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投資仲裁常見爭議(二)——自然人投資者之國籍的界定
作者:劉炯 湯旻利 2020-04-10與國際商事仲裁相似,國際投資仲裁中的管轄權爭議也是案件推進過程中的一大關鍵問題。較之國際商事仲裁,國際投資仲裁中的管轄權問題甚至更加多見而又復雜。除與國際商事仲裁較類似的當事方之間是否達成將相關爭議提交仲裁的合意外,國際投資仲裁中的常見管轄權爭議還涉及當事方主體資格以及其他一些程序性的問題。
實踐中,外國投資者往往依據其母國與東道國之間的雙邊投資協定(BIT)以及一些國際層面的條約(如《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ICSID Convention)、《能源憲章條約》(Energy Chapter Treaty)等)提起投資仲裁。此類協定及條約下一般調整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就相關外國投資的爭議解決,故而關鍵問題在于何為適格的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以及一國政府是否為適格的被申請人。
外國投資者的界定涉及自然人投資者國籍(比如“雙重國籍”問題)及法人投資者的國籍(比如“外國控制”問題)界定。外國投資的界定涉及各類投資條約中對于外國投資的定義、其相互之間的借鑒及沖突關系、投資的時間界定等等。
在考慮一國政府是否為適格的被申請人時,當事方的主要爭議焦點一般在于如何界定“國家行為”。在實踐中,針對投資者采取各類措施的主體往往并非東道國政府,而是地方政府及相關部門。此時就需要思考一國中央政府是否為適格被申請的人問題,需要判斷當地政府及有關機構的行為是否構成國家行為。
由于篇幅關系,本文先簡述國際投資仲裁中與界定自然人投資者國籍相關的理論及判例。
條文實例 在國際性的條約層面,最為著名的就是ICSID公約。在ICSID公約下,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中心”)僅管轄締約國(或由締約國向中心指定的該締約國的任何組成部門或機構)和另一締約國的國民之間直接由投資而產生且經雙方書面同意提交給中心的任何法律糾紛。針對何謂“另一締約國的國民”,公約第25(2)(a)條規定應該是對應時間點下具有相關爭議下所涉當事國以外的締約國國籍的任何自然人(“any natural person who had the nationality of a Contracting State other than the State party to the dispute”)。 在國際性的條約層面,除較為知名的ICSID公約外,還可參見最近的國際投資仲裁熱點案例尤科斯案[1]中涉及的《能源憲章條約》(Energy Chapter Treaty,“ECT”)。該案下,申請人依據ECT向俄羅斯聯邦提起仲裁申請。ECT下的定義條款中就對投資者(investor)進行了界定。ECT下第一條規定,就締約方而言,投資者指“(i) a natural person having the citizenship or nationality of or who is permanently residing in that Contracting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its applicable law; (ii) a company or other organization organiz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pplicable in that Contracting Party”,即根據締約方適用法律具有該締約方的公民身份或國籍的自然人或該締約方的永久居民,以及根據該締約方適用法律成立的公司或其他組織。 在BIT層面,本文試舉一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于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 “《中英BIT》”)第七條的規定,國際仲裁適用解決締約一方的國民或公司與締約另一方(東道國)之間的爭議。《中英BIT》第一條第一款第丙項對于“國民”作出了定義:“(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二)在聯合王國方面,系指根據聯合王國有效法律,獲得聯合王國國民身份,且在聯合王國有居住權或依照本協定第十條規定延伸適用的任何領土有居住權的自然人”。 相關判例 基于上述事例條文可知,自然人投資者的國籍是判斷其是否為適格投資者的重要依據之一,實踐中往往存在自然人投資者持有“雙重國籍”的情形,可能導致其失去投資者的主體資格,無權提出索賠。 在Soufraki v. United Arab Emirates[2]一案中,持有意大利和加拿大雙重國籍的Soufraki先生以意大利公民身份援引《意大利 -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雙邊投資協定》提出針對阿拉伯聯合酋長國的索賠。仲裁庭對Soufraki先生的雙重國籍進行了調查。在調查中,仲裁庭援引了意大利國內法對于喪失意大利國籍的規定,相應法規規定當意大利公民自愿獲得他國國籍并在海外常住時,即喪失意大利國籍。據此,仲裁庭認為Soufraki先生自愿獲得加拿大國籍,并常住海外的事實已使其喪失了意大利國籍,故而無權依據《意大利 -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雙邊投資協定》提出索賠。 相似于意大利的相關法律,我國《國籍法》第九條規定: “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 但在Eudoro Armando Olguín v. Republic of Paraguay[3]一案中,具有秘魯和美國雙重國民身份的Olguín先生根據《秘魯 - 巴拉圭雙邊投資協定》提出了針對巴拉圭共和國的索賠要求。巴拉圭共和國主張Olguín先生同時具有美國國籍,因而無權基于《秘魯 - 巴拉圭雙邊投資協定》提出索賠。而該案的仲裁庭認為,雖然Olguín先生同時具有美國國籍,且常住在美國,但其持有秘魯國籍這一事實,足以使其享有依據雙邊投資協定提出索賠的權利。 不過,雖然有Eudoro Armando Olguín v. Republic of Paraguay一案的判例,實踐中也有仲裁庭適用“實際國籍(Real and Effective Nationality)”這一判斷標準來判斷投資者國籍的情形。[4]就“實際國籍”,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在著名的諾特包姆(Nottebohm)案[5]中適用了該原則,認為雖然列支敦士登給予諾特包姆以國籍,但諾特包姆與列國之間并無“真正聯系”,因此危地馬拉并無義務承認列支敦士登給予諾特包姆的國籍,列國政府對諾特包姆不能行使外交保護權。 結語 以上是對國際投資仲裁中自然人投資者國籍判斷標準的簡述。不難看出,針對“雙重國籍”的問題,并沒有統一的判斷標準,實踐中還有賴于相關條約下的定義規定以及所涉國家國籍法(比如,是否允許雙重國籍)的有關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國際投資仲裁領域已經有不少判例公布于眾。此類已公布的判例也有可能會成為新案件中仲裁庭的參考依據,具有一定的參考及研究價值。 腳注: [1] 包含三個系列案件,即Hulley Enterprises Ltd.訴俄羅斯、Yukos Universal Ltd.訴俄羅斯、Veteran Petroleum Ltd.訴俄羅斯。 [2] ICSID Case No. ARB/02/7 [3] ICSID Case No. ARB/98/5 [4] 比如Mergé Case, Italian-U.S. Conciliation Commission, 195 [5] Liechtenstein v. Guatemala [1955] ICJ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