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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承認與執行境外仲裁裁決系列(二):港澳臺地區的特別協定、《海牙認證公約》,以及申請程序及材料實務的介紹

作者:彭春桃 2025-03-04

國際商事仲裁以其便捷性、專業性、高效性和保密性等特點,已然成為國際商事主體處理商事糾紛的重要乃至主要方式之一。隨著中國企業的對外貿易和跨境投資日益頻繁,國際商事仲裁的數量也應之增多。而在當事人獲得仲裁裁決后,若無法得到有效的執行,則前提投入的人力物力精力將遺憾均化為烏有。本系列文章將對境外仲裁在中國(僅為本文之目的,“中國”指不包含香港、澳門、臺灣的大陸地區)的承認(或稱“認可”)與執行作出介紹。本文將分別介紹(1)中國與香港、澳門地區以及臺灣地區關于商事仲裁的相關協定,(2)與公證認證的重要公約,(3)在中國申請承認與執行的程序與材料的實務注意要點。


一、香港、澳門、臺灣仲裁裁決在中國內地承認與執行的相關協定


(一)香港地區


1. 適用規定


對于香港特區的裁決,應適用內地與香港簽署的文件。中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的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主要依據為《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香港安排》)及其補充安排。《香港安排》于1999年簽署,2000年生效,為兩地仲裁裁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框架。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以下簡稱《香港補充安排》),進一步完善了兩地仲裁裁決的執行機制。


《香港補充安排》在四個方面對《香港安排》進行了澄清和修改:一是明確執行程序包括“認可階段”和“執行階段”;二是擴大了可執行仲裁裁決的范圍,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臨時仲裁裁決;三是允許當事人同時向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四是明確了法院在受理執行申請前后可以采取保全措施。這些補充安排不僅增強了兩地仲裁裁決執行的靈活性和效率,也為當事人提供了更多的選擇和保障。


2. 仲裁裁決籍屬的認定


仲裁裁決籍屬的認定是決定是否適用《香港安排》的關鍵。根據《香港安排》及其補充安排,仲裁裁決的籍屬以仲裁地為認定標準,而非仲裁機構所在地。這一標準與國際通行的“仲裁地標準”一致,體現了中國內地對國際仲裁實踐的接軌。


具體而言,《香港補充安排》明確規定,內地法院執行按照香港《仲裁條例》作出的仲裁裁決。這意味著,只要仲裁裁決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無論該裁決是由香港本地的仲裁機構作出,還是由國際仲裁機構在香港作出,甚至是臨時仲裁裁決,均應被認定為香港仲裁裁決。例如,在美國意艾德建筑師事務所申請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中,法院明確以仲裁地為標準,認定涉案仲裁裁決為香港仲裁裁決,符合《香港安排》的適用條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執行的有關問題的通知》進一步明確了這一認定標準,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在香港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國際商會仲裁院等國外仲裁機構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法院按照《香港安排》來審查。這一規定不僅為當事人提供了明確的指引,也增強了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


參考案例: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發布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典型案例(“典型案例”)之(2016)蘇01認港1號[1]】


最高院評述,內地法律對不同類型仲裁裁決規定了不同審查標準,且一般以仲裁機構所在地確定仲裁裁決的籍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執行的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對于在香港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以及國外仲裁機構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香港安排》的規定進行審查。這實際上明確了以仲裁地而非仲裁機構所在地作為判斷仲裁裁決籍屬的標準。但是,《通知》并未明確規定內地仲裁機構以香港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決是否屬于香港仲裁裁決的問題。本案依仲裁地認定內地仲裁機構在香港設立的分支機構作出仲裁裁決的籍屬,符合《通知》精神,也符合國際通行標準。


【典型案例之(2020)京04認港5號[2]】


北京中院認為,依據香港法律審查仲裁協議的效力,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仲裁協議,涉案裁決不屬于不予認可和執行的情形,最終裁定認可涉案裁決。


3. 不予承認與執行的情形


根據《香港安排》第七條,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可裁定不予承認或執行仲裁裁決:仲裁協議無效;被申請人未接到適當通知或未能陳述意見;裁決處理的爭議超出仲裁協議范圍;仲裁庭組成或程序不符合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地法律;裁決尚未生效或已被撤銷;爭議事項依執行地法律不能以仲裁解決;裁決違反執行地的社會公共利益。將《香港安排》與《紐約公約》進行對比后不難發現,《香港安排》采取了與《紐約公約》類似的表述,實踐中受理法院亦按《紐約公約》中同樣的裁判思路對上述事由進行審理。詳見本系列上篇文章中對應部分,本文不做贅述,僅提供數個參考案例作為分享。

參考案例:



【(2016)津01認港1號案件[3]】

天津一中院認為,萊佛士公司提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的事項是有關《許可合同》履行的相關爭議。因《許可合同》和《酒店管理合同》關系密切,故仲裁裁決在查明事實和說理部分涉及了《酒店管理合同》的有關情況。該分析認定是仲裁庭審理《許可合同》糾紛所無法避免的。仲裁庭最終僅圍繞仲裁請求就《許可合同》所涉爭議作出了相應的裁決結果,并未對《酒店管理合同》所涉爭議作出具體的裁決項。有關爭議屬于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交付仲裁的范圍,涉案仲裁裁決不存在《安排》第7條第1款第3項所規定的“超裁”情形。


【(2017)滬02執異40號[4]】


上海二中院認為,涉案兩份仲裁裁決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國際仲裁管理程序》及《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示范法》。上述仲裁規范就仲裁裁決及開庭通知等書面文件的送達適用發信主義原則。從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出具的確認送達的函件以及所附的快遞單據來看,涉案兩份仲裁裁決已經向華仁公司的營業地址發出,故華仁公司以未收到仲裁裁決為由,主張兩份仲裁裁決對其不發生效力,法院據此駁回申請人不予執行香港仲裁裁決的申請。


【(2015)漯法執字第78號[5]】


漯河中院認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2013》第16條規定在開庭審理中應當使用當事人約定的語言,《采購合同》約定仲裁語言為英語。2014年9月25日的仲裁庭審中,仲裁員金甲猷(韓國籍)直接使用韓語對半導體會社的證人(××)進行了提問,書記員由于不懂韓語也未對其提問內容進行記錄。仲裁員金甲猷在仲裁庭審中使用韓語詢問韓國證人的行為存在瑕疵,但其使用韓語僅此一次,且時間非常短暫,協鑫公司也未在仲裁中及時提出異議,其他庭審過程均為使用英語進行。同時庭審記錄沒有記載使用韓語的問答內容,也無證據證明案涉仲裁裁決是以韓語問答內容作為裁決依據之一,故該情形應未影響仲裁裁決。


(二)澳門地區


1. 適用規定


對于澳門的裁決,應適用內地與澳門簽署的文件。中國內地與澳門之間的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主要依據為《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澳門安排》)。該安排于2007年簽署,2008年生效,為兩地仲裁裁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框架。《澳門安排》的簽署和實施,進一步加強了內地與澳門在司法領域的合作,促進了兩地仲裁裁決的跨境執行。


2. 不予承認與執行的情形


根據《澳門安排》,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可裁定不予承認或執行仲裁裁決:仲裁協議無效;被申請人未接到適當通知或未能陳述意見;裁決處理的爭議超出仲裁協議范圍;仲裁庭組成或程序不符合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地法律;裁決尚未生效或已被撤銷;爭議事項依執行地法律不能以仲裁解決;裁決違反執行地的社會公共利益。同《香港安排》相同,《澳門安排》亦大量借鑒了《紐約公約》中相關內容,故此處亦不做贅述。在內地與澳門的司法實踐中,尚未有大量公開的典型案例。


(三)臺灣地區


1.適用規定


中國內地與臺灣地區之間的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以下簡稱《涉臺仲裁規定》)。該規定于2015年頒布,為內地法院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涉臺仲裁規定》的實施,進一步加強了兩岸在司法領域的合作,促進了仲裁裁決的跨境執行。


2. 不予承認與執行的情形


根據《涉臺仲裁規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可裁定不予承認或執行仲裁裁決:仲裁協議無效;被申請人未接到適當通知或未能陳述意見;裁決處理的爭議超出仲裁協議范圍;仲裁庭組成或程序不符合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地法律;裁決尚未生效或已被撤銷;爭議事項依執行地法律不能以仲裁解決;裁決違反執行地的社會公共利益。同港、澳地區的相關協定一樣,此處可參照《紐約公約》。


二、《取消外國公文書認證要求的公約》(《海牙認證公約》)的適用


1.《海牙認證公約》簡介


在國際仲裁中,以及在國際仲裁作出后的承認與執行中,不可避免涉及由不同締約國形成的文件以作為相關證據及程序所需文書,而往往這些文件均需要進行公證以及認證。就一項完整的流程而言,一份文件應在證據所在地進行公證員公證,然后經該地外交部門進行認證,再由仲裁地或申請承認與執行地領事館進行認證,耗時非常久且繁瑣,可謂國際仲裁中最為“拖沓”的一個環節。而《取消外國公文書認證要求的公約》便是為了解決這一實踐痛點而制定的,以附加證明書制度取代了領事認證,使得相關文件僅需進行公證認證并同時申領附加證明書即可在締約國之間使用。


《取消外國公文書認證要求的公約》,又稱《海牙認證公約》或《海牙附加證明書公約》,是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于1961年10月5日通過的一項重要國際條約。該公約于1965年1月24日正式生效,旨在簡化公文書跨國流轉的程序,以更便捷的證明方式,即附加證明書制度取代傳統的領事認證,從而促進國際經貿往來和人員交流。

中國在2023年3月正式加入《海牙認證公約》(本章內簡稱“公約”),2023年11月7日《海牙認證公約》正式對中國生效。但必須提醒注意的是,針對中國而言,由于印度對中國加入《公約》提出異議,因此,中國與印度之間不適用《公約》。此外,雖然中國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均為公約締約成員,但根據中國加入公約的保留聲明,公約不適用于中國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即內地與港澳之間的公文書轉遞仍然依靠指定轉遞機構。[6]


2. 附加證明書制度


附加證明書(Apostille)制度是公約中的一項核心機制,其目的在于簡化跨國文書的認證流程,提高效率并降低成本。這一制度通過附加證明書來證明文書上的簽名、印章或戳記的真實性,從而取消了傳統的認證程序。


附加證明書是由文書發出國的主管機關簽發的,附在文書或“文書附頁”上的附加意見證書。根據公約,一締約國領土內作成的公文書,若附有作成國主管機關簽發的附加證明書,則出示國應免除對該公文書的認證手續。這一制度的設立是公約起草專家們經過長期討論后選擇的結果,其本質是替代傳統的認證制度,成為公約整個體系的基礎。


附加證明書的特征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首先,公約對附加證明書的要求是任擇性的,締約國可以自愿放棄這種證明要求,文書作成地國家也有權對某些文書不做證明要求。其次,附加證明書是公約規定的唯一證明手續,締約國不得要求更復雜的手續。然而,公約并不排斥締約國根據單方聲明或雙邊及多邊條約的規定,廢除或簡化附加證明書要求,甚至完全免除文書的任何證明手續。例如,如果締約國在加入公約前已規定免除認證程序,則在該締約國使用的文書可不附加證明書;如果締約國在公約生效后達成比簽發附加證明書更簡便的協議,則可不要求簽發附加證明書。最后,附加證明書由文書發出國的主管機關簽發,無需文書使用國的外交或領事機關參與。這一制度將原本需要兩國外交或領事機關共同完成的證明行為,轉變為由文書出具國的專門機關完成,從而簡化了認證流程,降低了成本。


附加證明書的效力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首先,證明書本身的簽字、印章和戳記具有當然的證明效力。公約第5條第3款明確規定,這些內容免于任何證明。其次,附加證明書證明文書上的簽字、簽字人作成文書時的身份,以及文書上印章或戳記的可靠性。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證書如經正確填寫,即證明上述內容的真實性,但未對證書自身的證明效力做出明確規定。最后,附加證明書與文書性質的關系。附加證明書僅證明文書簽字或印章的真實性,不涉及文書本身的性質。即使附加證明書錯誤地附加在不屬于公約規定范圍的文書上,也不會改變文書的性質。文書的性質由文書作成國的法律確定,不受附加證明書的影響。


3. 適用的文件范圍


根據公約第一條,適用的公文書包括以下幾類:


(1)司法文書:與一國法院或法庭相關的機關或官員出具的文書,包括由檢察官、法院書記員或司法執行員(“執達員”)出具的文書。


(2)行政文書:由政府部門或其官員出具的文書。


(3)公證文書:由公證人出具的文書。


(4)官方證明:對以私人身份簽署的文件的官方證明,如對文件的登記或在特定日期存在的事實進行記錄的官方證明,以及對簽名的官方和公證證明。


公約不適用于以下文件:


(1)外交或領事人員制作的文書:這些文書通常具有特殊的外交或領事性質,不適用公約的規定。


(2)直接處理商業或海關運作的行政文書:這些文書通常涉及特定的商業或海關程序,不適用公約的規定。

由該公約的名字即可知,《海牙認證公約》免除領事認證的僅限于公文書,而對于私文書則不是公約的適用對象;所幸的是,在申請承認與執行的實務工作中,相關文件多數為公文書(受理法院不對仲裁的實體部分進行審核,因此幾乎不涉及私文書)。


三、在中國申請承認與執行境外仲裁裁決的實務流程要點


本部分將就筆者在申請承認與執行境外仲裁裁決的實務中總結的流程性要點進行簡要分享。其中,若未特別說明的,應視為存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與《紐約公約》締結國家采用一致的要求。


1. 程序性事項


(1)申請的前提與時效: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申請的前提為取得生效的仲裁裁決;申請的時效應自外國仲裁裁決生效或裁決的債務履行期限到期起2年內。


(2)管轄法院:原則上以被執行人住所地(自然人的以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法人以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為優先,若被執行人不存在前述住所地的,方才由主要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受理。(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的規定,應注意該條款下的管轄法院并非擇一適用,而是根據前述描述分別適用。)


(3)申請費用[7]:


① 申請承認的,預收500元;


② 執行部分金額:沒有執行金額或者價額的,每件交納50元至500元;執行金額或者價額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超過1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照1.5%交納;超過5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1%交納。


應注意的是,實踐中有部分法院存在理解不一致的情形,如北京高院、廣州中院等認為應按“實際執行的標的額”作為基數進行計算,而如上海一中院等認為應按“申請書上記載的總標的額”作為基數進行計算。(4)申請事項:一般常見情況為同時申請承認與執行;但申請人亦可根據自身需要僅申請承認,而不同時申請執行。若不同時申請的,則申請承認時,法院僅針對是否承認進行審理;予以承認后再申請執行的,則法院僅針對是否予以執行進行審理,且申請執行的期間自法院對承認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5)財產保全:針對香港、澳門的裁決,申請人可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內地與香港、澳門分別簽署了《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確立了內地法院可以就申請人根據香港、澳門仲裁庭做出的裁決申請財產保全,財產擔保等參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除香港、澳門的裁決外,其余地區的裁決是否可以申請財產保全在2022年前存在一定爭議。部分法院認為,由于《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公約、協議等文件未規定中國法院可于境外裁決的承認與執行進行財產保全的,因此認為不可申請財產保全。而如上海法院、廣州中院均有參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同意申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根據上海律協《上海律師辦理外國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法律業務指引(2012)》,上海地區辦理承認與執行的案件可以申請保全,且除海商事案件有強制要求外,法院原則上不要求申請人進行擔保。


而在2022年《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出臺后,其第109條紀要提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正式確立了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財產保全及其擔保的相關制度。

(6)時效以及司法審查程序


受理法院應在受理后2個月內作出裁定,并在裁定作出后6個月內執行完畢。若受理法院裁定不予承認或執行的,應于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上報最高院,但最高院無明確審理期限規定。


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7]22號,本節中簡稱“《規定》”)[8]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申請人可以對受理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請材料不符合條件,且經補充后仍不符合條件)以及駁回申請(案件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提起上訴。


根據《規定》第十條之規定,被申請人可以于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對被申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應當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若被申請人在內地沒有住所的,前述日期由十五日延長至二十日。


但應注意的是,就申請相關可以上訴的事項僅限于受理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駁回申請、管轄權異議的裁定,而根據《規定》第二十條之規定,對于受理法院對于申請是否予以承認或執行的裁定,一經送達,當事人不可申請復議、提出上訴或申請再審。


(7)網上立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為跨境訴訟當事人提供網上立案服務的若干規定》,各法院建立了為跨境訴訟當事人提供網上立案服務的方便措施。該規定中對境外訴訟當事人一項便利在于可以免除當事人的書面版身份認證文件(具體見“2. 申請所需的材料及其公證認證、翻譯程序”),而可改由法官、跨境訴訟當事人和受委托的內地律師同時視頻在線進行網絡見證的方式進行[9]。


然而,各法院對于“跨境訴訟”是否包括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存在理解不一致的情形。根據筆者的經驗,各法院對此意見不一,且各法院雖然均提供網上立案平臺,但就當事人主體信息部分,平臺中僅提供文件上傳渠道,卻未對應提供何種文件作出說明。因此,筆者仍然建議申請人若需進行網上立案的,先通過內地律師與管轄法院立案庭溝通確認相關文件要求,或仍準備書面的主體信息認證文件以備不時之需。


2. 申請所需的材料及其公證認證、翻譯程序


(1)公證認證及翻譯程序:在對所需材料介紹之前,此處先對一般的公證認證以及翻譯程序進行簡要介紹,后續文件中則僅以“公證認證”、“翻譯”予以標識,不再針對每一項文件的公證認證及翻譯程序的方式進行贅述。


①公證認證程序


i. 針對《紐約公約》締約國且為《海牙認證公約》締約國的申請人


當事人主體信息、委托文件等應于當事人所在國進行公證員公證,并辦理附加證明書;對于仲裁裁決書、送達證明等仲裁機構形成的文件,應在對應證據的所在國進行公證員公證并辦理附加證明書。


此處應注意的是,若申請人國籍與仲裁庭所在國不同的,仲裁裁決書、送達證明等仲裁機構形成的文件應于何處進行公證認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其使用的措辭為“所在國”,而非“形成地”,此處“所在國”是指“證據所在國”還是“當事人所在國”還是“證據形成主體所在國”沒有明確說明。


相反,《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百二十一條則對外國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的“所在國”進行了定義,“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參加訴訟,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證明文件,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本條所稱的‘所在國,是指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設立登記地國,也可以是辦理了營業登記手續的第三國”。但此處“所在國”是否能直接適用于仲裁機構形成的文件并無明確規定。


此外,筆者認為,若形成地在中國境內,但證據所在國在境外的,則該公文書無需進行公證認證,此情形無法等同于“所在國”即應解釋為“形成地”,因為一份公文書對應的所在國(本段內包括“證據所在國”和“當事人所在國”兩種指代,意在表示“所在國”仍存在指代不明之意)、形成地可以重合亦可不同,公文書的狀態判斷在不同情形下發揮不同功能,形成地僅是第一步時對證據是否需要公證認證作出基礎判斷,而后可以由其所在國判斷由哪一國家進行公證認證。


根據筆者的實踐,早多年前曾有法院認為應于仲裁庭所在國進行公證認證,而近年來的申請則均采取申請人國籍,無論仲裁裁決于何處做出。


ii. 針對《紐約公約》締約國但未加入《海牙認證公約》的申請人


當事人主體信息、委托文件等應于當事人所在國進行公證員公證,對于仲裁裁決書、送達證明等仲裁機構形成的文件,應在對應證據的所在國進行公證員公證;前述文件進行完成公證員公證后,應于該國的外交部門進行認證,再由我國在該國的使領館進行認證(“雙認證”)。


iii. 針對香港、澳門、臺灣的申請人


香港企業或者組織的上述證明文件,須經中國委托公證人(香港)出具公證文書,并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審核后加章轉遞;澳門企業或者組織的上述證明文件,須經中國委托公證人(澳門)出具公證文書,并經中國法律服務(澳門)有限公司核驗后加蓋核驗章;臺灣企業或者組織的上述證明文件,應在臺灣地區辦理公證,并由海峽交流基金會將公證書副本寄送廣東省公證協會,當事人將公證書正本送交申請承認與執行所在地區的公證協會進行核驗。


②翻譯程序


在完成前述公證認證程序后,即可進行翻譯,一般法院傾向于制定受理法院所在地區的指定翻譯機構進行翻譯。實際翻譯工作可以由翻譯機構進行翻譯并蓋章,亦可由律師進行翻譯再由翻譯機構進行校對并蓋章。


(2)當事人主體證明:均應進行公證認證,以及翻譯程序。


①當事人為個人的,應提交需提交護照等證明身份的證件;


②當事人為法人的,應提交公司登記證書、營業執照、存續證明等主體資格證明文件。法人的主體資格文件應在當事人所在國進行公證認證,并取得附加證明書。


根據筆者經驗,一般需要:


i.公司注冊信息(Company Official Information, “COI”)


ii.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Company Legal Representative,“CLR”):內容上類似于我國訴訟文件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但應注意境外法律不一定存有“法定代表人”的概念,此處更多是強調能夠代表公司申請承認與執行的人員。另應注意的是,即便能夠代表公司申請承認與執行的人員不一定具有簽署申請所需的委托文件的權限,因此在CLR中應同時說明該人員具有申請承認與執行的權限,以及簽署委托文件的權限。


(3)委托文件:應進行公證認證,以及翻譯程序


根據筆者經驗,一般需要申請人以及CLR所確定的人員簽署的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POA”)。應注意的事,授權范圍應明確涵蓋授權律師代為申請承認和/或執行。


(4)“證據”(即仲裁本身相關的文件)


①裁決書(作為特殊的證據):應進行公證認證,以及翻譯程序。原則上應提供正本,或經蓋章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副本。


②送達證明等仲裁庭作出的其它文件:應進行翻譯程序。


③主要證據:應進行翻譯程序。此處的主要證據系指可以證明仲裁裁決所涉及的基礎法律關系的證據,如合同、海運案件中提單等。


④仲裁協議:應進行翻譯程序。一般而言,當事人之間并不會單獨簽署仲裁協議,而是直接于案涉合同內進行約定,故在主要證據中即已涵蓋。


(5)申請書


由于申請書為律師編制的中文版,無需進行公證認證或翻譯,但筆者亦建議向申請人同步發送外文版作為重要溝通文件。


四、總結


本文分別介紹了境外仲裁在中國承認與執行中,中國與香港、澳門地區以及臺灣地區關于商事仲裁的相關協定,簡化公證認證流程的《海牙認證公約》,以及分享了筆者在代理客戶申請承認與執行實務中的程序與材料的注意要點。縱觀近年來中國對于境外仲裁的承認與執行申請,總體以裁定予以承認并執行為主,但亦有部分案件拒絕承認,這些案件中包括實際審理中支持被申請人的抗辯事由的情形,也包括了申請人未能遵守所需程序提交有效的材料的情況。若條件允許的,筆者仍建議申請人就申請承認與執行咨詢或委托專業的律師,以免由于對相關流程及要求的不熟悉而付出不必須的時間與精力。


注釋

[1] 原裁定為《美國意艾德建筑師事務所申請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

[2] 原裁決為《大衛戴恩咨詢有限公司、布拉姆利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

[3] 《萊佛士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

[4] 《華仁藥業(日照)有限公司與上海禾眾投資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仲裁糾紛案》。

[5] 《半導體材料株式會社、河南協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執行實施類執行裁定書》。

[6] 內蒙古貿促《中國自2023年加入<取消外國公文書認證要求的公約>后涉外文書認證的規則與律師實務》。

[7]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8] 根據該規定第一條,該規定所稱中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包括申請認可和執行港澳臺地區仲裁裁決案件以及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

[9]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跨境訴訟當事人提供網上立案服務的若干規定》第六條:通過身份驗證的跨境訴訟當事人委托我國內地律師代理訴訟,可以向受訴法院申請線上視頻見證。線上視頻見證由法官在線發起,法官、跨境訴訟當事人和受委托律師三方同時視頻在線。跨境訴訟當事人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語言或者配備翻譯人員,法官應當確認受委托律師和其所在律師事務所以及委托行為是否確為跨境訴訟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在法官視頻見證下,跨境訴訟當事人、受委托律師簽署有關委托代理文件,無需再辦理公證、認證、轉遞等手續。線上視頻見證后,受委托律師可以代為開展網上立案、網上交費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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