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案件中“賬本”證據效力研究
作者:李剛 賀志忠 2021-04-15“賬本”是走私案件中比較常見的證據,由于“賬本”中一般會記錄涉嫌走私的物品種類、日期、重量、數量等與定罪量刑密切相關的信息,偵查機關會將其作為走私案件的重要證據。目前走私案件中的“賬本”大致分為兩類,一類是傳統的“紙質賬本”,由涉案當事人手寫記錄,另一類則是通過電腦制作的“電子表格”,存儲在電腦或服務器中。那么“賬本”在走私案件中到底起多大作用,司法機關能否依據“賬本”計算數量數額或者偷逃稅額?筆者認為:根據涉嫌走私物品的不同種類,司法機關對于“賬本”能否作為重量數額或者偷逃稅額認定依據的做法也截然不同。具體分析如下:
一、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中“賬本”可以作為認定依據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中“賬本”可以作為重量數額或者偷逃稅額的認定依據,但是根據“賬本”記錄詳細程度的不同,司法機關的做法也不完全相同。 (一)記錄較為詳細的“賬本” 有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中,查扣的“賬本”內容比較詳細,包括了涉嫌走私物品的名稱、型號、重量、數量等重要信息。在這種情況下,海關可以依據“賬本”確定計稅的最底層數據即“完稅價格”,并結合稅則號、稅率、匯率等計核出關稅、增值稅、消費稅稅額,檢察機關往往按照海關計核稅款認定偷逃稅額。例如,在筆者經辦的一宗走私煙彈案件中,海關緝私局從當事人手機中提取了海量EXCEL表格形式的“賬本”,據此計算出涉嫌走私的煙彈總共為15991條,計核認定的偷逃稅額900多萬元;在另外一宗跨境電商走私案件中,海關緝私局通過遠程勘驗的方式從涉案公司服務器中提取了海量的“賬本”數據,進而根據數據對走私普通貨物進行歸類,最終計核認定偷逃稅額近4000萬元,而上述金額也是檢察機關的起訴偷逃稅額。 (二)記錄較為簡單的“賬本” 有些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中,存在“包稅”的商業模式(即走私通關人員收取的費用包含了運費、通關費、稅費等所有費用),該模式下走私通關人員往往是按照貨物、物品的重量來收費,因此“賬本”記載就比較簡單,只有日期、重量等粗略信息。在這種情況下,關于如何計算偷逃稅額,司法實踐中會做如下處理: 1.如果貨主和通關團伙在走私犯罪中約定了“對保金”的金額,且有證據證明“對保金”的金額等于或低于走私貨物價值的,可以以“對保金”的金額作為走私貨物的價格計核偷逃稅款; 2.如果走私團伙沒有約定“對保金”,通過查獲的“賬本”可以確定走私貨物的數量,但貨物品牌、規格不明的,按照“有利當事人”的原則,按海關所掌握同一時期的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的最低成交價計核偷逃稅款,對原產地不明的貨物可按“最惠國稅率”計核偷逃稅款; 3.如果通過上述兩種方式仍無法計核偷逃稅款,可以根據案件中證明“帶工費”、“帶貨費”的證據,將“帶工費”、“帶貨費”直接作為應繳稅額予以認定,但有證據證明“帶工費”、“帶貨費”高于應繳稅額的除外。 筆者認為,上述司法認定規則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存在“法官釋法”的嫌疑。上述司法認定的依據,也僅僅是檢法和緝私部門的內部文件,根本不可能寫進判決書裁判依據部分。雖然如此,目前廣東省內類似案件基本上按照上述原則計核偷逃稅額。例如,在筆者經辦的一宗走私電子元器件案件中,海關緝私局現場查獲了一小批走私貨物,同時發現了一本“賬本”,該“賬本”記錄了以往涉嫌走私的貨物重量,但并未寫明具體種類。最終,該案偷逃稅額分為兩部分認定:對于現場查獲的物品,在確定物品種類及稅則號后,根據計稅價格計核偷逃稅款,而“賬本”記錄的未查獲現貨部分的偷逃稅額,則按照所記載的重量(總公斤數)乘以每公斤“帶貨費”核定偷逃稅額。 二、走私“特殊貨物”案件中,在沒有查到實物的情況下,不能依據“賬本”確定走私重量或數額 (一)“特殊貨物”的種類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了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以及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了走私淫穢物品罪、走私廢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了走私毒品罪。前述的貨物、物品是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普通貨物、物品不同的“特殊貨物”,筆者將此類案件稱為走私“特殊貨物”案件。 (二)“特殊貨物”的特殊性 “特殊貨物”之所以特殊,是因為需要專門的司法鑒定機構對涉嫌走私的標的物進行認定,例如,走私毒品案件中需要鑒定被查扣毒品的種類、重量、含量等;走私槍支案件中,需要鑒定涉案槍支槍口比動能大小以確定是否為刑法意義上的槍支;走私象牙案件中,需要鑒定涉案的制品是現代象象牙制品還是非現代象象牙制品等。 (三)走私“特殊貨物”案件中“賬本”的作用 在走私“特殊貨物”案件中,如果只有“賬本”而沒有實物,不能僅依據“賬本”的記錄定罪量刑。究其原因,通俗地講,“沒有實物就不能進行司法鑒定,而不經司法鑒定就無法對涉嫌走私的標的物進行認定”。因此,在此類案件中,更加重視的是“物證”,即“人贓并獲”,若偵查機關沒有查到現貨,只查到“賬本”,由于缺失“司法鑒定”這一重要環節,司法機關不能依據“賬本”的記錄認定當事人涉嫌走私的數量或數額。 在筆者經辦的一起走私珍貴動物制品案件中,公訴機關依據微信聊天記錄中的一張“賬單照片”,指控當事人走私犀牛角,涉嫌走私的重量就是該“賬單照片”中記錄的重量。筆者認為在沒有扣押到犀牛角實物、沒有對實物進行專業鑒定、稱量的情況下,不能依據手機中疑似談論犀牛角制品的聊天記錄以及可能是犀牛角重量的“賬單照片”,就對被告人進行定罪量刑。 司法實踐中,有生效判例支持這種裁判觀點。例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6)粵刑終870號刑事裁定書中論證說理如下: “根據各原審被告人的供述、查獲的記賬本,可以認定鄺某、陳林某、周某曾共同走私進口一批他們主觀確信為象牙制品的手鐲并銷售了其中50只得款8萬元。然而,該批象牙手鐲已銷售的部分沒有繳回實物,不能鑒定這部分手鐲是否屬于《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所列的現代象的象牙制品。即使繳回一只經鑒定為現代象象牙制品的手鐲,且假設該手鐲是指控的該批手鐲中的一只,也不能推定出其他手鐲是現代象的象牙制品。雖然有象牙加工經驗的周某供述其看過該批手鐲后認為是現代象的象牙制品,但沒有具備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鑒定人作出鑒定,僅憑周某的供述不能認定未繳回的其他手鐲是現代象的象牙制品。故對該部分事實,只能評判繳回的一只經鑒定為現代象象牙制品的手鐲是否為三被告人共同走私入境。”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據此判定被告人周某無罪。 綜上所述,“賬本”在走私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能否作為重量數額或者偷逃稅額的計算依據,簡單來說,“看罪名”——在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中“賬本”很關鍵,即使沒有查獲到實物,法院可以依據“賬本”計算偷逃稅額,進而對當事人定罪量刑;而普通貨物、物品之外的其他走私案件,即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走私“特殊貨物”案件,在沒有查獲實物的情況下,不能依據“賬本”認定當事人的走私重量或數額,更不能僅僅依據“賬本”的記載就對當事人定罪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