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最高人民法院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的審理思路
作者:顧曉 朱陽 汪一可 2022-08-29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發布了關于國內第一例體育賽事反壟斷案件的判例,該案主要圍繞經營權獨家授予是否屬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進行了解析和認定。借此機會,筆者簡要整理了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就審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一些觀點,供參考和討論。
根據2022年8月1日新實施的《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前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針對于上述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法定要件,最高院在審理具體案件中,都提出了哪些觀點值得我們重點關注。
一、體娛(北京)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訴中超聯賽有限責任公司及上海映脈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
一審:(2020)滬73知民初736號 二審:(2021)最高法知民終1790號 最高院觀點摘要[1]: 體育賽事組織者依法依規享有獨家經營賽事資源的民事權利(賽事商業權利)。反壟斷法預防和制止濫用權利以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但是由權利內在的排他屬性所形成的壟斷狀態并非權利濫用行為。權利的排他性或者排他性權利本身并不是反壟斷法預防和制止的對象,排他性權利的不正當行使才可能成為反壟斷法預防和制止的對象。 界定相關市場總體上需要考慮時間、商品和地域三個要素。特定類型商品在相關時間和地域內基本上不可替代,則可以認定該特定類型商品的交易獨立形成相關市場。 經營者能否控制商品的交易或者維持市場壁壘,是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核心要素(要件),如果經營者具有該兩核心要素之一,即可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經營權授予本身一般具有合法性。經營權獨家授予如果具有商業合理性并在授予過程中體現了競爭性,是公平競爭的結果,原則上不宜認定該經營權獨家授予屬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二、廣州市南沙區南沙加洲紅酒吧與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
一審:(2019)京73民初188號 二審:(2020)最高法知民終1452號 一審及最高院觀點摘要: 本案加洲紅酒吧主張音集協的涉案行為違反了上述第十七條(修正后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屬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因此,本案應首先界定本案中的相關市場,其次再判斷音集協在該相關市場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如果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再判定音集協是否存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司法解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原告應當對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承擔舉證責任。" 如前所述,音集協在本案確定的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但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并不意味著經營者的行為必然不合法,需要綜合評估該行為對消費者和競爭造成的消極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積極效果,進而對其合法性作出判斷。加洲紅酒吧主張音集協存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違反了反壟斷法第十七條(修正后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其應就此承擔舉證責任。 反壟斷法一方面允許經營者通過合法途徑取得市場支配地位:另一方面禁止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即反壟斷法并不禁止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而是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從事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因此判斷經營者是否實施了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正后為第二十二條)列舉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首先需要判斷經營者在相關市場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如果確定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需要進一步審查判斷經營者是否實施了被指控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判斷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是否實施了反壟斷法所禁止的拒絕交易行為,可以綜合分析如下因素:壟斷行為人是否在適當的市場交易條件下能夠進行交易卻仍然拒絕交易;拒絕交易是否實質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相關市場的競爭并損害消費者利益;拒絕交易缺乏合理理由。 反壟斷法規制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的行為是指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違背交易相對人的意愿,在提供產品或服務時強迫交易相對人購買其不需要、不愿意購買的商品或服務,或者接受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的行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實施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的行為會導致經營者利用其現有市場支配地位,不正當地擴大其在其他領域的競爭優勢,導致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在判斷經營者附件的交易條件是否合理時,應主要考慮交易條件的必要性與合理性,結合交易對象的特性、行業慣例綜合判斷。 相關案件

三、廣州大明聯合橡膠制品有限公司與吉尼斯世界紀錄咨詢(北京)有限公司、吉尼斯世界紀錄有限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
一審:(2019)京73民初188號 二審:(2020)最高法知民終1452號 最高院觀點摘要: 界定相關服務市場,可以從被訴壟斷行為直接涉及的服務出發,從需求者角度進行需求替代分析,確定由需求者認為具有較為緊密替代關系的一組或者一類服務所構成的市場。 界定相關地域市場,從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時,可以考慮需求者因服務價格或者其他競爭因素的變化而轉向其他地域購買服務的情況、多數需求者選擇服務的實際區域和服務提供者進入市場的障礙、特定區域需求者偏好、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其他地域競爭者的現狀及其進入市場的及時性等因素。從供給替代的角度,主要考慮其他地域的經營者對服務價格等競爭因素的變化作出反應的證據、其他地域的經營者提供相關服務的及時性和可行性等因素。 首先,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原告可以以被告對外發布的信息作為證明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證據,被告對外發布的信息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據此作出認定。”本案中,吉尼斯公司在其官方網站、他案起訴狀、《產品認證紀錄總體政策》中的宣傳僅能證明其在全球范圍的世界紀錄認證領域內具有高知名度和權威性,并不能直接推導出其在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不能視為吉尼斯公司對其市場支配地位的自認。因此,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吉尼斯公司在相關市場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即便假定吉尼斯公司在相關市場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本案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第一,吉尼斯公司有權出臺或者修改規則。大明公司與吉尼斯北京公司簽訂的《認證協議》附件C“條款與條件”第3條第3.1款、第3.3款記載,“貴方認可該紀錄指南可以在不通知貴方的情況下隨時更新或修訂。”“貴方也認可,GWR有權在不通知貴方的情況下,隨時修訂、取消或廢止任何GWR目錄或紀錄。”由此可知,吉尼斯公司在授予大明公司世界紀錄時已明確告知大明公司,其有權出臺或者修改規則并據此取消或廢止大明公司的世界紀錄,故吉尼斯公司在授予大明公司世界紀錄后,根據出臺的“PER一年制規則”廢止大明公司的世界紀錄并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第二,“PER一年制規則”的出臺具有一定合理性。“PER一年制規則”規定每年更新檢測結果是為了更好地反映當下世界紀錄的情況,可以避免世界紀錄持有者利用世界紀錄進行虛假宣傳,擾亂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因此,該規則的出臺具有一定合理性。且根據該規則,大明公司持有的世界紀錄到期后,其完全可以按照新規則和流程重新申請世界紀錄,而且大明公司也曾經就此申請了新的紀錄認證,只是由于未按要求提交相關材料導致申請終止。因此,吉尼斯公司廢止大明公司的世界紀錄、不給予大明公司商標許可,不屬于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條件。第三,大明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也不足以證明吉尼斯公司實施了僅針對大明公司適用新規則以及差別對待不同紀錄申請人的行為。綜上,大明公司關于吉尼斯公司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結 語
以上是筆者簡要整理了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就審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一些觀點。主要涉及權利的排他性或者排他性權利本身并是否為反壟斷法預防和制止的對象、原告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中需承擔的舉證責任、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的主要審理步驟(界定相關商品(服務)市場和地域市場→審理經營者是否存在市場支配地位→進一步審查判斷經營者是否實施了被指控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分析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因素、界定相關商品(服務)市場和地域市場的考慮因素等。 縱觀與反壟斷有關的訴訟案件,針對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案件占非常高的比例。隨著反壟斷法修正案的實施,包括確定了平臺經濟等新型態的壟斷行為,今后經營者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案件將可能成為新的焦點。筆者也將繼續密切關注最高院及地方法院在司法審判中的觀點并進行整理和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