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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決議中“輕微瑕疵”與“實質影響”的判斷標準

作者:李宗泰 2024-05-07

一、前言


公司決議是形成公司意思、實現公司自治的主要形式,構成公司自治的起點和基礎,在公司法規則體系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和意義。公司決議作為一種特殊的法律行為,可能基于意思表示不真實、意思表示不自由、內容存在違反公司章程或法律法規規定等原因而存在效力瑕疵,從而產生公司決議有效、不成立、可撤銷及無效等四種效力形態。由于公司決議不同于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其實質是將多方股東或董事的意志通過法定程序或章程規定的程序上升為公司意志,股東會、董事會的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都將影響公司意志生成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對公司決議的效力產生重要影響。基于程序正義的要求,原則上具有程序瑕疵的全部決議均具有可撤銷性,但由于程序瑕疵的形式存在差異且嚴重程度不一,部分程序瑕疵不必然導致實體權利受損,如果一律予以嚴格撤銷,不僅可能增加公司作出決議的成本,影響商事效率,也可能因決議被撤銷而影響公司對外開展商事交易的穩定性,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因此,在認定公司決議的效力時,需要平衡實現公司內部自治、股東權利保護和外部債權人保護三重價值目標,限制公司決議的可撤銷情形。新《公司法》吸收了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下稱《公司法解釋四》)第四條的規定,在認定公司決議是否存在可撤銷情形時,區分“輕微瑕疵”與“實質影響”兩類情形,作出不同的效力認定。然而,新《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解釋四》中均未給出“輕微瑕疵”和“實質影響”的判斷標準,需要進一步明晰。本文旨在對認定公司決議可撤銷中“輕微瑕疵”與“實質影響”的裁判規則進行梳理和介紹,以供參考。


二、法律依據評析


1. 《公司法解釋四》首次規定“輕微瑕疵”作為決議可撤銷的例外情形


《公司法解釋四》第四條規定: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現行《公司法解釋四》第四條首次引入公司決議可撤銷時“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除外情形。適用該條規定需要同時符合兩項條件,即“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和“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但二者的判斷缺乏細化的規定。


2. 新《公司法》中明確規定“輕微瑕疵”作為決議因程序原因可撤銷的例外情形


《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但是,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除外。


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會議的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不成立:


(一)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作出決議;

(二)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

(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

(四)同意決議事項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


根據新《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決議可撤銷的情形分為兩類,一是程序瑕疵,即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二是內容瑕疵,即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新《公司法》在2018年《公司法》的基礎上吸收了《公司法解釋四》的規定,明確了決議可撤銷的除外情形,規定基本與《公司法解釋四》一致,即“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區分了“輕微瑕疵”和“實質影響”兩種狀態,前者不影響決議的效力,后者則構成決議可撤銷情形。該情形僅構成第一種程序瑕疵的例外,與內容瑕疵的情形無關。同時,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特別規定了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會議的股東具有撤銷權,并規定了相應除斥期間的起算點,明確了有部分股東“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會議”不屬于“輕微瑕疵”。新《公司法》新增了決議不成立的法定效力類型,決議不成立的情形也屬于召集程序或表決方式的瑕疵,但在瑕疵程度和瑕疵類型上區別于決議可撤銷的情形,不能適用“輕微瑕疵”的例外規則。且由于決議是否成立的認定前置于決議是否可撤銷的認定,導致決議不成立的情形當然地不構成“輕微瑕疵”。但在其余情況下如何認定“輕微瑕疵”和“實質影響”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則。


三、司法實踐及裁判規則


由于針對“輕微瑕疵”和“實質影響”缺乏明確的判斷標準,認定瑕疵和影響的程度往往具有較強的主觀性,需要通過司法實踐的提煉和類型化加以輔助理解。在司法實踐中主要考慮程序瑕疵是否影響股東或董事公平參與、是否影響多數意思的形成、是否影響股東或董事獲取所需的信息以及是否惡意違反法律規定、限制股東或董事權利等因素。程序瑕疵的存在不影響股東或董事行使表決權或不影響決議通過,以及股東或董事無法參會或者無法行使表決權與程序瑕疵無因果關系的,通常屬于不具有實質影響的輕微瑕疵,不影響決議效力。但如果程序瑕疵的存在導致部分股東或董事無法參會、無法行使表決權,或者導致股東或董事無法事先針對議題和議程進行充分了解的,通常不構成輕微瑕疵,應屬于可撤銷范疇。公司若惡意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損害股東或董事知情權、表決權的,可能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通過的相關決議可以撤銷。


1.股東因法律規定對決議不享有表決權,且決議系有表決權股東一致作出的,不可撤銷


參考判例:(2021)豫民終1186號    


審理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因股東未按期繳納出資,公司召開股東會對該股東進行除名的,該股東不享有表決權。公司雖未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提前15日通知該股東,具有程序瑕疵。但公司作出的除名決議系有表決權的股東一致同意作出,程序瑕疵不影響決議結果,不屬于可撤銷的決議。


2.記載的主持人與實際主持人不一致,但不影響股東行使表決權的,應屬輕微瑕疵


參考判例:(2020)魯民申5448號 


審理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因公司、公司監事、大股東已聯合發出通知,提前十五日通知了公司全部股東,且原告股東已收到了召開股東會的通知書,并委托代理人參加股東會,行使了表決權,其獲取信息、表達意思的渠道暢通。雖然股東會決議記載的主持人與實際主持人不一致,使股東會決議程序存在瑕疵,但并未阻礙股東獲得所需信息、行使表決權,應屬輕微瑕疵,不影響股東會決議的效力。


3.決議事項未按章程規定需要事先咨詢副董事長意見,但副董事長提前獲知會議內容,且在會議上充分發表意見的,不構成可撤銷情形


參考判例:(2018)蘇民終392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對重大事項進行討論決議前,應先咨詢副董事長的意見,經副董事長提出建議后,始提交董事會討論決議,但副董事長僅對向其咨詢的議案有建議權,而不享有否決權或可以阻止該議案提交董事會討論的權利。在董事長提前通過郵件告知副董事長董事會會議內容,且保障副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時充分發表意見的前提下,未事先向副董事長咨詢意見這一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不會對決議產生實質上的影響,不應當被撤銷。


4.未遵循法律或章程規定的期限提前通知即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的,司法實踐中主要根據是否會對股東真實意思產生影響,進行個案判斷


(1)參考判例:(2019)陜民申133號    


審理法院: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股東微信群中提前一天通知次日召開股東會,原告股東接到通知后以會議議題不當為由拒絕參加,其他四名占90%股份的股東按時參會,一致同意形成股東會決議。雖然會議的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但未實質影響股東會決議的形成,不構成可撤銷事由。


(2)參考判例:(2019)遼民申1394號


審理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召開應提前10日以書面形式向每位董事通知會議議程議程,且針對延長合作期限的問題屬于重大事項,應經過全體董事一致表決通過。但公司僅于會議召開前2日才向原告董事的注冊地址郵寄召開臨時董事會的通知,致使原告董事無法參加該臨時董事會,董事會的召集程序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且實質性影響了決議的作出,應予撤銷。


(3)參考判例:(2019)京民申1402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應提前15天通知全體股東,股東會通知的快遞僅提前14天到達股東住處,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該股東已接受公司電話通知,未參加臨時股東會系因其自身原因,即使提前通知亦無法參加股東會,且其持有的股份為30%,本次臨時股東會決議經代表70%表決權的股東同意,故該股東未參會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無權要求撤銷決議。


5.公司惡意阻止股東參加股東會的,即使該股東代表的表決權對決議通過不產生實質影響,通過的決議也應撤銷。


參考判例:(2018)最高法民申7號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以暴力方式阻止股東參加股東會,盡管該股東代表的表決權較少,不影響涉案決議表決通過,但公司未保障股東的表決權,已嚴重違反《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涉案決議應予以撤銷。


6.決議事項未按章程規定需要事先咨詢副董事長意見,但副董事長提前獲知會議內容,且在會議上充分發表意見的,不構成可撤銷情形


參考判例:(2020)魯民終2842號   


審理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規定重大事項應當遵循“股東一致決”的原則,但通過該章程的股東會決議已被法院裁判確認不成立的,公司章程規定的表決規則無效,且具有溯及力。在確認章程無效裁判作出前,股東會決議未遵循一致決原則,但符合《公司法》規定的表決程序的,應為有效。


四、實務建議


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會議召集和表決程序是為了保障股東或董事的知情權和表決權,并提供充足的時間以便股東或董事充分了解會議議程和內容,更好地做出決策。在司法實踐中也通常以是否實質性影響股東或董事知情權和表決權作為判斷決議是否可撤銷的邊界,但在具體判斷時,司法裁判的尺度不一,且根據個案調整。無實質影響的輕微瑕疵不可撤銷是公司法為保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穩定性的重要舉措,也充分反映了程序正義的重要目的在于保障實體正義。在新《公司法》頒布的時代背景下,公司應更加注重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集和表決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章程性,盡可能減少會議召開的程序瑕疵,防止決議效力受到影響,在程序瑕疵已經產生或不可避免的情況下,應盡可能通過多種方式補充保障股東及董事的知情權和表決權,防止程序瑕疵對決議作出產生實質影響,促進決議效力的穩定和可預期。


(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研究生陳徐安黎同學對本文整理亦有重要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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