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視角下的股東責任之二—如何“出資到位”
作者:王騰燕 2024-01-25如前文《新《公司法》視角下的股東責任概覽—一作為+兩不作為》所述,股東完整充分地履行出資義務是股東的核心義務。下面我們從出資期限、出資金額和出資形式等方面梳理新《公司法》對股東出資義務的界定。
一、出資期限
5年的出資期限是本次《公司法》修訂最為熱門的話題之一,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由股東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分解本條規定,其第一層意思是出資期限仍由公司章程來規定,該內容與現行《公司法》一致,出資期限作為公司設立的重要事項,交由不同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確定;本規定的第二層意思是出資期限最長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即公司章程對出資期限的約定需要遵守不超過5年的規定。
那么,如果公司章程按照新《公司法》的規定約定了一個5年出資期限,是否該5年就是股東出資的保護傘期間呢?是否股東可在5年內不考慮出資義務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為新《公司法》不僅有出資期限不超過5年的限制,還在此基礎上對出資期限作出了兩個例外規定,完全可突破公司章程確定的出資期限:
第一,發生法定的加速到期
如發生法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則股東應立即實繳出資,不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主要分為三種類型:1、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提前出資,這是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該內容此前在最高院印發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簡稱“《九民會議紀要》”)中亦有相關表述,具體內容為“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以及“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兩種情形下債權人可以提出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請求,本次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進行了“債務到期+公司不能清償”的加速到期總結,將規定內容上升到法律層面;2、依據《破產法》之規定,在破產程序中股東出資將加速到期;相關內容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3、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之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規定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均應立即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前述第2和第3類型亦可以理解為是第1類型在破產和清算兩種具體場景下的延伸。
第二,董事會給予的寬限期
為確保公司股東認繳出資到位,新《公司法》設定了最長5年的出資期限。但與前一例外規定不同,新《公司法》也給予了股東在出資期限內未履行出資義務時的一定寬限期,這個寬限期可理解為出資期限的延長。根據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條,董事會在催繳出資時可給予未出資股東一定期限的寬限期,這個寬限期即是股東出資期限的延長。但是與出資期限不同的是,該期限如不少于60日則類似于倒計時,如寬限期屆滿時股東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會可決議發出失權通知,未出資股東將喪失相應股權,董事會亦可不發出失權通知而要求股東繼續履行出資義務。換句話說,對于寬限期的具體時長和寬限期屆滿后的具體處理,新《公司法》均賦予了公司董事會相應權利。
對于目前已設立公司出資期限長于5年的,新《公司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條予以規定,將由國務院給出具體的過渡辦法。
二、出資金額
出資金額和出資期限實質上是一個關聯問題,新《公司法》在出資金額的規定上與現行《公司法》內容一致,即“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注冊資本數額過大的風險,在于其將成為股東的潛在負債。明晰了出資義務之后,創始人就會明白即便注冊資本仍實行認繳制,注冊資本也應該與公司業務相匹配限制在合理區間內,因為說到底注冊資本的數字有多大,就決定了你作為股東的應當出資金額,也決定了你作為創始人的潛在負債有多大。例如在(2019)粵2072民初11807號買賣合同糾紛案中,被告寶昇公司于2016年將注冊資本由550萬元變更為3800萬元,就新增注冊資本3250萬元,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李某認繳出資2600元,股東溫某認繳出資650萬元,均以貨幣出資,在2030年12月31日前繳足。但在本案中因寶昇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所以法院認定為維護公司正常經營需要,股東溫某和李某應在其未繳納出資范圍內對寶昇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注冊資本數額過小的風險,首先是商業信譽上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例如某些招標會明確要求投標人公司的注冊資本;其次還體現在注冊資本不能如實反映股東對公司的資本性投入,未來在公司增值發生股權轉讓時,股東的所得稅負將較高。因此,注冊資本應當是一個動態調整的數額,與公司業務相匹配控制在合理區間內。
三、出資形式
新《公司法》對于出資形式的規定在第四十八條,具體內容為: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關于注冊資本的出資形式,新《公司法》在內容上增加列舉了“股權”和“債權”這兩個出資方式,從現行《公司法》對于非貨幣出資形式的兜底性表述和實務操作來看,“股權”和“債權”本身已是目前法律認可的出資方式之一,筆者即做過不少股權置換及債轉股的項目,因此本次《公司法》對出資形式的新增實際上是列舉式表述的增加,并不是出資形式的實質變更。
關于出資形式,創始人應當需要的注意是不同出資形式的程序和關注點不同:
第一,對于貨幣出資,其重點是資金來源應合法,這也是未來公司上市審核的重點法律問題之一,股東在向公司賬戶轉賬時應備注用途或摘要為“股東出資”、“實繳注冊資本”等字樣,亦可委托專業機構出具驗資報告。
第二,對于非貨幣出資的其他資產,其重點是產權清晰和資產價值有評估,評估報告能夠證明在出資這個節點時股東已盡到足額的出資義務,避免因資產價值變動而導致股東出資不實的風險,在此基礎上創始人還應關注資產轉讓手續,即股東將用于出資的資產轉移給了公司由公司成為資產的所有權人,如未辦理符合法律規定的轉移手續,仍面臨出資瑕疵風險。
四、出資的使用
股東依法完成出資是否就高枕無憂了呢?否也,因為實踐中還涉及到一個出資(資金)使用的問題,而這是一個容易被忽略的問題。出資(資金)使用的瑕疵可能構成抽逃出資,即股東以非法方式或將企業的資金轉移抽離的行為,現行《公司法》規定了禁止股東在公司設立后實施抽逃出資的行為,新《公司法》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對抽逃出資的法律責任進行了明確規定,其不僅在第五十三條明確抽逃出資的股東應當返還出資,而且對公司因此遭受的損失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與高級管理人員也應當與股東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在第二百五十三條中規定了對抽逃出資的發起人、股東以及對此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
客觀地說,基于抽逃出資的“暗箱”操作,從外部對這種行為進行認定是實務中的疑難問題,為此《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在第十二條中對抽逃出資的幾種典型形態進行了概括,包括以下四種類型: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以及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例如在某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案((2021)豫民終1034號)中,法院將被告股東將同一筆出資循環多次增資到目標公司,其后又將該出資流向其控制的第三方,再通過第三方減資來抽回出資的行為認定為抽逃出資,并根據法律規定判定被告股東應當在抽逃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對債權人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對于抽逃出資的補救措施(如在公司轉出資金后再注入資金)是否被法律認可?答案亦存在不確定性,未能證明該資金屬于補足出資的同樣會被認定為構成抽資出逃。如在某執行異議之訴案((2022)最高法民申290號)中,雖被執行人聲稱其在轉出原注冊資金后又通過其他公司向目標公司匯款2億元,但法院仍認定將轉出的資金重新注入目標公司的行為無法證明該2億元屬于補充出資,從而判定胡某的行為構成抽逃出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五、對其他股東出資瑕疵的連帶責任
本次新《公司法》修訂對股東出資義務最為重要的影響,一個是5年的出資期限上限,另一個則是因其他股東出資瑕疵引發的連帶責任。因此,作為股東來講,除需關注自身的出資義務外,還應關注其他股東的出資到位情況,筆者理解,新《公司法》對此連帶責任的設定充分體現了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特點以及由此而來的互相監督義務。新《公司法》對某一股東因其他股東存在出資瑕疵而需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一)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出資不足
新《公司法》第五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現行《公司法》對此有原則性規定,即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解釋(三)》中亦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特定事由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新《公司法》第五十條將前述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承擔出資連帶責任的情形進行了更為清晰地規定。
該種連帶責任在實務中亦有不少案例,如在股東出資糾紛案((2017)粵03民終14642號)中,法院認為履行公司設立職責并不要求發起人實際參與、實際經辦、籌辦事務,某旅業公司以其未參與公司的設立活動為由主張其不是發起人依據不足。因此某旅業公司等四個公司作為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應當連帶承擔案涉債務的補充清償責任,應在出資不實本息范圍內彼此承擔連帶責任。
(二)轉讓股權的出資瑕疵
因轉讓股權的出資瑕疵而導致的糾紛時有發生,但因現行《公司法》對此未做明確規定,因此司法實踐的裁判規則尚不統一,尤其是發生多次股權轉讓的情形下,如何認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股東范圍這一裁判規則,責任主體是只有目前的登記股東還是包括前一手的股權轉讓方?是前面所有的股權轉讓方還是只包括最初的股權轉讓方?新《公司法》對實務問題予以回應,在第八十八條明確規定了承擔連帶責任的股東范圍,即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
為便于理解,上述法律規定可總結如下:
第一,如在出資前轉讓股權且出資期限尚未到期,則首先受讓人承擔出資義務,但受讓方不能出資時,轉讓人要對未出資部分承擔補充責任。轉讓人可包括任一前手轉讓人。
第二,如在出資前轉讓股權且出資期限到期或出資后轉讓股權但出資不足,則轉讓人與受讓人不分先后,應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轉讓人可包括任一前手轉讓人。
第三,前述兩者的責任承擔有例外,如果受讓人能夠證明其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則其不承擔責任,由轉讓人承擔責任。實務中的關鍵點在于“不應當知道”的判定情形。
因此,無論是股權轉讓方還是受讓方,在新《公司法》后都應在交易中加強對出資情況的調查核實,以減少風險的產生。
六、小結
總結來看,新《公司法》相比現行《公司法》而言,從出資期限、出資使用和其他股東出資瑕疵三個維度明確了股東出資義務的邊界,對股東完成“出資到位”的一作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股東不僅應關注自身出資形式和出資期限的合法性,還應關注相關股東的出資義務履行情況。從筆者服務企業的經驗來看,很大比例的民營企業存在不同程度上的出資瑕疵,尤其是在非貨幣出資和出資使用環節,因此對于已經設立的公司,筆者亦建議創始人對全部相關主體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從法律和財務雙視角進行自檢,對于發現的問題針對性地給予解決方案,以避免股東責任發生。
實習生李子涵對本文亦有貢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