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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化轉型下的商事爭議解決現狀及趨勢(下篇)

作者:吳衛明 2025-05-28

本文章在中篇中,系統論述了如下內容:


二、數字化轉型過程引發的新類型商事爭議

(3)AI應用侵權糾紛案件

4、云計算服務引發的糾紛

5、數據引發的競爭權益糾紛

6、數字資產糾紛


三、數字化轉型下商事爭議的電子數據證據問題

1、證據原件問題

(1)經過電子簽名的電子合同文件

(2)其他與簽約有關的電子數據證據的“原件”問題


如下內容接續中篇:



2、證據真實性認定問題


(1)真實性認定的一般規則


經過電子簽名的電子數據證據一般應認可其真實性,對于其他類型的電子數據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訂)》第九十四條規定,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電子數據;(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


關于真實性理解中,較為難于理解的是其中的(三)(四)(五)項,按照以往的經驗,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方面理解:


其一,關于(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通常信息系統具有固定的流程,設定或改變系統流程權限一般視為企業最高的權限類型。因而,對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電子數據認可其真實性,正是體現了對網絡交易秩序的保護。


其二,關于(四),檔案保管方式往往是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在內部以檔案管理方式對電子數據進行保存或者交由專業機構保存,對此類數據予以認可,也體現了對網絡交易秩序穩定的維護。


其三、關于(五),如果當事人對數據保存、傳輸、提取做出了約定,法院應認可真實性。比如,當事人約定以特定郵箱接收合同的方式對簽合同,則按照郵箱的登錄方式登錄并提取的合同即視為原件并且應認可其真實性。


(2)真實性認定的考慮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電子數據真實性提出異議的,互聯網法院應當結合質證情況,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生成、收集、存儲、傳輸過程的真實性,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一)電子數據生成、收集、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等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安全、可靠;(二)電子數據的生成主體和時間是否明確,表現內容是否清晰、客觀、準確;(三)電子數據的存儲、保管介質是否明確,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當;(四)電子數據提取和固定的主體、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過程是否可以重現;(五)電子數據的內容是否存在增加、刪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六)電子數據是否可以通過特定形式得到驗證。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訂)》中,對于上述規則繼續寧了完善,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四、商事爭議解決的新趨勢


1、新類型案件仍會加速出現


如前所述,隨著數字化技術與AI技術的進一步普及應用,諸多新類型的爭議案件還會不斷出現。


(1)AI應用產生的糾紛


實際上,對于AI服務提供者的權利義務及責任邊界當前仍存在模糊的地方。無論是因為AI服務合同而產生的違約責任糾紛,還是因為AI侵權而產生的侵權責任糾紛,律師、法學研究者、司法機關在實踐經驗和理論儲備上都還需要進一步探索。筆者認為,AI應用產生的糾紛會在不同的領域呈現。


比如在AI服務合同中,服務合同約定的成果質量問題。舉一個簡單的場景為例,提供算法開發服務的機構,為金融機構開發了某種用于投資決策的算法,給出了市場趨勢分析的決策數據或者報告,金融機構據此制定了投資策略,但卻產生了方向性偏差。此時,開發者是否可以基于開發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回避責任,或者需要承擔交付物不符合約定的違約責任?又如在自動駕駛方案服務商為整車廠提供自動駕駛方案的場景中,如果自動駕駛狀態下車輛發生事故,自動駕駛方案的提供商是否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在責任構成中,如何評判責任的原因,是AI算法的缺陷還是車載傳感器的缺陷?或者是車輛的機械控制傳導系統的缺陷?由于責任認定復雜性,此類糾紛可能很難通過各方的協商加以解決,從而也會引發相應的訴訟或仲裁。


在生成式AI應用過程中,生成物如果與現存作品有近似,是否會侵犯現存作品的著作權;以及AI生成作品被第三方使用后,是否會涉及侵權問題,都是未來糾紛解決中常見的問題。


在應用個人信息做出自動化決策的過程中,則需要面對大數據殺熟的判斷。在前文介紹的若干大數據殺熟案件中,實際上原告并未就“不合理差別”待遇是否系“自動化決策”所導致的進行舉證,法院也并未就此做出進一步評判。但實際上,這一問題涉及到算法的公開透明。如果算法公開透明是一項法定義務,則針對算法的公開與透明,在訴訟中可能會涉及舉證責任的分配。


總體而言,圍繞AI應用而產生的糾紛,在未來可能會成為一種較為高發的糾紛類型。


(2)圍繞數據權益產生的糾紛


由于法律對于數據權益本身的界定仍在探索過程中,在此前的網絡爬蟲類案件判例中,一般將獲取相關網絡平臺數據的行為界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即侵權方獲取網絡平臺的數據,構成了對平臺競爭性權益的侵害。但是,隨著數據權益定性的日漸清晰,以及數據權益處置、利用方式的豐富,也會不斷產生新類型的糾紛。


吳衛明律師認為,隨著數據流轉、公共數據授權、數據交易的活躍,圍繞數據權益的糾紛也會增加。其中,從合同違約的角度看,數據交付完整性、數據交付方式、數據交付質量以及瑕疵擔保等方面,可能會是爭議的高發區。


以數據交付完整性為例,如果雙方采用的交易模式是排他的經營權交付方式,相關數據在完成交付時也對完整性和可用性進行了檢驗。但是交付后,轉讓方的數據發生了泄露,此時數據泄露行為是否會導致交付完整性受到損害?當前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例尚未出現。但是按照傳統契約法的理論與實踐,是否能夠對此類糾紛進行準確的定性,將會考慮律師與法官的智慧。


(3)大額在線交易糾紛


在傳統的印象中,在線交易一般集中于小額的電商交易、小額借貸以及電子支付等領域。隨著數字化基礎設施的完善,以及在線身份核驗、電子簽名等技術保障措施的不斷優化,大額在線交易也開始逐漸普及。商業銀行已經推出針對企業的在線貸款、在線保理與供應鏈金融業務,基金公司也在嘗試通過在線簽約與電子簽名的方式來訂立有關的大額投資合同。在制造業企業和商貿企業中,大額訂單通過在線簽署,也已經較為常見。


大額在線交易所產生的糾紛處理過程中,電子合同效力、電子簽名效力以及電子數據證據的舉證、質證,會給此類較為傳統的糾紛帶來新的技術問題。


2、AI賦能的商事爭議審理要素化


隨著AI在各個領域的不斷普及,司法機關也在適應這一趨勢,逐漸在審判活動中增加AI的應用。


大語言模型具備理解人類自然語言的能力,并能夠生成符合人類語言習慣的文字內容。從而具備對于海量歷史案例或者同類型案件(類案)進行要素內容提取的能力,或者對于相關的案件要素內容進行整合,這為AI技術的司法奠定了基礎。


值得關注的是,人民法院也在逐步推進要素式審判。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進一步加強新形勢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見【法發(2014)21號】》,提出探索在小額訴訟和其他適宜的簡易案件中,使用表格式、令狀式、要素式等簡易文書,加快審理進程。探索審判輔助性事務集中專門處理的工作制度,讓法官專注于審判。2024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聯合印發《關于印發部分案件民事起訴狀、答辯狀示范文本(試行)的通知》,針對金融借款、民間借貸、勞動爭議等11類常見多發的民事案件,制定表格化、要素式民事起訴狀、答辯狀示范文本,為要素式審判以及人工智能的應用進一步打下基礎。而在202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法明傳[2024]173號通知:自2025年1月1日起,全國法院全面推進應用起訴狀、答辯狀示范文本,做到通過線上、線下起訴時要素式示范文本應用盡用、應填盡填,確保向審判部門移送案卷材料時全部含有起訴狀示范文本。


筆者認為,通過要素梳理,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應用提供了基礎,將有利于各類大模型對于案件相關信息的提取和分析。


生成式AI的應用,不僅有利于提取案件的要素,并為法律文書的制作提供支持。此外,生成式AI的應用,也有利于促進類案共性要素的提取,為類案的審理提供支持。類案審理要素的提取與分析,不僅有利于社會增強對于案件審理的預期,也能夠大幅度降低法官審理案件的工作強度,讓法官可以更加聚焦于案件核心問題的梳理和研究。


3、類案分析帶來律師爭議解決工作方式的改變


如上所述,基于大模型應用的類案分析,對于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的優化大有裨益。同時,對于律師行業辦理爭議案件的工作方式也會帶來積極的變化。各類基于AI的分析工具和類案檢索查詢工具的應用,可以大幅度提高律師對于特定領域案件的檢索與分析能力,提升案件的可預期性,律師可以更為高效地形成對于案件的分析觀點和訴訟/仲裁策略,從而快速建立當事人對于案件的預期,從而有助于律師案件處理能力的提升。與此對應,律師通過對案件的預判,也有利于促成當事人雙方的訴前和解,從而提高爭議解決的效力。


此外,生成式AI的應用,可以大幅度促進律師對于某些領域專業知識體系的構建,增強知識的整合能力與復雜問題的學習、研究能力。


4、電子數據證據取證便利化


在數字化背景下,電子數據證據的取證、質證、認證等環節,都與傳統商事訴訟中的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等證據有較大的差異。為了解決電子數據證據取證的便利性,消除因為信息技術的特定技術壁壘給訴訟帶來的不便,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做了很多基礎性的制度構建。與此對應,也有大量的技術服務機構為電子數據證據的存證開發了各類產品和服務。


最高人民法院在電子數據證據取證便利化方面的制度構建,主要包含以下方面的內容:


(1)電子數據證據接入法院訴訟平臺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9月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了相關網絡平臺向互聯網法院共享數據。其中第五條規定: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所需涉案數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網絡服務提供商、相關國家機關應當提供,并有序接入訴訟平臺,由互聯網法院在線核實、實時固定、安全管理。


按照上述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網絡服務提供商、相關國家機關應將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提供有關數據并接入人民法院的在線訴訟平臺,由法院在線核實、實時固定、安全管理。


這一規定,也與《電子商務法》進行了有序銜接,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記錄、保存平臺上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并確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這意味著,電子商務平臺的電子數據保存成為一項法律義務,從而為相關糾紛的電子數據保存、調取提供的條件。此外,電子商務法第六十二條將電子數據證據的提交設定為法定義務,在電子商務爭議處理中,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記錄。因電子商務經營者丟失、偽造、篡改、銷毀、隱匿或者拒絕提供前述資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有關機關無法查明事實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認可了若干數字化技術在電子數據證據領域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訂)》中,對于通過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哈希值校驗、區塊鏈等證據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術手段或者通過電子取證存證平臺認證的電子數據證據,法院應當確認。


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哈希值校驗、區塊鏈等技術,都是建立在密碼學技術上的電子數據防篡改和可溯源的技術解決方案。與此相對應,司法機關、公證機構以及社會化的電子數據服務機構,提供了多種服務和產品。


比如,部分地區的人民法院開始探索司法區塊鏈存證平臺的應用,公證機關則推推出了公證服務與區塊鏈存證結合的電子數據證據保存方案。E簽寶、法大大等電子簽名技術支持機構則推出了區塊鏈存證+電子簽名的電子數據證據解決方案。


這些數字化技術的應用,無疑會大幅度降低電子數據證據的存證、舉證成本。

綜上,數字化轉型環境下,圍繞新技術、新應用的商事爭議類型在不斷豐富。由于爭議與數字技術融合,對于數字化技術與電子數據證據的理解,成為商事爭議解決中的新課題,也成為爭議解決律師必備的新能力。隨著AI技術應用的不斷擴展,還將有各類新型案件不斷涌現。


(全文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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