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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出版刊物 > 專業文章 > 債轉股后原債權人的追償權問題探析

債轉股后原債權人的追償權問題探析

作者:賈麗麗 劉博文 2023-02-08
[摘要]鑒于我國現行法律中尚未有專門針對債轉股后債權人追償制度的規定,債轉股后債權人的追償制度由于理論基礎匱乏、制度缺失、政策波動等原因,其法律屬性、適用對象、實施流程等均存在很大爭議且實務中裁判案例不一,本文梳理了有關債轉股的三種理論學術,重點探討了債轉股后,原債權人的債權能否視為全部清償。本文對實際清償額的計算方法、基準日如何確定等問題提出了初步見解,并基于目前的司法現狀提出了一些實務建議,以期最大化保障債權人權益。

鑒于我國現行法律中尚未有專門針對債轉股后債權人追償制度的規定,債轉股后債權人的追償制度由于理論基礎匱乏、制度缺失、政策波動等原因,其法律屬性、適用對象、實施流程等均存在很大爭議且實務中裁判案例不一,本文梳理了有關債轉股的三種理論學術,重點探討了債轉股后,原債權人的債權能否視為全部清償。本文對實際清償額的計算方法、基準日如何確定等問題提出了初步見解,并基于目前的司法現狀提出了一些實務建議,以期最大化保障債權人權益。


關鍵詞:破產程序,債轉股,追償權,實際清償額


債轉股后債權人的追償制度由于理論基礎匱乏、制度缺失、政策波動等原因,其法律屬性、適用對象、實施流程等均存在很大爭議,需要進一步深化研究。我國現行法律中尚未有專門針對債轉股后債權人追償制度的規定,只能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找到間接的依據?;谡咝缘膶颍瑥恼咝詡D股到市場化債轉股,其內涵和外延都發生了極大的變化,理論界對與債轉股后債權人追償問題的研究由于關注點不同亦呈現出很大的區別,本文梳理了各方學者的觀點,便于讀者深入了解“債轉股”的內涵與法理,鑒于不同學者觀點不同,那么相應的可否追償的結論也不一致;再回歸到實務角度,對原債權人的債權是否視為全部清償這一問題,司法實務裁判也不一致。再進一步,如果沒有視為全部清償,實際清償額又如何計算?筆者引入了三種計算方法并嘗試提出對“債轉股”后債權人追償問題的一些見解與建議,供大家探討分析。


一、關于“債轉股”的三種理論學說


 1、債權出資說


所謂債權出資,暨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投資合意,債權人以自己的債權出資入股。債轉股的債權出資理論認為,作為債權投資行為,應當遵循公司法有關股東出資的規定,以評估、審計報告為基礎,由各參與方考慮企業發展前景、未來盈利能力等通過競爭性協商與市場化博弈確定,同時債轉股的投資行為性質決定其應遵循自愿原則,當債轉股的債權在工商登記變更完成后,債權人的債務即視為清償完成,即使后續因其他原因再次由重整程序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已通過債轉股方式清償的債權也不得再恢復為破產債權。根據債轉股的債權出資理論,當債權人選擇債轉股方案后視為其債權已經全部清償完畢。


2、代物清償說


所謂代物清償是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替“原定給付”,從而使債的關系消滅的清償方式。其構成要件有四,一是須有債的關系存在,二是須達成代物清償的合意,三是他種給付與原定給付自有不同,四是他種給付須現實接受。按照第四點要件的理論,代物清償為實踐合同,當事人僅是達成合意并不當然成立代物清償,還必須發生現實給付,并經債權人受領才能產生消滅債權債務關系的效果?!毙杼貏e注意的是,“代物清償并非對原合同的變更,而是原合同的滅失?!痹谄飘a重整中,債權人在破產發生前已對重整企業享有債權,雙方之債伊始即存。后債權人通過重整計劃,債權債務人就計劃中以股份清償債權達成合意。管理人將股份劃入債權人名下為現實給付,雙方成立代物清償。根據債轉股的代物清償理論,當債權人選擇債轉股方案后,管理人將股份劃入債權人名下時,視為其債權已經全部清償完畢。


3、債權分配說


債權分配說認為重整程序中的債轉股與實體法上的債轉股是兩種完全不同的制度,重整程序中的債轉股是破產法規定的、以分配出資人權益的方式清償債權的特殊程序制度,是一種程序性權利。因實體法上的債轉股和司法實務中的債轉股的法律依據不同,法律意義完全不同。實體法上的債轉股是債權人和相對人進行的債權和股權交易的法律行為,不論是基于當事人消滅債權的意思、代物清償、抵銷或者混同,債權的消滅都是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消滅;債權上的擔保利益,包括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因為擔保附隨性亦歸于消滅。司法實務中的債轉股,僅是破產程序分配債務人財產的一種方式,債權人因接受出資人權益的分配而致其債權相應消滅,僅發生程序法上債權消滅的效力,附隨于債權的擔保利益并不會因此而消滅。


二、實務裁判案例不一


可以看到,針對債轉股后,原債權人的債權是否視為全部清償這一問題,不同學者持有不同的觀點,那么實務中又是如何裁判的呢,通過檢索,筆者例舉兩個實務裁判不一的案例供參考。


1、已全部清償,不能追償


【案號:2020內民終88號】


【基本案情】2015年9月10日,東北特鋼林西公司與中行赤峰分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以東北特鋼林西公司赤峰市房權證林西縣字第174011502271-174011502276六個房產證內合計12739.03㎡房屋和林國用(2011)字第630號土地證內92208.19㎡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為上述授信提供抵押。東北特鋼集團與中行赤峰分行于同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為上述授信5000萬元最高本金余額及基于該主債權之本金所發生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因債務人違約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6年10月10日,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東北特鋼集團重整。中行赤峰分行于東北特鋼集團重整過程中就本案案涉債務本金以及截至重整時產生的利息向管理人申報了債權,管理人確認中行赤峰分行截至重整受理日享有債權金額本息合計54447920元。2017年8月11日,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批準了東北特殊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東北特鋼集團大連特殊鋼有限責任公司、東北特鋼集團大連高合金棒線材有限責任公司《重整計劃》。在《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東北特鋼集團管理人向中行赤峰分行清償了50萬元及二次受償資金2012796.90元,并已支付完畢;剩余債權51935123.10元按照每6.5158元債權轉為重整后東北特鋼集團1元注冊資本的比例向中行赤峰分行轉股7970644.14股。


【爭議焦點】東北特鋼林西公司應否償還中行赤峰分行信用證墊資本金及相應利息并確認中行赤峰分行就上述債權及案件受理費享有相關優先受償權。


【法院認定】內蒙古自治區高院認為,2018年10月15日,東北特鋼集團等三家公司管理人向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上報《東北特鋼等三家公司重整計劃執行監督報告》,東北特鋼集團等三家公司《重整計劃》已執行完畢。以上事實說明,中行赤峰分行的案涉保證債權已獲得全部清償,中行赤峰分行對東北特鋼林西公司的主債權也應相應歸于消滅。另外,北京中企華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作出的《東北特殊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分析報告》并非執行《重整計劃》債轉股時計算東北特鋼集團每股價值的依據,中行赤峰分行以該報告為依據,認為其債權未實際受償,事實依據不足,也與《重整計劃》的內容不符。


2、未全部清償,可以追償


【2018魯05民初923號】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19日,建行東城支行與國有資產運營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國有資產運營公司為天信集團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間與建行東城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銀行承兌協議、信用證開證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額為2600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2017年1月23日,本院受理天信集團公司破產重整案。2017年4月24日,建行東城支行向天信集團公司管理人申報了涉案債權。2017年5月11日,管理人確認建行東城支行的債權金額為233967613.07元,其中有特定財產擔保債權的金額為108204204.06元,普通債權金額為125763409.01元?!渡綎|天信集團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重整計劃》載明:普通債權人的債權額20萬元(含20萬元)以下的部分在重整計劃執行期內以現金方式全額清償,超過20萬元的部分債權人可以選擇按6.5%的清償率清償或選擇債轉股清償。涉案債權經兩次轉讓,并通過公告方式向借款人和擔保人通知了債權轉讓情況,最終財金資產管理中心依法取得涉案債權。庭審中,財金資產管理中心確認按照重整計劃安排,對于20萬元以上部分其已按照1比0.065的比例選擇了債轉股。


【爭議焦點】財金資產管理中心的債權是否得到了足額清償。


【法院認定】涉案債權經管理人確認的債權金額為233967613.07元,其中有特定財產擔保債權的金額為108204204.06元,普通債權金額為125763409.01元。經過本院(2017)魯05民破1-12、16、19、20號之二民事裁定書確認的《山東天信集團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重整計劃》載明:普通債權人的債權額20萬元(含20萬元)以下的部分在重整計劃執行期內以現金方式全額清償,超過20萬元的部分按6.5%的清償率清償。故該部分是財金資產管理中心將會從天信集團公司受償的款項,應從財金資產管理中心的主張中予以扣除,即財金資產管理中心無法從天信集團公司獲得清償的債權數額為125763409.01元-20萬元-(125763409.01元-20萬元)×6.5%=117401787.425元,國有資產運營公司、方圓有色金屬公司對該不能受償部分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關于實際清償額問題


通過上述案例,可以發現,當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選擇債轉股后,實務中既有判定該債權人債權已全部清償,不能向相關責任主體追償的,也存在判定該債權人債權未全部清償,針對未清償部分可以向相關責任主體追償,可見實務裁判中無統一適用標準。筆者認為認定債權人可否向擔保人進行追償,需要首先思考以下幾個問題:


1、債轉股后,原債權人的債權能否視為全部清償。


筆者觀點認為不能視為全部清償,理由如下:


(1)從法律規定角度。根據《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3款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因此當債權人選擇債轉股清償后,如果能測算出該債轉股清償行為的實際清償比例,那么在股權交割后,其部分債權即按照該清償率得到清償,剩余部分仍有權向相關責任主體進行追償,這樣也更符合法律應有之義。


(2)從公平清償原則角度。筆者更贊同重整程序下的債轉股,僅是破產程序分配債務人財產的一種方式,債權人因接受出資人權益的分配而致其債權相應消滅,僅發生程序法上債權消滅的效力,如債權人可以向其他主體行使追償權的,仍有權就剩余債權向其主張權利,這樣符合公平清償原則。


(3)從挽救企業角度。重整中選擇債轉股方案對債權人進行清償均是因債務人清償不能才采取的方案,若此時視為全部清償,意味著當轉股完成時,原債權消滅,同時,向其他責任主體追償的權利亦隨之消滅,這明顯是會極大損害有擔保的債權人的權益,因此視為全部清償是十分不合理的,會極大的削弱債權人選擇債轉股方案的積極性,會導致債權人會議不能通過債轉股類型的重整方案,進而會影響對困境企業的有效拯救。


2、實際清償額的計算方法


如上所述,如果債轉股后,不能視為對債權人的債權已全部清償,那么實際清償額又是多少呢?筆者通過研究相關文獻以及司法實踐中披露的重整計劃,筆者總結了三種債轉股的定價思路。通過這三種思路,推導計算出不同情形下的實際清償額,在筆者的其他文章中也有詳細敘述:


(1)優先測算單股抵頂債權額思路


該思路是債轉股部分的實際清償率根據股權價格確定,清償率可以參照如下公式計算:清償率=(持股數量×每股價格)/轉股的債權金額?!抗蓛r格’指的是重整后公司的股權價值。”例如,假設每股抵頂債權 5 元,一筆 50 萬的債權即可抵頂 10 萬股。確定基準日后,引入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測算出單股股權價值。假設評估后的公允價值為每股 3 元,那么清償率即可得出為 60%(3/5*100%),轉股實際清償額即可通過債權金額乘以清償率得出。


(2)IMF 思路——優先測算占股比例


第一步,計算模擬清償額,即清算狀態下的實際清償額;第二步,每筆轉股債權的模擬清償額除以全部轉股債權的模擬清償額與企業新增利益之和,得出每筆轉股債權的最低占股比例,即每筆轉股債權的占股比例=每筆轉股債權的模擬清償額/(全部轉股債權的模擬清償額之和+新增利益)。該思路下需要測算公司在破產清算狀態下的模擬清償率,同樣需要選定基準日,對公司的全部可變現資產進行評估,評估值與全部普通債權之比即為模擬清償率。


(3)直接單股定價———上市公司債轉股思路


與第一種思路類似,該計算方法適用于上市公司。通過測算清償率來計算實際清償價值。但這一思路中并不需要引入第三方進行評估,而是直接借用了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單股價值。債權人就可以依據單筆轉股債權乘以實際清償率來計算自己獲得的實際清償價值。


若在重整計劃中對清償額的計算方法無約定,導致雙方存在爭議,法院應當根據誠實信用的原則,在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的基礎上,對相關內容進行補充解釋,筆者認為該類案件按照基準日的股權評估價值確定實際清償金額,并據此計算債轉股清償率比較妥當。


3、基準日的確定


目前清償額計算方法中存在爭議的內容為單股價值評估的基準日,這一基準日的確定將極大影響清償額的計算。實務中,存在以最終債權人債轉股退出日作為基準日進行計算的,筆者認為該計算方式有失公允。首先債權人選擇債轉股是出于其自身意志,是一種投資行為,該公司股價應由其自擔風險,自負盈虧,如果以退出日作為基準日,那是否意味著當股值為0時,債權人根本都沒有得到清償呢?這對債務人和債權人來說都是極為不公平的。因此筆者認為,以法院裁定破產受理日作為基準日比較公允且具有可操作性。首先,從法律角度,破產受理后的核心系產生對債權人公平清償的法律后果,此時重整企業更多的是理“財”與理“債”的工作,因此與重整計劃批準日時點的股權價值相比,一般不會有太大變化。從實操角度出發,因重整計劃的制定也依賴于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一般重整計劃出具日或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中均載明了股權評估結果,這就要求我們需要在重整計劃出具或批準之日之前選擇一時間節點作為基準日。所以無論從法律上還是實踐可操作性角度,筆者認為以破產受理日作為基準日更為合理。


四、實務建議


鑒于目前對于債轉股后債權人可否行使追償權這一問題,司法實務中仍然存在不同判例,自然對選擇債轉股的債權人來說,是否能夠追償仍存在一定風險,鑒于此,實務中如何處理能夠最大化保證債權人的利益呢,筆者提出如下實務建議:


1、債權人謹慎選擇債轉股


對于債權人來說,如果擔保人或其他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的債務人名下有抵押物或查封物或擔保人主體資質良好的,債權人經評判后,可直接選擇現金清償或其他非債轉股的清償方式,這樣債權人后續可直接向相關責任主體行使追償權,此時,債權人不存在無法追償的風險。


2、重整計劃明確相關內容


(1)在轉股完成前,不免除擔保人對相應債權的擔保責任,不解除擔保措施。

(2)選擇“債轉股”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或管理人協商并在重整計劃中載明:“有擔保權債權較無擔保權的債權在轉為股權后應享有優先權,并要求債務人或實際控制人在一定期限內或滿足一定條件,收購有擔保權的債權人的股權”,并將此約定記載于轉股協議。

(3)重整計劃中明確載明實際清償額的計算方式,并載明債權人選擇債轉股后不影響其向相關責任主體行使追償權。


3、設置多樣化的退出機制


(1)優先股

對于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設定其持有的股權為優先股。優先股持有人可獲得優先分配利潤的權利,優先股又分為不可贖回優先股與可贖回優先股,其中不可贖回優先股,是公司不能再贖回的股權,每年優先分配的利潤可合理設定;可贖回優先股是可協商到一定的期限,由公司再贖回的股權,在公司贖回之前,每年可給予優先股持有人固定年化的分紅額或按設定好的其他合理的分紅方式。因此可以通過設定優先股的方式來保障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的權益,但是該方案也有一定弊端,暨優先股持有者的權利相較普通股權會受到限制,比如無法享有對公司事務的表決權,更不能參與到企業的核心管理當中。該種方案適合僅對債權受償有需求,而對控制公司無需求的債權人,再配合一定的退出手段,使其債權快速受償。對于破產企業來說,選擇將債權轉化成優先股股權,對降低破產企業的資產負債率和杠桿率有實際效果,并可優化企業資本結構,降低企業財務負擔。


(2)可轉債

可轉債因兼具“股權”和“債權”雙重特點,一般自可轉債發行結束之日起在一定的封閉期后,選擇可轉債的債權人可自由選擇將其持有的可轉債轉換成該公司的普通股股票或選擇繼續保持原有債權。實務中,諸多債權人在選擇債轉股時都存在猶豫,因為其未來收益性是不可預見的,而出于被動接受或對自身債權受償的需要又不得不選擇債轉股??赊D債的適用能很好的解決上述問題,封閉期的存在使得債權人有時間去觀望破產企業的重整效果,更有利于各債權人作出更能保障自身權益的抉擇,通過實施可轉債,可給予各債權人及破產企業一定的緩沖期,讓債權人更容易接受可轉債這一方案,同時也可以優化企業資本結構。


五、小結


鑒于目前對于債轉股問題,學術界存在著債權出資說、代物出資說、債權分配說,基于不同的學說,對債轉股后擔保人能否進行追償有著不同的理解與認知。實務中對這一問題,也存在著不同判例,本文考慮到破產法、民法典、公司法其應有之意,從公平清償角度、挽救企業角度,認為債轉股后,原債權人的債權不能視為全部清償。針對實際清償額的計算方法,筆者引用以往文章進行了說明。最后針對“債轉股”后債權人追償權的問題,本文提出了一些實務建議:如債權人謹慎選擇債轉股、在重整計劃中明確相關內容并設置多樣化的退出機制,以最大化保障債權人權益,同時起到挽救企業的目的,使營商環境不斷得到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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