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讀|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上)
作者:方亮 王元君 2024-03-29
一、對“國有公司、企業”的解讀
所謂“國有公司、企業”,僅指“國有獨資公司、企業”?!皣锌毓?、參股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僅在“受上級國有獨資公司、企業委派,前往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企業中工作”情況下,才可能構成本罪。
(一)我國現行法律并未明確定義“國有公司、企業”
對于“國有公司、企業”的定義,我國現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但相關主管機關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中對此有所涉及,后者總體上將“國有全資及國有絕對控股公司、企業”,歸入“國有公司、企業”范圍內,將“國有參股公司、企業”,排除于“國有公司、企業”范圍外。
具體詳見下表:

(二)相關司法解釋有將“國有公司、企業”擴大解釋為“國家出資企業”
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國資企業職務犯罪意見》),其第四部分規定: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或者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上述所謂“國家出資企業”,與“國有公司、企業”不同,我國現行法律對其定義有作出明確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出資企業,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上述所謂“國家工作人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及《國資企業職務犯罪意見》第六部分等規定認定即可,因非本文重點內容,在此不做贅述。
概言之,嚴格解讀下,上述《國資企業職務犯罪意見》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及“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的犯罪主體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基礎上進行了擴大,使包括國有資本控股或參股的公司、企業在內,但凡含有“國資屬性”的公司、企業,都可以被認定為“國有公司、企業”,其中的“國家工作人員”,都可能成為本罪犯罪主體。
(三)但司法觀點普遍認為,應將《國資企業職務犯罪意見》中的“國家出資企業”縮小解釋為“國有獨資企業”
如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志法官在對河南省三級法院刑事法官講座中提出:“國有公司、企業”與“國家出資企業”及涵蓋其中的“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企業”是不同的法律概念;認定刑法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一般應限于國有獨資公司、企業,而不包括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企業。
再如原最高人民法院裴顯鼎法官在其《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的法律適用》一文中認為:當前條件下對于刑法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仍應掌握在國有獨資公司、企業為宜。首先,公司法上的障礙……其次,刑法規定上的邏輯障礙……最后,司法判斷、操作上的障礙......。
還如最高人民法院劉靜坤法官在其相關著作中認為:“國家出資企業”并不一定等同于“國有公司、企業”,國家出資企業尚包括全額出資,部分出資,應當結合法條原文進行體系解釋,此處國家出資企業應縮小解釋為“國家全額出資企業”;國家全額出資企業中的具有正式勞動關系的員工應評價為“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
(四)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僅在特殊情況下能夠成為本罪犯罪主體
“國家出資企業”縮小解釋為“國有獨資企業”,并不意味著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企業工作人員不可能構成本罪。
依據《關于對國有控股、參股的金融部門及其分支機構有關人員失職或者濫用職權可否適用〈刑法〉第168條的批復》之規定:國有控股或參股的公司、企業,不屬于《刑法》規定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但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適用《刑法》第168條的規定。
上述所謂“一定條件下”,司法觀點普遍認為,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國有控股、參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解釋》中“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論”之規定,僅指“上級國有獨資公司、企業,委派行為人前往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企業中工作”的情況。
二、對“工作人員”的解讀
所謂“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全額出資企業中的具有正式勞動關系的員工。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公司、企業的負責人或者董事等領導層工作人員,因對本單位經營發展具有決策權力,常被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但這并不意味執行層工作人員不會構成本罪。如國有公司、企業某部門具有相對的獨立決策權,或者其經營活動對外能產生表見代理效果,因其行為導致國有公司、企業遭受損失的,再如國有銀行的基層工作人員,因未查出虛假匯票,導致銀行巨額錢款被騙的,均可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嚴重不負責任”的解讀
所謂“嚴重不負責任”,是指行為人基于過失的罪過形式,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其職責,且到達嚴重程度的情況。
上述所謂“職責”,是指法律、法規、規章對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給予明確規定的職責。
上述所謂“不履行”,是指行為人“應當履行”且“能夠履行”職責的情況下卻不履行。
上述所謂“不正確履行”,是指行為人雖然形式上履行了一定的職責,但未遵照法律法規、上級單位或者本單位內部的規章制度要求進行,或履職草率從事、敷衍塞責、盲目蠻干。
上述所謂“到達嚴重程度”,即要求在對涉案行為進行評價時,將“嚴重不負責”與“一般業務過失”進行區分,不能將履職過程中的“輕微過失”或“一般過失”,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據。
“嚴重不負責任”于司法實踐中,常表現為如下五種情況:
(1)不尊重客觀經濟規律,對市場需求不做可行性分析和論證,不聽取各方面意見,獨斷專行,致使公司、企業經營決策發生失誤;
(2)工作懈怠失職,對公司、企業其他工作人員反映的事故隱患不處理,或對違規操作事件發生后不上報;
(3)為降低生產成本、擴大公司、企業利潤,未嚴格遵守生產工藝、質量標準等要求;
(4)未嚴格遵守本單位財務管理和日常檢查監督職責,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公司、企業遭受損失,甚至引發他人犯罪;
(5)在倉儲或者企業管理方面嚴重失職。
四、對“濫用職權”的解讀
所謂“濫用職權”,是指行為人基于故意罪過形式,超越職權履行或不正當履行其職責。
上述所謂“超越職權履行”,是指行為人逾越其職權范圍或內容,違法、違規處理其無權決定和處理的事項。
上述所謂“不正當履行”,是指行為人履職內容雖在其職權范圍之內,但履職行為違反相關程序規范,或方式、手段嚴重不當等。
“濫用職權”于司法實踐中,常表現為如下四種情況:
(1)未經上級公司或本單位相關程序的審批,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或在重要文件上簽字、蓋章;
(2)擅自做主改變合同款結算方式,或在沒有擔保的情況下擅自決定發貨或支付貨款;
(3)擅自改變對外采購質量標準,造成單位多支出或收入利潤大幅減少;
(4)違反規定擅自動用公司、企業資金,在國際外匯、期貨市場上進行外匯、期貨投機,造成公司、企業資金嚴重短缺,無法收回。
注:
本文所稱“立法相關觀點”,概指:來源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及相關人員,出版及參與編撰的書籍、期刊及新聞發布會等公開資料觀點。
本文所稱“司法觀點”,概指:來源于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檢察出版社出版書籍,以及國家級或省級法院法官、檢察院檢察官參與編撰的書籍、期刊,以及新聞發布會與公開課程等公開資料觀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