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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

作者:沈亮 2020-03-16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詐騙罪是指,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應當說合同詐騙罪是詐騙罪的一種特殊形式,詐騙罪的特征在合同詐騙罪中也具備。而實踐中,普通詐騙罪中也會存在以合同的名義實施詐騙的情形,這從表面上看與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是相符的,使得辯護律師甚至司法機關在定性時,也會在普通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之間徘徊。


有的辯護律師更傾向于將案件往合同詐騙上辯護,特別是一些小額的案件。因為合同詐騙的追訴起點根據最檢察和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中規定,為2萬元以上 ,而詐騙罪在兩高《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起點是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而且,雖然兩罪的量刑標準是一致的,但在實務中,合同詐騙并沒有數額巨大和特別巨大的具體標準,辯護律師有空間和司法機關協商或探討。


但是,這兩個罪分屬我國刑法不同分則體系,合同詐騙罪編纂在分則第三章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中,而詐騙罪是編纂在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顯然,兩罪是有明顯的不同的,本文從兩罪的歷史沿革、構成要件等方面展開,分析兩者的區別。



一、兩罪的歷史沿革



我國79年《刑法》(1979年7月七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0年1月1日正式實施)中,只有詐騙罪,是沒有合同詐騙罪這一的罪名的。


在79年《刑法》中,詐騙罪規定在分則的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主要條款是151條(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152條(慣竊、慣騙或者盜竊、 詐騙、搶奪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 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和不斷開放,經濟領域的詐騙慢慢增多,特別是開始涉及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注,現已經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853次會議討論通過 1996年12月16日實施),其中第二條規定,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


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一)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采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并造成較大損失的:
1、虛構主體;
2、冒用他人名義;
3、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
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5、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簽訂后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

(三)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四)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五)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


(六)合同簽訂后,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后,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貨款的。


這部司法解釋中明確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并以列舉和兜底的方式,明確了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形式。


但伴隨著我國經濟和社會的高速發展,79刑法已經不能完全跟上時代,因此,我國在1997年對刑法進行了一次大規模的修訂,1997年10月1日開始實施(97刑法)。


在97刑法中,根據當時的社會情況,將合同詐騙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放在了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擾亂市場秩序罪大類中,具體為刑法第22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而詐騙罪仍在在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列為第266條,具體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從中我們可以看到,97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的淵源,來自對《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對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完善。


因此,厘清兩罪的歷史沿革,就相對容易理解詐騙與合同詐騙的區別。



二、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犯罪構成上的區別



1、兩罪侵犯的客體是不一樣的。


合同詐騙罪,侵犯的是一個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社會主義市場交易秩序和國家合同管理制度。


詐騙罪,侵犯的是一個簡單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

這也是兩罪放在不同的刑法分則體系的原因。


2、在犯罪客觀方面,詐騙罪主要表現在行為人采取欺騙的行為,使受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產。詐騙罪的手段多種多樣,不限于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而合同詐騙罪是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


3、主體方面,詐騙罪限于自然人主體,合同詐騙本罪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三、實務中,區分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要點



雖然,從兩罪的歷史沿革及現行的法律規定,可以基本把兩罪區別開來,但實務中還是會有不同的觀點,也容易混淆兩罪。


1、是否“只要犯罪行為中有合同存在就是合同詐騙,反之就不是合同詐騙,是一般普通詐騙”?


答案是否定。


1997年刑法修正時,立法者考慮到當時的社會具體情況,將合同詐騙罪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并單獨定義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 。所以說,合同這一因素, 是合同詐騙罪必須要具有的條件,缺少“合同”這個條件,一般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但是,不能反過來說,有了合同,就一定為合同詐騙罪。


2、關于合同的內容


合同詐騙中合同的內容,應該是經濟活動中涉及經濟屬性的合同。


從我國合同法律變遷史上看, 我國1981年12月13日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1993年9月2日進行了修正【注:現已失效】。


1999年之前,合同領域規定,都表述為經濟合同。96年最高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強調詐騙系“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的行為。


隨著1999年《合同法》的通過,不再使用經濟合同一詞。但是從整個歷史沿革來看,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主要還經濟領域內的各類帶有經濟屬性的合同,如買賣合同、承攬合同等,不包括類似具有人身屬性的婚姻、監護等合同,不包括沒有經濟交易屬性的單方贈與合同、監護合同等,也不應包括不受經濟領域法律關系調整的勞動合同,行政合同等。


3、關于合同的形式


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形式,不應拘泥于書面合同。82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及93年的修正版,在第一章總則第三條規定“經濟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到了1999年合同法,立法者除去了“經濟”兩字,整部法律以總則、分則及附則的模式編排。在總則中,規定合同的形式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形式。因此,若我們在把合同詐騙的合同定義為書面形式,是一種倒退,也是不符合當下的社會實際的。


4、合同詐騙罪的本質


合同詐騙罪的本質是犯罪嫌疑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被害人財物,而其中的“合同”系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作出財產處理或者向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特定的人員交付財物的主要原因。


首先,犯罪嫌疑人是在經濟活動領域,實施與合同約定內容相關的活動,如簽訂、履行合同,或者簽訂、履行合同相關的籌備、管理、經營活動。當然,這里合同,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虛構的合同。


其次,“合同”是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


犯罪嫌疑人通過虛構單位或冒用他人的名義,或者提供假擔保等方式,進行合同的虛假簽訂、履行使得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從而交付犯罪嫌疑財物,實現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說,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作出財物處理與犯罪嫌疑人的合同之間是有因果關系的。該合同的簽訂、履行行為是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沒有這個合同,其詐騙行為不可能得逞。利用合同是犯罪嫌疑人詐騙行為的關鍵。


反之,即使詐騙過程中有合同的存在,也不一定是合同詐騙。


最高法曾公布類似案例明確了如何正確看待合同在詐騙犯罪中的作用。


案例中,被告人聲稱自己系某國有大型工程項目的負責,能利用自己的職務優勢,將項目不通過招投標,直接發包給被害人承接。在此過程中,被告人杜撰了各種社會關系,動用了各種手段,使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身份及能力深信不疑。被告人也伺機向被害人以各種名義要取好處費,公關費。其后,被告人“安排”被害人簽訂了工程承攬合同。當然,這是不可能履行的虛假合同。


事情敗露后,一審法院以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的單位和工程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他人錢財,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被告人不服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上訴人假冒國家工作人員,虛構工程項目和能承攬到工程項目的事實,以許諾給他人承包虛假的工程項目為誘餌,采取為他人承攬工程項目辦理批文需要活動經費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上訴人虛構身份、工程項目等事實,以辦批文、攬項目需要活動經費的欺騙手段,騙取他人財物,雖然事后與他人簽訂了虛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這僅僅是掩蓋虛構事實進行詐騙的手段,而不是其實施詐騙的手段,是否簽訂合同不影響上訴人騙取財物的完成,與合同詐騙罪中利用合同作為實施詐騙的手段和在簽訂合同后的履行過程中實施詐騙的客觀要件不符,故原審對上訴人的行為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不當。最后二審法院改為上訴人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這說明,合同詐騙罪是一種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詐騙行為發生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詐騙行為伴隨著合同的簽訂、履行,是此罪區別于詐騙罪的一個主要客觀特征,也是合同詐騙罪,被編纂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中的原因,本罪既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侵犯國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這是合同詐騙罪區別于詐騙罪的本質區別。



最后



現實生活是復雜的,犯罪手法是多樣的,是不斷發展變化的,而現有的法律司法解釋,對于合同詐騙的行為模式是以列舉和兜底條款來定義的,詐騙罪更是連列舉犯罪行為模式都沒有。碰到不是合同詐騙罪列舉的行為模式如何處理,是一個司法難題。


本人認為,對于類似刑法列舉的合同詐騙的行為,符合刑法中合同詐騙的立法精神及需要保護的法益,可按照特別法與一般法處理原則,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反之,對于形式上類似刑法列舉的合同詐騙的行為,但不符合刑法中合同詐騙的立法精神及需要保護的法益,不能簡單以全部以詐騙罪代替合同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而應該結合在案證據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該行為,確實侵犯了刑法保護的法益,但是既沒有證據證明,也不能完全排除屬于刑法明文列舉的類型化合同詐騙行為,又符合詐騙罪特征的,可以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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