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清單交易、封包交易再追索糾紛一種新處理思路——以丙銀行訴乙銀行票據追索權糾紛為例
作者:李鵬輝 孫海燕 2024-04-29之前若干年,為解決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等實際困難,激發市場主體活力,國家推出一系列鼓勵創新政策,金融監管也有所放松。在此過程中,既產生和培育了螞蟻集團、微信支付等金融科技巨頭,也產生了企圖監管套利的不當創新行為。一部分企業因不符合授信條件,便與部分金融企業或人員串通,以清單交易、封包交易的形式交易票據,既無抵質押物,亦無其他增信措施,單純依賴后手對前手的追索權和連帶責任。其間,又有若干票據中介參與其中。小銀行因內部人控制、風控制度不健全、貪圖短期利益、推高業績等因素,在風險不明情況下作為直貼行或通道行,收取數十萬轉貼現費用,部分銀行一年內僅此類收益即可達億元。但是一旦不能兌付,相關主體便借票據追索權或合同層層追索,將風險從本應承擔資信調查義務的實際出資行轉嫁給小銀行。因票面金額巨大,往往一筆或數筆不能兌付,便可致小銀行于嚴重風險之中。風險與收益不對稱、主要責任人逃避責任、不少小銀行瀕于倒閉是此類事件主要問題。近年來,國家金融政策再度轉向嚴監管、保安全的方向,司法機關也有意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貫徹落實中央政策,逐步解決問題,防范金融風險發生。近期長春辦公室承辦的一起案件便代表了司法機關對票據清單交易、封包交易再追索案件糾偏的一種新思路。
一、基本案情
2015年6月,王某控制的A公司,開出兩張票面金額共數億元的商業承兌匯票,在其控制的B、C、D公司間依次背書,然后由甲銀行辦理直貼手續,依次經乙、丙、丁、戊、己、庚銀行辦理轉貼現,在到期前回到戊銀行。甲、乙、丙、丁銀行前后手間均簽訂有轉貼現協議,約定了回購及違約責任。票據到期未兌付,經丁銀行與王某溝通,A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項,余款延期一個月兌付。后王某因故失聯,丁銀行向戊銀行支付余款后在吉林高院提起票據追索權之訴。
一審期間,甲銀行、丁銀行先后報案。甲銀行以背書印章與樣本鑒定不一致為由,主張其印章為偽造,不應承擔票據責任。一審判令乙、丙銀行承擔票據責任,甲銀行不承擔票據責任。二審維持原判。但在同期另一案情完全相同的案件中,山西高院、最高院均認定甲銀行仍應承擔票據責任。
丙、乙銀行先后申請再審均未成功。之后,丙銀行對乙銀行提起再追索之訴,乙銀行也對甲銀行提起合同之訴。2019年,福建高院一審判令乙銀行承擔票據責任。二審時,最高院認為一審未追加必要共同訴訟人參加訴訟,將該案發回重審,要求追加各方當事人參加訴訟,查清事實后一次性解決責任分配問題。乙銀行訴甲銀行案也被法院依據上述裁定駁回起訴,相關爭議由福建高院一并處理。
此后,丙銀行先后追加A、B、C、D、E公司,甲、丁、戊、己、庚銀行為被告,要求各方承擔連帶責任。本所律師于此時接受乙銀行委托代理該案。
二、爭議重難點及對策
(一)原被告、請求權基礎與事實法律關系。這三個問題其實是一個問題的三個方面。表面上的原被告是誰并無爭議,提出這一問題主要是從區分權利人和主要責任人的角度考慮。只有認清自己真正的對手,才能找準用力方向和目標,制定正確的答辯和應對策略。同時,也只有在確定事實法律關系基礎上才能明確請求權基礎和權利人、主要責任人。
最高院發回重審的裁定認為,這是一起多鏈條融資行為,各方存在通謀的虛偽意思表示,因此,各方即使持有票據,也不享有票據權利,不承擔票據責任。這一觀點直接否定了各方的票據權利,也間接否定了合同效力,實質上否定了原生效判決對案涉融資行為系票據行為的認定。在正常情況下,應由最高院主動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判;丙銀行依照執行回轉程序獲得其被執行款項,再由丁銀行按照合適的法律關系起訴合適主體。在原判決未撤銷的情況下,由丙銀行作為原告起訴,很難確定其請求權基礎和答辯方向。
現實中,有部分銀行事后以不當得利起訴前手。但第一,丁銀行是依據法院生效判決取得的款項;第二,相對于乙銀行,不當得利的主張范圍至多只能及于所收取的通道費;第三,在不當得利請求權下,不存在各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事實上,此類主張也很難得到支持。
另外,最高院發回裁定適用的是民法總則第146條。根據該條規定,通謀的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后,隱藏的真實行為按相關法律規定解決。真實意思是什么,如何用事實和法律證明是需要解決的另一個重大問題。因為本案涉及幾個刑事案件,而法院并不同意調取相關證據,只能依據所了解的案情判斷,并組織證據。承辦律師研究后初步判斷這是以票據為形式的借貸行為,并從正反兩方面證明,輔以類似案例。
一是結合票據背書與轉賬順序相反,丁銀行一直持有票據、并未按照票據法要求在甲、乙、丙、丁間實際交付的事實,他案中丁銀行承辦人員對融資行為無基礎交易、領導交辦、丁銀行主導并組織聯絡各方參與的供述,及票據到期后丁銀行與王某溝通還款等事實,從正面證明這一判斷。
二是利用地圖的智能導航功能,制作了各方地理位置和交通時間圖,證明在不考慮各種可能耽擱因素情況下,按順序完成自A公司至丁銀行的背書、交付最短用時超過5天;完成自D公司至丁銀行的背書、交付所需時間超過4天。而銀監會明文禁止攜帶票據和印章、離柜離行辦理,故不可能在兩天之內合法地完成本案中的背書、交付行為,從反面證明不可能存在真實、合法的票據行為。
雖然類似案件較少,我們還是檢索到幾個有利案例。相關裁判認為,作為虛假意思表示的票據行為與合同均無效,事實法律關系為實際出資行與實際用資人間的借款關系,實際用資人與實際出資人間成立無書面合同的借款合同關系。
在事實法律關系確定后,基于丁銀行案涉融資行為的主導者和組織者身份,從主要責任人角度看,我們認為真正的被告應該是丁銀行。
(二)作為新的認定是否違反既判力原則。雖然我們認為是借款關系,但法院能否對同一事實的法律關系作出與生效判決不同的認定?這是本案最大的難題,也是丁銀行在一審、二審、再審時堅持的最關鍵一點?,F實中,很多法院往往以另案判決對相關事實已有認定為由拒絕作出新的認定。
雖然有最高院發回裁定作為證據,但裁定主要用于程序性事項,能否對抗、推翻針對實體問題的生效判決?事實上,我們曾以發回裁定作為新證據申請檢察監督,最高檢審查認為原判決沒有錯誤。
此時,必須確定既判力的約束范圍,如果包括認定事實和裁判理由,則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保護當事人利益,而此時申請再審和檢察監督的救濟渠道均已用盡,亦未得到支持。不過,既判力是一個理論概念,并無法律對其作出明確規定。經多方查找權威論文及書籍,我們發現,總體上理論界的共識是既判力的約束范圍僅限于裁判主文,不包括裁判中認定事實和裁判理由。
法律依據方面,我們主張依據證據規則第10條,生效文書確定的事實可以為本案證據推翻,而本案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行為并非票據行為,而是借款關系。
(三)適用民法總則是否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最高院發回重審的裁定適用的是民法總則第146條,民法總則生效于2017年10月,而案涉行為發生于2015年。對此,我方主張:第一,民法總則第146條為民法典所沿襲,按照司法解釋,適用這一規定更有利于公平正義,故適用該規定并不違法;第二,我國實行民商合一的立法體制,真實性、合法性一向是包括民法通則、票據法、合同法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對包括票據行為在內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即使按照行為時法律,也可以得出并非票據行為的結論。
(四)關于主要責任人及責任分配。我方主張:第一,在借款關系下,當然應該由借款人負責償還本息;第二,無論是借款人,還是融資方式、利率、期限,都是丁銀行與王某所確定,借款回收風險應丁銀行承擔,且其長期怠于向借款人追討,應當由丁銀行承擔全部責任。乙銀行僅是通道方,不參與決策,只是按照丁銀行要求充當付款通道,自身并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第三,如果通道方也有過錯,丁銀行作為主要過錯方,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三、裁判結果與存疑問題
(一)裁判結果。一審判決基本支持了我方主張,一是將案涉融資行為認定為借款關系;二是由借款人承擔第一還款責任;三是由丁銀行在借款人不能清償范圍內承擔80%的補充賠償責任,甲、乙、丙銀行承擔次要補充責任。二審維持原判,最高院也未支持丁銀行的再審申請。
(二)裁判存疑之處。盡管各方在一審、二審時一再要求丙銀行明確請求權基礎,但丙銀行始終未明確,判決亦未對此予以說明。從裁判結果看,法院是按照《九民紀要》第103、104條處理的。但裁判結果不無疑問:
第一,《九民紀要》第104條的理論基礎是不真正連帶責任。按照不真正連帶責任理論,作為第一順位責任人的實際用資人是最終責任人,甲、乙、丙、丁銀行承擔的只是補充責任,是否應該在判決中明確對第一順位責任人的追償權?在判決未予明確情況下,是否還可以另行起訴?或采取其他方式向責任人追償?
第二,丁銀行承擔80%責任的裁量結果是否公平合理?第一,表面上看,丁銀行已經承擔了主要責任,但是按照通道費計算,丁如果持有到期,可獲利金額為二千多萬。相對于該金額,其他方數十萬的通道費非常微小,且丁本身就是組織者,所承擔比例是否應該更高?第二,各通道行已經為此承擔了行政責任,包括巨額罰款,是否還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第三,丁銀行系主謀及組織者,通道行也只是配合充當付款通道,并無過錯,由通道行分擔責任在事實上將本應由丁銀行全部承擔的借款回收風險部分轉移至通道行,是否存在通過司法途徑為主要責任人轉嫁風險提供便利的道德風險?
四、本案典型意義
據了解,目前有不少類似案件正處于追索或再追索過程中,部分案件已經被法院以類似理由發回重審。該案的典型意義除了司法機關落實全面加強監管的中央金融工作精神,糾正不當創新、監管套利的現象,逐步扭轉之前借層層追索將風險轉嫁給小銀行不良趨勢之外,可能代表一種新的模式,對類似案件具有示范效應。
第一,對正處于或即將提起追索的案件,可能會直接按《九民紀要》第104條處理,而非按票據或合同關系。重點在于對之前大量不問基礎交易真實性、是否符合票據法及監管部門規章均按照票據行為或合同關系處理的案件,在后續追索中,可能會同本案一樣,不再糾結于之前生效判決對法律性質的認定,而追加參與各方為共同訴訟人,按照過錯逐個糾正之前裁判,在不撤銷原判的情況下,實現相對公平。
第二,需要注意的是,該案還代表了司法精神的另一種轉向。在《九民紀要》出臺之前,少數類似案件被受理法院按實際出資方與實際用資方間借款關系處理,法院并不認為通道方存在過錯,因此,通道方并未承擔責任。但在《九民紀要》框架下按第103、104條處理,通道方被認為存在過錯,需要承擔一定的責任。
第三,最高院對類似案件的裁判,對于不顧是否符合授信條件充當出資行的銀行是一個嚴重的警告。此類借款不能回收的風險不能再全部轉嫁他人,最終還是要由出資行承擔大部分風險。對于盲目參與的小銀行也是一種警醒,在風險不明情況下參與此類業務,一筆業務的損失即可侵蝕掉此類業務全部收益甚至造成巨額損失。無論大小銀行,均應加強內部控制建設,嚴格依法合規開展業務,避免風險產生、蔓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