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委托人未按規定披露關聯交易所涉虛假陳述中律所的責任認定
作者:李云 2024-03-29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中,證券服務機構的責任認定主要考量其所涉及委托人(發行人或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行為的情況。當委托人存在法律專業領域的虛假陳述行為時,相應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律所并不當然存在虛假陳述行為,也不必然承擔虛假陳述責任。司法實踐中,該類型的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中應當按照《證券法》規定的法定條件和邏輯順序進行判斷,從而對證券服務機構作出相應的責任認定。本文以一起較為常見的發行人未按規定披露關聯交易所涉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為例,對相關律所的責任認定做了探討,進而提出證券服務機構面對類似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應注意的事項。
關鍵詞:委托人 關聯交易 虛假陳述 律所 責任認定
一、問題的提出
某公司在2015年10月于創業板上市,于2021年10月公告收到證監會因其信息披露違法違規的立案調查通知書,于2023年9月公告收到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該公司及其大股東、實際控制人受到證監會相應的處罰。
根據《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記載,該公司存在多項虛假陳述行為:1、2015年公司招股說明書、2015年至2019年年報、2020年半年報、2016年非公開發行股份及支付現金購買資產并募集配套資金暨關聯交易報告書、2018年面向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等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記載;2、未按規定披露2012年至2020年間的關聯交易及資金占用;3、未如實披露控股股東歸還資金占用情況;4、非公開發行股票行為構成欺詐發行。
其中,有關未按規定披露2012年至2020年間的關聯交易這一行為,在信息披露違法違規的案件中較為常見。《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12年至2020年,該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通過關聯方與上市公司發生關聯交易并且非經營性占用公司的大額資金。
原告張某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上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并要求證券公司、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公司、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案中被起訴的律所為該公司提供了IPO階段的法律服務,IPO之后沒有向上市公司提供任何法律服務。
原告張某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包括《招股說明書》(節選)《2016年非公開發行股份及支付現金購買資產并募集配套資金暨關聯交易報告書》(節選)《關于公司股票被實施退市風險警示疊加其他風險警示情形暨停牌的公告》《關于公司、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收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立案通知書的公告》《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證券賬戶開戶確認單交易記錄等在內的證據。
原告張某未提交可以證明證券服務機構存在虛假陳述行為的證據,包括其沒有提交能夠證明為公司IPO提供服務的律所存在虛假陳述行為的相關證據。那么,相關律所是否需要承擔證券虛假陳述責任呢?下文就證券服務機構承擔虛假陳述責任的法定條件作一梳理,并分析案涉律所的責任認定。
二、證券服務機構承擔虛假陳述責任的法定條件
(一)《證券法》規定的證券服務機構承擔虛假陳述責任的法定條件
《證券法(2019修訂)》第163條規定:“證券服務機構為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制作、出具審計報告及其他鑒證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財務顧問報告、資信評級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這一條文與《證券法(2014修正)》第173條的內容沒有實質差異,本文以《證券法(2019修訂)》第163條作為證券服務機構承擔虛假陳述責任的基本法律依據進行闡述。從該條的規定來看,證券服務機構承擔虛假陳述責任的法定條件如下:
1.證券服務機構提供的服務是為“證券業務活動”制作、出具文件。
前述案例涉及的證券服務機構包括律所都是為股票發行出具相關文件,屬于為“證券業務活動”制作、出具文件的范疇,符合這一法定條件。
2.證券服務機構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案件中原告張某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證券服務機構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盡管證監會已經對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進行了行政處罰,但該等處罰不能當然證明證券服務機構存在虛假陳述行為,僅能說明發行人存在虛假陳述行為,發行人、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應當承擔責任。
證券服務機構承擔虛假陳述責任的前提之一,就是自身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陳述;證券服務機構并不因為委托人的虛假陳述行為而必然承擔虛假陳述責任。證券服務機構是否具有虛假陳述行為,是否應當承擔虛假陳述責任,是需要原告提出相應證據予以證明的。
如果證監會對證券服務機構進行了行政處罰,那么原告可以將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作為證據提交,但也并不當然說明證券服務機構存在民事侵權意義上的虛假陳述行為。目前司法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只要證券服務機構被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有生效裁判文書認定了相關事實,也就可以說明證券服務機構存在虛假陳述行為,證券服務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還有一種觀點認為需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即便證券服務機構受到了行政處罰或者有生效的裁判文書認定了相關事實,也不當然說明證券服務機構存在虛假陳述,尤其是不能當然說明應承擔賠償責任。
概言之,前述案件中,原告張某起訴律所承擔責任,還應當舉證說明律所制作、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存在虛假陳述。同時,該等虛假陳述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屬于具有重大性的行為,也就是屬于能夠對原告交易決策產生影響的行為。原告只有舉證證明了律所存在虛假陳述行為且該等行為具有重大性,律所才有可能承擔相應責任。
3.證券服務機構制作、出具的文件“給他人造成損失”。
在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中,時常會有一種誤解,認為委托人的虛假陳述行為給投資者造成了損失,只要證券服務機構存在過錯,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事實上并非如此,證券服務機構僅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也僅僅在自己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時,才有可能承擔相應責任。
在判斷證券服務機構的虛假陳述行為是否“給他人造成損失”時,涉及到損失因果關系的認定問題。實踐中,通常是經當事人申請后由法院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損失測算,確定損失的因果關系。同時,也有一部分法院是根據其自身的認知,視不同的情況主觀確定證券服務機構在委托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范圍內承擔一定的比例責任,也就是由法院自由裁量具有損失因果關系的部分損失。
實踐中,在判斷損失因果關系之前,還需要對原告的交易與被告的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判斷。根據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符合一定條件的交易推定其交易因果關系成立,除非有特定的例外情形。
4.證券服務機構制作、出具文件時,未“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概括的說,這一法定條件指的就是證券服務機構是否勤勉盡責、存在過錯。審判實務中,法院通常在委托人存在虛假陳述行為時,即要求作為被告的證券服務機構舉證證明自己已經勤勉盡責、沒有過錯。
而事實上,根據《證券法(2019修訂)》第163條的規定,法院理應在原告投資者已經舉證證明被告證券服務機構存在虛假陳述行為且該等行為具有重大性,同時證券服務機構不能證明交易因果關系不成立之后,才能根據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將證券服務機構就案涉虛假陳述行為已經勤勉盡責、不存在過錯的舉證責任確定由證券服務機構來承擔。
對于本文所涉案例中的律所而言,只有當原告投資者已經舉證證明律所存在虛假陳述行為且該等行為具有重大性,同時律所又無法證明原告投資者的交易行為與律所的被訴虛假陳述行為沒有關聯的情況下,律所才需要承擔證明其對出具法律意見書所依據的文件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了核查和驗證的舉證義務。
如果律所在這一環節,不能充分證明自身已經對出具法律意見書所依據的文件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了核查和驗證,那么律所很可能會被認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5.證券服務機構的虛假陳述行為從屬于委托人的虛假陳述行為。
筆者之所以認為,證券服務機構的虛假陳述行為從屬于委托人的虛假陳述行為是證券服務機構承擔虛假陳述責任的法定條件之一,是因為《證券法(2019修訂)》第163條明文規定當證券服務機構的虛假陳述責任成立時,證券服務機構“應當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也就是說,證券服務機構不會因為存在某個與委托人虛假陳述行為沒有直接關聯的行為而承擔虛假陳述責任。證券服務機構應當承擔虛假陳述責任的行為應該是涉及委托人的虛假陳述行為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但不會是與委托人被認定的虛假陳述行為無關的其他執業行為。
在一起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中,審理法院認定發行人存在A虛假陳述行為,而A虛假陳述行為與案涉律所沒有關聯,但法院在A虛假陳述行為之外認定律所單獨存在B行為,從而判決律所承擔比例連帶責任,委實是對《證券法》明文規定的一種誤解。而在另一起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中,審理法院開宗明義,首先認定發行人存在的虛假陳述行為,進而在該等虛假陳述行為的基礎上,分別認定相應的證券服務機構涉及發行人虛假陳述行為情況,從而確定各自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說明了證券服務機構的虛假陳述行為從屬于委托人的虛假陳述行為系認定證券服務機構承擔責任的法定條件。
(二)司法解釋規定的證券服務機構承擔虛假陳述責任的法定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財務顧問等證券服務機構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參考行業執業規范規定的工作范圍和程序要求等內容,結合其核查、驗證工作底稿等相關證據,認定其是否存在過錯。”
結合整個《若干規定》體系化理解的角度來看,《若干規定》所規定的證券服務機構承擔虛假陳述責任的法定條件包括證券服務機構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陳述、該等虛假陳述具有重大性、虛假陳述與投資者的交易決策之間具有交易因果關系、證券服務機構存在過錯、投資者存在損失、投資者的損失與虛假陳述之間具有損失因果關系。其中,前述《若干規定》第十八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認定證券服務機構是否存在過錯的相關文件及相關證據,并明確規定認定證券服務機構是否存在過錯的前提是“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財務顧問等證券服務機構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陳述的”情形。
換言之,人民法院只有在原告投資者舉證證明了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陳述的情況下,才會進入對證券服務機構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判斷的環節。而不是只要原告投資者舉證證明委托人存在虛假陳述行為,人民法院即行對證券服務機構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判斷。這與《證券法》關于證券服務機構承擔虛假陳述責任的規定是完全一致的。當然,庭審實務中基于案件審理技巧所做出的安排,則應另當別論。
綜上可見,證券服務機構承擔虛假陳述責任的法定條件是清晰明確的,但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于:包括部分審判人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還或多或少受到“追責”邏輯的影響,致使該等清晰明確的法定條件未能在具體案件中得以很好的運用和體現。一旦委托人被認定存在虛假陳述行為,一部分業內人士的意識里馬上聯想到的就是證券服務機構有沒有過錯?并認為如果證券服務機構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應當承擔虛假陳述責任,卻忽視了確定證券服務機構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法定條件。也就是忽視了只有在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陳述,且符合前述其他法定條件的情形下,證券服務機構才有可能承擔相應責任。
三、案涉律所的抗辯意見及相應證據
本文所涉案例中原告投資者張某提供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表明, 2012年至2020年,發行人的實際控制人通過關聯方與其發生關聯交易并且非經營性占用公司的大額資金,發行人未按規定披露關聯交易及資金占用。與案涉律所有關的是,通常認為,關聯方的認定屬于律所的工作范圍和專業領域。
面對原告的訴訟主張,案涉律所提出了如下抗辯意見:
(一)原告負有證明律所存在虛假陳述行為且該等行為具有重大性的舉證義務,但原告目前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律所存在虛假陳述行為及其具有重大性。
1.證監會對發行人、大股東及實際控制人作出了行政處罰,不是對律所作出了行政處罰,不能證明律所存在虛假陳述行為。
2.證監會認定發行人、大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存在“未按規定披露2012年至2020年間的關聯交易及資金占用”,不是認定律所“未按規定披露2012年至2020年間的關聯交易及資金占用”,不能證明律所存在虛假陳述行為。
3.原告投資者現有的證據既然不能證明律所存在虛假陳述行為,更無從證明其所謂的虛假陳述行為具有重大性。
(二)原告應當提交證據,根據《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舉證證明律所違反了哪部法律或行政法規或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或規范性文件關于信息披露的具體規定,在出具的文件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而且,假設原告完成了前述舉證義務,還應當根據《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進一步舉證證明其訴稱的虛假陳述屬于證券法規定的重大事件或者屬于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由此,原告應當完成其舉證責任,否則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律所認為,證券監管部門已經對其履職行為進行了審查,沒有認定其存在虛假陳述;證券司法應當與證券監管保持協同,在經證券監管審查不存在虛假陳述的情形下,證券司法在認定律所是否存在虛假陳述行為時應當更加審慎。
(四)律所認為,從原告提交的股票交易記錄來看,其購買股票的行為發生在案涉股票發行5年之后的時間,與股票首次發行之間已經不具有任何因果關聯性。即便假設律所存在虛假陳述行為且該等行為在當時具有重大性,那么五年多以來,根據《若干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上市公司發生的諸多重大事件客觀上也已經阻斷了訴稱的虛假陳述行為與原告交易決策之間的因果關聯。原告信賴推定成立的前提,已顯而易見的不再具備,從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得出的常識性判斷,無需律所提交證據證明。
(五)律所還認為,在原告投資者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律所存在虛假陳述行為且該虛假陳述行為具有重大性之前,案件審理中律所不負有舉證證明自己不存在過錯的義務;同時,為節約審判資源,在原告針對律所的訴訟中,也無需進一步審查原告投資者的損失及損失因果關系的問題。
總之,律所認為原告沒有完成其依法應當完成的舉證責任,其針對律所的訴訟請求缺乏相應的證據支持,理應依法予以駁回。同時,律所提交了其已經接受了證券監管部門行政審查后未被認定存在虛假陳述的證據,并向法院遞交了請求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點的規定,就原告訴稱律所虛假陳述行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規定情況征求證券監管部門意見的申請書。
四、司法實踐中的幾點分歧
本文旨在探討委托人未按規定披露關聯交易所涉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中律所的責任認定,屬于證券服務機構在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中責任認定的一種情形,自《若干規定》于2022年1月22日實施以來,司法實踐已經在諸多問題上不斷的形成了共識,與此同時理論界和實務部門仍然在一些問題上存在較大的分歧。
1.律所的證券虛假陳述責任構成是否適用俗稱的六要件構成標準
眾所周知,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屬于侵權責任糾紛已是業內共識,且主流的觀點均認可證券虛假陳述民事侵權責任糾紛的構成要件,已由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糾紛的侵權行為、因果關系、主觀過錯、侵權損失等四個構成要件,發展成虛假陳述行為、重大性、交易因果關系、過錯、損失、損失因果關系等六個構成要件(簡稱“六要件構成標準”)。在判斷委托人是否構成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的基本要件方面,各方業已沒有太大的爭議,實踐中的分歧往往是如何判斷每一個要件是否成立。
但對于證券服務機構而言,如前所述,其是否應當承擔虛假陳述責任,事實上法定條件是清晰明確的。且該等法定條件與虛假陳述行為、重大性、交易因果關系、過錯、損失、損失因果關系等六要件構成標準在實質上是完全吻合的。而在審判實務中,有觀點卻認為不需要以六要件構成標準來判斷證券服務機構是否應承擔虛假陳述責任,或者說形式上看似以六要件構成標準來判斷,但實質上并沒有真正適用六要件構成標準,也不按照法定條件來認定證券服務機構的相應責任,尤其是在較為復雜的股票虛假陳述責任糾紛和債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中。各方分歧的一個焦點在于證券服務機構的被訴虛假陳述行為是否需要單獨判斷成立與否、是否具有重大性、是否存在交易因果關系等,能否以委托人的虛假陳述行為成立、具有重大性等同于證券服務機構的虛假陳述行為成立、具有重大性。
筆者認為,在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中,應當嚴格按照《證券法》《若干規定》所規定的法定條件和邏輯順序,在認定律所的虛假陳述責任過程中,嚴謹、認真的適用六要件構成標準。
2.發行人虛假陳述行為涉及律所的工作范圍和專業領域時,律所是否當然存在虛假陳述。
承前文所述,筆者認為,當發行人存在虛假陳述行為時,無論該等行為所涉內容是否屬于律所的工作范圍和專業領域,都不能當然的等同于律所存在虛假陳述行為。如果要認定律所存在虛假陳述行為,仍然需要原告投資者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并根據《若干規定》第四條的規定,明確指出律所違反了哪一項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關于信息披露的具體規定。
之所以實踐中有觀點認為,發行人存在涉及律所的工作范圍和專業領域的虛假陳述行為,就當然認定律所存在虛假陳述行為,是因為這種觀點在根本上混淆了發行人作為信息披露義務人的義務與責任,和律所作為發行人信息披露的核查和驗證人的義務與責任。
發行人在信息披露領域的義務與責任是“講清楚”,而律所在信息披露領域的義務與責任是“核清楚”,二者具有天壤之別。換言之,發行人虛假陳述行為涉及律所的工作范圍和專業領域,并不等同于律所存在虛假陳述,只有律所違反信息披露的相關規定,在出具的文件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才能認定律所存在虛假陳述。
本文案例中發行人未按規定披露關聯交易及資金占用,存在虛假陳述行為,并引發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但并不能因此而當然認定律所存在虛假陳述。
3.其他問題
除了前述兩個方面的分歧之外,實踐中還存在其他一些較大的分歧,比如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之“證券”的范圍、涉多個虛假陳述行為時重大性及“三日一價”的認定、交易因果關系的認定、損失的測算等等,在此不再一一贅述。
五、結語
筆者認為,就案例中原告投資者所提供的證據來看,目前尚不足以支持其針對律所的主張,如原告另行提出了新的證據,可相應再做考量。發行人未按規定披露關聯交易及資金占用,是近年來涉及律所的工作范圍和專業領域所常見的一種虛假陳述行為,并不能當然認定律所就存在虛假陳述行為;判斷律所是否存在虛假陳述行為、是否應當承擔虛假陳述責任,應按照《證券法》《若干規定》所規定的法定條件和邏輯順序進行認定。
同樣,當委托人存在其他涉及律所的工作范圍和專業領域的虛假陳述行為時,亦不能當然認定律所就存在虛假陳述行為、就應當承擔虛假陳述責任。
再推而廣之,對于會計師事務所、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財務顧問等其他證券服務機構而言,在面對委托人涉及其各自工作范圍和專業領域的虛假陳述行為時,不能當然認定相應的證券服務機構存在虛假陳述行為、應當承擔虛假陳述責任。證券服務機構在面對類似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時,應當堅守法定條件、遵循舉證規則,厘清信息披露相關文件的要求和相關證據可以證明的事實,理性分析、從容辯之,咬定青山不放松,以切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