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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評的四重法律維度

作者:董文濤 2022-03-08
[摘要]影評是電影產業的重要組成部分。電影上映前后的熱門影評,會影響電影的熱度和口碑,從而進一步影響票房。

影評是電影產業的重要組成部分。電影上映前后的熱門影評,會影響電影的熱度和口碑,從而進一步影響票房。影評具有多元化形態,涉及多維度的法律問題,也產生了不少爭議。筆者結合產業現狀、相關案例及法律服務經驗,擬從四個維度簡要分析影評相關法律問題,求教于方家。


一、影評有哪些類型?


類型化研究通常有助于我們更全面地認識事物。


根據是否專業相關,影評分為專業影評和非專業影評。前者是影視專業人員從劇本結構、視覺畫面、拍攝、剪輯、配樂、導演、演員等專業角度對影片作出的評論;后者是普通觀眾在觀影后對影片的感想、評價和體會,通俗的叫法是“觀后感”。盡管兩者都具有“主觀”色彩,但相對于非專業影評,專業影評似乎顯得更“客觀”一點。


根據評論的形式,影評分為文字影評(包括圖文影評)和短視頻影評。前者以撰寫文章的方式對影片作出評論;后者則通過剪輯并使用電影片段的方式對影片作出評論,比如“三分鐘看電影”或類似短視頻形態。


根據影評人的內在驅動,影評分為自發影評和受托影評。前者是影評人有感而發,不吐不快,與電影出品方、宣發方沒有利害關系;后者則是影評人受人之托,作文受謝,比如本影片的宣發方委托影評人撰文(通常是正面影評),或者相反,同一檔期上映的其他影片宣發方委托影評人撰文(通常是負面影評)。


根據影評人是否營利,影評分為商業影評和非商業影評。如果是受托影評,一定屬于商業影評;或者,雖然是自發影評,但影評人是為了吸引眼球,提升其發布文章、視頻的點擊數、網絡賬號粉絲數等,則該影評則也屬于商業影評。反之,如果影評人只是專業研究或自娛自樂,將影評發表在專業電影雜志上,或者發布在受眾相對較少的微信朋友圈,則該影評屬于非商業影評。當然,在自媒體流量變現的時代,今天是自娛自樂的小號,明天或許就成為網絡大V,流量有了,廣告也接踵而至,因此,個人在微博、小紅書、豆瓣、知乎等網絡平臺上發表言論的行為是否具有商業屬性,或者說,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實際上已經不是那么涇渭分明了。


二、版權法維度


 影評首先面臨版權法的拷問,即:影評是否屬于對電影作品的合理使用?如果屬于,則不侵害電影作品的版權;反之,則構成版權侵權。


我國版權法第24條規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并且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單從字面理解,似乎很容易得出結論:為評論某一已經上映(上映即發表)的電影作品,在影評中適當引用該電影的內容構成合理使用。然而,越是原則的法律條文,在具體適用時越容易產生爭議,比如,對“三分鐘看電影”類短視頻影評就有截然相反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該類短視頻與其說是“評論”,不如說是通過剪輯使用電影片段而形成的原電影的“壓縮版”,其足以在一定程度上對原電影形成市場替代,難謂合理使用。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該類短視頻盡管使用了一些電影片段,但相比于整個影片而言使用量極小,若再輔之諷刺、調侃等評論性語言,屬于轉換性程度較高的使用,不會對原電影形成市場替代,因此屬于合理使用。


實際上,籠統地說“三分鐘看電影”屬于或者不屬于合理使用都是不可取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個案判斷。判斷某一影評是否屬于合理使用,可以從四個方面綜合考量:


其一,影評的目的。影評的目的只能是“為介紹、評論該電影”。也就是說,影評的目的越純粹,越容易認定為合理使用。總體來說,專業影評、文字影評、自發影評、非商業影評比非專業影評、短視頻影評、受托影評、商業影評的目的更純粹。比如,某專業影評圍繞影片的服裝、化妝、色彩、造型等視覺效果作出評論,盡管引用了電影截圖片段,但該引用是為了滿足評論的需要,此時更易認定為合理使用。反之,如果以影評為幌子,通篇根本沒有或者僅有只言片語、胡亂拼湊的評論,此時所謂的“影評”其實是“影視原圖或片段欣賞”,難以認定為合理使用。


其二,影評的性質。影評人營利與否,也是判斷是否屬于合理使用的重要因素。非商業影評、自發影評的營利屬性不明顯,更易認定為合理使用;而商業影評、受托影評則具有直接或間接的營利屬性,較難認定為合理使用,換言之,在認定構成合理使用時須更為慎重。如果是受影片宣發方委托作出的正面影評,當然不會有侵權之虞,但如果是同一檔期上映的其他影片宣發方委托影評人撰寫的負面影評,此時就更容易招致版權侵權指控。


其三,影評使用電影內容的數量和質量。影評使用電影作品的“量”必須控制在“適當引用”的限度之內。如果影評引用的電影截圖和片段數量過多,或者影評介紹的故事情節過于詳細,引用內容與評論內容并不相稱,超出了評論必需的范圍,此時,則難以認定為合理使用。一般來說,從一個角度出發,對影片展開深度評論的專業影評更易認定為合理使用;反之,面面俱到地記流水賬,詳細披露故事來龍去脈的非專業影評,則難以認定為合理使用。


第四,影評的發布時間。影評使用電影作品“不得不合理地損害出品方的合法權益”。票房是電影出品方、宣發方的主要收入來源,而電影票房是在上映后的有限檔期內實現的。因此,影評發布的時間越接近影片上映的時間,越有可能損害出品方的權益。比如,在電影上映第一天,網絡中就出現了面面俱到記流水賬、詳細披露故事來龍去脈的非專業影評,或者出現了通過剪輯使用電影片段而形成的“三分鐘看電影”短視頻,這類影片顯然會對電影形成一定的市場替代效果,難以認定為合理使用。反之,如果是在電影發行檔期結束之后相當長地時間內發表的專業影評,則更易認定為合理使用。


三、人格權法維度


影評還涉及人格權法問題。比如,片方(包括出品方及導演、演員、編劇等主創)認為影評超出了正常評論范疇,構成名譽侵權。最典型且頗具爭議的案例莫過于“《夏洛特煩惱》被指抄襲”名譽侵權案。


影片《夏》于2015年9月底公映,同年10月,楊某在公眾號發表文章《炸裂!居然全片抄襲了導演的舊作!》,該文從故事結構及多處細節就《夏》和《佩姬蘇要出嫁》兩部電影作出對比后得出結論:“雖然《夏》主打喜劇,并加入很多段子和情節,但電影從立意到故事到結構甚至很多細節都全盤抄襲了《佩》,即便是敘事動力,都是一致的擺脫現實尋找另一條路,雖然這部科波拉的老片質量不高,也很少人看過,但不可否認,抄襲已經相當明顯。”此后,文章在網絡中廣泛傳播。《夏》的主創及出品方將楊某以侵犯名譽權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刪除文章,賠禮道歉,賠償損失200萬元,律師費20萬元及公證費1萬余元。


2015年11月10日,法院受理此案。顯然,即便不是專業律師,也大體能猜出來本案的爭議焦點:涉案文章究竟是正當的文藝批評,還是惡意的名譽侵權?


片方認為,影片不存在抄襲、剽竊或非法侵權改編《佩》的情況,涉案文章內容嚴重失實,并使用“全片抄襲”等侮辱性和貶損性語言,已構成名譽侵權。


楊某認為,質疑文藝作品創作中的“抄襲”問題歷來都是熱門的公共討論話題,對《夏》涉嫌抄襲撰寫電影評論屬于正常的公眾輿論監督。


2018年12月27日作出一審判決:判決楊某賠禮道歉,賠償片方律師費5萬元、公證費1.8萬余元,駁回片方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涉案文章是楊某通過對其所認為的《夏》與《佩》兩部影片中存在的十二處影片細節、拍攝表現手法、劇情相似或雷同的列舉,得出《夏》全片抄襲《佩》的結論。單從楊某歸納的對比內容來看,一般認知能力的人也僅能得出其所列舉的內容存在相似或雷同,而不能得出《夏》全片抄襲《佩》的結論。經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版權鑒定委員會鑒定,也認為《夏》和《佩》不構成整體性相似。故,無論從一般認知能力還是專業認知能力的角度來判斷,涉案文章認為《夏》全片抄襲《佩》的評論存在失實。“全片抄襲”是對作品無獨創性或原創性的否定,是對作者職業道德和人格價值的全面否定,必然會導致社會公眾對作品及作者的法律和道德的否定評價。楊某擅自認定《夏》存在“全片抄襲”,引發網民對于影片的負面評論,使原告名譽受到損害。


細心的讀者也許注意到:該案審理時間長達三年之久,法院一方面認定構成名譽侵權,一方面卻未支持片方關于賠償損失的訴請。在筆者看來,這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說明案件存在不小爭議。


首先,涉案文章關于全片抄襲的批評并非空穴來風,而是建立在兩部影片十二處細節、拍攝表現手法、劇情相似或雷同的比對基礎之上,況且,“抄襲”本就不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影評作者也通常不是法律專家,在作者發現了那么多相似之處的情況下,還要求作者撰寫影評時要注意措辭,只能寫“有過度借鑒《佩》之嫌”,不能寫“全片抄襲”,這是否對影評作者的要求過高?


電影是一個面向普羅大眾的文化產品,大眾觀影之后產生任何想法都是正常的,影評包括負面影評是電影產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涉案文章無疑屬于負面影評,自然也容易招致片方不快,此時,更需要法院謹慎地衡平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的沖突。既不能縱容那些嘩眾取寵、逞口舌之快,侮辱詆毀他人的“鍵盤俠”行為,也不能“防民之口”,讓那些建立在一定事實基礎之上的正當批評動輒得咎。將“全片抄襲”定性為誹謗,顯然不合理地限制了言論自由的范圍。


其次,名譽侵權案件的審理對象始終是涉案言論是否構成侮辱或誹謗,從而降低了原告的社會評價,至于“原告的作品是否侵害在先作品的版權”則屬于版權侵權案件的焦點,不應納入名譽權案件的審理范圍。而本案中,經片方申請,法院委托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版權鑒定委員會對《夏》與《佩》是否構成整體性相似進行比對鑒定。筆者認為,這一鑒定程序是多余的。“抄襲”與“版權侵權”“整體性相似”不能劃等號,“抄襲”是一種口語化評價,而“版權侵權”“整體性相似”則屬于專業法律用語,不能以“不構成整體性相似”的專業結論來認定楊某“全片抄襲”的口語化評價缺乏事實基礎。


比如,在上訴人上海某文化公司與被上訴人高某等名譽權糾紛一案中,上海二中院作出判決:從主觀角度判斷,高某撰文就其享有版權的電視節目策劃案與某文化公司在電視臺播出的同名節目進行對比,雖使用了“剽竊”等過激的言辭,但可以判斷其文章的主旨在于申明其自身的著作權,并非出于侮辱或者誹謗的惡意;從高某文章的客觀內容上看,其言論尚有真實內容,即其電視節目策劃案取得了國家版權局的作品登記證書,因此高某并非空穴來風,無端詆毀。


四、競爭法維度


很多消費者都有閱讀網絡影評的習慣,并以此作為是否前往影院觀影或者選擇觀看哪一部影片的參考。因此,商業影評已成為電影營銷與宣發的重要手段。比如,某電影的《宣傳發行合作協議》中就約定,上映前30日為宣發沸騰期,策劃及執行首映及路演活動,影評人釋放口碑好評;上映前7日為密集宣發期,進行線上線下口碑引導與維護。既然屬于宣傳手段,那么,商業影評理應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的規制。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了“虛假宣傳”,即: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廣告法》第四條規定了“虛假廣告”,即:廣告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欺騙、誤導消費者。《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規定了“商業詆毀”,即: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對于受托影評而言,無論是為電影叫好的正面影評,還是為電影抹黑的負面影評,影評人都是向有關方收取費用的,正所謂吃人嘴短拿人手軟,因此,此類影評更像是命題作文,難免有失客觀。如果正面影評“夸”地太狠,夸大了電影特效、故事情節等或者對電影原著、演員、編劇、導演等作虛假陳述或引人誤解的宣傳,那么,將涉嫌構成“虛假宣傳”及“虛假廣告”;如果負面影評“黑”地太猛,惡意曲解了電影的內容,編造、傳播虛假或誤導性信息,損害電影的口碑和聲譽,那么也將涉嫌構成“商業詆毀”。


但問題在于,在這個網生內容爆炸的時代,那些在微信公眾號、知乎、微博、豆瓣、貓眼等平臺中動輒閱讀量10萬+的影評,有多少是專業影評、自發影評等相對客觀純粹的影評,又有多少是受托影評、商業影評等沒有那么客觀純粹的影評,消費者往往無法鑒別。


《廣告法》第十四條規定,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能夠使消費者辨明其為廣告。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變相發布廣告。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廣告”,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由此,筆者認為,受托影評屬于在大眾媒介中傳播的以電影評論形式變相發布的廣告,比如前文舉例《宣傳發行合作協議》中提到的“影評人釋放口碑好評”,其宣傳屬性顯而易見,因此,受托影評的發布者應當按照廣告法要求顯著標明“廣告”字樣,與那些更為客觀、純粹的專業影評、自發影評、非商業影評區別開來。


五、網絡法維度


2021年9月,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壓實網站平臺信息內容管理主體責任的意見》中明確指出:網站平臺存在責任認識不充分、角色定位不準確、履職盡責不到位、制度機制不完善、管理操作不規范等問題,一定程度導致違法和不良信息禁而不絕,網絡生態問題時有發生。


2021年11月,中共中央網絡安全和信息化委員會辦公室發布的《網信系統法治宣傳教育第八個五年規劃(2021-2025年)》也提到,要圍繞有償刪帖、網絡“黑公關”、網絡水軍、流量造假、侵害個人信息權益、資本操控輿論、網絡平臺壟斷、數據跨境流動失序、涉不雅低俗內容頻發等人民群眾關心關注的問題,加強普法宣傳和以案釋法力度,明確網絡活動的底線和高壓線。


仍以前述某電影的《宣傳發行合作協議》為例,從“影評人釋放口碑好評”“進行線上線下口碑引導與維護”等合同用語中,不難讀出影視宣發背后隱藏的“玄機”:如果影評人發布的影評無人點擊閱讀,上不了熱搜,宣發方會不會雇傭網絡水軍、流量造假?電影上映后觀眾口碑不好,紛紛給與差評,宣發方會不會求助公關公司或者平臺,而后者則順勢做起有償刪帖的生意?在平臺本身也參與電影宣發的情況下,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的平臺會不會操控輿論?針對同檔期上映的其他電影,為獲取競爭優勢,宣發方會不會雇傭網絡“黑公關”?……


在“《逐夢演藝圈》訴豆瓣網案”中,出品方認為,電影上映當日遭遇豆瓣網鎖定評分為2.0分,電影票房僅230萬,豆瓣網竟然有4萬多評論,且評論內容多與事實不符合,最終導致該電影被迫撤檔,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和名譽損失,豆瓣網作為平臺未盡審慎審查和管理義務。豆瓣網辯稱,電影評分是動態變化的,不存在“鎖定”機制。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豆瓣網設置了一定的反水軍規則及“非正常用戶評分”判斷規則,雖確存在不完善之處,可能會錯誤排除部分真實評價,但在無證據證明其存在惡意誹謗、詆毀損害名譽、信用等情形時,該規則是否合理應當留由社會公眾自主選擇是否繼續信任依此規則所得出的“豆瓣評分”,一般不應認定構成對被評分作品名譽權的侵害。


由此可見,要想維護網絡生態,網站平臺必須盡到主體責任。網絡平臺只有在制定并嚴格執行相關反水軍規則、用戶社區規則,只有積極采取并不斷優化反垃圾程序與算法,只有在盡到相關審查和注意義務的情況下,才能免受監管處罰或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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