級別、價值,孰輕孰重——關于走私文物罪量刑問題的思考
作者:劉杰 程暢 2025-04-01內容摘要:我國刑法中走私文物罪的犯罪客體,小于文物保護相關行政法規中“禁止出口文物”的范疇。相關司法解釋頒布后,文物價值成為文物等級、文物件數之外,第三項影響走私文物罪定罪量刑的因素,可能導致走私低級別、高價值文物的量刑結果高于走私高級別、低價值文物。當級別與價值兩種量刑考量因素發生沖突時,文物級別更能夠反映文物的本質屬性和珍貴程度,可適用體系解釋原理,將走私高價值一般文物的行為認定為走私文物罪,但量刑結果不應高于走私三級文物行為;對于走私低價值、高級別文物的行為,應當遵循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綜合考慮文物級別和價值合理量刑。
關鍵詞:走私犯罪 一般文物 珍貴文物 體系解釋
我國刑法關于走私文物罪的定罪量刑,歷經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以下簡稱《走私案件司法解釋》),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3號】(以下簡稱《文物案件司法解釋》)的適用變化,走私一般文物行為的應受刑罰處罰性被刑事司法認可,文物價值成為文物級別、文物件數之外的第三項走私文物定罪量刑因素。由此導致,司法實務中出現文物級別與文物價值不匹配的情況,此時應當以文物級別為基礎,以文物價值為補充,貫徹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合理確定量刑。
一、走私文物罪的犯罪客體
《文物案件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走私文物罪的犯罪客體是“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圍認定。而納入我國刑法規制范圍的“禁止出口文物”,與文物保護法規的“禁止出口”范圍事實上并非完全一致,首先應對不同部門法領域概念予以厘清。
(一)文物保護法規中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又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1]根據文物體現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同,《文物藏品定級標準》【文化部令第19號】進一步對全部四級文物的認定標準進行明確:一級文物須為具備特別重要價值的代表性文物,例如在藝術上和工藝上有特色和有特別重要價值,或有確切出土地點可作為斷代標準的玉器、瓷器、銅器等;二級文物為具有重要價值的文物;三級文物為比較重要的文物;一般文物僅為具有一定價值的文物。[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文物出境審核標準》的規定,[[3]]國有文物、非國有文物中的珍貴文物,以及一般文物中1911年以前生產、制作的文物、1949年以前生產、制作的具有一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禁止出境,依法出境展覽或者因特殊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出境的除外。[4]除此之外,部分一般文物經許可后可出境。[5]據此,我國文物保護相關行政法規中,禁止、限制出口的文物范圍包括珍貴文物和部分一般文物,具體如下圖所示:

(二)刑事司法領域禁止出口的文物范圍
在刑事司法領域,對于何種文物違規出境可能構成走私文物罪,存在司法解釋規定發生變化、不同時期認定標準不同的情況。根據《走私案件司法解釋》的規定,走私文物罪的犯罪對象僅限于珍貴文物(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不在本文討論范圍內),一般文物不在走私文物罪的規制范圍內;文物等級與文物件數均系走私文物罪的量刑結果影響因素。[6]
2016年1月1日《文物案件司法解釋》生效實施,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的,分別對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同時,對于無法確定文物等級,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價值定罪量刑:文物價值在一百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分別對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7]《走私案件司法解釋》與《文物案件司法解釋》對于走私文物行為的規定存在差異,對比如下表所示:

可以看到,珍貴文物始終在走私文物罪的規制范圍內,但在《文物案件司法解釋》生效實施后,價值高于五萬元的一般文物才開始成為走私文物罪的犯罪客體,文物價值成為級別、件數之外的第三項定罪量刑影響因素。在“無法確定文物等級,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的情況下,文物價值甚至可以超越文物等級,對定罪量刑直接產生影響。因此,對于走私價值過高的低等級文物,或走私價值過低的高等級文物,應當如何量刑,成為司法實務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二、《文物案件司法解釋》的適用難題
《文物案件司法解釋》生效實施后,在“無法確定文物等級,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的情況下,走私文物價值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以上的,可分別與走私三級文物、二級文物、一級文物定罪量刑幅度一致,具體如下圖所示:

如此一來,走私原本未達到入刑門檻的一般級別文物,也可能因文物價值在五萬元以上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甚至當文物價值達到二十萬元以上時,可能出現對走私一般文物行為的量刑結果,高于走私三級文物行為的情況。在文物級別與文物價值不相匹配的情況下,該司法解釋與文物的本質屬性相違背。退一步說,即使認可量刑時考量文物價值的合理性,《文物案件司法解釋》設置的金額也與真實文物市場行情相距甚遠。
(一)依據文物價值定罪量刑違背文物的自身屬性
文物是人類在歷史發展發展過程中遺留下來的遺物、遺跡,具有兩個方面的基本特征:第一,必須是由人類創造的,或者是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第二,必須是已經成為歷史的過去,不可能再重新創造的。[8]著名文物專家、原文化部文物事業管理局顧問謝辰生先生對文物的“三大價值”進行了如下闡述:“文物的價值是客觀的,是文物本身所固有的。總的來說,文物主要有歷史價值、藝術價值和科學價值。文物的作用,是文物價值的具體體現。文物對社會所能起到的積極作用主要有教育作用、借鑒作用和為科學研究提供價值的作用。文物的價值和作用,其間有聯系,又有區別。人們對文物價值的認識不是一次完成的,而是隨著社會發展,人們科學文化水平的不斷提高而不斷深化的。文物作用的大小,取決于文物價值的高低,因而文物的作用也會隨著人們對文物價值認識的深化而變化。有時同樣的文物,在不同時間、地點、條件下,其價值也會發生變化。這種變化通常不是改變或降低它的固有價值,而是增添了新的價值。這種情況只有在特定的條件下才會發生”。[9]
在《文物案件司法解釋》生效實施之前,我國一直適用文物等級標準對走私文物犯罪行為定罪量刑。早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研)發(1987)32號】(現已廢止),明確規定:“文物不能再生產。它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是不能以一般財物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來計算的。為了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嚴厲、準確地打擊犯罪,當前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應當以文物的等級為標準,并結合考慮文物的數量、可評定的價格以及其他情節等,對具體案件進行具體分析……”。該解釋確定了文物等級在定罪量刑時的根本性地位。在司法實踐中,多地辦案機關認同該司法解釋立場,例如江西省南城縣人民檢察院認為,如果以數額為標準則存在諸多弊端,包括文物無法準確作價,以及文物作價后會出現同級別文物折價不同的矛盾,不利于統一執法標準等。[10]
當下,文物保護領域的眾多機關組織、專家學者對于以文物價格評價文物價值的行為持較強烈的反對觀點。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文化室主任、文物保護法專家朱兵老師主張,文物藏品的根本屬性是不可再生性,并不存在重復或有無價值的問題。[11]貴州省遵義市正安縣公安在破獲一起文物盜竊案時曾號召,文物的價值不能用金錢來衡量,每一件文物都是無價之寶。[12]林亦學者提出,文物等級依據其歷史、藝術、科學、文化及社會價值而劃分,而其價格僅能體現出文物社會價值中的經濟價值的一小部分。[13]文物的市場價值往往受審美風尚、市場供需、收藏趨勢、投資前景等多種因素影響,過分強調文物的市場價值,可能會導致社會公眾對文物的認識產生偏差,忽視文物背后的歷史故事、文化內涵和教育意義,不利于促進社會大眾對文物形成全面認識及保護意識。
(二)《文物案件司法解釋》價值標準設置明顯偏低
退一步說,即使承認在特殊情況下,對文物價值在定罪量刑時予以考量的現實必要性,《文物案件司法解釋》所設置的價格門檻也明顯低于真實文物市場行情。我國館際之間借展文物時,為管理、統計需要,會依據國家文物局提供的內部參考標準,對文物進行粗略估值。根據業內不成文的規定,三級文物為50萬元,二級文物為250萬元,一級文物為2000萬元。[14]上述數額遠高于《文物案件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數額。因此,即使承認以文物價值定罪量刑具有合理性,《文物案件司法解釋》所設置的金額也遠遠不能與文物級別相匹配,這也就造成了文物級別與價值的適用沖突更為明顯。
三、走私文物案件量刑思路
走私文物案件定罪量刑時,應當以文物級別為首要考慮因素,對《文物案件司法解釋》的第一條第三款“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價值定罪量刑”進行體系解釋,是解決司法適用難題的可行路徑。具體而言,“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規定,只適用于行為人走私價值較高的一般文物情形,但對該行為的量刑幅度不應高于走私三級文物行為;“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重”規定,只適用于行為人走私價值較低的高級別文物情形,因文物價值明顯過低,行為人無法認識到犯罪對象可能是高級別文物,因此遵循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突破文物級別,參考文物價格實現合理量刑目標。
(一)“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只適用于一般文物,且量刑幅度不高于三級文物
“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應當僅適用于走私價值較高的一般文物的情形。隨著我國文物保護力度的不斷加大,走私價值較高的一般文物的行為已經被納入刑罰處罰的范圍。依據《文物案件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走私價值達到五萬元以上的一般文物的行為,可予以刑事處罰。但是,一般文物的特點是面廣量大,市場上復品存量較多,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相對較低,走私一般文物對社會法益的侵害程度遠遠低于走私珍貴文物。所以,當行為人走私一般文物構成刑事犯罪時,無論行為人所走私一般文物價值究為幾何,對其量刑結果均不應高于走私三級文物。這是由文物級別是文物的根本屬性決定的。如果將文物交易價格置于文物等級之上影響量刑,甚至可能出現“走私價值二十萬元的一般文物,量刑結果重于走私價值三十萬元的三級文物”的荒謬情況。
同理,如果行為人走私價值一百萬元以上的二級文物,仍然應當按照文物等級量刑,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據文物價值提升走私二級文物行為的量刑檔次,將導致對于二級文物的保護程度與一級文物相等,違背文物等級系文物根本屬性的一般原則。
總而言之,“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條款,僅應適用于走私一般文物的行為,在確有刑事處罰必要性時,運用刑事手段打擊文物犯罪,但量刑上限不應高于走私三級文物。運用體系解釋方法對《文物案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進行限縮,能夠避免出現量刑失衡。
(二)“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重”條款適用于一級、二級文物
根據前文所述,走私一般文物的量刑結果不應高于走私三級文物,且走私三級文物不應因價值因素而被升高量刑檔次,二者始終同屬于走私文物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低刑罰幅度內。“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重”條款可適用于走私明顯低價值的一級或二級文物情況,該制度設計的背后是立法者對于行為人認知因素的充分考量。當行為人以明顯較低價格購入物品,很可能認為該物品只是仿制品、工藝品,將其運輸出境,不具備走私一級、二級文物的違法性認識可能性。如果依文物等級對行為人判處五年甚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將違背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也難以與社會公眾樸素的法感情產生共鳴。在此種情況下,應當綜合考慮文物級別和文物價值,必要時適用“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重”條款,對走私一級、二級文物行為合理量刑。
四、結語
文物作為歷史文化遺產,是不可再生、不可替代的寶貴資源。在現有立法框架下,對走私文物行為不法程度的判斷,應當堅持以文物級別為原則,以價值調整為例外。為解決實務中適用《文物案件司法解釋》導致的量刑沖突問題,可通過體系解釋的方式,最終實現對于走私一般文物的行為,量刑上限不高于走私三級文物;對于以明顯較低價格購入一級、二級文物、后將其走私出境的行為,應當根據具體情節評估是否符合“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重”,綜合考量文物級別及文物價格,合理量刑。隨著我國文化遺產的保護理念更加健全、保護對象更加豐富、保護制度更加有力,期待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對《文物案件司法解釋》進一步調整完善,化解條文內部沖突,解決司法適用困境。
注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二款 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2] 《文物藏品定級標準》【文化部令第19號】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六十條 國有文物、非國有文物中的珍貴文物和國家規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規定出境展覽或者因特殊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出境的除外。
《文物出境審核標準》第三條 本標準以1949年為主要標準線。凡在1949年以前(含1949年)生產、制作的具有一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原則上禁止出境。其中,1911年以前(含1911年)生產、制作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境。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走私、盜竊、損毀、倒賣、盜掘或者非法轉讓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定罪量刑。
[5] 《文物進出境審核管理辦法》第八條 下列文物出境,應當經過審核:
(一)1949年(含)以前的各類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二)1949年(含)以前的手稿、文獻資料和圖書資料;
(三)1949年(含)以前的與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有關的實物;
(四)1949年以后的與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關的代表性實物;
(五)1949年以后的反映各民族生產活動、生活習俗、文化藝術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實物;
(六)國家文物局公布限制出境的已故現代著名書畫家、工藝美術家作品;
(七)古猿化石、古人類化石,以及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第四紀古脊椎動物化石。
文物出境審核標準,由國家文物局定期修訂并公布。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二件以下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不滿三件,或者三級文物三件以上不滿九件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不滿三件,且具有造成文物嚴重毀損或者無法追回等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一級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級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級文物九件以上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達到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文物嚴重毀損、無法追回等情形的。
第十二條第二款 本解釋規定的“古生物化石”,按照《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的規定予以認定。走私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定罪處罰。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3號】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圍認定。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一級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無法確定文物等級,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價值定罪量刑。走私的文物價值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文物價值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文物價值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8] 參見李曉東 彭蕾:《守護祖國文物七十年》
,http://www.ncha.gov.cn/art/2019/8/22/art_2248_156508.html.
[9] 參見晉宏逵:《如何正確評估文物的價值》
http://www.sanyamuseum.com/a/chenliexuanjiao/2023/0129/1985.html.
[10] 參見丁吁平:《貪污文物應以文物等級定罪量刑》,《人民檢察》1997年第10期。
[11] 歐甸丘:《朱兵:文物保護經費的兩大問題》,載
http://www.npc.gov.cn/zgrdw/npc/bmzz/jkww/2010-04/28/content_1588683.htm,2024年7月8日。
[12] 參見正安公安:《【冬季攻勢專項活動】打擊文物犯罪 正安公安破獲一起文物盜竊案!》,載
https://mp.weixin.qq.com/s/KpwSH72pHkQ0T9CQkKn9Ag,2024年7月12日。
[13] 參見林亦:《所有的文物都值錢嗎?》,載
https://mp.weixin.qq.com/s/x-x4qEcllx-avZ3FHMIRgA,2024年7月12日。
[14] 參見九江市柴桑區陶淵明紀念館:《國家一二三級文物如何估價?不成文的估價標準又是多少?》,載https://mp.weixin.qq.com/s/GOX_ngVStW1W03CRoPbt1Q,2024年7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