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法典》對金融實操的幾點影響 —保理業務篇
作者:詹聰興 劉璇 2020-06-04本次《民法典》將保理業務列入有名合同,可謂是一大亮點,雖說只有僅僅9條(761-769),但為保理業務開展提供基本的法律框架支持,本篇主要對幾個具有重點影響條款進行分析探討,供各位大咖參考,如有不當之處,歡迎指正(如對新法擔保內容變動有興趣,詳見《擔保篇》)。
一、 “將有應收賬款”列入保理業務范圍,為業務開展提供基本法律支持
新法(761條):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法條解讀:“將有的應收賬款”列入保理業務范圍,可謂是一大亮點。根據銀保監會《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規定:銀行不得基于未來應收賬款開展保理融資業務。可預見未來應收賬款保理業務將會是商業保理企業一大特色。本處的未來應收賬款,筆者認為應當具有較高的確定性,例如:債權人已履行交付義務,債務人要求進行分期付款;租賃業務中,承租人在合同期內的定期租金給付;按時間軟件授權使用服務,每月授權費給付等等。對于權屬不清、應收余額無法準確計量的,不應列入未來應收賬款范圍。
業務操作層面,可借鑒ABS業務中穩定的現金流模式,在不轉讓基礎資產的前提下,通過保理業務形式,轉讓未來應收賬款,為企業提供資金融通服務。在未來應收賬款條件成就后,由保理人催收債務人進行還款。相較于ABS來說,操作更加簡便,但由于不轉讓基礎資產,存在融資規模較低的缺點。具體業務模式有待進一步探索。
風險把控層面,因未來應收賬款本身具有的不確定性,不排除保理人受讓的基礎債權消滅或者應收賬款不足額。若無其他擔保情況下,在本類保理業務中,保理人可與債權人約定,若出現應收賬款不足額則要求債權人承諾差額補足或者回購(偏差金額較大);若出現合理事由導致基礎債權消滅的,保理合同目的落空,可與債權人解除合同。

二、 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的,不得對抗保理人
第763條: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法條解讀:此前按照一般民法規則,據以形成保理關系的基礎債權虛構,保理人與債權人失去合同成立的事實基礎,認定保理合同無效。或者債務人與債權人合謀欺詐保理人,依照《合同法》54條規定,合同可撤銷。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保理人可要求債權人進行賠償,但此時將面臨著締約過失責任分配問題,導致保理人可能無法全額獲償本息。新法實施后,保理人除了可以依據上述規則向債權人請求賠償,也可以選擇依據本條向債務人全額求償本金及利息,大大利好保理人,體現法律對善意保理人的保護。
典型案例:
2014年A銀行與B鋼鐵企業簽訂額度為1億的《國內保理業務合同》,約定應收賬款若無法從債務人收回,B企業應該進行回購并支付融資利息,典型的有追索權明保理。B企業為了辦理上述業務,與C公司進行合謀,將金額為1500萬的購銷合同變造為3000萬,并將3000萬應收賬款轉讓給A銀行,且C公司配合對A銀行發來的《應收賬款轉讓確認書》進行蓋章確認。后由于C公司拒絕承擔3000萬還款責任,A銀行隨即提起訴訟,要求C公司承擔還款責任。最終法院撤銷B企業與A銀行債權轉讓合同,不支持A銀行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本案為典型的虛構基礎債權騙保行為,B和C聯合偽造合同及發票等材料,虛構應收賬款向A銀行辦理保理業務進行資金融通,A銀行已盡到應有的審查義務不存在明顯過錯,為善意的保理人。但依照《合同法》54條,保理合同被撤銷,A銀行無法向C公司追償本金。新法實施后,本案判決完全相反,明確規定在此情形下,C公司無法由此對抗A銀行,C公司應當向A銀行支付足額款項。
三、無正當理由變更基礎債權,不對保理人發生效力
第545條 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765條: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后,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的,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
法條解讀:新法545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無法對抗保理人,為保理人受讓金錢債權提供天然的法律保障。同時按照債權轉讓一般原理,原債權人與債務人不在具有債權債務關系,依照合同相對性,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約定,不對保理人發生效力。因基礎債權與原債權人合同履行情況密不可分,實踐中不乏存在因原債權人供貨不符合要求,債務因基礎交易合同權利,要求調減合同金額、延期付款或其他合理抗辯。因此本條所謂的“正當理由”應嚴格限制在基礎交易合同約定事項或者法律規定的情形。
四、應收賬款登記的,保理人有權優先受償
768條: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均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受償;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受償;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應收賬款比例清償。
法條解讀:此前天津市高院相關會議紀要及天津相關行政部門,認可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對抗第三人及優先受償效力,不查詢不登記的不構成“善意”,但效力范圍局限于天津市。在新法未實施之前,中登網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僅僅起到公示作用,法律并未賦予相關公示強效力。新法實施后,從基本法層面認可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享有“優先受償權”,有利于扼制債權重復轉讓、虛假交易、權利沖突,防止債權人惡意進行重復融資,降低保理融資風險與交易成本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促進保理行業應收賬款轉讓信息透明化、規范化。






