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制度的“前世今生”—《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要點解讀
作者:黃宇 王玉婷 劉兆寧 2022-02-09《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21〕第7號,以下簡稱“《統一登記辦法》”)已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與此同時《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9〕第4號)相應廢止。本文將對《統一登記辦法》制定及實施的前提和背景進行回顧和梳理,并通過對其相關條文要點進行分析和解讀,以期拋磚引玉,為金融及法律從業人員正確理解適用《統一登記辦法》和防范法律風險提供借鑒和參考。
一、《統一登記辦法》制定及實施的前提和背景 基于“物權法定”原則,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實踐明確認可、商事交易主體普遍接受的擔保物權類型主要是《擔保法》《物權法》規定的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在傳統融資業務和商事交易中,相較于被廣泛應用的不動產抵押,由于沒有統一的動產登記制度,動產擔保的安全性不可靠,銀行等債權人一般不愿接受動產擔保[1],因此動產融資業務的開展和創新相對緩慢。 隨著我國社會和經濟的飛速發展,大量中小微企業不斷涌現并且在經濟活動中表現活躍。中小微企業往往缺乏不動產,而擁有一定的動產或應收賬款等債權。因頻繁的市場交易和旺盛的融資需求,原有的法定擔保物權種類及內容已經不能完全滿足需求[2]。于是市場交易主體開始嘗試不動產抵押、保證擔保之外的“非典型”融資擔保形式,如所有權保留、讓與擔保、融資租賃以及回購型應收賬款轉讓(保理)等,并逐漸在商事交易和融資活動中應用越來越廣泛。在上述大背景下,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順應了市場經濟發展的潮流和內在需求,對擔保物權體系進行了重大調整,即在原有的擔保物權類型之外,將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保理和讓與擔保等“非典型擔保”形式正式納入了擔保物權法律制度之中。同時《民法典》明確對動產抵押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并規定對于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應以登記時間的先后為標準來確定競存權利之間的優先順位,即確立了“在先登記者優先”的擔保權利優先順位規則。《民法典》背景下擔保物權形式的多樣化和以登記時間先后來確定擔保物權優先順位規則的確立,為我國建立和實施統一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制度奠定了客觀基礎。 1.擔保形式多樣化和“非典型擔保”納入擔保物權法律體系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民法典》將《物權法》未明確規定的“非典型擔保”納入擔保法律體系范圍,在更大程度上尊重了市場交易自由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了市場上出現的創新型擔保措施因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一概無效或效力存疑的情況。在《民法典》上述規定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以下簡稱“《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因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擔保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上述規定進一步確認了非典型擔保類型,明確將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保理三種具有擔保功能的非典型擔保形式納入《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調整范圍。 《民法典》實施之前,我國實行的是多元化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體系。與統一的不動產登記體系相比,“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的登記機構較為分散,不能完全適應現代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3]。擔保物權法律體系下的擔保類型多樣化,客觀上使得同一標的物上產生競存擔保權利的可能性增加。相應地,關于如何理順和明確競存權利之間的優先順位規則的問題顯得愈發突出,而建立統一登記制度的必要性則日益凸顯。 2.《民法典》明確擔保物權效力規則以及優先順位規則 對于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動、轉讓和消滅,《民法典》延續了《物權法》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登記生效主義”。對于動產抵押,法律規定動產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即“登記對抗主義”。對于動產質權、票據質押系交付動產或權利憑證時設立,即“交付生效”;對于股權、基金份額、知識產權、應收債權等權利質押,《民法典》規定相應質押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即“登記生效主義”。在《民法典》之前,對于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和保理等“非典型”的擔保形式,我國司法實踐雖未否定該類非典型擔保的合同效力及擔保功能,但法律并沒有將其明確納入擔保物權體系,故缺乏相應物權的設立以及多重權利沖突規則方面的明確規定,也沒有明確非典型擔保是否必須進行登記。在將非典型擔保類型統一納入擔保物權體系調整之后,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和保理等非典型擔保形式如何取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以及在其與其他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產生沖突時如何確定優先順位,則是《民法典》及司法解釋必須要解決的問題。 為此,《民法典》及《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用較大篇幅規定了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和保理等非典型擔保的登記要求,明確規定可通過在先登記達成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且在存在多重擔保權時應根據登記時間先后來確定優先受償順位。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416條首次規定的價款優先權(或稱“超級優先權”)[4]是對“先登記者優先”規則的突破。價款優先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特例,不在本文的討論范疇。我們將《民法典》和《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關于擔保登記效力的相關規定梳理歸納如下: 《民法典》第414條規定以登記時間的先后來確定擔保物權的優先清償順序,已登記者優先于未登記者,均已登記的,先登記者優先于后登記者,此即競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規則。該條第二款“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的規定,連同《民法典》第415條及《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57條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相同或不同擔保物權之間的優先順序同樣應根據登記時間先后來確定的規則。至此,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和保理等可以登記的非典型擔保與傳統的典型擔保形式一樣,“登記優先”的擔保物權優先順位規則在法律層面得以確立。 3. 統一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公示系統的建立 《民法典》出臺和實施之前,我國擔保物權的登記機構非常分散,沒有形成統一歸口,不動產抵押、動產或權利的抵押、質押,其相應登記分散由歸口的各行政登記機關負責。關于動產和權利擔保物權的登記,一般動產(生產設備、原材料、動產存貨等)的擔保由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登記但沒有實現全國登記數據聯網,特殊動產(飛機、船舶、機動車)以及債券、基金份額、股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等資產的擔保權益由相關主管部門負責登記,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則歸由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以下簡稱“征信中心”)負責。 《民法典》在《物權法》的基礎上刪除了有關擔保物權的具體登記機構的規定,為建立統一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預留了制度空間[5]。自2019年4月起,我國陸續在北京、上海、廣州及重慶開展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試點工作,為建立全國統一的登記體系積累經驗。2020年12月22日,在《民法典》即將正式生效之際,國務院發布《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以下簡稱“《統一登記決定》”),明確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內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的統一登記,對于納入統一登記范圍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由當事人通過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以下簡稱“統一登記公示系統”)辦理登記。自《統一登記決定》規定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實施統一登記,至《統一登記辦法》于2022年2月1日正式實施,此期間可以理解為全國范圍內正式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的統一登記的過渡期。 綜上,為順應市場經濟和商業融資發展的客觀需要,《民法典》確立了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公示的法律效力,《統一登記決定》建立起了統一登記公示系統的基礎設施。至中國人民銀行于2021年12月29日發布并于2022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統一登記辦法》時,應該說已經積聚了長久的市場期待、具備了充分的法律依據和必要的操作體系,且已積累了一定的實踐操作經驗。而且,《統一登記辦法》并非宏觀的原則性規定,而是對擔保登記的操作辦法的具體細化,使得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具體辦理和操作有據可依。這毫無疑問將有利于規范動產和權利擔保的登記公示工作,從而有利于優化企業融資和營商環境。 二、《統一登記辦法》的要點分析和解讀 《統一登記辦法》共計34個條文,涵蓋統一登記的適用范圍、登記與查詢程序、征信中心職責以及附則四個章節。以下是我們對《統一登記辦法》重點條文的分析和解讀。 1. 關于統一登記的適用范圍 《統一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納入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范圍的擔保類型包括:(一)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二)應收賬款質押;(三)存款單、倉單、提單質押;(四)融資租賃;(五)保理;(六)所有權保留;(七)其他可以登記的動產和權利擔保,但機動車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債券質押、基金份額質押、股權質押、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質押除外。”此外,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部門負責人在針對《統一登記辦法》進行的“答記者問”中[6]曾表示:《統一登記辦法》第二條以列舉加兜底的方式規定了統一登記系統的登記范圍,對于未納入第二條規定的六類典型的動產和權利擔保業務之外的,同時又不屬于排除項之外的其他動產和權利擔保業務,無特殊法規定的,均可適用《統一登記辦法》,納入統一登記的范圍。因此對于擔保權人而言,我們建議除了《統一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七項明確列明的七種除外情形以及其他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情形外,其他的動產和權利擔保類型均應按照《統一登記辦法》在公示系統上辦理公示登記。 針對《統一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七項列明的七種除外情況,擔保權人仍應在相應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公示手續。為此我們整理和歸納了以下上述擔保類型的登記機關,以供參考: 除上述所列擔保類型之外,在商業活動中具備一定擔保功能的商業行為,例如一般債權轉讓、讓與擔保等,是否也應當在統一登記公示系統進行公示登記,目前的規定并不十分明確。有觀點認為,如債權轉讓的實質目標不是擔保的不屬于《統一登記辦法》規定的登記范圍。即便如此,對于交易數額較大的債權讓與而言,受讓人可考慮在統一登記公示系統進行登記,有助于交易各方留存轉讓記錄,避免后續就受償順序產生糾紛;而對債權讓與擔保的情形可類比保理辦理登記[7]。當然,我們認為這也有待于征信中心后續進一步的完善統一登記公示系統的操作流程,或出臺相應的登記操作細則,從而確保《統一登記辦法》中未列明的其他動產和權利擔保的登記也具備相應的可操作性。 2.關于登記內容的審查 《統一登記辦法》第四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以下簡稱征信中心)是動產和權利擔保的登記機構,具體承擔服務性登記工作,不開展事前審批性登記,不對登記內容進行實質審查。”此外,《統一登記辦法》第二十三條要求,擔保權人在開展動產和權利擔保融資業務時,應當嚴格審核確認擔保財產的真實性,并在統一登記系統中查詢擔保財產的權利負擔狀況;《統一登記辦法》第二十四條則進一步明確:“擔保權人、擔保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應當按照統一登記系統提示項目如實登記,并對登記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因擔保權人或擔保人名稱填寫錯誤,擔保財產描述不能夠合理識別擔保財產等情形導致不能正確公示擔保權利的,其法律后果由當事人自行承擔。辦理登記時,存在提供虛假材料等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由以上規定可見,與傳統擔保業務中登記機構實質性審查不同,征信中心在辦理公示系統登記時僅對登記內容進行形式審查。我們理解,統一登記公示系統旨在提供金融基礎設施,體現了《民法典》尊重當事人在私法領域的意思自治,強調當事人自主登記、自己負責,也提高了登記辦理效率。但同時也意味著擔保權人在辦理公示登記時,需要自行對擔保財產進行嚴格核查并對登記內容的準確性負責;而利害關系人在查詢相關登記公示信息時,需自行對登記信息的真實性和準確性進行判斷。這無疑大幅度提高了交易當事人的注意義務和責任,尤其是擔保財產涉及未來應收賬款或最高額擔保等概括性描述財產權利時。根據《統一登記辦法》第九條規定,擔保權人對擔保財產僅進行概括性描述的,描述應當滿足能夠合理識別擔保財產的程度。 根據對以往司法裁判觀點的研究和總結,對于以下幾種情形的概括描述不充分導致擔保財產無法被合理識別,擔保物權可能被法院認定為不成立:第一種,擔保財產的類型或數量不明確;第二種,以某種類型財產的部分擔保,但未通過明確約定特定化;第三種,應收賬款類型和數量明確,但債務人或債權履行期限等要素不明確。 因此,即便在登記并非生效要件的擔保交易之中,填寫概括性描述等登記信息時亦應當全面和慎重,否則仍可能面臨權利最終無法實現的風險[8]。我們建議,交易當事人在判斷擔保登記的內容(尤其是概括性描述時)是否能夠合理識別相應的擔保財產時,應重點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登記擔保主債權金額、擔保范圍及履行期限,最高額擔保應登記最高債權額;辦理登記時,應盡可能按照擔保合同對擔保范圍進行詳盡登記,明確擔保范圍包括: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因主合同解除或無效融資方應返還的款項、實現主債權或者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費、公證費、訴訟/仲裁費、財產保全費、保全擔保費、評估費、拍賣費、執行費、過戶費、鑒定費、保管費、公告費、律師費、催告費及其他費用)。對于最高額擔保,應根據測算金額,盡可能記載能充分覆蓋債務總額的較大數額。 (2)明確登記擬禁止或限制轉讓的擔保財產。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等動產提供擔保的,應明確設備編號,若無設備編號的則應明確財產所在地、使用權權屬,財產的照片、資產相關票據及基礎合同信息等。 (3)以應收賬款提供擔保的,應明確應收賬款的金額、期限、支付方式、債務人的名稱地址、產生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信息、基礎合同的履行情況等。參考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19號案件[9]的裁判觀點,對應收賬款進行概括質押(包括已發生和將發生)時,質押合同應明確載明應收賬款的債務人、數量及產生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基礎合同的履行情況等可對應收賬款進行特定化的基本要素,并就上述能將應收賬款特定化的基本要素進行質押登記;否則質權可能因質押標的物不能特定化而被法院認定為未有效設立。 為避免因登記瑕疵而影響擔保權利的有效實現,我們建議金融機構應根據項目實際情況,盡可能委派專業法務人員或委托律師辦理擔保權益登記,注意嚴格審核確認擔保財產的真實性,完善優化擔保合同及登記操作,并持續關注登記實踐和司法判例的最新趨勢。 3.關于登記的期限 根據《統一登記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的相關規定,擔保權人應當根據主債權履行期限合理確定登記期限,并在登記期限屆滿前,與擔保人就展期、變更事項達成一致并辦理展期、變更。擔保權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最短1個月,最長不超過30年。可見,主債權履行期限并不等同于辦理登記期限;一旦交易當事人登記期限短于主債權履行期限,或者登記期限屆滿后未及時辦理展期的,擔保權人可能會面臨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擔保權人應密切關注擔保的登記期限問題,并確保在原登記期限屆滿之前及時辦理期限展期或變更。 《民法典》以及《統一登記辦法》并未規定登記期限屆滿即導致登記失效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實踐中,主流觀點也認為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576號民事判決書[10]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效力不受信貸征信機構有關登記期限的約束,質權人未辦理質押登記展期,不影響依法設立的質權的效力。 盡管質押登記期限屆滿并不導致質權消滅,但關于質押登記的期限屆滿后質權人未辦理展期時,其質權是否仍具有對抗其他債權人的優先性的問題,則可能存在爭議和分歧。如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終2055號民事判決書[11]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即持“質權登記期限屆滿后未辦理續期,缺乏登記公示的質押合同并無對抗其他債權人的優先效力”的觀點。此外,我們了解到,此前曾出現登記期限屆滿后當事人就擔保標的物進行查詢時,登記公示系統可能無法顯示相關信息的情況。關于上述問題,尚需關注統一登記公示系統在下一階段能否得以完善和解決。 4.關于登記內容錯誤的處理 根據相關理論觀點[12],登記內容錯誤可以劃分為三種錯誤的類型,其法律后果亦有所不同。首先,若登記對擔保人描述錯誤,則登記的警示、通知或公式功能無法實現,擔保不成立。其次,若登記對擔保財產類型描述的術語錯誤,在其指向的擔保財產現實存在時,出于鼓勵交易及意思自治的相關理念不影響擔保的成立。最后,若登記對擔保財產的客觀事實描述錯誤,以是否“嚴重誤導”第三人為標準,只有達到這一標準時,擔保才不成立。 《統一登記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擔保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登記內容錯誤的,可以要求擔保權人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擔保權人不同意變更或注銷的,擔保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辦理異議登記。”如前所述,征信中心并不對登記的內容進行事前實質性審查,若擔保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登記錯誤,須先要求擔保權人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擔保權人不同意時方可自行辦理異議登記。但在實踐中,可能出現擔保權人對于變更或注銷登記的要求不置可否或遲延回復的情況。對此,我們建議征信中心在后續出臺相應登記操作細則時,針對擔保權人是否同意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設定合理期限,以保障擔保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能及時行使異議權。 此外,《統一登記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擔保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擔保權人的申請,征信中心根據對擔保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擔保權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或仲裁機構裁決等法律文書撤銷相關登記。”我們理解,即便擔保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成功辦理了異議登記,理論上擔保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還需要進一步取得相關法律文書方可申請征信中心撤銷相關登記。可以預見,依據《統一登記辦法》,將來擔保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撤銷錯誤登記的時間成本可能非常高,進而可能會對當事人的融資或其他業務開展造成影響。對此,征信中心后續可能需要審視異議登記的實施現狀,視具體情況完善登記糾錯和第三人核查機制。 綜上,從登記系統基礎設施的角度而言,建議征信中心在吸收原登記機關工作經驗的基礎上,結合現行法律法規的要求,對不同擔保物權進行類型化區分并確立對應擔保物權登記的必備要素;在《統一登記辦法》實施一定時間后,擬定和發布登記標準操作指引或實施細則作為登記形式審查的必要補充。 結語 從《民法典》將非典型擔保正式納入擔保物權法律體系,到國務院決定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制度,再到《統一登記辦法》的發布和生效施行,動產和權利擔保的公示從無序到統一,無不標志著我國動產和權利擔保制度的逐步完善。《統一登記辦法》的正式施行將有益于優化營商環境和商業融資的開展;同時,作為一種實操性非常強的權利登記制度而言,不難預見《統一登記辦法》在實施過程中也會出現或遭遇各種操作層面的現實問題。我們期待中國人民銀行在恰當的時機通過發布標準化操作指引或實施細則來提高行政管理和統一登記的效率,同時彌補對登記內容形式審查的缺陷。對此我們也將持續關注并另行撰寫文章進行探討。 注釋 [1] 最高人民法院:《劉貴祥就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回答記者提問》,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82421.html [2] 周文穎、朱與墨:《略論我國非典型擔保的形式及效力》,載于《中國律師》2021年第12期。 [3] 高圣平:《<民法典>視野下統一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制度的構造》,載于《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20年第5期。 [4]《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5] 最高人民法院:《劉貴祥就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回答記者提問》,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82421.html [6]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部門負責人就<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答記者問》, http://www.pbc.gov.cn/rmyh/3963412/3963426/4435535/index.html [7] 職慧,姚卓蕊,文俏驕:《<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解讀》, http://www.zhonglun.com/Content/2022/0121/1457179352.html [8] 余周洋:《“前因后果”——<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的過去、現在和將來》, https://law.wkinfo.com.cn/professional articles/detail/NjAwMDAxNTA5ODY%3D?fromType=qrcode [9] 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等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案。 [10] 徐州徐工物資供應有限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11]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與常熟市恒隆置業有限公司、上海美豪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12] 謝鴻飛:《擔保財產的概括描述及其充分性》,載于《法學》2021年第1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