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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仲裁系列之一:仲裁協議(二)

作者:韓珊珊 楊斌 2023-10-13
[摘要]在全球化進程日益加深的背景下,跨境商業爭議的解決變得愈發復雜而關鍵。隨著國際貿易和投資的不斷增長,涉及多個法域和文化的糾紛趨向普遍。在這樣的環境中,跨境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一種機制,因其靈活性、中立性、保密性和跨法域的執行力而備受青睞。

全系列文章之前言


在全球化進程日益加深的背景下,跨境商業爭議的解決變得愈發復雜而關鍵。隨著國際貿易和投資的不斷增長,涉及多個法域和文化的糾紛趨向普遍。在這樣的環境中,跨境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一種機制,因其靈活性、中立性、保密性和跨法域的執行力而備受青睞。事實上,跨境仲裁已連續數年在國際爭端中蟬聯首選的爭議解決方式。根據倫敦瑪麗女王大學與美國偉凱律師事務所(Queen Mary and White & Case)聯合發布的2021年國際仲裁報告[1],國際仲裁是90%受訪者首選的跨境爭議解決方式。然而,無法忽視的是,不同國家的法律體系和文化差異客觀上導致了跨境仲裁面臨的問題和挑戰非常復雜,并行且不同的仲裁秩序影響著國際仲裁的確定性與一致性。


與起源于歐美且已經過百年發展歷史的國際仲裁相比,中國仲裁的真正發展源自1994年仲裁法誕生之后,但增長速度卻十分驚人。根據司法部公布的數據[2],截至2021年底,全國已設立仲裁機構274家,累計辦理案件400余萬件,涉案標的額5.8萬億元,其中2021年一年受案41.5萬余件,金額8500余億元。而2022年,僅貿仲委(CIETAC)一家機構的受案金額就已過千億,為1269億元[3]。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獨特的體系,中國仲裁實際上跟目前世界通行的仲裁體系和規則呈現割裂的態勢。具體而言,中國的仲裁體系中法院的角色和作用過重,這與國際仲裁中法院通常保持較高程度的自我克制且尊重仲裁庭職權的流行規則相悖。拋開法院的角色來看,中國現行的仲裁體系實際上是建立在以仲裁委員會為中心的制度之上,這導致了境外仲裁機構根據仲裁協議在中國境內做出的的涉外裁決定性不明,裁決籍屬經歷了漫長的時間線數度反復才最終得以確定為涉外的中國裁決[4]。同時,中國的仲裁庭作用受到了法院與仲裁委員會的雙重約束與權力分散,而實際上,在跨境仲裁中,仲裁庭通常才是發揮最為重要作用的關鍵。這也導致早已被納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第16條[5]且成為重要的國際通行規則之一的仲裁庭自裁管轄原則(Kompetenz-Kompetenz Doctrine)在中國尚不存在。此外,作為跨境仲裁起源之一的臨時仲裁以及第三方資助等受中國仲裁法限制,在實踐中很難得到承認。以上的迥異之處,給相關主體在涉外糾紛中選擇中國仲裁造成了困難,客觀上阻礙著中國成為具有吸引力的國際仲裁中心,因此也是目前正在進行中的中國仲裁法改革之重點所在。


筆者于歐洲期間,所在團隊曾經歷跨境仲裁案件400余例,其中不乏一些行業內標桿性的疑難復雜案件,同時亦有幸與一些國際仲裁資深從業者進行深度交流與探討。深感國際從業者和投資者與中國仲裁界之間彼此的興趣之濃厚,又苦于某些壁壘的存在,故擬合力撰寫跨境仲裁系列文章。為便利國內外讀者所有文章均以中英文版本呈現,仲裁協議為系列文章的開篇之作。


本系列將主要著眼于國際仲裁或亦稱跨境仲裁,同時,作為國際仲裁領域的重要參與者,中國獨特的仲裁體系無疑為國際仲裁界增加了多樣性,亦做出了重要貢獻,因此我們會在相關的部分涵蓋中國仲裁的內容。全部跨境仲裁系列內容擬包含與仲裁有關的主要方面,包括協議起草、基本原則、平行訴訟、仲裁裁決的挑戰與執行等實操中經常遇到的痛點和難點問題,并會竭力就如何在國際仲裁案件有效地保護己方利益提出具備實操性的建議。此外,國際仲裁本身主要分為國際商事仲裁與投資仲裁兩類,因投資仲裁中的參與一方主體為國家,其實踐和規范法規均與基于平等主體的商事仲裁差異較大,所以,我們會對此分開進行闡述。受限于作者本身經驗,個別問題難免疏漏,如能對國際仲裁的參與人和國際糾紛中的投資者有所助益,我們將倍感鼓舞。


接上篇:跨境仲裁系列之一:仲裁協議(一)


二、起草仲裁協議的注意事項


(三)機構仲裁v臨時仲裁(Institution v Ad hoc)


根據是否有專門的常設機構來組織或輔助仲裁進行,仲裁分為機構仲裁和臨時仲裁兩種。機構仲裁中存在專門的仲裁機構,仲裁程序通常按照該仲裁機構既定的仲裁規則或其他仲裁規則進行。而臨時仲裁中不存在專門的仲裁機構,仲裁程序由當事人和仲裁員自由確定。兩者各有其利弊,當事人需要根據自己的商業習慣和可能的爭議實際情況進行考量。


機構仲裁的優勢來源于機構的主導性或輔助性作用,可以在仲裁程序上節省大量的時間、為當事人提供便利。例如,不少仲裁機構有自己的仲裁員名冊,為當事人選拔仲裁員和組建仲裁庭提供必要幫助。除此之外,與仲裁有關的行政類事務如文件檔案存儲、費用安排等環節均可得到機構支持。同時,一些仲裁機構如ICC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會對簽發之前的仲裁裁決進行審查以提高裁決質量。也因此,機構仲裁的費用一般高于臨時仲裁。不同仲裁機構收取的費用不等,通常會與案件標的額的額掛鉤。


臨時仲裁對于熟悉仲裁的參與者來說相對更為友好,在國際仲裁中占據了相當的比例,但對參與者的水平要求很高,需要起草協議的律師對當事各方,可能適用的各國法律,尤其是未來可能產生的爭議包括裁決執行等實操性問題,在最初就要有大概的框架及較為精準的預判。同時,臨時仲裁雖不具備機構仲裁中機構所獨有的優勢,但卻可以通過貼合當事方具體需求進行定制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實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臨時仲裁的優點是更加靈活,當事人享有更廣泛的權利和自由,仲裁庭的權限也更大。例如,當事人可以自行確定仲裁程序和規則,自由選擇仲裁員等。但嚴格意義上,中國目前并不支持臨時仲裁,現行《仲裁法》中關于“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之要求,意味著中國只承認機構仲裁,臨時仲裁被排除在外。僅在實踐中,作為《紐約公約》的締約國,中國對國外的臨時仲裁仍可在承認后予以支持,但也只限于非內國裁決,中國境內的臨時仲裁仍因《仲裁法》而難以開展。隨著中國仲裁的發展,立法部門也意識到了臨時仲裁在國際上廣泛承認和執行的趨勢以及僅承認外國臨時裁決對內國裁決有失公平這一事實。因此,在司法部2021年發布的《仲裁法(修訂)(征求意見稿)》臨時仲裁得到了承認[1]。但在新的仲裁法通過之前,臨時仲裁在中國的命運依然懸而未決。


整體而言,無論是選擇機構仲裁還是臨時仲裁,與仲裁有關的規則都數量頗多,需要對不同規則足夠了解才能夠選出與所涉爭議適配性更高的仲裁方式與機構。同時,世界上主要仲裁機構的規則正在日漸趨同,盡管看起來有所區別,但這種區別更多在于非實質性的細微之處,如特定程序的所需天數等。另外,部分機構的規則相對開明,部分則更加強勢,如ICC規則明確規定選擇ICC作為仲裁機構則必須適用ICC規則,其他規則選擇無效。諸如以上的特點如能提前了解清楚,將會對作出有益選擇大有裨益。


(四)特別程序的約定(Special Procedures)


仲裁中的特定程序較多,只是功能各不相同,在此我們選擇幾種值得特別注意的程序予以釋明。


1. 前置程序 (Preliminary Procedure):很多仲裁協議的訂立之初其本意都是為了服務交易內容,使各方合作得以延續。所以,爭議解決條款的前面部分通常都會規定“出現糾紛,雙方因先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再行仲裁”之類的內容。個別協議中還會加入固定的協商冷靜期(Cooling-off Period),通常為1到6個月不等。我們稱此類在正式仲裁程序開始之前,當事人可能需要履行的一些法定或約定步驟為前置程序。前置程序可以促使當事人更早地解決爭議或避免進入仲裁程序,從而節省時間和費用,同時如失敗也可為準備仲裁程序,提供充分的信息和證據,提高效率。但需注意的是,在很多案例中,如未能履行前置程序,則可能成為阻礙仲裁程序啟動的法定理由,從而變成一個涉及到管轄權或可受理性(Jurisdiction or Admissibility)的問題。2023年7月,剛剛由巴黎上訴法院就申請擱置裁決作出判決的Republic of Cameroon v. Société Sogea-Satom and Société Soletanche Bachy International案[2]中,喀麥隆政府即就未履行前置程序認為仲裁庭尚不具備管轄權提出了管轄權抗辯。同時,如果僅僅模糊的約定如“出現糾紛,雙方因先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再行仲裁”之類的條款,在實踐中產生問題很多,一些具有代表性的仲裁機構也一直在宣傳中建議避免設定此類模糊條款,以免糾紛。貿仲委更在其此次更新的2024版新規中第12條第2款明確規定:“如果仲裁協議約定在仲裁前應進行協商、調解程序,當事人可在協商、調解后提交仲裁申請。但如果未經協商、未經調解,這不影響申請人提起仲裁申請及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案件,除非適用法律或仲裁協議明確規定相反”。


2. 快速程序 (Expedited Procedure):為簡化仲裁程序和便利當事人,多數仲裁機構為小額標的、情況緊急等類型的案件提供了快速仲裁程序。不同機構規則的主要區別在于適用快速仲裁程序的條件。根據《2016年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規則》第5條,在當事人同意使用該程序、索賠價值不超過600萬新元或案件異常緊急的情況下,可使用快速程序。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規則只是在標的額度上有細微差別,例如規定索賠價值必須低于2500萬港元。而ICC的規則要件中沒有規定“緊急”這一要件,并對案件爭議內標的額設置兩檔門檻,分配適用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或之后。但若當事人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快速仲裁程序,則不需要滿足這些門檻。倫敦國際仲裁院則是采取了另一種路徑,在標準程序中賦予了仲裁庭提前裁定、快速組庭的權力,使得仲裁員有更多自由裁量權選擇進行快速仲裁。貿仲委亦設定了與快速仲裁類似的簡易程序[3]。出于效率考量,并匹配案件的復雜程度和標的額,在條件合適的情況下,快速程序不失為一種明智選擇。實操中,這種程序也頗受歡迎。


3. 緊急仲裁 (Emergency Arbitration):對于不那么熟悉仲裁的人來說,緊急仲裁與快速程序極易發生混淆。簡單來說,兩者都有助于提高國際仲裁的效率,但它們目的不同,且涉及爭議解決過程的不同方面。快速程序旨在加快整個仲裁過程,啟動條件多與標的額較小、案情復雜程度等條件有關,其裁決效力與正常仲裁的效力相同;而緊急仲裁則側重于在正式仲裁程序開始之前獲得緊急臨時救濟,通常在緊急且必要的情形下進行啟動,以緊急仲裁員通過決定(Order or Award)作出臨時措施(Interim Measures)的方式來保護有關當事方的利益以免出現不可挽回的損失,其作用偏向臨時和應急的功能,同時該等臨時措施如財產保全、維持原狀、禁訴令等通常可以被其后組成的仲裁庭予以確認、改變乃至撤銷。緊急仲裁的啟動通常可以依法或者依約,同時目前世界上最主要的仲裁機構AAA、SCC、SIAC、ICC、SCAI、HKIAC、LCIA、CIETAC、CAM等均允許當事方通過約定對該程序進行事前排除(Opt-out)。緊急仲裁涉及到的期限通常較短,選擇該程序的主體需對此予以注意,錯過期限可能會導致緊急仲裁程序被終止從而帶來不利后果。同時,幾乎所有重要仲裁機構規則中的緊急仲裁程序都并不排斥有關主體向法院申請臨時救濟的權利,只是申請方通常需要承擔對情況屬實“緊急”的初步證明義務。緊急仲裁是避免贏得仲裁卻無法得以執行從而導致竹籃打水一場空的有力武器,可以善加利用,從而有效保護當事方的權益。


4. 放棄救濟 (Waiver of Remedies or Relief):仲裁具有一裁終局的特點,但仍可被挑戰或申請擱置裁決、不予執行,個別情形下的仲裁裁決可以上訴[4]。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所有情形下仲裁裁決作出之后的救濟措施,包括可能的上訴、平行訴訟和挑戰裁決的權利,以確保仲裁裁決的一裁終局和約束力,直接進入執行環節。關于救濟權利的放棄,屬于當事方的意愿,可切實提高仲裁效率,減少因挑戰裁決而帶來的不確定性和成本。但此種放棄頗為危險,需謹慎為之。因為這很可能會使當事人陷入即便是面臨明顯的程序違規等諸如此類的嚴重情況也不再有任何補救措施的境地,同時這屬于商業談判中強勢一方會使用的策略之一。


除上述要點以外,起草仲裁協議還需注意,應盡量措辭精準,范圍得當,避免疑義。過寬可能失之模糊,過窄則可能有損于權利保護,引發管轄權爭端。北京愛德威通亮技術公司(“BETL公司”)訴加納政府案中,仲裁庭在2023年1月30日作出的管轄權最終裁決中,就以缺乏管轄權為由駁回了申請人BETL公司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納共和國政府關于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的協定》(“中加BIT”)提起的仲裁請求,理由是,仲裁協議明確規定“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投資者之間有關征收補償款額的爭議可提交仲裁庭”,而“與征收補償款額有關的爭議”不包括權利問題。同時,最惠國待遇條款不能擴大條約管轄權,因其不能替代一國直接向投資者作出的仲裁同意,在沒有明確表述的情況下,不能將仲裁條款擴大到投資條約本身所載爭端以外的范疇[5]。由此可見,仲裁協議的起草需思慮周全,慎之又慎,否則將很可能承擔不利后果,尤其是涉及爭端解決范圍的約定,通常屬于管轄權問題,失利后很可能導致無法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且后期很難再予以調整。


三、關于仲裁協議的幾個重要問題


跨境仲裁中,仲裁協議的適用在實踐中形成了很多規則。有些規則已在全世界范圍內得到了廣泛認可與支持,如仲裁協議的獨立性或稱可分性(Separability)以及有效性原則(The Validation Principle),即在確定仲裁協議效力時,應采納使仲裁協議有效的解釋和法律[6]。有一些原則則頗具爭議,但因其重要性,頻見于相關案例。受篇幅限制,在此我們僅對如下幾個問題進行展開。


(一)仲裁協議的拓展


仲裁協議的拓展是指仲裁協議的效力與仲裁庭的管轄權能否拓展到與本案有關的非簽約方主體。該問題在投資仲裁與商事仲裁中均非常常見,其產生往往與集團公司的存在有關,如母公司實際控制了合同的簽訂與執行,但并未親自簽約而是指派子公司進行合同簽署。將仲裁協議拓展到非簽約方會涉及一系列關鍵問題。首先,拓展的有效性和約束力是主要考慮因素之一。所以,仲裁庭往往需要通過各種方式和證據,來確定各方主體包括非簽約方對拓展仲裁協議的共同意圖,即各方知情且同意。其次,需考慮拓展至非簽約方可能引發的公平程度,避免單方面利益凸顯。再則,拓展仲裁協議需要與當地公共政策和法律規定符合,確保其在法律上有效并可執行。此外,還需要注意涉及到非簽約主體的公正程序問題。


關于仲裁協議的拓展,以法國和英國為代表分別形成了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兩者的差別在著名的Kabab-Ji v Kout Food一案中表現的淋漓盡致。Kabab-Ji v Kout Food案已被納入國際仲裁界的多本教材,其過程曲折精彩且頗具趣味。該案中雙方并未約定仲裁協議準據法,被申請人Kout Food為合同簽約方的母公司,盡管大量參與了協議履行,但其并未實際簽約。因此,在Kabab-Ji向ICC提起仲裁后,被申請人Kout Food以此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仲裁庭適用法國法律管轄仲裁協議,并根據實質性原則,即Kout Food作為母公司事實上參與了談判、協商、執行及終止等與合同有關的重要環節,故協議應拓展到Kout Food,申請人Kabab-Ji獲賠700萬美元。這個裁決最后在雙方的各自不懈努力下,分別上訴至英國和法國的最高法院。Kabab-Ji作為獲勝方,申請在英國執行裁決。英國最高法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理由是仲裁協議的準據法應適用主合同法律即英國法,根據英國法及主合同中一應修改均應以書面形式的措辭,未簽約方不能隨意拓展成為協議當事人,故裁決無法執行。隨后,被申請人Kout Food試圖在仲裁地法國的法院廢除裁決,但法國最高法駁回了擱置申請,確認原仲裁庭審理正確,裁決有效。這個案件的最終結果是仲裁裁決有效,但無法在英國得以執行。


(二)可仲裁性問題的演變


國際仲裁中的可仲裁性事項范圍一直在逐漸演變,總體呈現拓寬趨勢。某種程度來說,這也是全球支持仲裁立場在加深的一個結果和佐證。可仲裁性通常指具體爭議是否可通過仲裁方式予以解決,它影響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和相應的管轄權問題。拋開投資仲裁不談,在商事仲裁領域,仲裁涉及的是平等主體之間集中于商事領域的糾紛。因此,大多數事項皆可仲裁,除非涉及到人身關系及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等領域,該類事項因其本質與仲裁的內在要求背離,往往會被排除在外。


關于可仲裁性問題,國際仲裁領域對此問題的觀點在大方向上較為一致。以中國為例,現行《仲裁法》第3條排除了部分事項仲裁性,主要包括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等與人身關系有關的事項以及應由行政機關來處理的行政爭議。此外,《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關于平等主體的要求,不僅使投資仲裁受到影響,實際上具有公共利益屬性案件的可仲裁性均受到影響。投資仲裁屬于國際仲裁中的重要類別,且隨著中國一帶一路戰略的實施,中資公司出海投資和開展經貿合作變得更加頻繁,與中國有關的投資仲裁案可以預見將會更多,目前ICSID官網的數據也支持了這個趨勢。將與中國有關的投資仲裁引入中國來仲裁,可以更好地保護中國投資者的利益。所以,投資仲裁理應成為仲裁法改革的重點內容之一[7]。與投資仲裁有關的內容,我們將會在后續的系列文章中專題展開。


因具有公共利益屬性而被排除在仲裁之外的事項主要有反壟斷、屬于競爭法等偏公法領域的事項,此外還有受到一些特別法律限制的知識產權爭議。但反壟斷與知識產權均在世界范圍內出現了逐漸可以仲裁的傾向和趨勢。例如,美國對反壟斷問題即經歷了嚴格禁止到逐步承認可仲裁性的過程。其重要的標志是1985年的Mitsubishi案,美國最高法院認可國際反壟斷糾紛具有可仲裁性,從而推翻了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在1968年American Safety案中確立的反壟斷糾紛不具有可仲裁性的普遍觀點。只是,在中國的反壟斷案,尤其是從最高法發布的一些案例[8]來看,盡管裁判思路并不完全統一,但整體而言因反壟斷法具有明顯的公法性質,超出了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可仲裁性較差,突破不易。


(三)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強制性規則的碰撞與進退


意思自治是仲裁中毋庸置疑的基石之一,堪稱仲裁中的首要原則。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仲裁庭均會對此予以充分尊重,同時,違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是裁決被挑戰和申請擱置或撤銷的重要緣由之一。意思自治盡管使得仲裁更貼近當事人的實際需求,有助于提高爭議解決的效率和公正性,但也并非可以肆意擴張,強制性規則[9]的存在為其設置了邊界。強制性規則通常為其運行所處的法律制度中至關重要的規則,涉及所在法域中的一些基本、不可削弱或放棄的原則和價值觀,旨在保護社會的公正、公平、安全和穩定等核心利益,具有強制適用的效果。我們比較熟悉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或公共秩序(Public Order)就屬于強制性規則的一種。因此,當在仲裁中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產生碰撞時,強制性規則將產生推翻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效果,從而得以優先適用。


隨著全球化加深與跨境仲裁領域自身的發展,意思自治在國際仲裁尤其是商事仲裁領域呈現日漸擴張的態勢,邊界不斷得到突破。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司法監督方面出現了允許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排除仲裁地法院行使撤銷權的立法[10]。例如,2011年修改的法國仲裁法令第1522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特別約定放棄對裁決提起撤銷之訴[11]。瑞典、比利時等國也有類似規定。此外,一些國家如美國,在司法實踐中允許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擴大法院司法審查范圍,將通常限于程序事項的法院審查擴展到通過仲裁協議約定實體事項的可審查性[12]。這種趨勢,一方面是受世界上主要國家多遵循支持仲裁和“仲裁友好”的理念影響,并匹配相應的國內立法、司法實踐和國際公約的支持,另一方面,跨國投資和國際貿易在全球化背景下日益增多,交易自由也進一步體現了商事仲裁中對各方意思自治并自主選擇法律和程序意愿的尊重。然而,這并不意味著強制性規則可以被無視,尤其是各國的強制性規則并不完全相同,且很少得到明確確認,通常是經由判例法確定強制性規則適用的邊界。這既為法律適用的可預測性帶來了一定障礙,也為意思自治與強制性規則之間的權衡留下了余地。


除上述事項外,與仲裁協議有關且值得注意的事項尚有許多。如仲裁經典特征之一的保密性,有逐漸放開的趨勢。事實上,仲裁機構的規則中也并非都包括強制仲裁保密義務。ICC的規則中各方當事人就沒有明確的保密義務,當然爭議各方可以同意對仲裁程序保密。除非當事人反對,ICC甚至會在兩年內公開仲裁裁決。與之相反,倫敦國際仲裁院、港仲委、貿仲委[13]則仍明示或默示保密義務的存在。保密義務的開放趨勢,是出于增加仲裁案件一致性與穩定性的考量,筆者相信機構規則會隨著時間推移而不斷得以調整。同時即便是如ICC一樣進行案例出版,對涉及商業秘密部分的內容通常仍做脫敏處理,以在保密性與其他因素之間尋求平衡。此外,投資仲裁因參與一方為國家的特質,出于公平性、公共利益、知情權以及可預測性等一眾因素的考慮,公眾對此類仲裁的公開性關注度一直較高。實際上,投資仲裁的公開程度也大大高于商事仲裁。長久來看,國際仲裁的演化自有其道理,其中利弊仍待時間去檢驗。


四、小結


仲裁協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已無需再過多著墨。作為承載各參與方意思自治的載體,當事各方可以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他們達成合意的絕大部分內容。除去與強制性規則或仲裁基本原則沖突等極個別情況,仲裁庭一般都會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時,根據禁反言原則,協議達成后將對簽約各方產生同等約束力,不能單方更改或棄之。因此,仲裁協議的起草需慎重。一旦遇到存在瑕疵的仲裁協議,事實上這才是跨境仲裁界的常態,則應盡快咨詢專業律師,以尋求能否達成新的仲裁協議或及時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此外,作為一種頗受歡迎和流行的爭議解決方式,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都對仲裁持友好態度,只是各國在實操中形成了不同的裁判思路和處理方式。無論是主體還是交易,跨境因素本身都不可避免的增加了國際仲裁領域的復雜程度。跨境仲裁因其行業屬性,以大案居多,其中不乏標的額巨大的糾紛,背景、主體和時間線往往與其他因素交織在一起,導致看似簡單的案子,處理起來卻異常復雜。盡管如此,跨境仲裁依然因其獨特的優勢和魅力,吸引著國際參與者的不斷入局。同時,與其他領域相比,跨境仲裁領域的專業性壁壘較高,國內仲裁的經驗并不能輕易推廣到國際仲裁的案件中。事實上,它要求從業者對各國尤其是國際仲裁中主流國家的法律法規、案例、裁判思路乃至底層邏輯都應有相當程度的熟識。因此,在從事跨境仲裁的國際從業者中,通常會看到從業律師持有多個國家律師執照的現象。因為只有如此,才能夠于跨境爭議解決中獲得先機,作出明智選擇,以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注 釋:

[1] 《仲裁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第91條,“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機構仲裁,也可以直接約定由專設仲裁庭仲裁。”

[2] 見Republic of Cameroon v. Société Sogea-Satom and Société Soletanche Bachy International, Paris Court of Appeal, 4 July 2023, RG 21/19249.

[3] 在雙方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凡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500萬元的的案件,以及雖然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500萬元,但是經過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并征得另一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仲裁適用簡易程序。

[4] 例如美國的仲裁裁決就可以上訴,同時選擇ICSID仲裁的投資仲裁裁決,未經事前排除,亦可上訴。

[5] 該案例載于《國際經濟法評論》公眾號:案例詳解丨中國投資者訴外國政府管轄權案件詳解系列之一:北京愛德威通亮技術有限公司訴加納案。

[6] Enka v Chubb [2020] UKSC 38: Bringing the Validation Principle Into the Light, Kluwer Arbitration Blog, 見:https://arbitrationblog.kluwerarbitration.com/2020/12/16/enka-v-chubb-2020-uksc-38-bringing-the-validation-principle-into-the-light/。此外,該原則闡釋還可參閱Andrew Tweeddale, The Validation Principle and Arbitration Agreements: Difficult Cases Make Bad Law.

[7] 如前所述,司法部2021年發布的《仲裁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已經刪除了關于“平等主體”的要求和表述。

[8] 例如,最高院在呼和浩特市匯力物資有限責任公司(“匯力公司”)與殼牌(中國)有限公司(“殼牌公司”)橫向壟斷協議糾紛案(2019年8月21日)中,明確表示:雖然殼牌公司和匯力公司在《經銷商協議》中約定了爭議解決的仲裁條款,但反壟斷法具有明顯的公法性質,是否構成壟斷的認定,超出了合同相對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使本案爭議不再限于“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不再屬于仲裁法規定的可仲裁范圍。

[9] 關于強制性規則的更細分類和更多解釋,可參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與國際統一私法協會聯合出的國際商事合同領域(側重于銷售)統一文書法律指南。

[10] 趙秀文,國際仲裁中的排除協議及其適用[J]. 法學, 2009(9): 142-148。

[11] 溫順,已撤銷的商事仲裁裁決域外“復活”問題探究

[12] 于喜富,國際商事仲裁的司法監督與協助——兼論中國的立法與司法實踐[M]。北京: 知識產權出版社,2006: 93-104。

[13] 根據貿仲委現行規則(2015版)第38條,貿仲的保密義務為明示規則。同時貿仲委發布的2024版新規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內容維持不變。第三十八條 保密:

(一)仲裁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審理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公開審理。

(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員、證人、翻譯、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的有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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