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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出版刊物 > 專業文章 > 施工合同無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施工合同無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作者:?李云、包智淵、張文 2017-10-16
[摘要]為更好保障農民工的權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了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關于“承包人是否能在合同無效時享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亦未明確,而各地法院的地方性司法文件的規定也不統一。

【摘要】:為更好保障農民工的權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了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關于“承包人是否能在合同無效時享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亦未明確,而各地法院的地方性司法文件的規定也不統一。一些人認為,在建設工程合同即主合同債權無效的情況下,作為具有從屬性質的擔保物權亦會被認定為無效。本文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具有“法定擔保物權”的屬性,與“約定擔保物權”產生于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不同,“法定擔保物權”基于法律而產生,因而適用于“約定擔保物權”的“主合同無效(主權利無效)→從合同無效(從權利無效)”的邏輯架構不能直接適用。“法定擔保物權”的從屬性是相對于主債權而言的,這個主債權可以是合同之債,也可以是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侵權之債等債權。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主債權是承包人的工程價款請求權,在工程質量合格的情況下,該主債權不因施工合同無效而消失。因而,施工合同無效并不影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主題詞】: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法定擔保物權 合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實施,下稱“《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該條文系我國《合同法》關于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基本規定。眾所周知,較之于其他類型的合同糾紛,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案涉合同被判無效的情況比較普遍。承包人能否在合同無效時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問題一直存在較大爭議,尚無定論。本文從我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的歷史沿革、權利性質等角度,結合各地司法實踐,就該問題進行分析和討論。


一、我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的歷史沿革


(一) 初創期


伴隨著20世紀80年代末民工潮的出現,施工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現象日益嚴重。至90年代,為更好保障農民工的權益,我國在制定《合同法》時,于該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確立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立法者設計該項制度的宗旨是,通過賦予承包人就其所建工程的優先受償權,盡可能地保護建筑市場的弱勢方即農民工、材料供應商及承包人的權益。


(二) 發展期


1、《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2002年6月)


前述第二百八十六條僅是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的最基本的規定。《合同法》生效后的一段時期內,實務中有關該條款的理解和適用,尤其是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銀行的抵押權、購房人的權益究竟孰優孰劣等問題一直存在爭議。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針對上海高院的請示,專門下發《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2002年6月27日施行,下稱“《批復》”),就當時司法實務中亟待解決的問題進行了解答。其主要規定了如下幾點:


(1)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2)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3)建筑工程價款包括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但不包括損失;


(4)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竣工之日或合同約定的竣工日起算。


2、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的相關規定


通過上述《批復》,最高人民法院規定了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抵押權人、房屋買受人之間的關系,以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范圍和行使期限,但并未涉及實務中有關《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其他疑問。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共有13個條文(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進行規定。該等條文涉及承包人的催告方式和期限、訴訟及受理、優先受償權能否放棄、分包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不予支持的情形等問題。其中第二十三條與本文主題相關,根據該條規定,施工合同無效時承包人無權主張優先受償權。[1] 然而,或許由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涉及的問題過于復雜,存在的不同意見也較多,在2004年10月通過的最終生效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5年1月實施,下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中,刪去了有關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全部條文,對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只字未提。


3、《關于裝修裝飾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的函復》(2004年12月)


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針對福建高院有關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否適用于裝修裝飾工程的請示發布了《關于裝修裝飾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的函復》(2004年12月8日施行)。該函復認為:裝修裝飾工程屬于建設工程,可以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但裝修裝飾工程的發包人不是該建筑的所有人或者承包人與該建筑物所有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的除外,享有優先權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裝修裝飾而增加價值的范圍內優先受償。


(三) 現階段


鑒于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種種疑問制定統一的司法解釋,面對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亟待解決的諸多爭議,各地法院紛紛出臺相關工作意見或審理指南。筆者將其中涉及本文所討論問題的規定簡述如下:


1、《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審判工作中如何適用<合同法>第286條的指導意見》(2004年1月實施)第7條規定:“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2009年5月實施)第16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可予支持。”


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2010年,下稱“《江蘇高院指南》”)第九條規定:“合同無效而取得合法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不符合立法精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語境是合同有效為前提。”


4、《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合同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0年3月實施)第30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無效,承包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不予支持。”


5、《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2012年4月實施)

第二十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6、《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2015年3月實施)第37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或者未經竣工驗收但已經實際使用,實際施工人請求其工程價款就承建的建設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應予支持……”


通過上述梳理,不難發現,關于承包人能否在合同無效的情形下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問題,各地法院之間存在著截然相反的兩種意見。部分法院持肯定態度,部分法院的意見又完全相反。


二、我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性質


(一) 相關學說


關于我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性質,長期以來,理論界存在著以下幾種學說:


1、法定抵押權說


梁慧星教授在其發表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權利性質及其適用》一文中指出,《合同法》起草始于1993年,針對當時社會上嚴重存在的拖欠承包費問題,包括梁慧星教授在內的民法學者在“合同法立法方案”中建議:“為保護承包人利益,可規定承包人對建設工程有法定抵押權。”之后,該條建議被落實到了學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議草案》的第三百零六條,即“建設工程完工后,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建設費用和報酬的,承包人對建設工程有法定抵押權”。而后由法工委在《合同法建議草案》的基礎上提出的《合同法草案》亦在其第一百七十七條中規定“承建人對其所完成的建設工程享有抵押權”。然而,在后續的立法過程中,一些人認為,法定抵押權的內容、效力及如何實現仍有待解釋,不如直接規定其內容、效力和實現方式。為此,《合同法征求意見稿》、各版審議稿直至后來的生效稿皆采取直接規定權利內容、效力及實現方式的做法。從這一立法過程可知,《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從設計、起草、討論、修改、審議直至正式通過,始終是指法定抵押權。[2]


反對該學說的學者認為,法定抵押權理論與我國目前的抵押權法律體系并不協調,存在以下問題:


(1)我國法律上并沒有法定抵押權這類物權,該學說不符合物權法定原則。


(2)抵押權的擔保范圍涵蓋主債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但承包人的該項權利卻僅擔保實際發生的費用,從擔保范圍上看兩者區別較大。


(3)抵押權實行“房隨地走、地隨房走”之原則,即如果在房屋上設定抵押,則土地勢必也一并抵押,若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屬于法定抵押權,則建設工程所涉土地使用權也會成為該法定抵押權之客體,這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僅以工程為客體(尤其是裝修裝飾工程等僅以相關工程的增值部分為客體)的現實不符。設置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基礎理由之一是承包人的勞動力、財力、物力已經物化入工程中,因此,其客體僅應針對工程,而不能涉及土地使用權。


(4)抵押權不存在行使期限,但承包人的該項權利卻存在六個月的行使期限。


(5)從德國及臺灣的立法例上看,法定抵押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我國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卻無需登記。[3]


(6)《批復》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劣后于已交付大部分購房款的消費者的債權,若該項權力屬抵押權,那么其應當可以對抗未辦理過戶的房屋買受人。[4]


2、不動產留置權說


該學說認為,“合同法實際上擴大了可留置財產的范圍,如果發包人不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該工程,并以此優先受償……《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承包人實行權利的條件以‘發包人遲延—承包人催告—發包人再遲延’為必要,與留置權的實行條件相當類似……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家的民法中并不乏不動產也可成為留置權對象的立法例,如日本。”[5]


此外,“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在很大程度上與承攬合同相似,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承攬合同。依據《合同法》第264條關于承攬合同的規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有留置權。雖然擔保法規定的留置權只是限于動產,但不能以此否定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人的有限受償權與留置權在本質上的共通性。”[6]


反對該學說的學者認為,“不動產留置權說”同樣存在違反物權法定原則的問題,而且,留置權的產生和維持以“占有”為必要條件,但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卻并不以承包人實際“占有”房屋或相關工程為要件。


3、優先權說


“優先權是指特種債權人直接基于法律規定而對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或特定財產享有的優先受償其債權的權利。優先權制度淵源于羅馬。羅馬法上創設優先權制度的立法目的,或為維護公平正義,或為應事實之需要”。“法國和日本民法大體效仿羅馬法,將優先權分為一般優先權和特別優先權。一般優先權是指存在于債務人全部財產上的優先權,主要包括司法費用優先權、稅捐優先權、工資和勞動報酬優先權……特別優先權則是存在于債務人特定財產上的優先權,依其客體的不同,又可分為動產優先權和不動產優先權。動產優先權主要包括不動產出租人對承租人置于其不動產上的動產之優先權、旅店主人對顧客攜帶的物品之優先權……不動產優先權主要包括不動產保存人優先權、不動產修建人優先權……”[7]


在我國,《海商法》規定的船舶優先權[8]、《民用航空器法》規定的民用航空器優先權[9]應屬于上述特別優先權。


關于優先權究竟屬于擔保物權還是債權,學理上同樣存在較大爭議。部分學者認為,“一般優先權在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和追及性方面的功能很不充分甚至沒有,其根源在于一般優先權欠缺擔保物權的特定性。而特別優先權卻較為完全地具備了擔保物權的物權性、價值性、擔保性等法律屬性”因此,一般優先權具有債權性質,而特別優先權具有擔保物權的性質。[10] 筆者較為認同該觀點,并且筆者進一步認為,鑒于特別優先權的法定性,故特別優先權其實具有法定擔保物權的性質。


一些學者基于下述理由認為我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屬于優先權:


(1)基于《批復》的規定,與船舶優先權、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相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同樣具有優先于抵押權的特性。


(2)從制度目的而言,“優先權制度是針對社會生活中實際存在的利益沖突而作出的一種價值取舍,它通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量,認為某些現存的利益沖突只有以賦予某一方以優先權的方式才能加以解決”[11] ,而我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就是為了解決承包人、農民工與開發商之間的利益沖突問題,就該角度而言,我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制度目的符合優先權的特征。


(3)與船舶優先權、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一樣,我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同樣有行使期限的規定。


(二) 評析


筆者認為,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性質問題,目前的爭議其實存在于兩個層面,一個是立法模式層面,一個是法律適用層面。


就立法模式而言,在各法域有關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立法中,存在讓與擔保權模式(如德國)、法定抵押權模式(如瑞士和我國臺灣地區)、優先權模式(如法國及阿爾及利亞)、先取特權模式(如日本)等多種模式。[12] 面對諸等模式,我們著實難以在對錯好壞方面給予評價,唯適合該國法律體系、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即可。我國究竟采取法定抵押權模式、優先權模式抑或其他模式,同樣需要考慮相關立法模式是否符合現有法律體系,是否有利于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


如果說立法模式是學者在“應然”層面爭論的問題,則從理解和適用的角度討論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屬性就是一個“實然”問題,需著眼于具體的法律制度體系。


《物權法》第五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該條系我國法律有關物權法定原則的體現。自2017年10曰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六條再次重申了該項物權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面對物權法定原則,上述“法定抵押權說”、“不動產留置權說”值得商榷。


梁慧星教授從立法過程的角度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法定抵押權”,采用的是法解釋學上的“立法解釋”方法。不能否認該方法在探究立法意圖方面具有尊重客觀歷史的合理性。不過,從“現實主義法律觀”的角度而言,“立法解釋”方法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現實主義法律觀”將法律看作“只是一組事實而不是一種規則體系,亦即是一種活的制度,而不是一套規范。……法官、律師、警察、監獄官員實際上在法律事務中的所作所為,實質上就是法律本身”[13] 基于該學說,法律一旦被制定出來,就基本脫離了立法者的控制,這是條文較之于現實生活的抽象性、滯后性所決定的,也是規則的“不自明性”所必然導致的現象。筆者認為,相對于“立法解釋”,“現實主義法律觀”可能更注重法律在運行過程中的變化,這一變化是法律條文不斷與現實生活交流的結果,通過這一變化,法律條文的含義、精神被不斷賦予新的內容,并在人們日常的司法、執法、守法過程中體現。或許,追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立法史,梁慧星教授在2001年時提出“法定抵押權說”并沒有問題,但放在當下,該學說卻因現有規則體系的變化而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筆者認為,雖然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定性的問題存在立法及適用兩個層面,但這兩個層面并非完全割裂的,它們是相互影響的。若在適用層面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定性為“法定抵押權”、“不動產留置權”,則確實會發生諸多與現有制度的不調和問題(上文已闡述),導致現有制度在立法層面需要做系統性的修改。因此,相較于“法定抵押權說”、“不動產留置權說”,從制度的系統協調性的角度而言,“優先權說”具有一定的優勢。


三、合同無效時,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一) 立法及司法現狀


通過本文第一部分有關我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之歷史沿革的內容可知,關于“承包人是否能在合同無效時享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問題(下稱“題述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亦未明確,而各地法院的地方性司法文件的規定也不統一:其中廣東高院、江蘇高院、深圳中院認為,合同無效時承包人不能享有優先受償權;而安徽高院、浙江高院、四川高院又認為只要質量合格,即便合同無效,承包人也可以享有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東陽建筑實業工程有限公司與西安市康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4]民一終字第108號)中認為,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賦予建設工程施工方的一項法定優先權,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夠及時取得工程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無效,并非排除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條件。只要工程款數額確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施工方的優先受償權即受法律保護。該案例使我們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問題上的一些態度,但作為成文法而非判例法國家,該案例的觀點并不具有強制適用的效力。


(二) 定性問題與題述問題的關系


本文第二部分之所以要討論我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性質,是因為對于該權利的定性關系到對題述問題的回答。

部分學者認為,如果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屬于擔保物權,在建設工程合同即主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作為具有從屬性質的擔保物權亦會被認定為無效。江蘇高院在其發布的《江蘇高院指南》中即持這樣的觀點:“對于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理定性,梁慧星教授指出:在立法過程中,《合同法》該條從設計、起草、討論、修改、審議直到通過,始終是法定抵押權。擔保物權中的抵押權、質權、保證以及附屬于主債權的利息等,都屬于主權利的從權利。既然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是從主權利派生出來的,即對主債權工程款具有依附性,主權利無效從權利也無效。”


筆者認為該觀點在理論上還有待探討,理由如下:


1、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具有“法定擔保物權”的屬性,與“約定擔保物權”產生于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不同,“法定擔保物權”基于法律而產生,因而,適用于“約定擔保物權”的“主合同無效(主權利無效)→從合同無效(從權利無效)”的邏輯架構不能適用于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因為“法定擔保物權”中并不存在主從合同關系。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該條,擔保合同相對于主債權債務合同而言具有從屬性。顯而易見,該規則的適用范圍是“約定擔保物權”。也就是說,針對抵押權、質權而言,抵押合同、質押合同是從合同,主合同無效,作為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的從合同亦無效(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從而擔保合同項下的擔保物權也無效。


“約定擔保物權”的從屬性是相對于主合同而言的,因為約定擔保物權產生于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一旦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但是,“法定擔保物權”卻不同,“法定擔保物權”的從屬性不是相對于某個合同而言,因為不存在主從合同關系。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具有“法定擔保物權”的屬性,因而《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主合同無效(主權利無效)→從合同無效(從權利無效)”的邏輯架構并不能適用于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2、“法定擔保物權”的從屬性是相對于主債權而言的,這個主債權可以是合同之債,也可以是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侵權之債等債權。作為一種“法定擔保物權”,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主債權是承包人的工程價款請求權,在工程質量合格的情況下,該主債權不因施工合同無效而消失。因而,施工合同無效并不影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前文論及,與“約定擔保物權”從屬于主合同債權不同,“法定擔保物權”的從屬性不是相對于某個合同而言的。那么作為從權利的“法定擔保物權”的主債權究竟是什么?通過觀察部分法定擔保物權,如留置權、船舶優先權、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我們或許能找到答案。


(1) 《物權法》頒布后,留置權的主債權已不限于合同之債


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1995年10月施行)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14],長期以來,我國留置權的產生受限于保管、運輸、加工承攬等合同關系。《物權法》頒布后,留置權的適用已不受債權范圍的限制,該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即留置權的適用可以基于合同之債,也可以基于非合同之債,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等。


(2) 船舶優先權的主債權包括勞動報酬及社保請求權、合同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侵權之債


《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下列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據此,船舶優先權的主債權包括勞動報酬及社保請求權、合同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侵權之債。


(3)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的主債權包括合同之債、無因管理之債


《民用航空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下列各項債權具有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一)援救該民用航空器的報酬;(二)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費用。據此,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的主債權包括合同之債、無因管理之債。


通過對留置權、船舶優先權、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的觀察,不難發現,“法定擔保物權”的主債權并不局限于合同之債,它的主債權可以是合同之債,也可以是無因管理之債、侵權之債等債權。


在討論題述問題時,有觀點認為:承包人基于有效合同享有債權,若合同無效,發包人應支付工程款的約定也無效,盡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合同無效時發包人仍應向承包人支付價款,但此時承包人享有的不是合同債權而是因合同無效而獲得的不當得利債權。因此,當合同本身無效時,作為原債權擔保的優先權也不存在。[15]


筆者認為,基于“法定擔保物權”的主債權可以是合同債權以外的債權的理論,上述觀點值得商榷。作為具有法定擔保物權性質的特別優先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從屬性是相對于建設工程價款支付請求權這一主債權而言的。鑒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第二條的相關規定,在質量合格的情況下,即便施工合同無效,承包人仍然具有要求發包人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主債權,因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會因為合同無效而變成無本之木。


3、《江蘇高院指南》的觀點未顧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為“法定擔保物權”的上述兩項特性


《江蘇高院指南》援引了梁慧星教授的觀點,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屬于法定抵押權。法定抵押權也是一種“法定擔保物權”。就此而言,《江蘇高院指南》的上述論述其實是沒有顧及“法定擔保物權”相較于“約定擔保物權”在從屬性方面的區別,將“主合同無效(主權利無效)→從合同無效(從權利無效)”這一關于約定擔保物權的規則適用在了“法定擔保物權”上。同時,也沒有意識到“法定擔保物權”的主債權可以是合同債權以外的債權。故而,這一述論述是值得商榷的。


(三) 小結


綜合上述論述,筆者認為,在合同無效情形下,應認可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理由如下:


1、我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屬于“法定擔保物權”,因此,如前所述,類似于《江蘇高院指南》有關“主權利無效從權利也無效”的觀點并不成立。


2、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即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只要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仍然有權要求發包人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設置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主要考慮到承包人的勞動已經物化到建筑物中……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基礎權利源于工程款債權,在工程款仍應支付、工程款債權仍需清償的情況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亦應支持。這既符合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設計的目的,也考慮到承包人的人力、物力、財力已經物化于建筑工程的實際情況,應盡可能保護該種權利。”[16]


3、我國建設工程的優先受償權制度設計的初衷是為了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作為建筑業的基層支柱性群體以及人口占比相當大的群體,使其合法利益能得到可靠性法律制度的保護,無疑會增強社會的穩定性。現階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判無效的現象仍然層出不窮,若合同無效即導致承包人喪失優先受償權,將會使該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盡可能維護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本質上符合所謂的“司法實用主義”要求,即“依據司法判決可能產生的效果作決定,而不是依據法條或判例的語言,或依據更一般的先前存在的規則。”[17] 這種實用主義“是一種確定方向的態度。‘這個態度’不是去看最先的事物、原則、范疇和假定是必須的東西;而是去看最后的事物、收獲、效果和事實。”[18] 在某些場景下,“司法實用主義”相對于機械適用法律的“法條主義”更有利于衡平各方利益、維護經濟秩序。



[1]、2003年12月2日公布的《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三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承包方向人民法院主張優先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


[2]、 梁慧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權利性質及其適用》,載《山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1年6月第24卷第3期


[3]、 潘軍鋒:《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判疑難問題研究》,載《法律適用》2014年第7期


[4]、 潘軍鋒:《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判疑難問題研究》,載《法律適用》2014年第7期


[5]、 李志泉:《論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中國人民大學專業碩士學位論文,2005


[6]、 陸利平:《建設工程優先權制度比較研究》,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


[7]、 王全弟、丁潔:《物權法應確立優先權制度——圍繞合同法第286條之爭議》,載《法學》2001年第4期


[8]、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一條:“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第二十二條:“下列各項海事情求具有船舶優先權:(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于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范圍。”


[9]、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法》第十八條:“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是指債權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賠償請求,對產生該賠償請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第十九條:“下列各項債權具有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一)援救該民用航空器的報酬;(二)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費用?前款規定的各項債權,后發生的先受償?”


[10]、 孫晉仁、薛路:《是債權還是物權?——優先權權利屬性之爭》,載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網(http://wjs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1/id/1208070.shtml)


[11]、 馬榮:《論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屬性及其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轉引自李志泉:《論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中國人民大學專業碩士學位論文,2005


[12]、 陸利平:《建設工程優先權制度比較研究》,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


[13]、 埃德加&middot;博登海默著、鄧正來譯:《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頁


[14]、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


[15]、 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編:《中倫律師實務叢書&middot;建設工程業務》,法律出版社,2013年5月第1版,第161頁至162頁


[16]、 李后龍、潘軍鋒:《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審判疑難問題研究》,載《法律適用》2016年第10期


[17]、 理查德?波斯納著、蘇力譯:《法官如何思考》,北大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頁


[18]、 何勤華:《西方法律思想史》,復旦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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