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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花還似非花?—《民法典》視野下碳資產擔保實踐的法律評析

作者:繆劍文 杭藝文 余童璐 2022-05-05

一、我國碳資產擔保實踐及立法現狀


自2013年地方試點碳交易市場陸續上線后不久,碳資產擔保融資就已付諸實踐,例如:


  • ● 2014年9月9日,興業銀行武漢分行和湖北宜化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簽署了碳資產質押貸款協議,以211萬噸碳排放配額作為質押擔保,獲得了4000萬元貸款,完成了全國首單碳配額質押貸款;[1]

  • ● 2014年12月11日,上海銀行虹口支行與上海寶碳新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署500萬元中國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質押貸款協議,以寶碳公司所屬減排項目未來預計可實現的數十萬噸CCER作為質押擔保,無其他抵押擔保條件,這是國內首筆有關CCER質押貸款;[2]


隨著我國于2020年9月22日正式確定“雙碳”戰略,并于2021年7月16日正式啟動全國統一的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與碳資產有關的碳金融服務也似按下了“快速健”,多家商業銀行順勢積極推出碳資產質押貸款業務,公開報道的標志性貸款項目有如:


  • ● 2021年5月左右,浦發銀行攜手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為申能碳科技有限公司落地全國首單碳排放權(上海碳排放配額/SHEA)、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組合質押融資;[3]

  • ● 2021年7月,興業銀行杭州分行為浙江某環保能源公司成功辦理碳排放配額質押貸款業務,金額1000萬元,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下屬的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中登網”)進行質押登記和公示,也是浙江省首單“碳排放配額”質押貸款;[4]

  • ● 2021年7月30日,浙江安吉農商銀行對種林專業戶楊忠勇承包經營的三塊毛竹林共1030畝面積進行計算,平均每畝毛竹林每年碳減排量為0.39噸,承包經營有效期內能減排二氧化碳7045噸,參考2021年7月16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碳排放權交易價格,得出了三塊林地評估價值為37.19萬元的結論,通過中登網進行質押登記和公示,該銀行向該專業戶順利發放全國首筆竹林碳匯質押貸款37萬元;[5]

  • ● 2021年8月左右,工商銀行天津市分行為天津市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一筆1000萬元的流動資金貸款,該貸款以碳配額質押作為增信措施,并在中登網和碳排放權交易所系統進行“雙質押登記”;[6]

  • ● 2021年11月左右,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攜手交通銀行、申能碳科技有限公司、太保產險達成“碳配額+質押+保險”合作,并落地全國首筆碳排放配額質押貸款保證保險融資業務;[7]

  • ● 2022年1月,鄭州銀行為河南省首批全國碳排放權交易配額管理的重點排放單位——河南省武陟縣廣源紙業有限公司,發放碳排放配額質押貸款1800萬元。[8]


目前,我國碳市場仍處于發展初期,我國也尚無專門規范碳資產交易(包括碳資產質押擔保)的法律或行政法規。全國碳排放權交易主要適用的法規依據是生態環境部于2020年12月31日公布、2021年2月1日開始實施的《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及其配套規則,屬于法律位階較低的部門規章,2021年3月30日生態環境部曾公布《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草案修改稿)》,但目前尚未正式頒布。上述文件均未直接涉及碳資產質押。


部分地方試點碳排放權交易所針對碳資產抵押或質押發布了交易所規則,一些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也針對當前實踐先行的碳資產質押/抵押貸款業務,相繼出臺了一些規范性文件,例如:


  • ● 山東省:《關于支持開展碳排放權抵質押貸款的意見》(濟銀發〔2021〕150號,中國人民銀行濟南分行 、山東省生態環境廳、山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山東監管局2021年8月24日發布并生效);

  • ● 浙江省:《浙江省碳排放配額抵押貸款操作指引(暫行)》(杭銀發〔2021〕117號,中國人民銀行杭州中心支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浙江監管局、浙江省生態環境廳2021年9月28日發布并生效);

  • ● 上海市:《上海市碳排放權質押貸款操作指引》(上海銀發〔2021〕249號,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上海市生態環境局2021年11月17日發布并生效)。


盡管相關實踐和地方規范為碳資產融資擔保提供了一定的參考和指引,但在相關法律依據付諸闕如的情況下,碳資產擔保最終是否有效、可執行,直接涉及主債權安全,金融機構在實務中不可不察,仍需謹慎操作。


下文即擬按照《民法典》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結合地方監管指引,簡要評析我國新近開展的碳資產擔保融資實踐及其相關法律問題,以期有利于實務中的法律風險防范以及未來立法完善。


二、實踐中用于擔保的碳資產


在我國目前的法規體系下,“碳資產”主要指碳排放配額(碳排放權)和核證自愿減排量。就前述山東、上海、浙江等地金融監管部門發布的關于碳排放權抵/質押貸款的操作指引,主要針對碳排放配額。但如前文介紹,在我國已有的碳資產擔保實踐中,兩者均已被作為擔保財產,主要依據當地碳市場出臺的碳資產抵押或質押規則。


我國的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是2011年10月開始從地方試點發展起來的。在2021年7月全國統一的碳排放權交易市場上線后,此前已經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的多個地方市場(包括北京、上海、天津、重慶、湖北、廣東、深圳、福建等)仍繼續運行。因此,目前我國的碳排放配額仍有全國配額和地方配額之分,核證自愿減排量也有全國和地方之分。


1. 碳排放配額(Emission Allowance—EA)


在我國現行的碳交易監管規定的語境中,所謂“碳排放權”即指分配給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的規定時期內的碳排放額度(碳排放配額)[9]。


目前我國的“碳排放配額”,既包括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管理的全國碳排放配額(CEA)(目前主要針對發電行業的重點排放單位),也包括納入試點省市碳排放配額管理的本地碳排放配額,如上海市碳排放配額(SHEA)、湖北省碳排放配額(HBEA)、廣東省碳排放配額(GDEA)等。


全國碳排放配額是在國家生態環境部每年制定碳排放配額總量及分配方案的基礎上,由各省生態環境部門額定分配,并在“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登記機構已落地湖北武漢)開戶登記;地方碳排放配額由試點地區主管部門分配,并在相應地區的碳配額登記系統登記,如廣東碳排放配額(GDEA)在“廣東省碳排放配額注冊登記系統”登記,上海碳排放配額(SHEA)在“上海市碳排放配額登記注冊系統”登記等。目前,碳排放配額以免費分配為主,同時部分試點地區已引入有償分配機制,例如重慶市已開展碳排放配額競價和有償發放。


碳排放配額是我國碳排放交易市場的基礎:若企業年溫室氣體排放量少于被分配的碳排放配額,剩余的碳排放配額可以作為商品出售;若企業年溫室氣體排放量多于被分配的碳排放配額,短缺的配額則必須從碳交易市場購買,因此碳排放配額作為商品在企業之間流通,通過市場化手段完成碳排放配額的合理分配。


2. 核證自愿減排量(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CER)


碳排放配額的分配和履約總體上屬于強制性的減排措施,而開發和管理核證自愿減排量則屬于自愿減排,一般是指對我國境內可再生能源、林業碳匯、甲烷利用等項目的溫室氣體減排效果進行量化核證,并在主管部門備案的核證自愿減排量(CER),目前包括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和試點地區的核證自愿減排量(包括碳普惠項下的核證減排量)。


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按照國家發改委2012年6月制定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進行核證、備案,并在國家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注冊系統登記。CCER項目與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類似。2017年3月,由于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量小、個別項目不夠規范等問題,發改委暫緩CCER備案申請。[10]


試點地區的核證自愿減排量,參照CCER的規定設立,例如:


  • ● 廣東碳普惠核證自愿減排量(PHCER),在廣東省碳普惠核證減排量登記系統登記;

  • ● 北京林業碳匯抵消機制(BCER),在北京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簿登記;

  • ● 重慶碳惠通項目自愿減排量(CQCER),在重慶本地的碳惠通平臺登記;

  • ● 福建林業碳匯減排量(FFCER),由福建省生態環境廳備案;等。


核證自愿減排量,可被納入國家或試點地區的碳排放交易市場,碳排放單位可以使用核證自愿減排量抵消碳排放配額的清繳,從而形成我國碳交易市場以配額交易為主導、核證自愿減排量為輔的雙軌體系。


三、 《民法典》視野下碳資產擔保的法律問題


(一) 碳資產屬于何種權利?


擔保是一個典型的民事法律行為。碳資產擔保是否有效,首先要解決碳資產在法律上究竟屬于何種財產權利這個前提問題,否則“皮之不存,毛將焉附”。這倒不是純粹法理討論,而是一個直接關系到碳資產擔保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會被債權人接受的法律實務問題。


1. 初始權利來源于行政許可


從其產生方式上看,企業獲得的碳排放配額來源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直接分配,核證自愿減排量在主管部門備案后產生,相關權利均來源于行政許可。


2. 財產屬性的會計確認


碳交易市場開啟后,碳排放配額就成為一種可貨幣化、可交易轉讓的資產,被賦予了商品的屬性。初始權利來源于行政許可的碳資產,目前已被財政部2019年12月16日發布《碳排放權交易有關會計處理暫行規定》(財會〔2019〕22號),從會計上確認為一種資產(財產):


  • ●  “重點排放企業通過購入方式取得碳排放配額的,應當在購買日將取得的碳排放配額確認為碳排放權資產,并按照成本進行計量。重點排放企業通過政府免費分配等方式無償取得碳排放配額的,不作賬務處理。”

  • ● “重點排放企業應當設置‘1489碳排放權資產’科目,核算通過購入方式取得的碳排放配額。”

  • ●  “重點排放企業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相關交易,參照本規定進行會計處理,在‘碳排放權資產’科目下設置明細科目進行核算。”


這說明,碳資產在客觀上已經成為一項財產權利。


3. 《民法典》項下的民事權利譜系尚未涵蓋碳資產


碳資產的權利來源于行政許可,本身是“公法”(行政法)上的權利,但財務會計上已經將其確認為一種財產,這樣又具備了“私法”(民法)上民事權利的性質。作為一項財產權利,“碳資產”又屬于《民法典》規定的哪一類權利呢?


按照《民法典》第五章(民事權利)的規定,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包括:物權(第114條~116條)、債權(第118條~121條)、知識產權(第123條)、繼承權(第124條)、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第125條)、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權利(第127條)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益(第126條)。


對照上述權利類別,碳資產從性質上看似乎只與物權最為接近。那么,碳資產是否就屬于《民法典》上的物權呢?


《民法典》關于物權的規定遵循了“物權法定”原則,重申了物權的種類和內容應由法律規定(第116條),且物權客體必須是“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或“法律”認定的其他客體(第115條)。碳排放權以及核證自愿減排量,顯然并非動產或不動產,目前我國也沒有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頒布的“法律”對碳資產及其交易進行規范,因此,碳資產目前并不屬于民法上“物權”。


也正是由于我國尚無“法律”一級的立法規范碳資產,碳資產不僅不構成《民法典》上的“物權”,甚至也不屬于《民法典》第126條所指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范疇。


4. 碳資產的權利屬性亟需立法明確


應該說,碳資產權益其實就是我國在過去十多年間為應對氣候變化、促進綠色低碳發展而建設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實踐過程中產生的新型財產權益,雖源于行政許可,具有類似專利權等經行政許可授予的無形財產權的特征,但又具有類似《民法典》上用益物權(如自然資源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等)的特征[11],是一項兼具“公權”和“私權”雙重屬性的特殊權利。


生態環境部對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的機制設計,不僅規定了碳排放權的登記、交易等環節,也提及有關司法機關凍結、扣劃碳排放權的保全或強制執行等事宜[ii],這也使得碳權益更具有類似于銀行賬戶存款、證券(股票或債券)的性質。


由于尚缺乏明確的立法依據,碳資產權益目前在我國《民法典》所列的民事財產權利譜系中找不到恰切位置,暫時面臨“什么都不是”的尷尬局面。按照《民法典》,這一問題無法通過部門規章解決,而亟需通過“法律”一級的立法予以規范,從而奠定碳資產作為一項民事權益的法律基礎、夯實碳資產作為可擔保財產的法律依據。


(二)碳資產擔保的形式和法律效力


雖然碳資產的權利性質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尚未明確,但如前所述,碳資產畢竟已經被我國確認為一種財產權利,因此,碳資產在《民法典》項下是否可用于擔保,以及如用于擔保其效力又如何判定,仍值得討論、厘清。


1. 碳資產擔保方式:“抵押”還是“質押”?


前述地方省市已出臺的碳排放權擔保貸款的規范性文件,對碳資產擔保采用“抵押”、還是“質押”方式,并不統一,例如,山東省的規定僅籠統表述為“抵質押”,浙江省則采用“抵押”,而上海的規定則為“質押”。


按照《民法典》,可抵押和可質押的財產或財產權利如下所列:


image.png


按照前引《民法典》第440條的規定,由于目前并沒有“法律”或“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碳資產可以出質,因此碳資產目前并不屬于《民法典》項下明文列舉的可質押財產范圍。


按照《民法典》第395條的規定,碳資產似乎僅能作為“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設定抵押。


但從抵押權的性質上看,碳資產并不適宜設定抵押權。根據《民法典》規定,抵押權的標的物一般為不動產、不動產用益物權和動產,一般限于有形財產,而除上述財產之外的可讓與的無形財產權利一般以權利質押方式設立擔保。此外,從權利屬性看,碳資產雖然也類似于用益物權,但對照《民法典》第323條規定,碳資產是否屬于對他人所有的“動產”或“不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殊成疑問,本質上似難以歸入“用益物權”,因此也不宜比照用益物權而設置抵押。我們認為,碳資產更類似專利權等經行政許可授予的無形財產權,以“質押”方式設置擔保更合適。


目前碳資產擔保融資實踐中,見諸報道的項目也大多采用了“質押”方式。當然,碳資產擔保采用抵押還是質押,最終還是有賴于我國制定關于碳資產的專項法律時一并予以明確。


2. 權利屬性不明的情況下碳資產擔保的效力判定


《民法典》本身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對傳統的“物權法定”原則進行了一定緩和。雖然碳資產的權利屬性在《民法典》中尚未明確,但這并不意味著碳資產擔保合同必然無效或無法以碳資產設定擔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最高院擔保司法解釋”)第63條明確:“債權人與擔保人訂立擔保合同,約定以法律、行政法規尚未規定可以擔保的財產權利設立擔保,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記機構依法進行登記,主張該擔保具有物權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此規定,“碳資產”作為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的非典型擔保物,法院將很可能支持碳資產擔保合同的效力,而且只要在“法定的登記機構”依法進行登記,則也傾向于肯定其擔保的物權效力(包括但不限于優先受償權)。


(三)碳資產擔保登記實踐:亟需立法明確統一的法定登記機構


按照《民法典》,沒有權利憑證的財產權利質押,質權應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依據上述最高院擔保司法解釋第63條,是否在“法定”機構登記,成為判定在法律屬性尚不明確的碳資產上設定的擔保,是否具有物權效力的關鍵。


目前,我國碳排放配額和核證自愿減排量都沒有書面權利憑證,而均以在相應的注冊登記系統登記或備案來確定權屬。從公開信息來看,我國目前碳資產擔保的實踐,既有涉及全國配額,也有涉及地方配額,既有涉及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也有涉及區域市場的核證自愿減排量(CER)。由于這些碳資產所涉的權屬登記機構本身并未統一,相關主管部門或權屬登記機構也未出臺統一的擔保登記規則,因而碳資產擔保的登記機構實踐中也不統一。


關于全國碳排放配額(CEA),生態環境部發布的《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以及《碳排放權登記管理規則》(2021年5月14日發布),沒有涉及擔保及擔保登記,目前生態環境部也未明確具體應由設在上海的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目前為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辦理擔保登記,還是由設在武漢的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辦理擔保登記。


關于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國家發改委《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2012年6月13日發布)也未涉及擔保安排。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針對CCER制定了《協助辦理CCER質押業務規則》,該交易所可以協助辦理CCER質押登記,但目前尚無法在CCER的國家登記簿直接記載質押信息,同時據我們了解,該質押規則也僅是針對上海區域市場。


有些區域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針對本地碳排放配額和核證自愿減排量,也自行制定了質押規則或有相關操作安排,如廣東碳排放權交易中心針對GDEA制定的《廣東省碳排放配額抵押登記操作規程》(2017年)、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針對SHEA制定了《上海碳排放配額質押登記業務規則》(2020)、福建海峽股權交易中心也會受理福建省林業碳匯(FFCER)的質押登記。


質押登記的要旨是為了起到他物權公示的效果,便于利害關系人查詢。據我們了解: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的權屬信息在中國自愿減排交易信息平臺公示并可供公開查詢[13],但目前碳排放配額的權屬信息本身不是公示的,公眾無法查詢,在地方交易市場辦理的質押登記,除個別地方碳排放權交易所會公示質押信息外[14],大部分也不會公示信息,甚至也不會在碳資產的原始登記系統記載。也就是說,設置質押之前,質權人不一定都能直接查詢驗證出質人持有多少碳資產,設置質押之后,第三人也不一定都能直接查詢驗證出質人是否已經質押其持有的碳資產。缺失查詢和公示功能,就有可能滋生重復質押、虛假融資的法律風險。


也許正是因為通過碳資產權屬登記系統或地方交易市場辦理質押登記存在上述問題,我們注意到,《浙江省碳排放配額抵押貸款操作指引(暫行)》(“浙江指引”)和《上海市碳排放權抵押貸款操作指引》(“上海指引”)采用了“雙軌制”的質押登記方式:


  •  ● 浙江指引規定,碳排放配額抵押可以通過全國碳排放注冊登記系統辦理登記,也可以通過人民銀行中登網登記;如前所述,由于生態環境部尚未明確擔保規則和登記安排,目前在全國碳排放注冊登記系統其實無法辦理擔保登記,因此浙江的碳排放配額抵押實踐可能將主要通過人民銀行中登網辦理登記;

  • ● 上海指引規定,碳排放權質押可以通過人民銀行中登網辦理登記,也可以通過“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等其他雙方認可的方式”辦理登記。


從擔保登記制度設計邏輯而言,有明確權屬登記部門的財產(或財產權利)抵押或質押,應以在同一權屬登記部門辦理擔保登記為宜,不僅保證登記效率、便捷,更便于公示、查詢和登記管理,如房地產抵押、股權質押、知識產權質押等都分別在房地產登記部門、公司登記部門和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畢竟,權屬登記部門記載的信息才是權屬判斷的權威依據,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就規定:“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記錄的信息是判斷碳排放權歸屬的最終依據。”


在目前我國碳資產的權屬登記部門本身并不統一、而且缺乏專門針對碳資產的統一擔保規則的情況下,按照《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21〕第7號)通過人民銀行中登網辦理碳資產質押登記,一定程度上解決公示問題,也不失為一個權宜之計。不過,上述浙江、上海等地指引,也只限于相應省市內的碳資產擔保貸款,同時也僅針對碳排放配額,并沒有涵蓋核證自愿減排量。


綜合前述我國碳資產擔保的登記實踐和試點地區規范,再衡諸前引最高院擔保司法解釋第63條,我國亟需以法律層級的立法明確統一且與碳交易制度相契合的法定登記機構,以保障碳資產質押的物權效力,從而將碳資產質押納入《民法典》、《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構建的有關擔保物權設立和實現的權利保護體系中,奠定權利人實現擔保物權的法律基礎。否則,嚴格從法律上說,在碳資產權利屬性不明、登記機構也不確定的情況下,碳資產擔保將可能有“徒有擔保之名,而無擔保之實”之虞,陷入“似花還似非花”的困境,不利于我國碳金融交易的規范開展。


四、我國碳排放權交易和碳金融交易亟需法律“正名”


經過10多年的市場實踐摸索,我國已經建成世界上規模最大的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在2021年7月16日全國統一的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立時,初期納入的2162家發電行業重點排放單位,就覆蓋了約45億噸二氧化碳排放量。


在全國統一碳排放權交易市場上線后,2021年12月21日,生態環境部會同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證監會等有關部門制定了《氣候投融資試點工作方案》,也將“有序發展碳金融”列為落實“雙碳”戰略、開展氣候投融資活動一項重點任務,鼓勵試點地方金融機構“在依法合規、風險可控前提下,穩妥有序探索開展包括碳基金、碳資產質押貸款、碳保險等碳金融服務”。但是,碳交易和碳金融活動,本質上屬于轉讓/買賣交易和擔保等基礎商事法律行為,均事關市場主體的實體權利,因此只有以有相對完善法律制度為基礎方可規范有序開展。國外碳市場發展的經驗也表明,碳排放權交易不僅要以準確、完善的科學數據為基礎,同時還要有堅實、健全的法律保障。如前所述,目前我國碳市場相關法規體系存在效力等級低、規則不完善、各地實踐操作和規則不統一等問題,這客觀上會制約我國碳市場的健康發展,亟需完善。


按照《立法法》原則,一般只有法律或行政法規才可以設置公民、法人的權利或增加其義務。現行有關碳交易和碳金融活動的規定均為生態環境部或國家發改委的部門規章和試點省市的地方規范性文件。因此,我國應盡快通過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的立法,明確碳資產的法律屬性,并對權利取得、登記、交易(包括擔保)、核查、評估等全部環節予以完整、統一的規范,從而明確市場主體權利、義務,發揮法律作為“定分止爭”的基礎作用,成為碳市場規范健康發展的“定海神針”。


好在2021年9月22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制定的關于我國“雙碳”戰略的頂層設計文件——《關于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做好碳達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見》,不僅明確了我國“雙碳”戰略的路線圖和實施路徑,其中還特別提到要“健全法律法規。全面清理現行法律法規中與碳達峰、碳中和工作不相適應的內容,加強法律法規間的銜接協調。研究制定碳中和專項法律,抓緊修訂節約能源法、電力法、煤炭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環經濟促進法等,增強相關法律法規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因此,我們有理由相信,未來我國碳市場一定會在法治化的軌道上蓬勃發展,不僅持續“開花結果”,而且“今年花勝去年紅”,前景可期。


注釋

[1]  見碳排放交易網:

http://www.tanpaifang.com/tanzichanguanli/2016/1114/57575_4.html,最后訪問日期:2022年4月28日

[2] 見碳排放交易網:

http://www.tanpaifang.com/tanzichanguanli/2016/1114/57575_4.html,最后訪問日期:2022年4月28日。

[3]  見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網站:

https://www.cneeex.com/c/2021-05-14/491098.shtml,最后訪問日期:2022年4月28日。

[4] 見碳排放交易網:

http://www.tanpaifang.com/tanjinrong/2021/0817/79162.html,最后訪問日期:2022年4月28日。

[5] 見唐聞宜、陳毛應:《減排降碳,竹林空氣能賺錢》,載《新民晚報》2021年8月10日第14版。

[6] 見天津市人民政府網站:

http://www.tj.gov.cn/sy/tjxw/202108/t20210828_5562889.html,最后訪問日期:2022年4月28日。

[7] 見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網站:

https://www.cneeex.com/c/2021-11-09/491603.shtml,最后訪問日期:2022年4月28日。

[8] 見河南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網站:

http://jr.henan.gov.cn/2022/01-13/2382076.html,最后訪問日期:2022年4月28日。

[9] 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第42條關于“碳排放權”的定義。

[10]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告2017年第2號—關于暫緩受理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備案申請的公告》(2017年3月14日)。

[11] 有學者認為碳排放權即屬于一種用益物權,見倪受彬:《碳排放權權利屬性論——兼談中國碳市場交易規則的完善》,載《政治與法律》2022 年第 2 期,第11頁。

[12] 如生態環境部2021年5月14日公布的《碳排放權登記管理規則(試行)》第22條。

[13] 網址:https://cdm.ccchina.org.cn/ccer.aspx  不過,我們于2022年4月28日嘗試再次訪問該網站,暫無法查詢。

[14] 如福建海峽股權交易中心會對CCER、福建省碳排放配額和福建省林業碳匯(FFCER)等碳資產質押進行公示。



作者:繆劍文 杭藝文 余童璐

本文原載于2022年4月29日財新網ESG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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