取,直至2009年7月。
再審爭議焦點:
電視機廠管理人2009年7月31日向冀發商貿發出的《解除〈租賃辦公樓協議〉通知書》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無論是《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13],都是為了在破產程序中盡快明確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如管理人在法定期間內沒有行使選擇繼續履行合同的權利,即喪失了要求對方繼續履行的權利,而不是雙方已經在持續履行合同的情況下如果管理人未明確通知對方繼續履行合同即推定解除合同。
本案中,冀發商貿自1999年起按約定向電視機廠支付租金直至2009年7月,2005年12月電視機廠進入破產程序后,租金先由監管組收取后改為管理人收取。但無論是由監管組收取租金還是管理人收取租金,其都是在代表電視機廠收取,所獲利益歸為電視機廠財產。電視機廠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繼續收取冀發商貿租金的行為表明,電視機廠和冀發商貿一直在以實際行為繼續履行雙方于1999年簽訂的《租賃辦公樓協議》。因此,在該合同的持續履行期間,電視機廠管理人在破產申請受理近四年后單方以通知形式解除《租賃辦公樓協議》缺乏法律依據,電視機廠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向冀發商貿發出的《解除〈租賃辦公樓協議〉通知書》應為無效。
2.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55號[14]
案件名稱:
歐陽后進、林榮高等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民事再審
案情簡介:
2015年7月26日,水城縣都格河邊煤礦(甲方)與歐陽后進(乙方)簽訂《水城縣都格河邊煤礦安全生產和經營管理合同》,約定甲方將其水城縣都格煤礦的井上井下的生產經營交由乙方管理,經營時間從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計五年。2016年4月12日,歐陽后進(甲方)與蔡景開、丁振山、林榮高(乙方)簽訂《煤礦開采勞務承包合同》,約定甲方將河邊煤礦生產總承包給乙方開采,承包期從2016年4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6年11月29日一審法院受理了貴州貴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裁定受理水城縣都格河邊煤礦破產清算一案,并指定貴州立信會計師事務所作為管理人。2017年3月22日,河邊煤礦管理人向歐陽后進出具通知書,告知其依照《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管理人決定解除歐陽后進與河邊煤礦簽訂的經營管理合同,如因解除產生損失,可以損害賠償請求權向管理人申報債權。2018年8月9日,法院宣告河邊煤礦破產。
再審爭議焦點(節選其一):
歐陽后進等人支出的2413347.46元是否屬于共益債務,其中關于案涉《水城縣都格河邊煤礦安全生產和經營管理合同》解除時間。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關于案涉《水城縣都格河邊煤礦安全生產和經營管理合同》解除時間。
《破產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本案破產申請受理時間為2016年11月29日,此后二個月管理人雖未通知歐陽后進等人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但根據法律規定和本案具體情況不能認定案涉合同已經解除。
首先,《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意在保護合同相對方的正當權利,避免管理人長期不對合同是否繼續履行作出決定,使合同處于不確定狀態,損害合同相對方利益。故該條規定限制的是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選擇權,即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內通知或答復合同相對方,管理人便喪失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的選擇權,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視具體情況而定。其次,本案破產受理后,歐陽后進等人仍在對煤礦進行建設、維護,而管理人在明確通知解除合同前從未對此表示異議,即管理人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繼續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最后,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未主張合同于2016年11月29日后的二個月即2017年1月29日解除,相反雙方當事人對2017年3月22日合同解除時間均予認可。管理人于2017年3月22日發出解除通知的行為進一步印證了雙方在通知解除前并未解除合同的事實。
(二)學者觀點
王欣新教授認為:實務中破產管理人的理解是片面的,《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要限制的僅僅是管理人的合同選擇履行權,即超過通知或答復的法定期限,管理人即喪失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的選擇權。這種限制是對管理人單方面的。該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維護合同相對方的權益,避免因管理人長期拖延不及時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合同,使相對方的合同利益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損害其正當權益。因此,該規定的立法本意是指在達到上述期限之后,管理人就喪失了在合同相對方反對的情況下選擇繼續履行的權利,并非禁止待履行合同的繼續履行,更不是要限制相對方要求繼續履行的正當權利。[15]
同時,王欣新教授指出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只享有一次性的合同選擇履行權,不得反向再次或多次行使。反向、再次或多次行使合同選擇履行權不僅違背誠信原則,還會嚴重損害對方當事人的正當權益。管理人對合同選擇履行權的行使,既包括明示的方式,如通知對方當事人合同是否繼續履行,也包括默示的方式,如以實際行為表明對合同的繼續履行,包括在買賣合同中接收對方交付的履行標的物、在租賃合同中繼續接受對方支付的租金,并對合同的履行不提出異議;此外還存在因其消極行為被推定確認的方式,即超過法定期限未通知或答復對方當事人,合同被視為解除,從而使管理人喪失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的選擇權。無論管理人以何種方式選擇繼續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不得再反悔,對此實行禁反言的原則。但是,管理人不能多次反向行使合同選擇履行權,并不排斥其在選擇合同繼續履行后,再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以及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在解除合同后,當事人之間又協商簽訂新的有關合同。[16]
(三)筆者觀點
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實務判例及王欣新教授觀點,筆者認為,管理人應勤勉履職,應在《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期限內行使待履行合同的決定權,否則就喪失了要求對方繼續履行的權利。當待履行合同持續履行時,管理人不能通過未明確通知對方繼續履行合同即推定解除合同。那么,對于待履行合同持續履行情形下的法律后果及管理人的履職邊界,筆者簡要歸納觀點如下:
1.待履行合同持續履行情形下的相關法律后果
筆者認為,因待履行合同的持續履行,不能推定為解除合同。因此,因待履行合同持續履行情形下產生的相應債權(包括但不限于可能會轉化為一種其他形式的資產),管理人應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資產變價方案或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執行變價后向債權人進行補充分配或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17]請求人民法院對債權人進行追加分配。
對因待履行合同持續履行情形下產生的債務,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應屬于共益債的性質。在破產清算程序中,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六條[18]之規定,合同相對方有權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進行補充申報債權,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在破產重整或破產和解程序中,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19]、第一百條第三款[20]之規定,合同相對方有權在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按照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2.管理人的履職邊界
第一、關于管理人的履職方式
因待履行合同本身兼有權利、義務雙重屬性,那么管理人在行使十八條規定的選擇決定權時,為勤勉盡責,應該參照《企業破產法》對已知債權人的通知義務進行履職。筆者簡要就通知待履行合同相對方的方式列舉如下:管理人可通過對財務賬冊等財務資料、合同檔案文件資料、債務人原留存的訴訟、仲裁等法律文書的接管工作,開展待履行合同的收集工作;通過對債務人及其股東、職工等人員開展調查/訪談工作,了解并收集有關待履行合同信息;通過互聯網查詢債務人所涉裁判文書、被執行案件信息等訴訟、執行案件情況,亦可向法院申請調取涉及債務人的訴訟、執行案件情況,并根據調查結果收集待履行合同信息;利用其他方式,擴大信息覆蓋面,以通知潛在待履行合同的相對人,如采用建立相應的微信公眾號發布信息、實地張貼通知等方式。
第二、關于管理人的履職期限
在美國破產法上,如果(第7章)破產清算程序中的破產管理人或債務人在程序開始后60天內未作出是否選擇的決定,則視為其選擇了拒絕履行。在個人或企業重整程序中(第11、13章),破產管理人有權在重整計劃被法院最終確認前作出選擇。但為了督促破產管理人及時行使選擇權,相對人可以申請法院督促破產管理人確定合理的選擇期限。需要注意的是,在破產管理人選擇前,合同相對方的權利并不是完全處于“懸空”的“未決”狀態,以租賃合同為例,在清算程序中,雖然在破產管理人或作為債務人的承租人做出正式選擇之前債權人(出租人)無權取得租金,但出租人可以以在該期間內無法行使對財產的占有權為由要求支付補償金,且該權利為共益債權。在德國《破產法》上,第103條第1款未明確規定破產管理人選擇權行使的期限,但第2款規定若對方當事人行使了催告權,破產管理人應當毫不遲延地做出選擇,否則視為拒絕。[21]
筆者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長不超過三個月。而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管理人應在破產程序受理后2個月內,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選擇。相較國外立法,我們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過于簡單,且管理人行使選擇權的時間比較倉促。筆者建議就管理人選擇權的行使期限適當延長。
需要特別提示的是,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六條[22]及第六十九條[23]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如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需經人民法院許可。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后,管理人如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需要報告債權人委員會。對此,管理人應及時形成繼續履行合同的方案,向人民法院請示,并取得人民法院的許可。
筆者在此提示:管理人勤勉履職并不免除破產企業的義務,產生的相關法律后果如上文所述。但如果管理人不能勤勉履職的,可能存在被相關權利人主張以《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24]之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可能。
四、立法建議與管理人履職建議
筆者通過上述論證闡述了管理人在處理待履行合同選擇權的行使主體、方式及行使解除權的特殊合同項,不難發現針對《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存在立法層面的空白。同時,該條亦對管理人的履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立法建議
1.完善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限制體系
實踐中經常遇到需要處理待履行合同的狀況,管理人的處理結果直接影響合同相對方的利益和破產財產的實現價值,而且關系到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然而,《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僅對待履行合同的處理原則作出了一般性規定,如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予以解除待履行合同,則可能存在著損害合同相對方的利益,因違背民法典的合理規則導致的市場交易的不安全與不穩定性,進而引發社會不穩定性,拖冗破產程序。因此,筆者建議通過《企業破產法》或其他專門法或者破產法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規定不能解除或管理人解除權受限的合同類型,完善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權限制體系;以期不與破產法以外法律所依據的前提有根本的沖突,更和諧的維護法律價值觀和社會價值觀。
2.合理規制解除權行使的期限
通過上文的分析,筆者建議就解除權行使的期限做出合理規范。建議管理人行使選擇權的期限規定于第一次債權人大會召開后。同時可賦予合同相對方催告權,即合同相對方有權向法院申請督促管理人提前確定合理的選擇期限,以維護自身權益。
(二)管理人履職建議
如何避免管理人在適用《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時的履職風險,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1.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繼續履行的選擇權行使主體系管理人,管理人應積極、充分行使該權利;
2. 管理人應在接管及調查破產企業過程中,采取多種方式收集待履行合同相對方的信息,點對點進行通知,不排除采用將待履行合同進行公告的方式以作為勤勉履職的補充。同時,管理人應通過制作指引清單,提醒合同相對方積極參與待履行合同的解決事項。
3. 破產管理人在面對本文所列示類型的合同時,應謹慎處理,除了維護破產企業利益最大化外,仍然要兼顧合同相對方權益,協調、平衡各方權益。
五、結語
待履行合同的處理涉及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和合同相對方之間的權益,因此,在現行《企業破產法》的規范下,管理人作為行使待履行合同選擇決定權的主體,應充分履職,關注履職邊界,防范履職風險。同時,面對實踐中因待履行合同解除權產生的規范與適用的沖突,立法空白與現實需求之間的矛盾亟須解決,應系統化建立破產法調整待履行合同的規范,以充分實現債務人、債權人與合同相對方之間的利益平衡,完善我國破產法上的待履行合同制度。
注釋
[1]《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2]譯自美國破產法Executory Contract—詞。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學術界有將其稱之為"未履行的合同"或"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然而筆者認為將其命名為"待履行合同"能夠將其與民法的一般規定相區分,突出此類合同破產制度的專屬性。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履行完畢的合同不包含在“待履行合同范圍”之內。
[3]王欣新、張思明 《房地產開發企業破產中的房屋產權界定與合同履行》 載《人民司法》2016年第7期
[4]王欣新《房地產公司破產案中的房產權屬與合同繼續履行問題》 載《人民法院報》 2011年4月13日
[5]See 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Sales No.E.05.V.10,ISBN 92 -1-133736-4,p.10.
[6]王欣新、喬博娟: 《論破產程序中未到期不動產租賃合同的處理方式》,《法學雜志》2015 年第 3 期
[7]《保險法》第九十二條,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責任準備金,必須轉讓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轉讓。
轉讓或者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轉讓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責任準備金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8]陳本寒 破產管理人合同解除權限制問題研究 載于煙臺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 2018年5月
[9]《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10]《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1]《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2]威科先行 (2012)民提字第73號 石家莊寶石集團電視機廠與石家莊市冀發商貿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再審案 裁判日期:2012.10.25
[1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清算組在企業破產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復未履行完畢合同的對方當事人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的,從企業破產法施行之日起計算,在該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未通知或者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14]威科先行 (2022)最高法民再55號 歐陽后進、林榮高等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民事再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2.4.17
[15]王欣新、張思明 《房地產開發企業破產中的房屋產權界定與合同履行》 載《人民司法》 2016年第7期
[16]王欣新 《對管理人合同選擇履行權的正確理解》 載《人民法院報》2013年1月16日第007版
[17]《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自破產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終結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一)發現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
(二)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18]《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六條,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19]《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20]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條第三款,和解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21]許德風 《論破產中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DOI :10.16094/j.cnki.1005—0221.2009.06.008
[22]《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六條,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23]《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九條,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二)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三)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四)借款;(五)設定財產擔保;(六)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七)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八)放棄權利;(九)擔保物的取回;(十)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24]《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