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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發放貸款罪辯護要點

作者:方亮 王元君 2025-02-06

金融機構是我國刑法重點保護對象,現行刑法在第三章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設立22個罪名,涵蓋銀行、證券、保險、信托、期貨等領域,一節罪名占到刑法分則10章全部451個罪名的百分之五,不可謂不“長牙帶刺”。186條的違法發放貸款貸款罪作為該節重要罪名,屬于金融領域高發罪名,值得重點研究。作為一名經常辦理金融犯罪案件的律師,筆者對該領域重點罪名包括本罪尤為關注。基于多年辯護實踐,本人從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法沿革、司法現狀和入罪要件要素出發,詳細梳理違法發放貸款罪出罪路徑和辯護要點,以饗讀者。


一、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歷史沿革


我國對違法發放貸款行為的刑事法律規制,大致經歷了如下三個階段。


1979年至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并未對違法發放貸款罪作出規定。對于期間發生的違法發放貸款行為,公安司法機關多以玩忽職守罪或濫用職權罪等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如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正確認定和處理玩忽職守罪的若干意見(試行)》(1987年施行,現已失效)第三部分規定:“根據刑法、有關單行法規和司法實踐,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出于過失,在客觀上具有下列行為之一,并造成重大損失的,則構成玩忽職守罪。這些犯罪行為主要表現在以下十三個方面:......22.違反金融法規和貸款規章制度,對不符合貸款條件或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貸款方發放貸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23.違反貸款審批制度,超越批準權限,擅自決定發放不應發放的貸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24.對社會上人員或銀行、信用社的內部人員冒名貸款,任意批準,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25.強令金融部門或信貸人員違反信貸原則、制度規定發放貸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1995年,違法發放貸款罪這一罪名被正式確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九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造成較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上述內容,后被增補于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中。


2006年,立法機關調整了原違法發放貸款罪定罪與量刑的結構設計。其一,將“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從獨立的犯罪類別中剔除出來,后將之作為了違法發放貸款犯罪的法定加重處罰情節;其二,將原“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罪狀表述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最后,將“數額巨大或者數額特別巨大”的數額型違法放貸行為納入了規制范疇。200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正式確立了“違法發放貸款罪”這一罪名,取消了原“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這一罪名。


從上述歷史沿革可以看出,本罪立法經歷三個階段:從最初以玩忽職守罪或濫用職權罪入罪,到將“向關系人”違法發放貸款入罪,再將打擊范圍由“關系人”擴大到非特定人員,可以看出本罪入罪門檻越來越低、刑事追責越來越嚴的立法趨勢。


二、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司法概況


筆者以“違法發放貸款罪”為案由條件對中國裁判文書網公示的裁判文書進行檢索,截至2025年1月2日共整理相關裁判文書2378篇。


(一)違法發放貸款罪數量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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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裁判文書數量看,近十年違法發放貸款犯罪的數量呈下降趨勢。相關裁判文書數量于2015年至2020年逐年上升,又于2020年到達頂峰后斷崖式下降。


(二)違法發放貸款罪地區分布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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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裁判文書地區分布看,近十年違法發放貸款犯罪多發生于河南省(裁判文書占比16.36%)、山東省(裁判文書占比10.43%)及湖南省(裁判文書占比10.34%)。其中河南省裁判數量最多,達到了389篇。


(三)違法發放貸款罪涉及金融機構分布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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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裁判文書披露出的犯罪人所在金融機構分布看,近十年違法發放貸款犯罪的犯罪人多為國有銀行及股份制商業銀行工作人員(裁判文書占比88%)。農村商業銀行及農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員位于其后的第二、三位。


(四)違法發放貸款罪貸款數額及造成損失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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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就違法發放貸款罪設置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兩個量刑檔次。


從裁判文書顯現出的刑罰適用情況看,近十年違法發放貸款犯罪大部分不具有“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情節。其中,顯示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裁判文書有1196篇(裁判文書占比88%);顯示違法發放貸款“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裁判文書有452篇(裁判文書占比19%)。


(五)違法發放貸款罪刑罰適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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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裁判文書顯現出的刑罰適用情況看,近十年司法機關對違法發放貸款被告人判處的刑罰相對輕緩。其中,顯示被告人被宣告緩刑的裁判文書有540篇(裁判文書占比22.71%);顯示被告人被判處免予刑事處罰的裁判文書有160篇(裁判文書占比6.73%);顯示被告人被判處拘役的裁判文書有74篇(裁判文書占比3.11%)。


三、違法發放貸款罪的辯護要點


違法發放貸款罪屬于法定犯,其行為首先是違反行政法規定,嚴重情形方可入罪。對于控方而言,其入罪邏輯亦是從刑法分則186條規定的罪狀出發,結合相關司法解釋和行政法規,重點考察被告人是否能界定為“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被告人的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以及具體違反哪些國家規定,以及被告人違法發放貸款金額是否達到入罪標準或是否造成重大損失,貸款發放金額或貸款損失金額滿足其一即可入罪。同樣,對于辯護工作而言,出罪邏輯亦是從上述若干構成要素出發,破其一即達到有效辯護的效果,具體如下:


(一)“金融機構”之辯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本罪的犯罪主體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


上述所謂“金融機構”,依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1]


外資金融機構(包括外資、中外合資及外資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等)因不符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條件,其本身及其工作人員不能成為本罪犯罪主體[2]。司法實踐亦采納此觀點,如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王力、李晗違法發放貸款案中,二審刑事裁定書法院認為部分載明:“經查,違法發放貸款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由中國境內設立的中資商業銀行、信托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城鄉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及上述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構成。”


另有觀點認為,小額貸款公司因不符合“吸收公眾存款”條件,其本身及其工作人員也不能成為本罪犯罪主體。張明楷教授持此觀點,其認為[3]:就銀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而言,其本身及其工作人員的瀆職與失職行為會損害公眾(如存款人)的利益;小額貸款公司因不吸收公眾存款,公司本身及其工作人員的瀆職與失職行為只是給公司造成財產損失,不會損害公眾利益。所以,作為被害主體時,小額貸款公司屬于金融機構(如可以成為貸款詐騙罪、騙取貸款罪的被害人),但作為行為主體時,小額貸款公司不能被評價為違法發放貸款罪中的金融機構。


(二)“國家規定”之辯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


上述所謂“國家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具體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及《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


中國人民銀行及銀監會等部門作出的對我國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有統一約束力及執行力的規定,是對“國家規定”的具體細化,可以作為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的參考。貸款的發放與管理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和可操作性,“國家規定”難免較為原則性,全國人大或國務院因而會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及銀監會等部門制定相關金融業務規則,就貸款發放的條件,貸款審查的方式、程序以及貸后管理和防范貸款風險的方法等作出細化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各項業務管理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業務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再如《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貸款行為。”由此,本不屬于“國家規定”的如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貸款通則》及銀監會制定的《商業銀行授信工作盡職指引》等文件,也成了影響違法發放貸款罪構成與否的認定依據。最高檢偵查監督廳于《關于對郭××涉嫌違法發放貸款犯罪性質認定的回復意見》亦認為:“銀監會制定的《流動資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和《個人貸款管理暫行辦法》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有關規定的細化,可以作為認定案件性質的依據。”


除上述規范文件外,如銀行內部作出的有關貸款發放的規章制度等,不能成為認定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的依據。銀行內部頒發的有關貸款發放的規章制度,屬于公司企業的內部管理文件,其一方面無法律或者國務院法規、命令的授權,另一方面有可能增加借款人員的義務,因而基于罪刑法定原則明確化的要求,此類制度不應當成為判斷銀行業金融機構貸款工作人員是否違反國家規定的標準。[4]


(三)“造成損失”定性之辯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本罪的構成要求涉案貸款發放行為“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


上述所謂“造成損失”,不能僅因貸款逾期未還,或僅憑金融機構將涉案貸款定性為“不良貸款”而被當然認定。最高法刑事審判第二庭于《關于針對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的意見》認為:“根據《貸款通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不良貸款是指呆賬貸款、呆滯貸款、逾期貸款。《貸款分類指導原則》(試行)第三條規定,貸款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和損失五類,后三類合稱為不良貸款。因此,不良貸款根據不同的標準劃分為不同級別,各個級別的風險程度也有差別,不宜一概以金融機構出具的‘形成不良貸款’的結論來認定‘造成重大損失’。”


具體而言,借款人雖無償還能力,但有提供足額乃至超額擔保,或有對外享有超過貸款金額債權的,只有在金融機構充分行使擔保及代位求償等權利,仍無法收回貸款情況下,方能認定“造成損失”。司法實踐之所以不將“不良貸款”與“造成損失”等同視之,系因“不良貸款”仍存在被收回的可能的。最高法刑事審判第二庭于《關于針對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的意見》舉例認為:“……達到‘次級’的貸款,雖然借貸人的還貸能力出現明顯問題,依靠其正常經營收入已無法保證足額償還本息,但若有他人為之提供擔保的,銀行仍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實現債權。因此,‘不良貸款’不等于‘經濟損失’,亦不能將‘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等同于‘重大經濟損失數額’。”同理,借款人或擔保人如無貸款償還能力,但對外享有債權的,也不能不經依法催收或者行使代位權而徑行認定涉案貸款發放行為“造成損失”[5]。


金融機構結合追索情況,對“不良貸款”的進一步定性,可以作為判斷貸款發放是否“造成損失”的參考。如上所述,依據《貸款通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不良貸款”可被進一步區分為“呆賬貸款”“呆滯貸款”及“逾期貸款”。其中呆賬貸款,系指按財政部有關規定列為呆賬的貸款;呆賬貸款,系指按財政部有關規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過規定年限以上仍未歸還的貸款,或雖未逾期或逾期不滿規定年限但生產經營已終止、項目已停建的貸款(不含呆賬貸款);逾期貸款,系指借款合同約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歸還的貸款(不含呆滯貸款和呆賬貸款)。具體到“造成損失”的認定問題上,一般認為:“逾期貸款”不能直接認定“造成損失”;“呆賬貸款”可以直接認定“造成損失”;“呆滯貸款”如經法院判決并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歸還,可以認定“造成損失”[6]。


但需要強調的是,上述金融機構對涉案貸款的定性,僅是“造成損失”認定的參考依據而非前置條件。即便涉案貸款尚未被定性為“呆滯貸款”或“呆賬貸款”,只要債權實際已難以實現,就可認定“造成損失”。[7]需要指出的是,實踐中控方以“造成損失”入罪時存在舉證難度較大的情況,故往往直接以違法發放貸款金額達到入罪標準指控。在這樣的情況下,辯方不能以“未造成損失”作為出罪理由,但仍可以此作為量刑酌定情節提出意見。


(四)“造成損失”定量之辯


除“有無造成損失”這一問題外,損失的數額計算在實踐中也存有爭議。一方面,損失可能包括多種類型對象,如本金、利息及為追索貸款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其中哪些對象能夠計入損失有待明確;另一方面,損失會隨訴訟進程發生變化,如行為人在被立案偵查后又協助挽回部分損失,該部分數額能否在損失中予以扣除也有待明確。


就上述計算對象問題,依據相關規范文件,僅“直接經濟損失”可以被統計計算并作為對行為人定罪量刑的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三十七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二)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將“利息”等損失視為“直接經濟損失”,僅以貸款本金損失作為定罪量刑依據的情況。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雖有在《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違法發放貸款案件中損失認定問題的批復》中認為:“……案中提及的未到期貸款及其利息,如確定不能追回,應視為犯罪損失。”但司法實踐不乏存在僅以貸款本金損失作為定罪量刑依據的情況,如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審理的劉占京違法發放貸款案中[8],一審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部分載明:“本院認為,被告人劉占京伙同他人違反國家規定違法發放貸款113.4萬元,造成重大損失97.025萬元,其行為已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經查,沁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占京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的直接損失1648938.33元,包括本金974000萬元,利息539940.05元,逾期罰息138748.28元……利息計算沒有法律依據,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沁陽市人民檢察院將利息和罰息計入重大損失數額內不當。”再如山西省和順縣人民法院審理的石玉先等違法發放貸款案中[9],一審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部分載明:“利息損失屬于可得利益的損失,系間接損失,不應算作被告人發放貸款的數額和造成的直接損失的數額……。”


就上述計算時間問題,一般認為當以立案時間作為損失計算的節點。立案后因抵押物貶值等原因而增加的損失,不計入損失數額;立案后由公安司法機關追回的損失,亦不在損失數額中扣減,但可作為酌定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10]


但有觀點認為,在案件立案后到提起公訴前,因行為人積極主動介入而挽回的損失,以及因金融機構或其上級主管部門通過民事訴訟等途徑挽回的損失,是可以在損失數額中予以扣減的。而如損失的挽回發生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之后,則無法扣減,僅可作為酌定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11]


(五)“借款人刑事責任”之辯


實踐中,違法發放貸款的行為往往是金融機構或其工作人員與借款人通謀后共同完成的,此情況下,公安司法機關常會以共同犯罪同時追究借、貸兩方責任。


但有觀點認為,借款人不應被以違法發放貸款罪追究刑事責任。張明楷教授持此觀點[12],其認為:(1)既然刑法僅將騙取貸款的行為規定為犯罪,那么,如果對沒有采取欺騙手段的違法申請、接受貸款的行為以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共犯論處,就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在規定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構成要件時,立法者當然知道取得貸款的行為人一般不符合貸款條件,而且知道取得貸款的行為人必須與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合同,否則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就不可能違法發放貸款。但是,刑法僅規定了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即僅處罰使用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行為,而不處罰以其他方式取得貸款的行為。(2)將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行為以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共犯論處,也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法定刑重于騙取貸款罪,如果申請貸款的行為人并沒有采取欺騙手段,只是唆使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向自己發放貸款,卻被認定為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教唆犯,其所受到的刑罰處罰完全可能重于使用欺騙手段騙取貸款的正犯,這明顯導致處罰的不協調。(3)與挪用公款罪不同。一方面,違法發放貸款罪中的獲得貸款的人是必要參與人,其獲得貸款的行為是必要參與行為,而挪用公款罪中,挪用人之外的使用人并不是必要參與人,挪用行為之外的其他人使用公款的行為并不是真正的必要參與行為;另一方面,銀行等金融機構原本就是向不特定人發放貸款的,任何人都可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即使申請人明知自己不完全符合貸款條件,也可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至于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由金融機構審查,而挪用公款行為中,公款原本是不得挪用給任何人使用的,任何人出于任何理由都不可以要求他人將公款挪用給自己使用。因此,違法發放貸款罪不宜套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之規定,追究借款人共同犯罪刑事責任。陳洪兵教授亦持此觀點[13],其認為:借款人明知自己不符合申請銀行發放貸款的條件,還向銀行申請貸款,其是為了自己的利益申請貸款,至于銀行是否批準發放貸款,則是銀行的事情,可見行為人的期待可能性較低。而且,行為人沒有采取欺騙手段騙取貸款,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和貸款詐騙罪,表明其行為的違法性較低。所以,無論從違法性還是有責性,向銀行違法申請貸款的行為都不值得科處刑罰,不宜將其認定為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共犯。


(六)其他辯護要點


違法發放貸款罪另有數項較為常見的辯護要點,但考慮到相關要點在辯護工作中具有普遍性,并非本罪辯護所特有,筆者不在本節具體展開,僅作提示,以避免辯護工作缺漏。


在對違法發放貸款罪展開辯護工作時,要著重審查貸款損失與違法發放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貸款發放是一種存在風險的商業活動,損失的發生往往是在多方面原因共同作用下所導致的。如實踐中常見的,借款人在貸款時抵押了足額乃至超額價值的房產,金融機構或其工作人員因此決定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貸款到期后,借款人無力償還,其抵押的房產又出現大幅貶值情況,損失進而產生。此時,損失既與行為人違法發放貸款的行為有關,又與市場原因導致的抵押物價值貶損有關,因此有必要明確后者這一介入因素的存在對行為人定罪量刑的影響。


市場原因等因素的介入,可能中斷貸款損失與違法發放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即便尚不足以中斷,介入因素的存在也會影響對行為人的刑罰裁量。相關因素能否中斷因果關系,需要結合案件情況具體判斷,但有觀點承認此種可能性的存在[14]。司法實踐中更多的是將介入因素作為裁量刑罰的考量因素,如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陳煜亮違法發放貸款案中,法院即認為:“涉案抵押物在2011年的評估價格尚有3044萬余元,后在2016年7月19日被拍賣時,拍賣凈得690余萬元,出現較大幅度貶值,一定程度上受市場因素影響。本案中,給銀行造成的實際損失,既有陳煜亮的違法審批放貸行為的因素,也有房地產市場整體下滑的原因。原判認定本案屬于‘多因一果’,符合客觀實際。”


在對違法發放貸款罪展開辯護工作時,要著重審查金融機構是否應當被以單位犯罪追究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金融機構本身可以成為本罪犯罪主體。雖然本罪對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設置了相同的量刑檔次,但單位犯罪的認定會影響追訴對象范圍,且會影響對各被告人的刑罰裁量(即便刑罰檔次相同,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也普遍小于單純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責任[15]),因此有必要將單位犯罪認定作為辯護工作開展時的重點審查內容。


違法發放貸款罪單位犯罪的認定,重點在于審查違法發放行為是否出于金融機構的單位意志,這需要以查明金融機構就涉案貸款的決策程序為前提。就違法發放貸款罪而言,單位犯罪認定的審查重點在于貸款的發放是否出于單位的意志,而單位的意志又是由個人意志經過單位預設的決策程序/決策部門而上升形成的,因此,明確違法發放貸款行為是否出于金融機構的單位意志,首先需要查明金融機構就涉案貸款發放的決策程序。一般而言,由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審批領導小組集體討論同意審批的違法貸款,或者是行長辦公會議集體決定審批違法貸款,就屬于單位作出的違法貸款的意思表示。反之,如是由行長、副行長或其他工作人員個人違法決定發放貸款,一般會視為是個人意思表示,進而不能以單位犯罪追究金融機構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刑事責任[16]。


“萬辯不離其宗”,現實世界沒有完全相同的兩片樹葉,也沒有兩宗完全相同的案件。不論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如何變化,刑法的基本原則不會變,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立法主旨、保護法益不會變。當我們遇到具體案件時,都可以在吃透法律和證據的前提下,靈活運用辯護要點,達到有效辯護之目的。


注釋

[1] 現行法律并未對違法發放貸款罪下的“金融機構”作出明確定義。具體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僅對“銀行業金融機構”作出定義,但金融業務可具體分為“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及“證券業”四大行業,除“銀行業”外,“信托業”亦有信托貸款業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雖有對“金融機構”作出定義,但考慮到洗錢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所保護的客體有所不同,也不宜直接將之定義套用于對違法發放貸款罪“金融機構”的解釋。

鑒于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構成要求“違反國家規定”,行為主體當以受相關“國家規定”規制為前提,因此本文依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對“金融機構”作出定義。

[2] 參見《金融犯罪司法精要與合規指引》,劉靜坤等著,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204頁。

[3] 參見《刑法學(第六版)》,張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015-1016頁。

[4] 參見《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詐騙罪立案追訴標準與疑難指導》,國家檢察官學院職務犯罪研究所編,李哲著,中國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68頁。

[5] 參見《基層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教材(實務卷·刑事審判篇)》,高憬宏、楊萬明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68頁。

[6] 參見《金融犯罪刑法學原理》,劉憲權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34-235頁。

[7] 《刑事典型疑難問題適用指導與參考(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卷)》,趙路主編,中國檢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188頁。

[8] 參見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沁刑初字第71號刑事判決書。

[9] 參見山西省和順縣人民法院(2016)晉0723刑初96號刑事判決書。

[10] 參見《刑法罪名精釋(上)》,胡云騰、熊選國、高憬宏、萬春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411-412頁。

[11] 參見《金融犯罪前沿問題審判實務》,陳伶俐、于同志、鮑艷著,中國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80頁。

[12] 參見《刑法學(第六版)》,張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016-1017頁。

[13] 參見《經濟犯罪罪名精釋與案例百選》,陳洪兵著,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74頁。

[14] 參見《刑法條文理解與司法適用(上冊)》,劉靜坤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38頁。

[15] 參見《單位犯罪司法實務問題釋疑》,陳鵬展著,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8-69頁。

[16] 參見《金融犯罪前沿問題審判實務》,陳伶俐、于同志、鮑艷著,中國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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