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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數據權益爭議的司法保護研究(上篇)

作者:吳衛明 吳純佩 2025-07-25

隨著數字化進程與人工智能發展,數據已成為新型的關鍵生產要素,深度嵌入并重塑生產、生活以及社會治理的方方面面,成為推動各環節變革的核心力量。隨著數據重要性日益凸顯,對數據財產權益的法律保護愈發緊迫,完善數據權益保護的司法救濟體系成為當務之急。2025年7月14日,《中共中央關于加強新時代審判工作的意見》正式經新華社對外發布,首次在中央文件層面明確提出“依法審理數據產權歸屬認定、市場交易、權益分配、利益保護等糾紛”,并將數據產權保護納入“完善產權司法保護機制”的范疇,作為以完善法治化營商環境為目標的新時代審判工作重點任務之一。


在這一背景下,加強對于數據權益爭議以及相關司法保護的研究,對于數字化轉型企業而言,無疑具有現實意義。


一、現有法律框架下數據權益的法律屬性

在數據權益相關案件中,目前仍缺乏明確適用的救濟規范。由于我國《民法典》尚未明確數據財產權的具體內容及保護方式,但現行法律框架下,《數據安全法》、《電子商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相關法律對于數據權益的外延和內涵進行了一定程度的界定,《數據二十條》亦可作為重要的參考依據,這些法律及規范在司法審判過程中,也能夠起到一定的支撐作用。部分行業觀點認為,數據財產權作為一種新型財產權利,其權屬并非傳統意義上的所有權,而是包括控制、使用、收益、處分(經營)等權能。這些權能可通過合同約定或法定事由在多個主體之間實現讓渡、分享與相互制約。也就是說,數據的相關權益雖然并未別界定為獨立的民事權利,但其作為具有價值的民事權益,依然應得到法律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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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以上歸納不難看出,雖然我們法律法規對于數據權益邊界以及響應主體的權利、義務、責任的描述已經逐漸體系化,但是并未對數據做獨立的權利界定,這就導致涉及數據爭議案件時的法律適用選擇問題。


此外,由于數據相關權益的構成也較為復雜,這樣導致數據權利的界定相較于傳統的民事財產權利更為復雜。數據是信息的記載,而數據內容與來源多種多樣,既有來自于個人的信息,也有來自于企業的商業商業秘密,還有來自于公開網絡的信息,以及政務活動的信息。每一種信息,在其響應的領域,均有一定的法律保護或者限制,這些權利義務關系,與數據本身的權益之間,既有一定的交叉,又有一定的沖突。


因此,在發生數據相關糾紛時,司法保護將面臨數據權益外延與內涵的界定,以及數據權益與其他法律、法規所確定的相關權利邊界的交叉及沖突問題。


二、經營者數據商用與司法保護的難點

(一) 法律適用的體系性矛盾:


1、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法要求數據集合具有獨創性,但數據本身多為事實性信息,難以滿足獨創性標準。例如,網絡平臺收集的用戶注冊信息集合,雖包含用戶ID、密碼等信息,但難以單獨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2、商業秘密保護:商業秘密保護要求數據具有秘密性、價值性和保密性,但數據商用過程中的流通產生大量難以界定的半公開或非公知數據較難界定。例如,半公開數據雖經技術措施限制傳播,但因已向特定用戶群體開放,缺乏秘密性基礎。


3、不正當競爭法競爭性權益保護:生效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一般條款具有模糊性,導致裁判尺度不一。但值得一提的是,2025年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三條明確將“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平臺規則等,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納入不正當競爭行為方式的描述,并且第十三條最后兩款分別增加了“經營者不得以欺詐、脅迫、避開或者破壞技術管理措施等不正當方式,獲取、使用其他經營者合法持有的數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及“經營者不得濫用平臺規則,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對其他經營者實施虛假交易、虛假評價或者惡意退貨等行為,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兩類不正當競爭行為,針對網絡經濟活動中的數據竊取、濫用,平臺內經營者偽造虛假數據惡意競爭等典型不正當競爭活動提供了明確的規制與行權依據。


(二) 數據權益權屬界定的復雜性:


數據生成過程涉及原始數據提供者、數據受托處理者、中間技術提供者、平臺運營者等多元主體,原始數據、衍生數據、算法生成數據層層疊加,形成復雜的法律關系和權責關系。例如,在社交媒體平臺中,需同時考慮用戶內容創作權、平臺數據管理權和第三方數據使用權的沖突;在數據產品交易平臺中,需同時考慮數據產品提供方、受托處理方、數據產品購買方之間就不同階段數據產品持有權、使用權、經營權的安排。


三、數據權益爭議的訴訟案件處理思路

(一) 以知識產權(著作權)保護:


在現行著作權保護法律框架下,數據要成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保護客體,仍然需要完成“事實—表達”的轉化。主流司法案例已表明,脫離獨創性的“裸數據”本身未能單獨作為作品獲得保護,唯有經過人類智力勞動的選擇、編排、圖形化或算法加工后,數據才能嵌入圖形作品、匯編作品或其他法定作品類型,從而落入《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范疇。


1、相關裁判的要點


筆者從“數據著作權”侵權訴訟的案件處理的思路出發總結要點如下:


(1) 客體構成之關鍵是獨創性要件。為證明其擁有數據相關作品的合法權利,宜向法院提交數據資產形成之權屬證明、獨創性相關技術闡述及證明。例如,上述相關案例中,原告提交的數據形成過程的原始憑證(采集軌跡、編輯日志、質檢報告等)、獨創性說明文檔(字段設計表、權重設置說明、版本差異對照表等)、相關知識產權登記或備案證明等。


(2) 侵權行為認定之原則仍為接觸與實質性相似。其中接觸與侵權過程證據可以關注服務器日志與API調用記錄等能夠證明被訴方接觸機會的證據,以及員工離職交接文件、競業限制通知等違規接觸路徑的線索,并可能采用第三方時間戳/區塊鏈存證等手段補強電子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此外實質性相似比對證據可提供相關技術性闡釋說明(例如逐項比對表)及技術比對證明(例如哈希校驗報告等)。


(3) 侵權責任認定之損失或獲利證據。權利人可主張要求侵權方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其中賠償金額可能參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或權利使用費計算,為此,可關注與此相關的損失或獲利證據,例如研發費用攤銷的審計報告、被告獲利流水賬簿(例如可能的廣告后臺、會員收費、軟件銷售等)、市場同類數據產品成交價證明等。


2、典型案例分析:


(1)如數據構成作品的獨創性內容組成部分,可以將數據權益納入作品著作權的保護范疇中:


【案例】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21)京民終421號)


【案情簡介】


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02年開始進行電子地圖研發和推廣,創作完成了15Q4互聯網電子地圖和16Q2互聯網電子地圖(以下統稱權利地圖)。2013年,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簽署《合作協議》,約定授權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使用權利地圖至2016年底。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合同到期后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運營的“XX地圖”、“XX導航”等6款被訴應用軟件中使用與權利地圖構成實質性相似的導航電子地圖,侵害其著作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遂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在應用軟件中使用的導航電子地圖構成著作權侵權,判令該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連帶賠償經濟損失6450萬元及合理支出92萬余元。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權利地圖構成著作權法上的圖形作品。


【數據權益保護裁判要點分析】


對于該案中涉及的海量地圖數據,通過權利人舉證的30處暗記、125處內部道路及47處擴海行政區域圖和44處模式圖的比對,二審法院認為,可以認定北京百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合作協議》期限屆滿后,在運營的6款被訴應用軟件中使用了與權利地圖構成實質性相似的導航電子地圖,侵害了北京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權,且考慮到著作權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對該權利保護的競合,排斥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重復保護。筆者認為,該案中地圖數據是電子地圖獨創性內容的組成部分,對獨創性作品中的數據權益保護具有指導意義,但此類海量數據并不適合脫離整體作品形式而單獨作為著作權法保護對象。


(2)數據庫整體可能因其中數據的選擇、編排、整理具有獨創性而構成匯編作品,數據庫及其中體現其獨創性的數據集合可被納入作品著作權的保護范疇中:


【案例】科睿唯安信息服務(北京)有限公司與上海梅斯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2019)滬0104民初2392號、(2020)滬73民終531號)


【案情簡介】


原告科睿唯安信息服務(北京)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梅斯醫藥科技有限公司未經許可在其網站及APP中提供JCR期刊引證報告數據庫核心的IF影響因子數據及其鏈接,侵犯著作權及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認定JCR數據庫構成匯編作品,著作權歸卡米洛公司所有,科睿唯安公司為授權使用方。梅斯公司通過鏈接方式構成幫助侵權,應承擔停止侵權及賠償責任,但其直接發布少量IF數據不構成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法院判令梅斯公司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及合理費用34,694元,駁回其余訴訟請求。


【數據權益保護裁判要點分析】


從法院裁判觀點總結而言,科睿唯安對海量期刊原始數據進行獨創性的選擇、編排、分類和整合,形成的“JCR期刊引證報告數據庫”整體呈現獨特的體系結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匯編作品”要件。關于梅斯公司主張其中的“IF影響因子數據不構成作品”,法院認為,IF影響因子數據的集合作為JCR期刊引證報告數據庫的重要組成部分,亦體現了JCR期刊引證報告數據庫對期刊選擇的獨創性,應受著作權法的保護。此外,該案同樣采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雙重保護但責任競合時排斥重復評價的評價標準。仍需注意,數據庫獨創性僅限于選擇、編排后的表現形式,其中單一數據(如IF值)仍可能因缺乏獨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本文為上篇,待續。筆者將在下篇從商業秘密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法下競爭性權益保護的角度,繼續討論數據權益爭議案件的處理思路,分析裁判要點及典型案例,并基于司法保護角度為經營者數據商用提供前瞻性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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