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自行清算中的風險提示
作者:王娟 張彩霞 2020-04-13最近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響,企業經營困難,國內很多企業不得已決定解散公司或申請破產,公司的清算一般分為解散清算和破產清算,結合我們的實踐經驗,對于公司自行清算中的相關風險進行提示,以幫助企業合法合規的完成清算程序。
一、公司自行清算的概述 公司解散清算主要指公司在出現法定解散事由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解散情形,或者企業經營者因經營方面的原因而決定公司解散,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依法按照法律規定,清理公司債權債務、處理公司財產,終止公司法律人格的行為。清算方式一般為自行清算,但清算事由發生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組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強制清算。 二、公司自行清算程序中風險提示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一百八十五條、一百八十六條、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了公司自行清算的相關流程。 在清算程序中,我們做如下提示: 1、公司應依法及時成立清算組,并進行備案; 2、清算組應按照規定在報紙上進行公告,對于已知債權人,清算組應書面通知,否則,清算組成員可能因未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導致未申報債權產生的損失而承擔賠償責任; 3、清算義務人積極履行清算義務,否則可能因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而承擔賠償責任; 4、清算組依法行使自己的職權,申報債權期間,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清算期間,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照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 對于自行清算,一般是公司的財產足以償還債務或者雖不足以償還債務、但能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的情況下,采取的清算方式。如果在清理公司資產的時候,發現資不抵債的,應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產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此外,公司在注銷前,應同時辦理注銷稅務、社保賬戶、銀行開戶許可證等手續。關于破產程序,是單獨的法律問題,我們另外論述,這里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兩個程序之間的不同條件以及銜接問題。 三、關于清算義務人和清算組成員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答記者問時指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有義務及時啟動清算程序對公司進行清算。實踐中,清算義務人的范圍,有限責任公司為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 清算組成員與清算義務人存在區別,清算義務人是清算程序的啟動主體,清算組是清算程序的執行主體,清算組的成員一般由清算義務人確定或委派,二者的法律責任不同。 四、自行清算中清算義務人和清算組常見的法律風險 1、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規定中涉及清算義務人兩種責任情形,包括“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和“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實踐中也往往將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認定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 【實務案例】最高院審查的李毅敏、中國電子科技集團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清算責任糾紛申請再審案件(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2428號)中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維信公司在2012年12月被吊銷營業執照解散后,該公司股東李毅敏、駿發公司應在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李毅敏、駿發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對維信公司進行清算,系公司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關于《九民紀要》發布后,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相關問題,我們團隊已撰寫過相關文章進行分析,可以參閱我們律所公眾號的歷史文章,在此就不再進一步論述。 2、清算義務人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在公司解散后,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的法律責任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定,在該情形出現時,債權人可主張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清算義務人惡意處置公司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應具備主觀和客觀要件。主觀上,應是惡意(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公司財產損失并進而損害債權人利益,一般表現為故意侵占公司財產或故意以不合理的低價處置公司財產等情形;客觀上,必須造成了債權人的損失,即其行為造成了公司財產的損失并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如果僅僅是造成了公司財產的損失而公司資產仍足以償還債務,則不構成對債權人的損害,債權人不能請求清算義務人或實際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此時因為清算義務人或實際控制人的行為造成了公司財產的損失,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可以請求其對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一)、(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關于清算義務人賠償的范圍,基于清算義務人的賠償責任系侵權責任,我們傾向于認為,賠償范圍限于公司債權人因清算義務人惡意處置財產而遭受的實際損失。 關于股東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應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在最高院審查的林銘洋、林華與煙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責任糾紛案(案號:[2015]民申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申請人林銘洋和林華夫妻作為康宇公司、永恩公同的僅有的兩名股東,分別擔任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行清算的過程中,在明知該兩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案涉煙臺銀行債權的情況下,既未通知煙臺銀行申報債權,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進行破產清算,反而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了注銷登記,其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煙臺銀行的利益,依法應當認定為故意侵權行為。關于申請人林銘洋、林華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問題。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申請人的違法清算行為的直接后果,就是導致債權人煙臺銀行因債務清償主體消滅而無法主張債權。故原審判決將申請人的違法清算行為給煙臺銀行所造成的損失認定為債權本息的全部,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另一方面,在債務人企業資不抵債的情況下,通過依法進行破產清算的制度設計,在保證債權人就公司全部財產公平受償的同時,也為債務人企業提供了破產免責的救濟。該破產免責的法律后果在合法免除債務人企業不能清償的部分債務的同時,也隔斷了股東對公司債務的責任,使得股東受到有限責任原則的保護。本案中,申請人林銘洋、林華自行實施的違法清算行為,系對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濫用,既不能產生債務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免于清償部分債務的法律后果,同時,作為股東的林銘洋、林華也不再受到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保護。《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據此,申請人林銘洋、林華亦應當對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3、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股東等清算義務人的法律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公司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在實踐中,如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的,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債權人主張清算義務人對其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一般都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實務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的翁靜芬訴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清算責任糾紛的二審案件(案號:[2018]滬01民終8127號)中認為,本案系清算責任糾紛。以上訴人翁靜芬及被上訴人袁志平為登記股東的案外人xx公司在公司清算的過程中,并未依據法定程序進行清算,且存在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等情形,且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的相關規定,故一審法院認定涉案xx公司的清算可以定性為無效清算、非法清算,并無不當。上訴人翁靜芬否認其在xx公司的清算文件及注銷登記文件上簽名的真實性,卻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本院對此同樣難以采信。上訴人翁靜芬及被上訴人袁志平作為案外人xx公司的股東,理當對該公司的未結債務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4、清算組成員的法律責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清算組成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公司或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清算組成員承擔的系侵權責任,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下,應賠償債權人的損失。 公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明確規定了清算組成員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的法律責任后果,清算組應將解散事宜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并在全國或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可主張清算組成員賠償損失,法院一般均會予以支持。 【實務案例】最高院審查的陳維香與浙江龍生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清算責任糾紛再審申請案件(案號:[2015]民申字第2249號)中認為,原中紡公司清算組于2012年6月24日出具了《公司清算報告》,并于2012年6月27日經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辦理了注銷登記。陳維香作為清算組成員以及原中紡公司董事會成員在《公司清算報告》中簽字確認原中紡公司已清算完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要求清算組應當通知債權人,并在報紙上進行公告,僅履行刊登公告義務尚不構成對債權人的有效通知。因此原中紡公司清算組雖然在報紙上刊登了公告,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已書面通知債權人龍生公司有關公司清算及申報債權的事宜,從而導致龍生公司未能及時申報債權而遭受損失。因此,在原中紡公司已經注銷的情況下,原審判決認定由原中紡公司清算組成員陳維香在接受原中紡公司資產范圍內對涉案債務承擔民事責任并無不當。陳維香關于已履行清算通知義務的再審申請理由亦不能成立。 我們提醒注意,在公司解散清算過程中,清算組成員應務必依照法定程序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建議在通知中寫明公司清算的依據、債權申報的具體規則、申報時限、申報需提交的材料及文件等。 以上是我們對公司自行清算中的風險做的簡要分析與提示,對于該專題我們將繼續深入研究,有興趣的朋友可以與我們聯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