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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業務訴訟案件中的法律實務分析

作者:王娟 姚雪芹 2020-03-26

在本篇文章中,我們將結合保理業務的基本情況,對保理業務訴訟案件中的常見、疑難法律問題做概括性介紹,以供共同學習。



第一部分 保理業務基本介紹

一、保理的概念



“保理”一詞來源于英文Factoring,意指“代理”,引入中國大陸時被譯為“保付代理”,簡稱“保理”。


2014年,我國銀監會頒布的《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4年第5號)規定: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債權人將其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銀行,由商業銀行向其提供應收賬款催收、應收賬款管理、壞賬擔保、保理融資服務中至少一項的,即為保理業務:1.應收賬款催收:根據應收賬款賬期,保理商主動或應債權人要求,采取電話、郵件、傳真、函件、上門等方式或運用法律手段等督促債務人履行基礎商務合同付款義務,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將催收情況通知債權人的行為。2.應收賬款管理:根據債權人的要求,保理商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關于應收賬款的回收情況、逾期賬款情況、對帳單等財務和統計報表,協助其進行應收賬款管理。3.壞賬擔保:保理商為債務人核定信用額度,并在核準額度內,對債權人的應收賬款提供約定的付款擔保。4.保理融資:以應收賬款合法、有效轉讓為前提的銀行融資服務。


2017年3月,中國服務貿易協會商業保理專業委員會發布的《商業保理業務風險管理操作指引》(以下簡稱“保理操作指引”)第五條規定,本指引所稱保理業務,是指貿易、服務或者其他基礎交易合同項下的債權人將其現在或將來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保理公司,由商業保理公司為其提供如下兩項或者兩項以上服務的綜合性商貿服務:


(一)應收賬款融資:以應收賬款合法、有效轉讓為前提的融資服務。

(二)應收賬款管理:商業保理公司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關于應收賬款的回收情況、逾期賬款情況、對賬單等財務和統計報表,協助其進行應收賬款管理。

(三)應收賬款催收:商業保理公司根據應收賬款賬期,主動或應債權人要求,采取電話、函件、上門等方式或運用法律手段等對債務人進行催收。

(四)信用風險擔保:商業保理公司為債務人核定信用額度,并在核準額度內,對債權人的應收賬款,提供約定的信用風險擔保服務。


《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第五百五十二條之一規定,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保證等服務的合同。應收賬包括已經發生的和將來發生的債權?!?/p>



二、保理的由來和發展



保理的產生源于國際貿易的發展。中國大陸引進保理業務較晚。引進之初,主要由商業銀行作為保理商承接保理業務。


2002年之后,商業保理公司在才逐漸獲準經營保理業務。


近年來,保理業務在國內發展迅速。根據2019年4月19日發布的《中國商業保理行業發展報告(2018)》及相關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全國已注冊商業保理法人企業及分公司共計11,541家(不含已注銷企業436家,已吊銷企業57家)。據測算,全年商業保理業務量達到1.2萬億人民幣,較2017年增長了20%。截至2018年12月31日,全國31個省(直轄市、自治區)均已設立了商業保理企業及分公司。


就具體城市而言,根據《中國商業保理行業發展報告(2018)》,其中全國已注冊商業保理法人企業及分公司共計11,541家,天津就有679家排第二位,上海有525家排名第三位。


展望未來,我國商業保理行業監管趨嚴、合規經營是大勢所趨。



三、保理業務分類



目前,國際和國內對保理業務尚無統一的分類標準。


(一)  法律實務中的重要分類


《保理操作指引》中提及了以下兩種容易在法律實務中發生爭議和糾紛的分類:


1.  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


《保理操作指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有追索權保理,是指商業保理公司受讓債權人與債務人交易產生的應收賬款,由商業保理公司為債權人提供應收賬款融資、應收賬款管理、應收賬款催收等多項或單項功能綜合性商貿服務,但商業保理公司不承擔債務人的信用風險。債務人無論何種原因到期不付款時,商業保理公司均有權按照《保理合同》的約定向債權人進行追索,要求債權人退還商業保理公司已經支付的保理融資本金并支付欠付利息和管理費等。并在債權人付清全部款項后,將應收賬款反轉讓給債權人?!?/p>


“無追索權保理,是指根據債權人申請,商業保理公司受讓債權人與債務人交易產生的應收賬款,由商業保理公司為債權人提供應收賬款融資、應收賬款管理、應收賬款催收、信用風險擔保的綜合性商貿服務。商業保理公司將為債務人核定信用風險額度,并且在信用風險額度范圍內承擔債務人的信用風險。發生信用風險后,商業保理公司在核定的信用風險額度范圍內無權向債權人進行追索。但是,若是發生信用風險以外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商業糾紛),商業保理公司仍有權向債權人進行追索?!?/p>


2.  明保理與暗保理


按照在應收賬款轉讓時是否立即將賣方應收賬款債權轉讓事宜通知買方,商業保理可以分為明保理和暗保理。


《保理操作指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明保理(公開型保理),是指應收賬款轉讓后,債權人將應收賬款轉讓事實立即通知債務人的保理業務。


暗保理(隱蔽型保理),是指應收賬款轉讓后,債權人暫時不將應收賬款轉讓事實通知債務人,僅在約定事由出現或者商業保理公司認為有必要時,債權人或商業保理公司再將應收賬款轉讓通知送達給債務人?!?/p>


暗保理業務產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買方對賣方的資質和現金流等要求比較嚴格的情況下,買方在存在現金流問題時可能不愿告知賣方轉讓了應收賬款。


由于債權轉讓在對債務人進行通知后才對債務人生效,因此,保理商需要采取相應的風險防控措施。比如:


1、保留對賣方的追索權;

2、審核交易合同真實性,防止偽造基礎貿易;

3、在回款賬戶由賣方指定的情形,保理商需要對賣方指定賬戶的資金情況、財務狀況給予關注和追蹤。


(二) 其他分類

除上述兩種分類外,行業中的主要分類還包括以下幾種:

1.  國內保理和國際保理

2.  單保理和雙保理

3.  賣方保理和買方保理

4.  逐筆保理和池保理



四、法律規范



 (一)  基本法律


國內目前沒有針對保理業務進行專門立法。


《合同法》規定了債權轉讓確權的問題、限制轉讓以及債務人抗辯權等。


《物權法》則是對應收賬款做了定義,保理業務在規定的應收賬款范圍內開展業務。


(二) 一般法律法規、文件


1.  20090707中國銀行業協會保理委員會《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自律公約》


2.  20100407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


3.  20100601國際保理商聯合會《國際保理業務通用規則》


4.  20140410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4年第5號)


5.  2015122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第七部分“關于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6.  2017年3月,中國服務貿易協會商業保理專業委員會發布《商業保理業務風險管理操作指引》


7.  我國《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第十六章對保理合同進行了專章規定。主要原因是:(1)保理糾紛訴訟沒有專屬案由,而只能援引“合同糾紛”;(2)應對保理糾紛中虛構偽造貿易成訴的問題。


上海:


8.  20140708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市商務委、市工商局制訂的《上海市商業保理試點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滬府辦(2014)65號)


9.  2019年5月23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發布了《關于進一步促進本市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典當行等三類機構規范健康發展強化事中事后監管的若干意見》,是全國首份針對三類機構的地方監管意見。

天津;


10. 20131127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修改《天津市商業保理業試點管理辦法》的通知(津政辦發(2013)103號)


11. 20141119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津高法〔2014〕251號)


12. 20150812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二)


13. 2019年4月26日,天津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發布《天津市商業保理試點管理辦法(試行)》。這是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典當行等"類金融"業務劃歸地方金融監管局之后,第一個出臺的關于商業保理的地方監管文件。

北京:


14. 20150604北京海淀區商務委員會:《北京市海淀區商業保理管理辦法(試行)》(海商文【2015】22號)(第二十五條本試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試行期限為一年。)


15. 2015年3月北京高院民二庭:《關于當前商事審判中需要注意的幾個法律問題》(三、關于涉保理的合同糾紛)


16.   ……



五、法律監管



(一)  監管主體


根據商務部網站最新公開的商辦流通函,商務部已將制定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典當行業務經營和監管規則職責劃給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銀保監會),自2018年4月20日起,有關職責由銀保監會履行。


(二) 登記系統


1、企業填報信息:“商業保理業務信息系統”。


2、權屬公示:2017年年12月1日實施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要求應收賬款質押、轉讓都需要在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也叫中登網)進行登記。



第二部分 法律問題聚焦



上一部分為我們在處理保理糾紛過程中需要了解的一些基本知識,接下來我們就保理訴訟中的一些熱點爭議問題進行集中探討。



六、關于保理業務的法律性質



關于保理合同的性質,法律法規未做明確的法律規定。


前面提到,保理業務可以劃分為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和無追索權的保理業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珠海華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西省電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號為(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判決書中的表述,無追索權的保理業務可以理解為債權轉讓,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可理解為“借貸合同+間接給付”。


具體分析如下:


1、在無追索權的保理業務中,保理人直接買斷賣方對買方享有的債權,保理人承擔買方無法履行到期債務的風險。因此,無追索權的保理業務可以認定為債權轉讓。


2、而在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中,為什么說業務的性質可以認定為“借貸合同+間接給付”呢?


首先,關于間接給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珠海華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西省電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案號為(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中的觀點,“間接給付,學說上又稱為新債清償、新債抵舊,或為清償之給付。根據民法基本原理,間接給付作為債務清償的方法之一,是指為清償債務而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的清償,并不具有消滅原有債務的效力,在新債務履行前,原債務并不消滅,只有當新債務履行且債權人的原債權因此得以實現后,原債務才同時消滅?!?/p>


在有追索權的保理中,保理商向賣方提供融資,保理商與賣方之間形成借貸法律關系。賣方作為債務人沒有選擇直接清償融資款,而是將對買方即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保理商。此種情況下,賣方以對買方享有的債權用來清償保理商債務的行為即構成了新債,買方向保理商履行合同義務時即構成了賣方的間接給付。


最高院在《中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申1518號】中也認可了這一觀點:“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所包含債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性質并非純正的債權讓與,而應認定為是具有擔保債務履行功能的間接給付契約,并不具有消滅原有債務的效力,只有當新債務履行且債權人的原債權因此得以實現后,原債務才同時消滅?!?/p>



七、關于基礎債權的瑕疵



保理法律關系中的基礎債權是指,賣方對買方所享有的基于雙方之間簽訂的有關銷售貨物、提供服務的交易合同而享有的基礎債權。問題是:在賣方對買方享有的基礎債權存在瑕疵的情形,買方作為次債務人是否仍需要向保理商承擔責任呢?


(一) 法律規定


根據《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來應收賬款、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p>


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可知,由于《管理辦法》屬于由中國銀監會頒布實施的部門規章,因此《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不得作為認定保理合同無效的依據。而保理合同的合同效力適用《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規定。


另外,《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二)  實務處理


1、案例一


最高院在《中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申1518號】中認為:“關于中廈公司主張的基礎債權瑕疵能否對抗債權受讓人建行二支行的問題。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的規定,建行二支行可以據此行使撤銷權并要求中廈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經一審法院釋明,建行二支行明確表示不行使撤銷權,該行為屬于建行二支行自由處分民事權利的行為,一、二審法院認定案涉保理合同仍屬合法有效,并無不當。在案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中廈公司依約應承擔相應付款義務。


其次,中廈公司與麟旺公司通謀所為的虛偽意思表示,在其二者之間發生絕對無效的法律后果,但與第三人建行二支行之間,則應視建行二支行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虛偽意思表示而確定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建行二支行在開展保理業務過程中,審核了麟旺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諾書》《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已轉讓應收賬款確認通知書及回執》《鋼材購銷合同》及《銷售清單》等材料,其中《付款承諾書》《鋼材購銷合同》及《已轉讓應收賬款確認書回執》上有中廈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張國榮的蓋章確認。對于并非基礎合同當事人的第三人建行二支行而言,其根據上述材料已經盡到了審慎的注意義務,其有理由相信麟旺公司對中廈公司享有相應的債權。盡管從建行二支行經辦人肖峰的詢問筆錄以及滬銀監訪復[2016]51號答復來看,建行二支行在開展本案保理業務過程中,存在未嚴格依照監管要求履行審核義務,尤其是對基礎合同項下發票真實性審核不當的問題,但該工作瑕疵的存在,并不影響本案的事實認定。本案中并無證據證明建行二支行知曉中廈公司與麟旺公司之間虛偽意思表示,中廈公司主張的基礎債權瑕疵不得對抗作為善意第三人的建行二支行,二審法院判決中廈公司應當以其承諾行為向建行二支行承擔清償責任并無不當?!?/p>


2、案例二:


最高院在《珠海華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西省電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再164號】一案中持有相同的觀點,“雙方當事人通謀所為的虛偽意思表示,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絕對無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虛偽表示的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則應視該第三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虛偽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當第三人知道該當事人之間的虛偽意思表示時,虛偽表示的無效可以對抗該第三人;當第三人不知道當事人之間的虛偽意思表示時,該虛偽意思表示的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p>


可知,在基礎債權存在瑕疵的情形,保理商自身是否存在過錯及其過錯大小影響到保理商是否要就基礎債權的瑕疵承擔責任。


1、如果是債務人單方欺詐,保理商已盡審慎義務、無過錯的,保理商有權選擇撤銷合同。保理商對基礎債權的瑕疵不應承擔責任。相反,如果保理商未盡審慎義務的,應按照過失相抵的規則適當減輕保理申請人即債務人的責任。


2、如果債務人和次債務人惡意串通,保理商已盡審慎義務的,比如在應收帳款不存在或者不真實的情況下,次債務人仍然簽署應收賬款轉讓確認書,確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同意將應收帳款支付至指定的保理帳戶等,這種情況我們認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也就是次債務人不能以應收賬款事實上不存在為由對善意保理商主張不承擔償還責任,次債務人基于自身的承諾仍然負有在確認的應收賬款本息范圍內向保理商償還融資款本息以及相關費用的義務,這也是為了保護保理商的信賴利益。


(三) 立法趨勢


《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也采用了這一觀點:“第五百五十二條之二,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應收賬款轉讓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八、債權轉讓行為是否存在瑕疵



(一) 關于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


《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而《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第五百五十二條之三對通知行為還做了進一步要求,“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轉讓通知的,應當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憑證。”

因此,在保理商受讓債權后,債權轉讓行為只有在通知買方后才對買方生效。


(二) 關于基礎合同中關于應收賬款不得轉讓的約定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79條明確規定了債權不得轉讓的三種情形,即:(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2)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3)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如果買方和賣方在基礎合同中約定應收賬款不得轉讓的,應注意以下問題:



九、基礎合同中關于應收賬款不得轉讓的約定不影響保理合同效力



最高院在《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中明確指出:“基礎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締約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從合同關系,而是相對獨立的兩個合同。應當看到,二者有關權利義務關系的約定存有牽連。實踐中,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礎合同約定應收賬款債權不得轉讓,但仍然受讓債權的,應當注意:


一方面,前述約定并不當然影響保理合同的效力;


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為依據向基礎合同債務人主張債權的,并不能以此約束債務人,債務人仍可以此抗辯?!?/p>


可知,雖然保理合同的標的應收賬款產生于基礎交易合同,但基礎交易合同的效力并不當然影響保理合同的效力。



十、關于保理商能否善意取得應收賬款



目前司法實踐中對于保理商能否善意取得應收賬款的處理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基礎合同中約定應收賬款不得轉讓的,轉讓行為不發生效力,保理商亦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保理商可以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應收賬款債權。


(四)  (1)法律規定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二)》中第4條寫明:“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債權不得轉讓的,債權人不得將應收賬款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保理商,但保理商善意取得應收賬款債權的除外。債權人違反基礎合同約定轉讓不得轉讓的應收賬款,如果因此給保理商造成損失,保理商向其主張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但保理商在簽訂保理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基礎合同禁止轉讓約定的除外”。


深圳前海法院《關于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第17條寫明:“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債權不得轉讓的,保理合同又約定債權人將應收賬款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保理商的,對債務人不產生應收賬款轉讓的效力,但保理商善意取得應收賬款債權的除外”。


(2)裁判案例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為(2017)鄂民終3108號)中,二審法院以“明顯違反審慎義務”為由認定該案中債權轉讓通知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從而認定該案債權轉讓行為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冠中國際商業保理有限公司、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案號為(2018)冀01民終8772號)中,同樣以“冠中商業保理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受讓運通設備公司對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享有的案涉債權通知了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并取得了中國聯通河北分公司的同意?!睘橛?,認定案涉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可知,對于違反債權讓與限制性規定的債權讓與,雖然地方性裁判指引有認可保理商善意取得應收賬款的趨勢,但是人民法院在實際處理過程中,有可能傾向于依據“債務人是否知曉并同意”來認定債權轉讓的效力。


如果轉讓人未通知債務人或者保理商就通知行為未盡審慎義務的,則應收賬款轉讓行為對債務人不產生效力,債務人可向受讓人提出抗辯;如轉讓人已通知債務人,且債務人明確同意的,則對其產生應收賬款轉讓的效力,其應向受讓人履行付款義務。


(3)立法趨勢


2018年8月份最新的《民法典各分編(草案)》第六章第334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限于非金錢債權;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根據該條規定體現的立法精神,《民法典各分編(草案)》傾向于采納保理商可以善意取得應收賬款的觀點。但是在該條規定得以采用并予以發布實施前,具體如何處理尚存在爭議。



十一、商業保理中應收賬款多重轉讓時的

優先權問題



對于存在應收賬款多重轉讓情形的,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亦存在較大爭議。實務中主要存在三種觀點:


(一)  觀點一


第一種觀點是采取以登記為準的優先權原則,即按照登記先后次序確定,不論應收賬款的轉移何時發生,未登記的,則以轉讓合同訂立的時間次序確定;


《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第三十八條【應收債權重復轉讓】債權人對同一應收賬款重復轉讓,導致多個保理商主張權利的,按照如下原則確定權利人:


(一)應收賬款轉讓有登記的,優先保護。在登記之前,債務人已收到其他債權轉讓通知,且已實際支付部分或全部應收款項的,辦理登記的保理商可向原債權人主張權利;


(二)應收賬款轉讓均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以債務人收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的先后順序確定。但債務人與他人惡意串通的除外;


(三)債權轉讓既未辦理登記手續也未向債務人發出轉讓通知書的,按照發放保理融資款的先后順序確定。


但也有法院對登記優先主義持反對觀點。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2)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147號終審判決書寫明:“雖然甲銀行就系爭保理合同項下債權轉讓在央行登記系統辦理了登記,但登記并不當然免除債權轉讓通知的義務。首先,央行登記系統系根據《物權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為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而設;其次,央行登記系統操作規則明確規定該系統為債權轉讓登記提供‘公示服務’,對債權轉讓登記不作實質性審查。因此,在《合同法》明確規定債權轉讓必須以通知作為生效要件的前提下,債權轉讓登記于央行登記系統不能起到通知的法律效力,也不發生類似債權質押式的強制性排他對抗效力?!?/p>


(二)  觀點二


二是采取以轉讓合同時間為準的優先權規則,即按照轉讓合同訂立的時間次序確定。


(三)  觀點三


三是以轉讓的通知時間為準的優先權規則,即以債務人分別收到各方轉讓通知的先后次序確定。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鄧自強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宮支行、南通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6)蘇民申780號]中認為:“在案涉債權轉讓均有效的條件下,爭議債權歸屬于鄧自強還是建行大行宮支行,取決于各債權讓與通知,誰先到達債務人南通建工集團?!?/p>


(四)  立法趨勢


依據《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第五百五十二條之六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將同一應收賬款重復轉讓,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均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受償;均無登記的,由應收賬款債務人最先收到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受償。


根據該條規定體現的立法精神,對于存在應收賬款多重轉讓情形的,實行登記優先主義。如果均未登記的,以債務人最先收到的債權轉讓通知中載明的受讓人為優先。


但是,在該條規定得以采用并予以發布實施前,能否以登記與否作為認定優先權的標準仍存在爭議。



十二、未來應收賬款作為轉讓客體的問題



(一)   法律規定


前文提到,雖然《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不得基于未來應收賬款開展保理融資業務,但由于《管理辦法》只是部門規章,該辦法第十三條不得作為認定保理合同無效的依據。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二)》第三條寫明“債權人向保理商轉讓未來的應收賬款債權時,債務人對應收賬款債權進行確認的,不影響其行使基礎合同項下的抗辯權”。


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第四章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僅以保理商所受讓的應收賬款為未來應收賬款進行抗辯的,不影響保理合同的效力。


《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商業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商業保理業務是指供應商與保理商通過簽訂保理協議,供應商將現在或將來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從而獲取融資,或獲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戶賬管理、賬款催收、壞賬擔保等服務。


(二)   參考案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在《永豐余(上海)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上海賽科利汽車模具技術應用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案號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S19410號)中認為:“未來應收賬款的保理雖屬商業銀行禁止業務,但并不被商業保理所禁止。案涉將來債權系基于采購合同產生的約定金額之債,達成債權轉讓合意時,采購合同已履行過半,故該筆將來債權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相對確定性,具備可轉讓性,可作為商業保理業務的標的?!?/p>


(三)  立法趨勢


《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第五百五十二條之一規定,“應收賬包括已經發生的和將來發生的債權?!?/p>


結合上文可以看出,保理商基于未來應收賬款開展保理融資業務原則上并無障礙。


(四)  未來應收賬款轉讓的風險防范


雖然保理商基于未來應收賬款可以開展保理融資業務,但保理商應注意審查應收賬款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卡得萬利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福建省佳興農業有限公司、陳小峰商業保理合同糾紛(案號為(2016)滬民申2374號)中認為:“認定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構成商業保理法律關系,首先應審查本案所涉債權是否具備相應可轉讓性?!瓕韨鶛嗍欠窬邆淇赊D讓性尚需視具體情況予以分析?!囟▽韨鶛嗍欠窬邆淦诖?,其轉讓行為是否受法律保護,應以該特定將來債權是否具有足夠合理可期待性為判斷依據。


(1)故欲對本案系爭將來債權予以確定,首先應以佳興農業公司此前經營狀況為依據?!雅d農業公司已自認前述記載的經營狀況并非真實,卡得保理公司亦未對此予以必要的核查,故雙方當事人僅據此種虛假記載并不足以對本案所涉將來債權產生合理期待,亦不具備將訴爭將來債權轉讓他人之基礎。


(2)同時,系爭保理協議及其附件除前述經營狀況外,僅就所涉將來債權作了期間上的界定,對于交易對手、交易標的及所生債權性質等債之要素均未提及,亦無其他可對該將來債權予以確定的約定,故在現有證據條件下,難以認定本案所涉將來債權已相對確定,據此亦無法認為,本案所涉將來債權具備合理期待利益,可對外轉讓。


(3)本院注意到,本案所涉將來債權雖已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記,但僅憑該種登記亦不能認定本案所涉將來債權即具備可轉讓性?!?/p>


綜上,系爭《商業保理申請及協議書》約定之未來應收賬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確定性,故其不具可轉讓性,且佳興農業公司、卡得保理公司合同權利義務亦與商業保理法律關系不符,故本院認為,佳興農業公司與卡得保理公司間依據系爭《商業保理申請及協議書》不能成立商業保理法律關系。”


可知,盡管審理法院認可未來應收賬款作為將來債權的可轉讓性,但是同時認為未來應收賬款應具備“足夠合理可期待性”,否則不構成商業保理法律關系。


由此提示保理商在開展業務時應該對應收債權的真實性以及合理性進行嚴格審查。



十三、保理糾紛案件的合并審理問題



問題:如果保理商選擇同時起訴應收賬款的債權人和債務人,要求債務人履行還款義務,同時要求債權人履行回購義務的,法院能否一并審理?或者以債權人和債務人為被告分別向法院提起起訴的,法院能否合并審理呢?


最高院在《中國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鋼城支行等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案》【(2016)最高法民轄終38號】一案中認為,“一、本案糾紛是否必須合并審理


建行鋼城支行依據《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合同》中約定的追索權,起訴宏鑫實業公司;依據其受讓自宏鑫實業公司的《采購合同》中的應收賬款債權,起訴普天信息公司。建行鋼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別向兩個債務人主張不同的債權請求權,但最終給付目的只有一個,追索權之訴與應收賬款債權之訴的訴訟標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當事人為二人以上,發生訴的主體合并,屬于必要共同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法院應當合并審理”。


但是最高院在《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與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青島德誠礦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為(2015)民二終字第98號)中卻認為:“本案存在兩個不同的事實,第一個事實是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與青島德誠礦業有限公司的保理合同關系,第二個是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與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債權轉讓關系,將兩個關系合并審理沒有依據?!?/p>


由上可知,實務中關于這個問題的處理分歧仍然很大。


以上為保理業務訴訟實務的相關內容。建議保理商在開展保理業務中,結合上述內容對合同內容以及合同履行采取有效的法律風險規避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前期對買賣雙方資信情況的盡職調查、對交易合同真實性以及有效性的審慎注意義務、對賣方履行應收賬款轉讓的通知義務進行督促以及對資金回籠環節的監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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