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反壟斷與知識產權交叉問題的探討(中)—市場支配地位篇
作者:朱林海 顧曉 朱陽 2021-03-311.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
根據《反壟斷法》的規定,“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第十七條)。 而在認定經營者是否具有市場地位時,反壟斷法做了如下規定“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第十八條)。 于此同時,在市場份額方面,如經營者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反壟斷法》第十九條)。 由于《反壟斷法》主要針對原則性問題進行規定,而知識產權行使又有別于一般的生產、采購關系。《禁止規定》未對行使知識產權過程中,如何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進行細化。《關于濫用知識產權的反壟斷指南(征求意見稿)》(以下稱“意見稿”)、《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指南》(以下稱“指南”[1])在知識產權與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方面做出了相關補充,在實務中具有很高的參考價值,整理如下: (1)認定擁有知識產權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上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應依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認定或者推定市場支配地位的因素和情形進行分析,結合知識產權的特點,還可具體考慮以下因素:“(一)交易相對人轉向具有替代關系的技術或者商品等的可能性及轉換成本;(二)下游市場對利用知識產權所提供的商品的依賴程度;(三)交易相對人對經營者的制衡能力。”(指南第十四條) (2)認定擁有標準必要專利(意見稿、指南所稱標準必要專利,是指“實施該項標準必不可少的專利”)的經營者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還需考慮以下因素:(一)標準的市場價值、應用范圍和程度;(二)是否存在具有替代關系的標準,包括使用具有替代關系標準的可能性和轉換成本;(三)行業對相關標準的依賴程度;(四)相關標準的演進情況與兼容性;(五)納入標準的相關技術被替換的可能性。”(指南第二十七條) 對于符合上述條件的,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或推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行使其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應當著重關注反壟斷法及相關規定中對于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禁止性條款。 2.禁止性規定 在《反壟斷法》中,對于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禁止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第十七條) 而在《禁止規定》中,明確規定了“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市場支配地位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和推定。經營者擁有知識產權可以構成認定其市場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僅根據經營者擁有知識產權推定其在相關市場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從上述條文可見,經營者持有知識產權并不能直接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仍需根據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定,認定相關市場及對其所占有的市場份額進行分析。而對于涉及知識產權相關市場的認定方法,在前文【一、關于達成、實施壟斷協議】的內容中已有所涉及,此處將不重復敘述。 在《禁止規定》中,對于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具體禁止的行為概括整理如下: (1)拒絕許可。即,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其知識產權構成生產經營活動必需設施的情況下,拒絕許可其他經營者以合理條件使用該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 (2)限定交易。即,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實施下列限定交易行為,排除、限制競爭:(一)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二)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3)強制搭售。即,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實施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搭售行為,排除、限制競爭:(一)違背交易慣例、消費習慣等或者無視商品的功能,將不同商品強制捆綁銷售或者組合銷售;(二)實施搭售行為使該經營者將其在搭售品市場的支配地位延伸到被搭售品市場,排除、限制了其他經營者在搭售品或者被搭售品市場上的競爭。 (4)附加不合理限制條件。即,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實施下列附加不合理限制條件的行為,排除、限制競爭:(一)要求交易相對人將其改進的技術進行獨占性的回授;(二)禁止交易相對人對其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三)限制交易相對人在許可協議期限屆滿后,在不侵犯知識產權的情況下利用競爭性的商品或者技術;(四)對保護期已經屆滿或者被認定無效的知識產權繼續行使權利;(五)禁止交易相對人與第三方進行交易;(六)對交易相對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條件。 (5)差別待遇。即,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實行差別待遇,排除、限制競爭。 (6)惡意利用專利聯營。即,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專利聯營管理組織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利用專利聯營實施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排除、限制競爭:(一)限制聯營成員在聯營之外作為獨立許可人許可專利;(二)限制聯營成員或者被許可人獨立或者與第三方聯合研發與聯營專利相競爭的技術;(三)強迫被許可人將其改進或者研發的技術獨占性地回授給專利聯營管理組織或者聯營成員;(四)禁止被許可人質疑聯營專利的有效性;(五)對條件相同的聯營成員或者同一相關市場的被許可人在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六)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現市場監管總局)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禁止規定》所稱專利聯營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專利權人通過某種形式將各自擁有的專利共同許可給第三方的協議安排。其形式可以是為此目的成立的專門合資公司,也可以是委托某一聯營成員或者某獨立的第三方進行管理。” 另,就專利聯營而言,《禁止規定》明確“專利聯營成員不得利用專利聯營交換產量、市場劃分等有關競爭的敏感信息,達成《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禁止的壟斷協議。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除外。” (7)惡意利用標準的制定。即,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標準(含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下同)的制定和實施過程中實施下列排除、限制競爭行為:(一)在參與標準制定的過程中,故意不向標準制定組織披露其權利信息,或者明確放棄其權利,但是在某項標準涉及該專利后卻對該標準的實施者主張其專利權。(二)在其專利成為標準必要專利后,違背公平、合理和無歧視原則,實施拒絕許可、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的不合理交易條件等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禁止規定》所稱標準必要專利是指“實施該項標準所必不可少的專利”。 3.分析方法 對于具有市場支配的經營者,除需遵守上述法律法規明確的禁止性條款外,《意見稿》、《指南》根據實務上的相關要素,對可能濫用市場支配的行為進行了指引,并提供了分析要素。不難發現,部分內容與涉及知識產權的壟斷協議,具有市場地位經營者的禁止性規定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主要內容如下: (1)以不公平的高價許可知識產權。分析其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許可費的計算方法,及知識產權對相關商品價值的貢獻;(二)經營者對知識產權許可作出的承諾;(三)知識產權的許可歷史或者可比照的許可費標準;(四)導致不公平高價的許可條件,包括限制許可的地域或者商品范圍等;(五)在一攬子許可時是否就過期或者無效的知識產權收取許可費。”(意見稿第十四條、指南第十五條) (2)拒絕許可知識產權。具體分析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一)經營者對該知識產權許可做出的承諾;(二)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是否必須獲得該知識產權的許可;(三)拒絕許可相關知識產權對經營者進行創新的影響及程度;(四)被拒絕方是否缺乏支付合理許可費的意愿和能力等;(五)經營者是否曾對被拒絕方提出過合理要約(六)拒絕許可相關知識產權是否會損害消費者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指南第十六條) (3)知識產權搭售。意見搞中涉及知識產權的搭售是指“知識產權的許可、轉讓,以經營者接受其他知識產權的許可、轉讓,或者接受其他商品為條件。”知識產權的一攬子許可也可能是搭售的一種形式。分析涉及知識產權的搭售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與分析涉及其它商品的搭售一般考慮相同的因素。(意見稿第十六條) 分析涉及知識產權的搭售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可以考慮以下因素:(一)是否違背交易相對人意愿;(二)是否符合交易慣例或者消費習慣;(三)是否無視相關知識產權或者商品的性質差異及相互關系;(四)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如為實現技術兼容、產品安全、產品性能等所必不可少的措施等;(五)是否排除、限制其他經營者的交易機會;(六)是否限制消費者的選擇權。(指南第十七條) (4)附加不合理交易。在涉及知識產權的交易中具有市場支配的經營者可能附加下列交易條件:“(一)要求交易相對人進行獨占性或排他性回授;(二)禁止交易相對人對其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或者禁止交易相對人對其提起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三)限制交易相對人實施自有知識產權、限制交易相對人利用或者研發具有競爭關系的技術或者商品;(四)對期限屆滿或者被宣告無效的知識產權主張權利;(五)在不提供合理對價的情況下要求交易相對人交叉許可;(六)迫使或者禁止交易相對人與第三方進行交易,或者限制交易相對人與第三方進行交易的條件。”(指南第十八條) (5)實行差別待遇。分析經營者實行的差別待遇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可以考慮以下因素:“(一)交易相對人的條件是否實質相同,包括相關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不同交易相對人利用相關知識產權提供的商品是否存在替代關系等;(二)許可條件是否實質不同,包括許可數量、地域和時間等。除分析許可協議條款外,還需綜合考慮許可人和被許可人之間達成的其他商業安排對許可條件的影響;(三)該差別待遇是否對被許可人參與相關市場競爭產生顯著不利影響。” (意見稿第十八條、指南第十九條) 綜上所述,建議經營者根據《反壟斷法》、《禁止規定》以及《意見稿》的相關指引,在從事涉及知識產權的交易中,對自身(1)是否構成市場支配地位(2)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是否存在可能觸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進行分析和預防,以免違反與反壟斷相關的強制規定。 注釋: [1] 《指南》在《征求意見稿》的基礎上對部分內容進行了補充和調整,如征求意見稿與指南存在不一致之處的,本次引用指南的相關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