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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選擇仲裁機構——不同仲裁機構的規則分析(快速程序篇)

作者:劉炯、湯旻利、駱偉蘭 2017-08-31
[摘要]中國法下,對于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可提交我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也即意味著該類案件,當事人對于仲裁機構的選擇擴展到了全球范圍。

中國法下,對于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可提交我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也即意味著該類案件,當事人對于仲裁機構的選擇擴展到了全球范圍。


根據倫敦大學瑪麗皇后學院(Queen Marry, University of London)對國際仲裁所做的調查問卷[1]顯示,倫敦、巴黎、香港、新加坡及日內瓦位列最受當事人歡迎的仲裁地前五位。而當事人選擇最多的五大仲裁機構分別為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ICC)、倫敦國際仲裁院(LCIA)、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以及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SCC)。


在選擇仲裁機構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僅限于機構的國際聲譽、收費情況、案件類型、當事方國籍、可獲得的配套法律支持性服務(比如臨時保全措施、司法執行情況)、仲裁規則等。仲裁規則不僅決定案件審理的效率,也會對案件的結果產生重要影響。橫向來看,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都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同時也有一些獨具特色的規則。


本系列文章著重解析各大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中一些在實務操作過程中需加以額外注意的規則條款。第一篇涉及快速程序(簡易/緊急程序)、第二篇事關仲裁員的選任問題(選任仲裁員的自由度、申請仲裁員回避的時間期限、仲裁員更換后對案件審理的影響)、第三篇討論臨時保全/救濟措施及仲裁費用、第四篇著眼某些仲裁機構下的特有規則(核閱裁決書草案以及審理范圍書方面的規定)。


文章基于對具體規則的分析,進一步提出相應的實務建議,以幫助當事人更好地了解、選擇仲裁規則。


快速程序


當爭議發生后,除了出于對公司現金流周轉的考慮,或商業談判中的一些博弈,通常情況下,當事方都想快速解決爭議。因此,許多仲裁機構都在提升仲裁速度方面制定了有別于普通程序的特殊規則,一般分為簡易程序(summary procedure)和加急/緊急程序(expedited/emergency procedure)。簡易程序通常針對標的金額較小、案件事實較為簡單的案件。而加急/緊急程序的目的是為了在突發情況發生時為當事方提供加速處理糾紛的可能性。這些快速程序都極大縮短了普通程序下所需的時間,為當事人雙方節省成本的同時使得糾紛得到快速解決。


——CIETAC 2015年版規則


簡易程序:對于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500萬元的情況,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爭議金額超過該數額的,當事人也可通過約定、或一方申請另一方書面同意的方式適用簡易程序。(第56條)


較之普通程序:CIETAC簡易程序的便捷之處體現在:獨任仲裁員進行審理、答辯和反請求的期限從45天(純國內仲裁為20天)縮短到20天,仲裁庭作出裁決的期限從組庭后6個月內(純國內仲裁為4個月內)縮短到3個月內。(第15條、第16條、第48條、第59條、第62條、第68條、第71條)


緊急救濟與緊急仲裁員:在仲裁庭組成前,當事人可以申請緊急救濟,適用緊急仲裁員程序。當事人需要預付緊急仲裁員的費用(30,000人民幣)。緊急仲裁員可以決定采取緊急性臨時救濟措施,其決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緊急仲裁員的權力以及緊急仲裁員程序至仲裁庭組庭之日終止。(第23條、第77條、附件三《緊急仲裁員程序》)


——ICC 2017年版規則


快速程序:對于2017年3月1日后達成的仲裁協議,若爭議金額不超過200萬美元,則自動適用快速程序,除非當事人決定不采用此程序;若爭議金額超過200萬美元,當事人亦可選擇采用快速程序。(第30條、附件六)


較之普通程序:擬定審理范圍書的期限從兩個月縮短為一個月,且不強制要求擬定審理范圍書;仲裁院可任命獨任仲裁員,即使仲裁協議有其他規定;案件管理會議應在案卷移交至仲裁庭之日后15天內舉行(普通程序規定為在擬定審理范圍書或在擬定后盡可能短的時間內召集);仲裁庭可決定不遵守某些程序措施的要求(如文檔編制、書面提交材料和書面證人證言的數量、長度和范圍);仲裁庭可決定不開庭審理且不詢問證人或專家。(第23條、第24條、第30條、附件六)


緊急仲裁員:在仲裁庭組成前,當事人可申請緊急仲裁員。院長應在秘書處收到請求書起2日內任命緊急仲裁員。當事人對緊急仲裁員的回避申請應于收到該緊急仲裁員任命通知起3日內提出,若于收到任命通知后才得知回避所依據事由,則須自得知該事由之日起3日內提出。緊急仲裁員應于接到案卷之日起15日內作出裁令。緊急仲裁員程序的費用為4萬美元,且須預付。(第29條、附件五)


——LCIA 2014年版規則


快速組庭(Expedited Formation of Arbitral Tribunal):在“特別緊急”的情況下,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書記員發出書面申請(最好以電子形式,且須列明案情緊急的依據)并通知其他仲裁相關方,依據該申請仲裁院可以決定加快組庭進程。(第9A條)


緊急仲裁員:在情況緊急的時候,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書記員發出書面申請并通知其他仲裁相關方,仲裁院可以依據該申請決定是否在組成仲裁庭之前任命一個臨時的獨任仲裁員(緊急仲裁員)。如果準許,仲裁院一般在收到申請3天內完成任命緊急仲裁員。緊急仲裁員主要對臨時救濟措施進行裁決,其既可以僅根據文件即做出裁決,也可以聆訊之后做出裁決。該等裁決一般要求在完成緊急仲裁員任命的14天內做出。(第9B條)


快速任命替代仲裁員(Expedited Appointment of Replacement Arbitrator):當事方認為需要重新任命仲裁員時,均可向書記員提交快速任命的書面申請,仲裁院可以決定是否加快任命的進度,如有必要可以刪減仲裁協議或雙方之間約定的任何時間期限。(第9C條)


——HKIAC 2013年版規則


簡易程序:在仲裁庭組成前,若爭議金額不超過250萬港幣、當事各方同意或出現極為緊急的情況,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適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不適用于合并后的仲裁程序或源于或涉及多份合同的仲裁。(第41條)


較之普通程序:應提交獨任仲裁員,若仲裁協議約定三位仲裁員,仲裁中心應建議提交獨任仲裁員;仲裁中心可縮短仲裁規則規定的任何期限;原則上仲裁庭應書面審理;裁決應在仲裁中心將案件移交仲裁庭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普通程序無規定)。(第41條)


緊急仲裁員程序:當事人可于提交仲裁通知的同時或之后且于仲裁庭組成前提交指定緊急仲裁員的申請。當事人須預付管理費用和緊急仲裁員的收費和費用。申請回避的期限以及仲裁員自行回避、未提出質疑當事人同意的期限均減少為3日(普通程序為15日)。緊急仲裁員應有權指令申請緊急救濟的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仲裁庭一旦組成,緊急仲裁員即無權繼續行事。(第23條、附錄4)


——SIAC 2016年版規則


快速程序:在仲裁庭組成之前,若爭議金額不超過600萬新加坡幣,當事人約定或遇異常緊急情況,當事人可書面申請適用快速程序。(第5條)


較之普通程序:在快速程序中,主簿可縮短仲裁規則制定的任何期限并可將案件交由獨任仲裁員審理;仲裁庭應在其組成之日起的6個月內作出最終裁決(普通程序無規定);仲裁庭可決定是否僅書面審理。(第5條)


緊急仲裁員:當事人可在提交“仲裁通知書”的同時或之后、仲裁庭組成之前向主簿提交緊急臨時救濟的申請;當事人應預繳管理費及緊急仲裁員報酬和開支的保證金(未如其繳納視為撤回申請),并可要求申請方提供適當擔保;緊急仲裁員應在被指定后14日內作出臨時命令或裁決;仲裁庭組成后,緊急仲裁員不得再行使任何權利。(第30條、附則1)


——SCC 2017年版規則


簡易程序:當事人可申請仲裁庭以簡易程序審理一個或多個事實或法律問題,并應就適用該程序的高效與適當性進行證明。(第39條)


較之普通程序:不必執行仲裁案件所采取的每一項程序步驟。(第39條)


應急仲裁員:案件移交仲裁庭之前,當事人可申請指定應急仲裁員,自案件移交仲裁院或應急決定不具約束力時,應急仲裁員權利終止。有關臨時措施的應急決定應不晚于申請移交應急仲裁員之日起5日內作出。當事人應預繳應急程序費用,包括16,000歐元的應急仲裁員費用、4,000歐元的申請費以及當事人產生的合理費用。(附件二)


快速仲裁規則(The 2017 SCC Expedited Arbitration Rules):這是一套與仲裁規則并存的仲裁規則。《快速仲裁規則》的多數內容均與《仲裁規則》相同,但在某些基本特征方面略有不同。例如,《快速仲裁規則》中,通常由一名仲裁員審理案件(第17條);仲裁裁決必須在案件提交仲裁后3個月內作出(第43條,普通程序中仲裁庭應于案件移交仲裁庭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最終裁決);裁決不必附帶理由(第42條);以及適用更低的費用表(第49條,附件三)等。同時,在《快速仲裁規則》下,獨任仲裁員應于案件提交仲裁后7日內制作時間表(第29條,普通程序僅規定“及時”)。


實務建議


對于簡易程序以及加急程序的靈活運用可以大量節省相關案件的處理時間及費用——仲裁員從一般情況下的三人變為一人,極大節省了選任仲裁員方面的費用。時間期限的縮短,一方面加快了案件處理進度,可以盡快獲得裁決;另外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仲裁員及律師處理案件的小時數,對最終費用也是一大節省。


緊急程序可以幫助當事人在緊急情況下,跳開正在進行的常規程序,而先行作出有效行動。這在實踐中,可以高效協助當事人掌控一些容易消失的證據線索或可執行財產,對于案件的后續審理及最終執行都至關重要。


當然,也不能盲目適用這些快速程序。比如當案件情況特別復雜、當事人現金流周轉出現問題(申請使用緊急程序往往需要提供擔保)、搜集相關證據材料需要額外時間的時候,直接適用這些快速程序反而會給當事人帶來消極影響。因此,要提前考慮是否使用這些特別程序。鑒于有些仲裁規則下,除當事人特別約定外,對于符合條件的案件將直接適用簡易程序(如CIETAC、ICC規則),在使用這些規則時要特別注意,在簽訂仲裁協議時就要考慮是否有必要提前排除適用。故而在實踐中還需要個案分析、因地制宜利用好這些快速程序規則。


對于SCC的快速仲裁程序需要特別注意:由于該套仲裁規則獨立于普通規則,故而在簽訂仲裁協議時,就仲裁規則的適用有不同的選擇:SCC普通規則、快速仲裁規則、首選快速仲裁規則條款,或基于案件金額的“混合條款”。[2]當事人也應事先在仲裁規則中明確選擇。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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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參見:2015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 Improvements and Innovation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http://www.arbitration.qmul.ac.uk/research/2015/


[2] 仲裁協議模板:


普通仲裁規則:任何因本合同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糾紛或索賠,或者有關違約、終止合同或合同無效的爭議,均應當根據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通過仲裁的方式最終予以解決。

 

快速仲裁規則:任何因本合同而產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糾紛或索賠,或者有關違約、終止合同或合同無效的爭議,均應當根據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快速仲裁規則通過仲裁的方式最終予以解決。

 

混合條款—快速仲裁規則作為首選:任何因本合同而產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糾紛或索賠,或者有關違約、終止合同或合同無效的爭議,均應當通過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所提供管理的仲裁方式最終予以解決。應適用快速仲裁規則,除非仲裁院考慮到案件的復雜程度、爭議金額以及其他情形而決定應適用仲裁規則。在后種情形下,仲裁院還應決定仲裁庭是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員組成。

 

混合條款-基于爭議金額:任何因本合同而產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糾紛或索賠,或者有關違約、終止合同或合同無效的爭議,均應當通過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所提供管理的仲裁方式最終予以解決。爭議金額不超過100,000歐元時適用快速仲裁規則。爭議金額超過100,000歐元時適用仲裁規則。爭議金額超過100,000歐元但不超過1,000,000歐元時仲裁庭應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爭議金額超過1,000,000歐元時,仲裁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爭議金額包括仲裁申請書中的索賠以及答復中的反請求。

 

每種條款原文以及其下更具體的事項約定(比如仲裁員、仲裁地、語言等)請參見官網

http://www.sccinstitute.com/dispute-resolution/model-clauses/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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