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上資金募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P2P監管新規解讀之一
作者:吳衛明 2015-12-29《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簡稱“P2P新規”)在千呼萬喚中頒布了,雖然只是征求意見稿,但卻一石激起千層浪。對于P2P新規,業內人士褒貶不一。吳衛明博士認為,該征求意見稿需要客觀對待。就P2P本身而言,總體上屬于中性。需要注意的是,P2P新規中對于一定條件下的資金公開募集留有余地。
一、新規的表述
P2P新規第十九條:“[募集期管理]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為單一融資項目設置募集期,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從該規定看出,監管機構對于一個主體向多個主體借入資金的行為并不反對,而是采用的較為開放的態度。并且,該條規定適用了“募集”的表述。這意味著,監管部門認可借款人向實名注冊的投資人進行募集。由于實名注冊本身的門檻并不高,向實名用戶募集,既有私募的色彩,也帶有公募的籌集能力。
二、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界分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定義
一對多在網絡環境下借入資金,是懸在P2P平臺頭上的一把利劍。由于網絡環境的開放性,稍不注意,就可能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規定沖突。
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做了如下規定: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2、P2P新規或放寬網絡環境下的資金募集
吳衛明博士認為:P2P新規中的“募集”如果理解為向網絡實名注冊用戶募集,則上述四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條件適用將發生變化。
首先:監管機構認可“募集”,可以理解為監管部門對借款人在網絡小額資金募集方面不設行政許可。這一理解與“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相對應。
其次:P2P新規強調實名注冊用戶之間的交易,監管的態度事實上已將實名用戶之間的募集資金行為從“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中排除。
再次:P2P新規強調實名注冊用戶之間的交易,事實上是將注冊用戶與“社會不特定對象”相區別。
由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四個條件中的三個都將在“P2P新規”影響下發生一定變化,網絡平臺上的資金募集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在客觀方面將存在一定差異。
3、是否受“非吸”金額限定?
《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作了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上述金額限定是在借款人行為構成“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前提下適用的。如果行為本身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則網絡募集的金額本身不應受到上述規定的限制。
當然,從降低P2P風險角度,P2P新規也強調了網絡借貸應以小額為主,以及P2P機構應該為單一客戶設定一定的金額上限。
綜上,P2P新規并不總是悲觀的基調,至少為一對多借貸模式留下了較大的解釋空間。P2P新規與最高法院《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間的銜接問題,需要金融監管層或最高司法當局予以協調。
筆者需要強調的是,由于當前政策剛剛頒布,相關分析僅為學術探討之用,不應被視作任何操作建議。在政策明朗之前,業內人士仍需觀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