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修改對反舞弊司法實踐影響初評
作者:曾崢 陳伊韜 2020-08-17近日,修改后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下稱《程序》)審議通過并予以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修改吸收了近年來司法體制改革與公安機關執法規范化建設的成果,完善了強制措施制度、受立案制度、偵查制度、涉案財物管理處置機制等刑事執法重要環節相關規定。同時,《程序》根據新出臺的監察法、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等法律,明確了公安機關的管轄范圍,完善了國際司法協助等程序。全文共14章388條,其中有下述規定與合規反舞弊司法實踐頗有指導意義,謹以此文列出以供參考討論。
一、關于管轄部分 1、第十五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修改為: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對有關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處主要增加了對有關犯罪案件的管轄的特別規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主要包括《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關于辦理流動性團伙性跨區域性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關于信用卡詐騙犯罪管轄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對服刑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在異地又犯罪應由何地檢察院受理審查起訴問題的批復》、《關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機關可否對詐騙犯罪案件立案偵察問題的批復》、《關于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適用法律和政策有關問題的意見》、《關于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等。 第十六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于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此處修改與《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相一致,進一步明確地域管轄中居住地定義。反舞弊實踐中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兩個,一是是否有證據證明構成犯罪,二是案件管轄地的選擇。由于近年來商業犯罪、網絡犯罪、跨區域乃至跨境犯罪案件的日益增多,公安機關警力等司法資源相對緊張,如何最優化的選擇報案管轄部門是反舞弊實踐中需要著重考慮的問題。實踐中許多公司出于經營成本或合理避稅考慮,經常出現登記地與經營地不一致的情況,少數嫌疑人為逃避監管,也會考慮利用注冊地和營業地不一致來增加偵查難度。經濟犯罪案件資本流轉中設立的眾多空殼公司也很常見,為了進一步明確該類案件的管轄,作此補充。 2、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 “針對或者主要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用于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網絡信息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網絡信息系統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公安機關可以管轄。” 此處將原來的“網絡接入地以及網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修改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表述更簡潔明了,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涵蓋技術、設備、平臺及信息內容等諸多要素,擴大了管轄范圍;將“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修改為“網絡信息系統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計算機信息系統是指由計算機及其相關的和配套的設備、設施(含網絡)構成的,按照一定的應用目標和規則對信息進行采集、加工、存儲、傳輸、檢索等處理的人機系統。在表述上更偏向具體實機終端或服務器所在位置,而網絡信息系統本質上是由抽象技術構成的云信息平臺,將定位重點著眼于以人為主導的決策管理層。企事業網絡信息系統管理安全關系到侵犯商業秘密、違規信息披露、內幕信息交易等多種刑事風險的防控,是商業舞弊類犯罪的重災區。本次修改一定程度上擴大了網絡信息安全的內涵,根據《網絡安全法》中對于網絡信息安全的相關規定,加強對于網絡運營管理人員的要求。此外,新增的“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相當于增加了犯罪結果發生地的公安部門管轄權,便利了遭受網絡犯罪侵害,又受制于技術門檻無法獲悉犯罪行為地的被害人,無疑有利于從被告方或者控告方通過報案維護自身權益。 3、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 “行駛中的交通工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交通工具始發地、途經地、目的地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由原來的“到達地”更改為“目的地”,語義更為確切,且可以推出只要該地域在犯罪流程中作為目的地存在,即使實際并未抵達目的地,當地公安機關依法具有管轄權。 4、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 “提請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時,應當在有關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實、管轄爭議情況、協商情況和指定管轄理由,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層報有權指定管轄的上級公安機關。” 此處補充了提請指定管轄的程序性要求,需要列明爭議情況、協商情況和指定管轄理由,明確材料要素,促進了偵查程序透明化,避免出于地方利益推諉或爭搶案件的情況。 5、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 “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偵查: “(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二)恐怖活動犯罪; “(三)涉外犯罪; “(四)經濟犯罪; “(五)集團犯罪; “(六)跨區域犯罪。” 近年來,跨區域的非法集資案件、職務侵占案件、網絡詐騙案件增多,從便于偵查的角度,此處明確重大跨區域犯罪案件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偵查,也是對該類型犯罪偵查的一種警力資源傾斜。另外根據《關于辦理流動性團伙性跨區域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第二條,幾個公安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對管轄有爭議的,應當本著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程序》發布后市一級以內的跨區域犯罪,案件重大的統一由市一級公安管轄,提升了管轄的公安機關層級。 6、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監察機關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及時與同級監察機關協商,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此處與《監察法》第四條、第三十四條相印證,再次強調和明確監察機關案件管轄的優先級。 二、關于證據部分 1、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 “公安機關接受或者依法調取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公安機關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 “收集、調取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原始存儲介質,并制作筆錄、予以封存。” “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現場提取或者網絡在線提取電子數據。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也無法現場提取或者網絡在線提取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并在筆錄中注明原因。 “收集、調取的電子數據,足以保證完整性,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或者制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 “收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此幾處修改強調證據材料需要經過公安機關審查,且符合法定要求,并對電子證據的收集、調取、非法證據排除提出了更嚴格的要求。與之前頒布實施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電子數據取證規則》、《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相互響應。這也是為了迎合近年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形式證據在刑事偵查和刑事訴訟中比重日益加大的發展趨勢。實踐中,越來越多的專業刑事律師也會從證據的合法性上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因此在反舞弊調查過程中,如涉及到相關類型的證據,應當尤其注意,避免出現采集或者固定不當導致關鍵證據不能被采信的情況。 第一百八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二條,修改為: “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予以審查、核實。” 此處對公安機關收集調取的證據新增了關聯性要求。關聯性是證據的基本屬性之一,側重于證據與證明對象之間的形式性關系,即該證據是否可以指向案件中的待證事實。根據關聯性規則,可以將當事人品格證據、類似行為、過去行為等無關情況排除,限定證據調查的范圍,節約辦案資源,提高偵查效率。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或者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查封或者扣押;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體現了對偵查階段案件證據關聯性的重視。 三、關于受立案部分 1、第一百六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一條,修改為: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時,應當制作受案登記表和受案回執,并將受案回執交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無法取得聯系或者拒絕接受回執的,應當在回執中注明。” 根據《公安部關于刑事案件如實立案的通知》第二條:接受案件的民警應當向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以下統稱報案人)問明案件的有關情況,制作詢問筆錄,同時填寫《接受案件回執單》(式樣附后)一式四份,一份由受案單位存檔,一份報主管部門(由縣、市級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明確主管部門),一份交給案件主辦部門,一份交報案人收執。《程序》明確了受案回執送達對象,與《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相一致。由于多種主客觀原因,實踐中確實存在著接報難,立案難的情況,或者接報立案后不給相關文書,不破不立,此處明確要將受案回執交給相關人員,也有利于保障反舞弊實踐中報案人的合法權利。 2、第一百七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為第一款,修改為: “對接受的案件,或者發現的犯罪線索,公安機關應當迅速進行審查。發現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必要時,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進行調查核實。” 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調查核實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采取詢問、查詢、勘驗、鑒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對被調查對象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調查對象的財產,不得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對于受案審查時事實、線索不明的,由可以進行“初查”修改為“調查核實”,類比《人民檢察院檢查建議工作規定》第十四條,檢察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進行調查核實: (一)查詢、調取、復制相關證據材料; (二)向當事人、有關知情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了解情況; (三)聽取被建議單位意見; (四)咨詢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對專門問題的意見; (五)委托鑒定、評估、審計; (六)現場走訪、查驗; (七)查明事實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進行調查核實,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性措施。 強調了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財產的強制措施與技術偵查措施,劃清調查核實與偵查的界限,將實質性的偵查權力明確到立案以后,避免出現立案前過渡使用偵查資源,或過渡干預嫌疑人或嫌疑單位的正常生活、正常經營的情況,體現了對公安機關偵查的一種謙抑。 3、第一百七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為第一款,修改為: “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但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立即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移送案件通知書,在二十四小時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并告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而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辦理手續,移送主管機關。”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對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事項,在接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 “對于重復報案、案件正在辦理或者已經辦結的,應當向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作出解釋,不再登記,但有新的事實或者證據的除外。” 新增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處理的時間限制為“二十四小時以內”,新增對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的告知義務,保障其知情權利。同時注明對不屬于公安職責范圍與重復報案、案件正在辦理或已經辦結事項的處理規定,提升受立案效率。此次修改與《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規定》(2018修正)第六十一條第二、三款相一致 4、第一百七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后七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控告人。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不予立案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 “案情重大、復雜的,公安機關可以延長復議、復核時限,但是延長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于不予立案決定,將公安機關行政復議、復核時限由七日延長至三十日,且案情重大復雜的還可以再延長三十日。實踐中案件的疑難程度、影響程度都在增加,這樣修改一方面有助于公安機關對案件事實線索進行調查核實,避免做出草率決定,但在另一方面,對于某些可能持續造成侵害、產生損失的經濟犯罪,但因情況復雜較難認定為犯罪的情況,延長復議時間可能對被害人、報案人存在消極影響,那么在實踐中加強與公安機關的溝通,如實和全面反映案件事實,就非常緊迫而重要。 5、第一百七十七條改為第一百八十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 “公安機關認為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在三日以內補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機關認為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向其他主管機關移送案件,并說明理由。” 新增條款參照《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規定》第二、三條 6、第一百八十一條改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修改為: “經立案偵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屬于自己管轄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機關并案偵查的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并案偵查的公安機關,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內書面通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犯罪嫌疑人已經到案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通知其家屬。” 由原先單一的規定“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更改為書面通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到案犯罪嫌疑人家屬,保障了案件相關當事人的知情權利,有利于報案人等及時跟進案情并采取相應措施。 7、第一百八十四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 “需要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辦案部門應當制作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三款修改為:“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凍結的財產,除按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另行處理的以外,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返還或者通知當事人。” 將“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報告書”修改為“終止偵查報告書”,由于案件撤銷或偵查終止,相關涉案人員理論上應無承擔刑事責任之虞,刪去“對犯罪嫌疑人”體現了對事不對人,保護當事人名譽,更為法治化人性化。新增對解除強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及時返還或通知當事人”規定,以確保之前被錯誤處理的當事人第一時間能夠止損并恢復正常的生活秩序,近年來兩高多次呼吁要求監督公安機關以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選擇性執法等妨害產權平等保護的問題,加大對該立不立、不該立亂立等執法不嚴、司法不公問題的監督糾正力度,同時要依法保護企業家的財產權利,那么在一些復雜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報案的難度可能會進一步增加 四、關于偵查措施部分 1、第二百三十一條改為第二百三十七條,修改為: “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證券,以及股權、保單權益和其他投資權益等財產,并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對于前款規定的財產,不得劃轉、轉賬或者以其他方式變相扣押。” 第二百三十二條改為第二百三十八條,修改為: “向金融機構等單位查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證券,以及股權、保單權益和其他投資權益等財產,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協助辦理。” 與原規定相比新增了“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股權、保單權益和其他投資權益等財產”,與《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相一致。可以看出除流動性資產之外,各類能夠變現的投資理財業務資金也加入了查詢、凍結范疇,是適應市場變化,避免犯罪嫌疑人轉移、藏匿財產的合理擴張,有利于維護被害人、報案人的財產權益。 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是指“證券市場交易結算資金監控系統”獲取的有經紀業務的證券公司全部經紀業務客戶(含部分采取證券公司結算模式的資產管理計劃)從事證券交易等的人民幣交易結算資金,不包括投資者從事B股交易、融資融券業務等的資金,也不包括證券公司自營、QFII以及采用托管人結算模式的證券公司資產管理計劃和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等從事證券交易的資金。 期貨保證金是指期貨結算會員按照結算規則存入制定賬戶的一定數量的資金或繳存符合標準的一定數量的有價證券,以作為期貨交易的結算和履約的保證。根據實際情況的不同,保證金可以分成不同種類。例如,根據《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結算細則》,在股指期貨交易中,保證金分為交易保證金和結算準備金兩種。交易保證金是指結算會員存入交易所專用結算賬戶中確保合約履行的資金,是已被合約占用的保證金。當買賣雙方成交后,交易所按公布標準向雙方收取交易保證金。交易所按買入和賣出的持倉量分別收取交易保證金。持倉量,是指期貨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倉合約的數量。結算準備金是指結算會員為了交易結算,在交易所專用結算賬戶中預先準備的資金,是未被合約占用的保證金。 保單權益是指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或者符合法律規定條件時,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應退還的金額或者受益人依照保險合同可獲得的保險金、保單紅利等權利。凍結期間,保單合同持續有效,保險公司仍需承擔保險責任,但是對于受益人獲得保險金、保單紅利,投保人獲取退保的保單現金價值等權利均受到限制,且無法變更受益人、變更紅利支付方式。 相關規定細則可參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關于查詢、凍結、扣劃證券和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有關問題的通知》 2、第二百三十三條改為第二百三十九條,修改為: “需要凍結犯罪嫌疑人財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明確凍結財產的賬戶名稱、賬戶號碼、凍結數額、凍結期限、凍結范圍以及是否及于孳息等事項,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協助辦理。 “凍結股權、保單權益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凍結上市公司股權的,應當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對凍結財產通知書具體內容加以明確。對公司股權及保單權益的凍結涉及到公司法、保險法相關專業知識,且關乎公司經營存續和個人基本保障,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人壽險、養老險、交強險、機動車第三人責任險等提供基本保障的保單原則上不得凍結,確需凍結的應當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3、第二百三十六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改為: “第二百四十條 需要延長凍結期限的,應當按照原批準權限和程序,在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逾期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解除凍結。 “第二百四十三條 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于重大、復雜案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可以為一年。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百四十四條 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為二年。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新增對重大、復雜案件中的財產凍結時限,與《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相一致。 五、關于異地協作部分 1、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傳喚、拘傳、拘留、逮捕,開展勘驗、檢查、搜查、查封、扣押、凍結、訊問等偵查活動,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辦案協作請求,并在當地公安機關協助下進行,或者委托當地公安機關代為執行。 “開展查詢、詢問、辨認等偵查活動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的,也可以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辦案協作請求,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通報。”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四十七條: “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助的,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制作辦案協作函件,連同有關法律文書和人民警察證復印件一并提供給協作地公安機關。必要時,可以將前述法律手續傳真或者通過公安機關有關信息系統傳輸至協作地公安機關。 “請求協助執行傳喚、拘傳、拘留、逮捕的,應當提供傳喚證、拘傳證、拘留證、逮捕證;請求協助開展搜查、查封、扣押、查詢、凍結等偵查活動的,應當提供搜查證、查封決定書、扣押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請求協助開展勘驗、檢查、訊問、詢問等偵查活動的,應當提供立案決定書。” 第三百三十五條改為第三百四十八條,修改為: “公安機關應當指定一個部門歸口接收協作請求,并進行審核。對符合本規定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協作請求,應當及時交主管業務部門辦理。 “異地公安機關提出協作請求的,只要法律手續完備,協作地公安機關就應當及時無條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費用或者設置其他條件。” 由于跨區域犯罪、網絡犯罪的日益增多,公安機關的異地執法辦案協作也非常必要。需要各地公安機關同心協力,跨區域合作,為了主輔有序且不影響到辦案地經濟秩序,同時維護嫌疑人權利,對異地案件公安辦案協作在程序上新增了一些細節規定。送達法律文書、案情偵查、執行強制措施都屬于異地辦案,需要制作辦案協作函件,連同相關法律文書和人民警察證復印件提供給協作地公安機關。同時明確只要法律手續完備,協作地公安機關就應當及時無條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費用或者設置其他條件。關于文書信息細節部分可以參見《公安機關執法細則<第三版>》中第二十四章辦案協作的相關規定。)企業舞弊往往牽涉到多方公司,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是公安機關適用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辦理刑事案件的重要規章,此次修改的規定全面吸收了近年來司法體制改革和公安機關執法規范化建設的成果,對規范公安機關刑事執法行為、提高辦案質量、實現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的統一具有重要意義。初步來看,完善了強制措施制度、受立案制度、偵查制度等刑事執法重要環節,也進一步細化了取證規則,強化信息化應用,完善辦案協作等制度,無疑有利于促進公安機關嚴格規范執法,也有利于反舞弊司法實踐的開展,值得仔細研讀。 附件為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新舊對照表格,歡迎掃碼閱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