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不是“背鍋俠”,為其“松綁”有理有據——《公司法》第51條再思考
作者:薛燕 2025-07-23【引言】
《公司法》第180第2款規定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勤勉義務”。具象化在公司資本制度領域,最核心的表現即《公司法》第51條規定的“董事會對股東出資的核查義務及其責任承擔問題”,該法律規定也系新增法條。實務中,董事會的核查內容、形式、催繳主體、催繳形式、權利如何行使,尤其是責任承擔問題一直屬于疑難法律問題,本文通過筆者代理的案件研析并深入思考《公司法》第51條具體在實務中的應用問題,并提出疑惑和觀點,以期有裨益于實務。
【案情簡介】
2020年5月,A公司與B公司簽訂《買賣合同》,B公司向A公司供應鋼管。后A公司沒有支付貨款,B公司將其訴訟至法院,生效判決認定A公司支付貨款3500萬元及利息。B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因A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而終結該次執行程序。后,B公司發現,A公司2015年成立,注冊資本5000萬元,股東甲、乙、丙分別以貨幣認繳出資3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出資時間均為2019年6月,至今僅有A公司實繳出資1500萬元。公司成立時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為張某,李某、王某、劉某為董事,胡某為監事,趙某為經理、劉某為財務負責人。2018年8月,李某不再擔任董事,改由胡某擔任董事,新增錢某擔任監事,其余人員任職未發生變化。B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1、甲、乙、丙公司分別在未出資1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范圍內對B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2、張某、李某、胡某、王某、趙某、劉某對甲、乙、丙公司應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對于第一個訴訟請求爭議不大。因A公司股東出資期限已經屆滿未實繳出資,故三名股東應當在尚未出資范圍內對A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對于第二個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張某、李某、胡某、王某、趙某、劉某不能證明其履行過催繳出資的義務,違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勤勉義務,判決張某、李某、胡某、王某、趙某、劉某對甲、乙、丙公司應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審法院在相關董事、高管上訴后,認為董事催繳義務不等于股東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同時《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四款適用的前提是公司增資時,公司設立時的出資和公司增資屬于不同法律行為,適用法律錯誤,改判承擔40%的賠償責任。
【案件探析】
兩級法院對于董事對股東未實際出資承擔責任的認定和判決結果完全不同。申言之,一審法院認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審法院認為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筆者認可二審法院判決,同時引發思考的是:1、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實施,第51條關于董事會對股東出資情況進行核查及責任承擔進行了規定,該法律規定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4款有何區別,具體案件如何適法。2、董事會核查的范圍、形式、催繳的形式,如何證明“負有責任的董事”人員,相應的該人員如何證明“已盡到核查、催繳等職責”,賠償責任的范圍如何確定、董事承擔賠償責任后能否追償、向誰追償。
一、《公司法》51條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4款在具體適用上存在差異,實務適法兩難
為了解決現行《公司法》實施后新舊法律的銜接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法釋[2024]7號),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規定答記者問》)的觀點“公司法施行后,五部舊公司法司法解釋尚未被廢除,存在法律適用的空檔期,有必要對公司法與相關司法解釋的銜接適用問題作出說明:一是五部舊公司法司法解釋條文與公司法規定原理一致、不存在沖突時,五部舊公司法司法解釋可以繼續適用。二是五部舊公司法司法解釋條文與公司法規定內容不一致、存在沖突時,應當適用公司法。三是五部舊公司法司法解釋條文表述中援引的舊公司法條文序號應當修改為公司法的條文序號。上述說明同樣適用于其他尚未修改或者廢止的涉及與公司有關內容的司法解釋?!鄙婕暗较嚓P案件時,主要堅持“有利溯及原則、新增規定的空白溯及適用、細化規定的溯及適用、既判力優于溯及力”的規則。
現行《公司法》第51條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4款相比較,二者關于董事勤勉義務的來源及責任承擔上相同,董事對于股東出資的核查、催繳義務均系董事勤勉義務的具體體現。即便《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4款,規定承擔“相應責任”與《公司法》第51條規定的承擔“賠償責任”不完全一致,但因二者責任承擔均源于董事未盡勤勉義務,且未盡勤勉義務無論依據原《公司法》第149條還是現行《公司法》第188條規定,均指賠償責任,二者責任形態應屬相同。但二者存在規定上的不同。1、主張賠償責任的主體不同,《公司法》第51條規定的是公司;《司法解釋三》該條規定的是公司、股東、債權人。2、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不同。《公司法》第51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為負有責任的董事;《司法解釋三》該條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主體更廣。3、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不同,《公司法》第51條規定的是公司成立后,即無論是公司設立時的出資還是增資,董事均應承擔賠償責任;而《司法解釋三》該條規定專指公司增資時,公司出資和增資的資金雖均為公司資本,但是二者階段不同,司法解釋規定更窄。4、訴訟對象的獨立性不同?!豆痉ā返?1條規定可單獨針對董事提起訴訟,只要能夠證明該董事未及時核查、催繳出資,給公司造成損失即可;而《司法解釋三》該條規定及適用的前提是公司、股東、債權人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提起訴訟的同時向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賠償責任,鮮見單獨主張。
筆者認為,由于現行《公司法》第51條與《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4款存在諸多不同,從有利于債權人角度,適用《公司法》第51可以獨立追究董事責任、且董事承擔責任的前提包含公司設立后,出資、增資等各階段、追責范圍更廣;但依據該法律規定無法追究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同時,債權人能否作為訴訟主體主張權利、追回的對公司造成損失的賠償款能否直接支付給債權人并沒有明確規定,反而《司法解釋》第13條第4款對以上兩項不明確事項均予以規定。參照《法答網》(第九批)問題5的意見,債權人可以依據《公司法》第51條直接主張權利,并且存在理論依據,下文具體展開。但是,嚴格從法律適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對該問題并無明確規定,期待新公司法司法解釋對此予以進一步調整和規定,以確保司法解釋與立法精神保持高度一致。
二、《公司法》第51條第1款規定的董事會核查催繳義務法理及實務適用
現行《公司法》第51條為新增法條。根據該條第1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對股東在公司成立后的出資情況具有“核查”及“催繳”義務。董事會該履職行為亦是董事勤勉義務的具體表現。董事勤勉責任的基礎,大陸法系國家公司法認為董事與公司之間存在委任關系,英美法系國家公司法認為董事與公司之間存在信托關系。但無論依據哪種法理,董事具有公司事務的經營決策權,處理公司事務時應當尊從公司最大利益出發。而維持公司資本充實,保證公司正常經營,顯系其忠實勤勉履職的重要體現。同時,董事會作為股東出資“催繳”義務的主體亦由其法理淵源,首先,注冊資本認繳制在讓股東通過公司章程自由約定出資時間和比例、防止資金閑置、合理經營起到了積極作用,但也極易被股東濫用,股東“認而不繳”損害公司資本制度和債權人情形頻發。雖然公司法規定了股東失權和除名制度,但對于大股東而言適用存在極大的阻力。其次,董事會作為公司經營管理決策機構,在經營管理公司過程中相較其他公司內設機構能夠更加準確地把握公司所有信息,對于公司面臨的市場環境、業務需求、財務狀況、發展方向能夠精準把控,根據公司章程規定、結合企業經營情況,決定調整股東出資情況,對于屆期“認而不繳”的股東應當及時催繳,是公司資本“守門人”的最佳人選。最后,補強股東會自我監督的不足。雖然作為公司權力機關的股東會理應對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進行“核查”和“催繳”,但是實務中,如大股東存在以上情形,則“核查”“催繳”難以落于實處。雖然實務中董事是經由股東提議擔任,但與其建立委任關系的是公司,如再加以相應的履職責任,那么由董事會依法承擔催繳義務,亦能夠補強股東會自我監督不足、亦更貼近公司經營實際情況。
關于“核查”,根據現行《公司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股東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的主體是董事會,如果規模較小或股東人數較少不設董事會的公司,則應由董事進行核查,但其本質仍是行使董事會的職權,而非以董事個人的身份進行核查。董事會應當積極履行經營管理職能,結合公司章程規定、充分核查股東的出資情況、及公司資本運營狀況。董事會亦可以形成決議授權部分董事或要求全體董事基于各自專業、以理性人、管理人的判斷標準、獨立地就公司資本繳納實際進行審查、核實。實務中,核查的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股東出資證明書、驗資報告、出資財產和價值是否相符、增減資股東會決議、股東轉讓協議配套放棄優先購買權承諾、工商部門變更登記材料等等。至于,董事會核查出資的具體時間法律并無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核查出資是董事會勤勉履職的一個重要事項,伴隨董事任期始終,也是公司自治的范疇,董事作為專業理性的管理者應當對出資核查自行確定具體時間,可以定期也可不定期,具體根據公司出資情況制定,一旦發生爭議,人民法院也應根據公司章程、結合資本進入公司的情形具體判定。
關于催繳,根據現行《公司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應當由公司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其中“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應當包括:(1)已屆章程規定繳納期限拒不繳納出資或非貨幣出資顯著與公司章程載明的出資不符。(2)股東雖未屆出資期限、但公司無法清償對外債務。根據《公司法》第54條的規定,當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董事會應當代表公司向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催繳出資,使公司清償外債、恢復正常經營。(3)股東抽逃出資的催繳。根據《公司法》第53條的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如果股東從公司取回出資且一直未向公司返還,那么無論該股東實施的是部分抽逃行為還是全部抽逃行為都應當視為其沒有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公司董事應當對抽逃出資的股東進行催繳。
同時,催繳通知書具有警告性質,督促相應股東在一定寬限期內繳付出資。但董事會應當召開會議對其內容進行討論、審議、并依法作出決議。如被催繳的股東也同時擔任公司董事,則被催繳出資股東的表決權應當被排除,參照股東會失權、除名股東表決規則,設立被催繳股東的表決回避制度。為了防止理解偏差,《催繳通知書》應當載明繳納出資的原因、期限、方式、賬戶信息,并告知未按期繳納出資的法律后果等?!洞呃U通知書》形式可以采用紙質、電子郵件等多種方式向股東發出,法律規定的是“催繳通知書”,實務中微信應當慎用,并保留好相關記錄;至于何為“及時履行”、是“一催了事”還是應當幾份多次發送、是否還應當在發送“失權通知”、能否撤回等等實務中各種情形,筆者認為具體董事作為理性經營者、具體應由其結合公司、股東情況進行判斷。
需要注意的是,董事會催繳應堅持“平等原則”,不能厚此薄彼,不能僅要求一個股東支付未繳付的出資,而放任其他股東沒有繳納出資;亦應當綜合判定“及時性”,即不立即啟動催繳程序和采取催繳行動會使公司利益遭受嚴重損害。并且應當在履行“核查”“催繳”程序時以公司最大利益為先、成本最小的方式進行。
三、《公司法》第51條第2款規定的董事賠償責任構成及責任承擔問題再思考
現行《公司法》第51條第2款規定了“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薄蹲罡呷嗣穹ㄔ汗痉ɡ斫膺m用》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董事未履行催繳義務所產生的責任,構成要件與一般侵權基本相同”即:首先,董事存在不履行催繳出資義務的行為。但并非“一催了之”,而是催繳、督促、提議失權、除名、訴訟結合的連貫行為方為履行“催繳”義務;其次,董事未履行催繳義務具有主觀過錯。概言之,該義務是否履行與其職能定位密不可分,董事是公司經營管理者、是商事決斷者,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賦予了其在催繳出資過程中的核查并判斷出資還能否進行、采取的救濟及懲罰措施,如其均未行使,等于消極履職、違反勤勉義務,具有過錯。第三,對公司造成了損失。最后,董事不履行催繳義務與公司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如董事采取了合理措施也無法避免股東出資不實的情形,則董事無須擔責;如董事沒有及時催繳、股東資金發生變化致使股東無法出資或股東抽逃出資無法返還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等。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董事該責任源于侵權責任。進一步延展,不僅公司可以向侵權董事主張賠償責任,實務中,頻發訴訟的債權人亦可主張?,F有支持債權人主張的主要觀點為:債權人代位權理論和侵權理論?!皞鶛嗳舜粰唷闭J為,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致使債權人債權無法實現,債權人可通過主張代位權要求公司股東、董事承擔賠償責任。但該理論僅從合同法角度出發、與公司法作為組織行為法的定位存在距離,也會導致承擔責任董事范圍和責任的擴大;同時,基于代位權“兩個債權均到期”追究未實際出資的股東責任具有合理性,但是再以該理論追究董事責任則射程過長。而“侵害債權”相關理論為《民法典》第120條規定,債權人系享有民事權益的主體,當其權益受到侵害,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債權人主張董事未及時履行催繳股東出資義務導致公司資產不能成為債權的擔保,更加符合董事未盡勤勉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間接造成債權人債權的損害,亦由此董事違反催繳義務是違反勤勉義務的具體表現,屬于侵權責任范疇,應當按照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第3款規定,對于董事賠償責任規定為“相應責任”,但何為“相應”并不明確。以往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出于保護債權的理論,并且理論界亦有觀點認為判決公司董事承擔連帶責任,是為了督促其在履職過程中不應明哲保身、履職不作為,否則與其董事身份相悖、亦違反了公司資本制度、損害債權人利益。故依據該司法解釋規定判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或補充責任。
但董事承擔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又違反常理、實質苛責董事背負了與其權責不匹配的責任過重。首先,“權責義”不匹配。根據《公司法》第180條第2款的規定,董事的勤勉義務本質是一種合理注意義務,要求董事在作為經營決策者執行公司事務時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應有的合理注意。從“權責義”相對應的角度分析,股東對于公司負有出資義務,股東基于對公司出資、享有股東權利,但董事并無對公司出資的義務也不是出資義務的保證人,如因其未及時催繳,董事違反履職義務存在故意或過失,要求其對股東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無疑將股東出資的義務轉嫁于董事身上,既無法律依據亦違背常理。其次,責任過重會產生寒蟬效應或空崗無人狀態。董事利用其專業能力和經營管理決策權進行商業判斷規則,如對董事苛以過重的資本催繳責任,則董事一職難有合適人選擔任、不利于公司經營發展,且亦會導致董事履職的無所適從,無法有的放矢。最后,區分董事責任的大小具體判定損失。因履行出資義務屬于股東,董事未催繳出資行為不必然導致公司損失,并且董事會催繳或董事會指定相關董事催繳出資、董事討論表決、董事任職的時間不同,均會導致各董事在催繳出資過程中的實施行為和對損害結果產生的原因力大小不同。相應的,董事長的決策和獨立董事的決策權必然產生差異、根本不履行催繳義務和催繳不規范、沒有及時跟進和監督、沒有提起有效救濟措施,存在催繳瑕疵的行為相較也存在責任的不同。因此,對違反催繳出資義務的董事依據其主體、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原因力大小來劃定相應的責任更加公平合理。
司法審判中,對于董事賠償責任亦由原大量判決承擔連帶責任進行了實質性轉變。最為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的“胡某生等6名董事與斯曼特微顯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采納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判令“胡某生等3人作為公司第一屆董事會董事,在未盡催繳義務的過錯范圍內,對公司損失的10%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但在原再審生效判決中,胡某生等上述6名董事須對公司全部損失,即股東欠繳的近500萬美元出資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F再審判決認定的董事賠償責任不是連帶責任,而是與其過錯相當的、違反勤勉義務的相應責任,實質對于司法審判具有重大意義。明確了董事的催繳義務與股東的出資義務性質不同,董事未盡催繳義務所承擔的責任不應當等同于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
【案件復盤】
回歸本案,A公司已經無法履行對外債務且股東出資不實,債權人B公司起訴A公司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后,相應人員舉證證明其履行了對股東出資核查、催繳義務及其采取了合理系列措施避免股東出資不實的證據材料欠缺,故人民法院認定相應人員違反公司成立后對出資核查催繳的勤勉義務,符合相應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決以上人員在未盡出資催繳義務范圍內承擔30%的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合理合法。但亦如前文第一點所述,債權人能否依據《公司法》第51條規定向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被告是否包含高級管理人員,該賠償責任系因董事未履職對公司造成損失而起,債權人能否直接主張、賠償款項能否直接歸入債權人,雖然理論上存在“債權人代位權”及“債權侵害”均支持債權人,但嚴格從法律適用角度而言,尚需相關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同時,董事承擔責任后,能否向股東追償,《公司法》51條沒有明確規定,《司法解釋三》第14條第3款對此予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予以肯定,認為承擔了賠償責任的董事有權向未實繳出資的股東追償。但是筆者存在疑惑的是,既然催繳出資源于董事忠實勤勉義務,而該義務是董事履職后即伴隨其始終,又董事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基礎是侵害債權,那么董事追償依據源于何處?同時,沒有履行催繳職責的董事是不承擔賠償責任,也不產生追償權問題;而違反催繳義務的董事承擔賠償責任,再進行追償,反向而言法律設置董事未進行催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沒有實質意義,亦會導致督促董事履行勤勉職責的立法目的落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