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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最高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對企業間借貸有效性的突破

 2015-08-20
[摘要]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其中第11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規定》的上述內容從司法解釋層面突破了以往對企業間民間借貸有效性的否定,引起實務界的強烈反響和討論。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其中第11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規定》的上述內容從司法解釋層面突破了以往對企業間民間借貸有效性的否定,引起實務界的強烈反響和討論。


一、《規定》出臺前對企業間借貸的法律規制


《規定》出臺前,已有法律框架下對企業間借貸行為的否定主要來自于行政法規、規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頒布的《貸款通則》、1998年頒布的《關于對企業間借貸問題的答復》、2001年頒布的《關于對擬上市公司變相借貸融資問題的復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頒布的《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和1996年頒布的《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等規定。


上述法規、規定及司法解釋中均對于企業間借款的有效性采取了否定的態度,其理由主要是根據人民銀行的規定,只有取得金融許可證的金融機構方可從事放款貸款業務,而企業間借貸則違反了金融監管規定。然而,盡管上述文件否定了企業間借貸的有效性,但在目前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中并未明文規定企業間借貸違法。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2條關于合同無效情形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的相關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顯然民間借貸合同僅違反金融監管規定但并非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這也正是以往法院在審理企業間借貸案件時在判決中往往以“違反金融法規”為由認定企業間借貸無效的尷尬之處。


二、企業間借貸的實質及合法性分析


要分析企業間借貸是否有效,首先應厘清企業間借貸的實質,并找出企業間借貸行為在法律上的合法性依據。我們認為,企業間借貸,其性質不能等同于與金融機構發放貸款的行為,且企業間借貸符合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


根據《貸款通則》中的規定,貸款通則僅規制金融機構放貸的行為,《貸款通則》的法律依據是《人民銀行法》及《商業銀行法》。由于金融機構發放貸款是其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之一,其放款業務是商業行為且屬于金融業務,因此金融機構發放貸款需遵循適用于金融機構的風險控制、內部控制原則及規定,并應遵循人民銀行的有關貨幣政策、金融監管規定、貸款管理規定等等。


然而,企業間借貸的放款人為一般企業法人,擁有其主營業務,且企業間借貸通常基于企業間的業務往來關系或者關聯關系,由放款企業對于短期資金緊張但又暫時無法獲得銀行授信的借款人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作為放款人的企業一般并非以放款作為其營業收入的來源,該等企業首先應區別于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其次也應區別于通過不斷向其他企業提供借款牟取高額利息從而作為其經常業務牟利的企業。


需注意的是,在上述第一部分所列關于企業間不得借貸的相關規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釋之后,1999年我國頒布了《合同法》,該法設專章規定了借款合同適用的法律及借貸雙方權利義務等內容。企業間借款所簽訂的合同無疑屬于借款合同,而僅從《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整章的規定來看,《合同法》條文中并未明確限制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不得為企業,實際上是為企業間借貸的合法性預留了一個口子。根據后法優于前法、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企業間借貸也可以從《合同法》第52條以及上述第十二章中尋獲其合法性依據,而明確企業間借貸的合法性是確定其有效性的基礎。


因此,企業間借貸應屬于合同法規制的范疇,屬于企業間的民事行為,而民事行為應根據“法無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則,在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框架下企業間借貸不應認定為違法或無效。


三、《規定》出臺的背景


隨著經濟快速發展,企業對資金融通的需求日益增長,企業間借貸迅速發展并成為一個較為普遍的市場現象,然而企業間借貸相關的糾紛卻因現行金融監管法規中的規定及司法解釋所框定的限制,無法通過司法途徑在法律框架下尋求解決。故而長期以來,企業間為實現資金融通同時避免被認定為無效,往往通過設置一些其他“合法形式”的交易或者安排以達到借貸的實際效果,例如通過約定聯營或出資的固定回報以及一定期限后撤資的安排、簽訂虛假買賣合同但無實際貨物交付的交易等等,然而該等安排不但擾亂了正常的經濟秩序,而且借貸雙方實際上仍承擔著合規風險,仍然無法切實保護其各自的合法權益。司法和行政機關對企業間借貸態度的轉變,已成為市場及企業的迫切需要。


在此背景下,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長奚曉明在《商事審判中的幾個法律適用問題》(下稱“《講話》”)中首次對企業間借貸的法律效力給予肯定,《講話》中認為:“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的企業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如提供資金的一方并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不屬于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


該《講話》釋放出了一個信號,即司法機關將扭轉其對企業間借貸的效力認定的既往態度,對于符合一定條件的企業間借貸認定其有效,即“為生產經營需要”、“臨時性資金拆借”、“提供資金一方并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講話》的內容符合目前企業間借貸發展的現狀,也符合《合同法》關于借貸合同的精神。然而,《講話》不是司法解釋,甚至是一個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講話》的內容本身無法作為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級人民法院判決中解釋和適用法律的依據,且其內容還與現行有效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中對企業間借貸屬無效合同的認定相悖,民間借貸的有效性認定在司法實踐中仍處于一個較為尷尬的局面。


四、解讀《規定》對企業間借貸合同有效性的規定


此次《規定》的出臺,無疑從司法解釋的層面確認了企業間借貸的有效性,從而為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提供了解釋和適用法律的依據,對今后企業間在法律框架下進行借貸、解決相關糾紛具有積極意義。


但需注意的是,《規定》并非為所有的企業間借貸均開啟綠燈,而是在《規定》第11條及14條中對如下幾種企業間借貸設定了紅線,除《規定》第11條中的“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外”,企業間借款合同具有第14條中規定的如下情形,仍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1、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4、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5、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通過分析上述規定所列舉的借款合同的無效情形,我們可得出如下結論:


1. 《規定》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原則上要求出借方應以自有資金出借,但區分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以及向其他企業和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出借兩種情形: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時,“高利轉貸”則可能無效;而從其他企業以及本單位職工所獲得的資金,只要“牟利”即可能無效;


2. 一方違反《規定》第14條前3項的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借貸合同無效,而是要求另一方知道且應當知道該等違反情形,可見《規定》對于借款合同有效性的采取了相當包容的態度;


3. 違背社會公序良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以及違反《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企業間借貸合同無效,這與一般合同無效的情形相類似,為應有之意。


《規定》的上述內容無疑將2013年《講話》中關于哪些企業間借貸合同應認定為有效進一步進行了細化,但同時《規定》較《講話》的內容也有一些不同,其中一點是《講話》中對于“提供資金一方并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的要求并未在本次出臺的《規定》中得到體現。我們認為,這并非說明一般企業可以以資金融通為常業發放貸款。首先,即便《規定》中沒有體現《講話》中的上述要求,企業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金融許可證便以從事放貸作為常業本身就違反了《商業銀行法》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該法對該等企業進行處罰,而《講話》及《規定》僅僅是將臨時性拆借資金的企業與上述違法經常性發放貸款的企業區分開來;其次,《規定》的主旨在于確認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司法機關本身并不對企業的業務是否違反金融監管規定進行判斷,即使借款合同有效,而出借資金的企業仍然違反了金融監管法規,其行為的認定和處罰權在于金融監管機構,不屬于合同法的范疇。對此,人民銀行就《規定》的出臺對金融監管的影響是否會作出回應,亦或是也發布新的規范性文件不再一刀切的否定企業間借貸,也值得我們期待。


總而言之,《規定》對于企業間借貸有效性的肯定無疑突破了以往規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釋的藩籬,從司法層面對企業間借貸的健康發展起到了積極推動作用,但是《規定》第14條對企業間借貸合同無效的規定在實踐中將起到何種效果,其實施是否會催生需要進一步明確的法律問題,以及《規定》與中國人民銀行現有規范性文件的銜接問題,有待《規定》實施后由實際案例對其進一步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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