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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底行賄受賄案件的“經濟賬”:追繳與罰沒的雙重奏(一)

作者:曾崢 陳伊韜[i] 2024-06-24
[摘要]在打擊行賄受賄等腐敗行為的嚴峻斗爭中,揭開行賄受賄背后的“經濟賬”是其中重要的一環。追繳是對涉案贓款贓物的追回,旨在恢復被破壞的社會經濟秩序;而罰金則是對犯罪行為人的經濟制裁,通過剝奪其非法所得來達到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這兩者的結合,既體現了法律對行賄受賄等經濟犯罪的嚴厲打擊態度,也彰顯了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堅定決心。

在打擊行賄受賄等腐敗行為的嚴峻斗爭中,揭開行賄受賄背后的“經濟賬”是其中重要的一環。追繳是對涉案贓款贓物的追回,旨在恢復被破壞的社會經濟秩序;而罰金則是對犯罪行為人的經濟制裁,通過剝奪其非法所得來達到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這兩者的結合,既體現了法律對行賄受賄等經濟犯罪的嚴厲打擊態度,也彰顯了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堅定決心。


黨的二十大報告明確宣示:“只要存在腐敗問題產生的土壤和條件,反腐敗斗爭就一刻不能停,必須永遠吹沖鋒號。”2024年最高檢工作報告中提到,2023年受理各級監委移送職務犯罪2萬人,同比上升9.3%,已起訴1.8萬人,其中原省部級干部25人。落實受賄行賄一起查,起訴行賄犯罪2593人,同比上升18.9%。隨著黨和國家對于貪污腐敗犯罪打擊力度的加大,貪腐分子無處遁跡,紛紛受到法律的制裁。在行受賄案件中,涉案金額與違法所得的認定不僅是司法審判的關鍵環節,也是公眾和涉案人員關注的焦點。這背后涉及的是復雜的法律邏輯和經濟賬的計算,關系著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情節,也彰顯國家法律的尊嚴和權威。


一、行受賄案件中的涉案金額與違法所得


(一)二者區分


在行受賄案件中,涉案金額通常指的是與犯罪行為直接相關的資金數額,它涵蓋了整個犯罪過程中涉及的所有資金流動。對涉案金額的認定遵循“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原則,意味著只要犯罪嫌疑人參與了犯罪行為,無論其實際分得多少利益,都需要對整體涉案金額負責。這種認定多見于共同犯罪的受賄案件中,各受賄人在共同受賄故意的支配下,利用各自權力相互配合,共同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賄賂,每個人均共同分擔著犯罪行為,支配著整個犯罪事實,最終共同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法益,造成危害后果,他們的行為是一個相互聯系、相互推動的整體,而不是單個犯罪的簡單疊加。因此,各行為人不僅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還要對整個行為及其后果負責;不僅要對自己實際所得的金額承擔責任,還要對整個共同犯罪的金額承擔責任。


違法所得指的是犯罪分子通過違法犯罪行為所直接或者間接取得的財物,它強調的是個人實際獲得的利益,與犯罪過程中的整體資金流動有所不同。行賄的違法所得指的是依法認定哪些財物及孳息屬于涉案行為違法所得及其數額或者相對應的價值是多少。


1.違法所得范圍認定


對違法所得的認定需要先明確違法所得的范圍,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但監察法和監察法實施條例中僅規定了違法所得財物的處置措施,未對違法所得的概念以及范圍提出明確的界定。在司法實踐中,違法所得常與“贓款贓物”混用,根據最高法《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追繳。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并參照2017年“兩高”《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規定》)第六條中對違法所得的范圍的規定,可將違法所得的范圍概括為三個方面:一是通過實施犯罪直接或者間接產生、獲得的任何財產,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二是違法所得已經部分或者全部轉變、轉化為其他財產的,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應當視為違法所得;三是來自違法所得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收益,或者來自已經與違法所得相混合財產中違法所得相應部分的收益,應當視為違法所得。


那么,受賄方一般即以受賄所得財物認定為違法所得,但行賄方通過行賄所獲取的利益是否能夠認定為違法所得呢?在《關于進一步推進受賄行賄一起查的意見》明確:對于行賄所得的不正當財產性利益,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于行賄所得的不正當非財產性利益,如職務職稱、政治榮譽、經營資格資質、學歷學位等,督促相關單位依照規定通過取消、撤銷、變更等措施予以糾正。根據該意見的精神來看,不正當的行賄所得同樣屬于違法所得。



2.違法所得數額認定


對違法所得數額認定主要有直接認定、價格認定或者委托鑒定、例外情形三種途徑[2]:


(1)直接認定


一般情況下,通過行賄非法手段直接產生、獲得的不正當財物及孳息,可以根據行賄違法犯罪事實直接認定違法所得數額。


(2)價格認定或者委托鑒定


通過行賄非法手段間接產生、獲得的不正當財物及孳息,往往難以確定違法所得的數額。監察機關原則上應當委托進行價格認定或者依法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經認定或者鑒定后,被調查人實際取得的財物扣除合理成本后的剩余部分即為違法所得。


(3)例外情形


對自愿主動上交違法所得的,如果其主動上交財物的價值未明顯低于行賄違法所得,經監察機關主要領導審批后可以按照主動上交的財物認定行賄違法所得。其中的“未明顯低于”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違法所得的種類、市場價格、政府指導價等因素具體分析和認定。


(二)受賄人案發前后退出賄款對涉案金額與違法所得認定的不同影響


1.案發前退出賄款


《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若干法律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九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一般來說,案前退出賄款可以分為兩種情形:


(1)“及時退還或上交”


此處的“及時”不能單純理解為一個時間上的概念,應當結合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時的狀態綜合分析。首先,行為人收受財物時本人不應當有受賄的意愿,而是出于“強制收取”或“誤收”等非個人意愿的情況下收取;其次,退還時必須有時間上的“及時”,不要求受到財物后立即退還,只要在客觀障礙條件(如生病、出差等非意志原因)消除后退還,也可以認為是及時退還。只有行為人在不具有受賄故意的情形下,退還或者上交財物,才屬于《意見》第九條中的“及時退還或上交”,不以受賄罪論處。


(2)“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


這種情形可以稱為“被動退還”,即行為人在接收財物時存在受賄的故意,但后因自身或者與受賄相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了掩飾犯罪,才被動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受賄罪既遂,在受賄犯罪既遂后對贓款事后處分不會對違法所得數額產生影響。上海二中院審理的沈海平受賄罪[3]上訴案裁判文書中提到:“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不管是索取賄賂還是收受賄賂,都以行為人收到賄賂為既遂標準.......本案中,上訴人沈某某利用擔任上飛公司安全保障部部長的職務便利,在上飛公司接收、安裝廣州百利公司上海分公司運送的辦公家具過程中,為廣州百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配合和幫助,于2013年至2014年9、10月間三次共收受彭某某11萬元,足以反映出沈某某具有受賄的故意,已經構成受賄既遂。即使其于2014年11、12月因彭某某父親生病而給了彭某某2萬元,也不能表明沈某某之前沒有受賄故意,故不能從沈某某的受賄數額中扣除2萬元。”從此來看,司法實踐中“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不會對涉案金額與違法所得數額產生影響。


2.案發后主動上交


《監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主動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三)積極退贓,減少損失的。”案發后,受賄罪已然是既遂狀態,此時退出賄款只能作為“退贓”行為進行從寬處罰,對涉案金額認定與違法所得認定也不會產生影響。


但需要注意的是監察機關調查對象包括職務違法及職務犯罪人員,在案件尚未定性前,主動上交的財物應當如何認定也應該具體分析。根據《紀檢監察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規定》規定,“對被審查調查人自述違規收受的財物,因證據缺失等原因紀檢監察機關未認定為違紀違法所得的,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的規定予以登記上交”。證據缺失的情況可以是未能查明相關問題、無法認定存在違紀違法事實,或經查存在相關問題但無法明確涉及的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金額、價值等情況。實踐中,往往存在因證據缺失適用登記上交處理后,又出現證據到位的情形。比如,相關證人到案后證實其向被審查調查人送過財物、缺失的相關發票找到等。有觀點認為,登記上交體現了被審查調查人積極配合審查調查的態度,紀檢監察機關在已對該行為作出定性及處理的情況下,再出現證據到位的情形,一般也不宜對被審查調查人的原違紀違法行為再作處理,被審查調查人登記上交的財物價值不明顯高于或低于其實際違紀違法所得的財物價值,也不應對其退還或讓其補交。當然,若被審查調查人以登記上交為幌子,向組織隱瞞其違紀違法行為的,在證據到位且證實其惡意登記上交的,應當在追究其原違紀違法行為責任的同時,對其掩蓋事實、對抗組織審查,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予以嚴肅處理[4]。


二、監察委追繳違法犯罪所得


黨紀處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監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監察機關經調查,對違法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對違紀違法人員沒收追繳違紀違法所得,是對相關追責處置的重要組成部分。


(一)相關區別


從認定標準上看,2021年最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監察機關負責調查的職務違法是指公職人員實施的與其職務相關聯,雖不構成犯罪但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下列違法行為:(一)利用職權實施的違法行為;(二)利用職務上的影響實施的違法行為;(三)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違法行為;(四)其他違反與公職人員職務相關的特定義務的違法行為。”這是對《監察法》的細化,賦予了職務違法行為實質上的認定標準:違反罪公職人員職務相關的特別義務。


從范圍上看,根據黨紀處分條例、政務處分法和監察法實施條例相關規定,參照司法機關有關沒收違法所得的規定,違紀違法所得的財產性利益通常包括以下四種表現形式:一是通過實施違紀違法行為直接或間接獲得的財產;二是違紀違法所得已經部分或全部轉變或轉化為其他財產;三是來自違紀違法所得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收益;四是來自已經與違紀違法所得相混合財產中違紀違法所得相對應部分的收益。


從追繳程序上看,對職務違紀違法所得的追繳屬于監察程序。可以依據《監察法》第四十六條和《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有關條款對違紀違法所得的財物采取查詢、查封、扣押(暫扣、封存)、鑒定等審查調查措施。而職務犯罪的違法所得,則通過司法訴訟程序予以沒收追繳。依據監察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六十四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由監察機關調查后隨案移送司法機關,由司法機關采取刑事沒收、追繳或責令退賠措施,其中刑事沒收必須經審判機關作出生效的判決或裁定,才能執行。


(二)追繳手段


對被調查人違法取得的財物,監察機關可以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目的是防止職務違法的公職人員在經濟上獲得不正當利益,挽回職務違法行為給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和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造成的損失。“追繳”,是指將違法取得的財物予以追回的行為,追繳的財物退回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依法不應退回的,上繳國庫。


在行受賄案件中,監察委作為國家的反腐敗機構,承擔著追繳違法所得的重要職責。監察委追繳違法所得的手段有主動上交和強制追繳兩種,主動上交即行賄人自愿主動向監察機關上交行賄違法所得。對主動上交的,可以作為對其從寬處理的參考因素。行賄人拒絕上交違法所得、主動上交財物的價值明顯低于違法所得或者主動上交后又反悔的,則由監察機關依法強制追繳,即啟動委托價格認定或者鑒定,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對監察機關決定收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可以按照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要求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金融監管等部門以及銀行等機構、單位予以協助;對涉嫌犯罪的,隨案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三)幾種特殊情形的涉案財物追繳


1.追繳已將違紀所得轉移至他人名下的涉案款物[5]


追繳已將違紀所得轉移至他人名下的涉案款物,應注意查清該涉案款物轉移的時間、數額以及被轉移人是否知情等情況后作出處理。如果被轉移人明知該款物是違紀所得而幫助轉移的,應當依紀依法予以收繳;如果被轉讓并不知道該款物是違紀所得,而是通過正當合理的民事行為善意取得該款物所有權的,則不應繼續向被轉移人追繳,而應向被調查人追繳。


實踐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一是查明財物轉移的動機、經過、具體數額。追繳已將違紀所得轉移至他人名下的涉案財物,應注意查清該涉案款物轉移的時間、數額以及被轉移人是否知情等情況后作出處理。


二是區分被轉移人主觀認知和轉移性質。如果被轉移人明知該財物是違紀所得而幫助轉移的,應當依紀依法予以收繳;如果被轉讓并不知道該財物系違紀所得,而是通過正當合理的民事行為善意取得該款物所有權的,則不應繼續向被轉移人追繳,而應向被審查調查人追繳。


2.合法財產與違紀違法所得以及犯罪所得混同的追繳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零九條規定,追繳涉案財物以追繳原物為原則,原物已經轉化為其他財物的,應當追繳轉化后的財物;有證據證明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物無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價值滅失減損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追繳的前提,在于對合法財產、違紀違法所得和犯罪所得有效區分界定。


在楊洪舉涉嫌受賄罪一案中,成都市人民檢察院第三檢察部主任秦永春曾分析,當合法財產與違紀違法所得以及犯罪所得發生混同時,應當從客觀實際出發,從依法全面收繳違紀違法所得、犯罪所得及孳息的角度,實事求是提出處置方式。[6]具體來說有兩點,一是涉案財物明確系犯罪所得的,全部移送司法機關,犯罪總金額與明確系犯罪所得的差額部分,從涉案財物中移送有犯罪所得投入的等值不動產等財物予以沖抵;二是涉案財物明確系違紀違法所得的,全部由市紀委監委予以收繳,違紀違法總金額與明確系違紀違法所得的差額部分,從涉案財物中收繳有違紀違法所得投入的等值不動產等財物予以沖抵。


3.對親屬及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的收繳方式


黨員領導干部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而黨員領導干部本人不知情的,應當追究領導干部黨紀責任,并要求該黨員干部、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將該錢款上交組織,組織經審查后予以收繳。



注釋:

[1] 本文作者曾崢、陳伊韜,實習生熊玉潔亦有突出貢獻。

[2] 參見溫益華《如何認定和追繳行賄違法所得》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廣西壯族自治區紀委監委,https://www.ccdi.gov.cn/yaowenn/202201/t20220126_167143.html 訪問時間:2024年5月10日。

[3] 參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二中刑終字第989號二審刑事判決書。

[4] 參見《登記上交處置涉案財物需注意什么》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https://www.ccdi.gov.cn/hdjln/ywtt/202203/t20220331_183340.html,訪問時間:2024年5月22日.

[5] 參見:中央紀委監察部案件審理室編注《紀檢監察機關查辦案件常見程序性問題解答》第158-159頁,2011年6月版。

[6] 參見:《中國紀檢監察報》辨析版刊發《違紀違法及犯罪所得混同如何追繳 從四川省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員會原巡視員楊洪舉案說起》,202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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